田新兰,邱启雄
(1.华中师范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湖北武汉430000;2.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湖北武汉430000)
浅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田新兰1,邱启雄2
(1.华中师范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湖北武汉430000;2.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湖北武汉430000)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欺诈滋生的温床,在确保信用证独立的前提下需要对信用证欺诈进行规制。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原则做出了规定,但其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继续予以完善。
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欺诈是利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实施的欺诈,纵观各国民法、经济法的理论及各国的信用证运作实践,可以将信用证欺诈作如下定义:所谓信用证欺诈,是指在国际贸易信用证支付中(包括信用证交易和基础交易),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隐蔽事实真相,诱使其他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依赖于该事实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以达到从中获取一定的不当利益的目的而为的行为。信用证欺诈,其种类繁多,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会有不同的结果类型。一般地说,信用证欺诈的行为主体常常以信用证贸易主要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因此,信用证欺诈便有受益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自谋的信用证欺诈、受益人和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的信用证欺诈等类型。
信用证的独立性(或自主性)原则是信用证体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性原则,依据该原则信用证及相关的单据与合同交易是分离的。但是这种机制为受益人从事欺诈行为创造了条件,基于此,各国逐渐地发展了遏制信用证欺诈的重要制度——信用证欺诈例外。欺诈例外原则具体是指,如果在信用证交易以及基础合同交易中存在着包括受益人在内的单据提示方的欺诈行为,一方面,银行有权拒绝履行其付款承诺;另一方面,法院可以判令银行不得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即在承认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前提下,受益人等单据提示者确有欺诈的情况下,银行有权拒付或承兑汇票,受欺诈的买方也可以请求银行不予付款承兑,或请求法院发出禁令阻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或承兑。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 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信用证欺诈也不例外,这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评价一个法律规定、一个法院判决,其最终最高的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已成为各国民商法普遍接受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功能在于平衡民事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它不仅具有指导社会行为的作用,而且具有法律解释法律补充和司法依据之功效。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就会显失公平。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同时,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海商法》第268条和276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因此,在信用证欺诈问题上,我国排除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有法可依的。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存在欺诈是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主要条件,因此对欺诈的定义就显得格外关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中所指的欺诈,也不是没有标准限制的。如果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欺诈标准放得过宽,可能对信用证的独立性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丧失信用证作为独立于贸易合同而独立存在的价值,使贸易双方失去对信用证的信任。因此,合理的框定欺诈的标准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中的欺诈应该是卖方故意为之,通过提交虚假单据、提供无价值或者与合同严重不符的货物的方式使贸易合同本身根本无法实现,如果仅仅是因为单据的瑕疵、货物数量或者质量没有完全达到合同约定或者信用证上提示的要求,但还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即使是卖方主观上有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情况,也不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而只能通过提出与信用证的不符或者追究违约责任等方式解决纠纷。即信用证欺诈中的欺诈指的是实质性的欺诈,而非一般欺诈。当然,信用证欺诈例外也是有排除情况的。即使是认定了信用证欺诈存在,在某些情况下也不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卖方的交易安全。但是如果其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冲突的时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则应该排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转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一)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规定存在的问题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开始实施,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创举,其中包括了从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到开证行最终完成付款的这些环节或者情形下产生的纠纷以及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如在《规定》的第八条列举了信用证欺诈的四种情形①。《规定》的第九条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①。《规定》第十条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我国缺乏反信用证欺诈的专门法律法规、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又没有充分遵循并体现国际公认的欺诈例外原则、法院在如何适用欺诈例外原则上无法可依,造成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混乱局面,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在应对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上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
1.对信用证欺诈的界定模糊。难以严格区分“实质性欺诈”和“一般欺诈”。在第八条只是列举了信用证欺诈的四种情形,并未对信用证欺诈进行界定,也未区分“实质性欺诈”和“一般其欺诈”。“实质性欺诈”是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前提条件,也即只有在信用证项下发生了实质性欺诈时,法院才可以突破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运用例外原则去阻止款项的支付。但在缺乏信用证欺诈统一界定的情况下,欺诈是否是实质性的,则是一个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掌握的问题。因而,我国一些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时,有的忽视“实质性欺诈”与“一般欺诈”的区分,认为只要存在欺诈就可适用例外原则;有的则把“一般欺诈”错认作“实质性欺诈”;有的法院甚至根本没有欺诈的概念,而在处理一般的贸易纠纷时也采用了这一例外原则。国内法院的这种对欺诈不予区分或区分不清而做出的裁决,导致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滥用,也损害了国内法院的声誉。
2.认定欺诈的举证要求过低,而且弹性太大。在《规定》第九条只是笼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并未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明确规定。中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和救济案件时,在举证问题上存在两个严重问题:一个是成文法本身要求的财产保全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比较低。申请人只要证明存在紧急状况,法院不采取措施将使将来法院的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或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这里申请人提供的所谓的“存在紧急状况”以及“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或使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理由,往往就是因为基础合同项下的纠纷而产生的紧急状况,而不是因信用证受益人欺诈而产生的紧急状况;仅仅是以避免基础合同项下纠纷诉讼的生效判决难以执行作为理由,而不是由于信用证项下纠纷的判决难以执行:仅仅是因为申请人在基础合同项下遭受了不可补救的损失,而不是因为信用证受益人欺诈将使申请人遭受信用证项下不可补救的损失。法院常以基础交易纠纷而不是信用证欺诈为由冻结信用证,这些做法都会严重损害信用证机制。
3.对信用证种类不做区分,一概而论,忽视信用证项下已承兑汇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信用证种类的不同会直接决定法院最终应不应该颁发禁止支付令。如果是即期信用证,只要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已经付款,法院再发布禁付令是没有意义的。大多数信用证欺诈都是发生在远期信用证中,只要开证行或付款行对汇票进行了承兑,即意味着承担了付款的确定性义务。此时法院能否发布止付令,禁止银行对已承兑过的汇票付款,这取决于此时的持票人是否仍为原出口方。在实际中,实行了欺诈仍傻乎乎地持有汇票的受益人是没有的,几乎都是将该承兑过的汇票在票据市场上贴现流通或转让,受益人早已逃之夭夭。若此时再发布止付令,则只能损害通过正当流通手段获得该承兑汇票的善意持有者的利益,法院因而不能在这种情况下颁发止付令。但在我国,许多法院却无视承兑汇票下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仍发布了禁付命令,损害了正当持票人或国外议付行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国内的开证行处于不利之地。一方面由于禁令的阻碍而使得开证行不能向持票人付款,破坏了开证行的信誉;另一方面也使国内开证行面临正当持票人或已付款议付行的起诉,结果往往是他们最终仍不得不付款,但他们的债权却难以从开证申请人那里得以偿还。
4.在程序上侵犯了开证行和信用证项下正当汇票持
有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许多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中,法院往往都会忽略掉开证行和信用证项下正当汇票持有人,使其没有参与到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来,但案件的最终裁决却与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相关。裁决撤销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是对于开证申请人而言的。若没有开证行的参与,则会使开证行被动地陷入尴尬境地:若不付款,则要面临正当持票人的起诉;若付款,则由于禁付令而不能向开证申请人要求偿还,因而是在实际上剥夺了开证行对外索偿的权利,而相应的义务仍得履行。同时,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也会受到司法审判结果的影响。因而对于开证行和正当持票人而言,他们的抗辩权实际上被法院的裁决所剥夺,这也是一种司法不公平。因为他们自身的权利义务确确实实受到了影响,但却没有抗辩的机会。
(二)对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规定的完善 1.在列定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时,应该引入“实质性欺诈”这一概念。虽说《规定》在第八条中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但由于信用证欺诈现象的复杂和多样,不可能完全将其列举穷尽,因此,《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以概括式进行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是合理的,但由于我国法官水平参差不齐,对国际惯例和国内法解释会作出不同的理解,不同的法官针对类似的案件甚至有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针对概括规定会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为避免这种现象发生,建议在第四款规定中引入“实质性欺诈”这一概念,用以判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实质性欺诈”概念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裁决中已经提出了“实质性欺诈”的概念,这对司法上限定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有着重要的意义。
2.提高当事人信用证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经常冻结我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不仅影响了银行的信誉,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避免法院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除明确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外,还
必须让信用证司法救济的申请人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由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仅为解决信用证欺诈的事后补救手段而并非事先预防措施,因此不能成为有效防御信用证欺诈的手段。通过加大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提醒当事人,选择信誉良好的贸易合作者也是预防风险的有效举措。另一方面,加大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防止法官把合同纠纷列入信用证欺诈范围之内,防止法官滥用欺诈例外原则。
3.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证信用证有关各方抗辩权利的充分行使。法院在发出冻结或禁付的命令前,应根据信用证的不同种类和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应该做出这样的命令,主要是应考虑承兑汇票的付款最终性问题,对于已承兑并经贴现或转让的汇票,或议付行、保兑行已付款的信用证,法院不应裁定止付信用证,以此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此外,法院也应认识到,其做出的止付命令也与开证行和正当持票人的利益相关,因而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应把他们追加进来,司法诉讼中应有他们的参与,保证他们的抗辩权利的行使,使其有足够的抗辩机会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以此体现真正的司法公平。
4.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国际合作机制。信用证欺诈在当今世界经济不断融合的趋势下,出现了跨国、跨境的新特点。目前国际社会中缺乏遏制信用证欺诈的国际性条约,尽管UCP600将这一问题留给各国国内进行规定,但除依靠各国努力外,国家间的合作也是必不可少的。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和合作机制,交流信息,提供协作,才能进一步有效遏制、打击信用证欺诈。由于我国对外贸易的支付大部分以信用证方式完成,因此,积极有效地应对信用证欺诈能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我国对外贸易公平、健康地发展。
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证赖以存在的根基,但信用证欺诈问题也主要因此而生,所以在保证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前提下需要对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原则予以规定。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做出了规定,对如何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其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继续完善。相信随着我国对外经贸交往的日益频繁,信用证业务的不断开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我们目前存在的这些问题最终必将得到根本性的解决,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有关的法律法规会得以不断完善和发展,与其相关的司法实践也会得到不断的合理化和规范化。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DF525
A
1003-8078(2011)04-0103-03
2011-05-16
10.3969/j.issn.1003-8078.2011.04.31
田新兰(1961-),女,山东菏泽人,华中师范大学职业技术学院经济师;邱启雄(1975-),男,湖南邵阳人,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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