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近东法典探析古代西亚妇女社会地位——以通奸罪为例

2011-08-15 00:49周洪祥
韩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通奸近东法典

周洪祥

(韩山师范学院政法系,广东潮州521041)

从近东法典探析古代西亚妇女社会地位
——以通奸罪为例

周洪祥

(韩山师范学院政法系,广东潮州521041)

乌尔纳姆法典、汉穆拉比法典、中亚述法典、赫梯法典是古代近东现存重要法律文献。尽管我们不能全窥四部法典全貌,但是通过对四部法典现存有关涉及妇女法律条文的分析,如通奸、离婚、继承等问题,我们仍可以认识古代近东地区妇女社会地位,也可以藉此一窥古代近东社会的价值标准和社会结构。

乌尔第三王朝;古巴比伦;亚述;赫梯;法典

妇女在一个社会中的地位如何,这是观察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古代两河流域是文化的大熔炉,是多个民族相互碰撞、相互征服、兵戈不断之地。但两河社会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是男性中心社会。苏美尔、巴比伦、亚述,乃至后来的波斯以及处于两河边缘的犹太都是如此。在两河地区的社会中,男子对妻子、儿女有绝对的权威。《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如果儿子打他的父亲,应砍掉他的手(第195条)。通过对近东地区现存的四部重要法典乌尔纳姆法典、汉穆拉比法典、中亚述法典、赫梯法典中有关女性法律条文的分析,可以帮助我们重构这一时期的社会结构及其价值标准。

乌尔纳姆法典、汉穆拉比法典、中亚述法典、赫梯法典等①四部法典英文版本来自于罗斯的《古代美索不达米亚和小亚细亚地区法律汇编》,Writings from the Ancient World,vol.6.1995。中文见《外国法制史》编写组编,1982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四部法典是乌尔第三王朝、古巴比伦王朝、中亚述帝国和赫梯帝国时期分别制定的重要法律文件,四部法典中都有涉及女性社会地位的大量条文。尤其是乌尔纳姆法典和中亚述法典,虽然残缺不全,但是仍保留了大量关于女性地位的法律条文。汉穆拉比法典作为古代世界完整保留下来的第一部成文法典也包含了大量女性社会地位的法律条文。古代近东法律从苏美尔时期到古巴比伦时期直至亚述时期是一脉相承的。因此分析这四部法典,尤其是其中关于通奸罪的规定,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女性在古代近东社会地位的变迁。

一、乌尔纳姆法典

《乌尔纳姆法典》是迄今为止所发现的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法典。乌尔第三王朝创始人乌尔纳姆,为适应奴隶制的发展和奴隶主镇压奴隶反抗的需要,下令用苏美文写成了一部适用于乌尔全境的法典,这便是乌尔纳姆法典。

这部法典包括序言和正文29条(传下来的只有23条)两大部分,没有结语,主要涉及政治、宗教和法律等方面。现已发现的最早抄本大约是巴比伦时代的,但大部分已毁损,仅存几条残片。从破损较严重的法典残片看,法典的主要内容是对奴隶制度、婚姻、家庭、继承、刑罚等方面的规定。如:女奴对女主人不敬则予体罚。妇女在家庭中地位低下,如犯通奸罪则处死等等。这些条文充分表明了当时立法已采用罚金赔款等方式逐步取代同态复仇。具体可见法律条文:

第七条:如果某人之妻凭借其姿色,跟随另一男人,并与他有床笫之欢,则该女人应该被处死,但该男人应获自由。

第八条:如果某男胁迫并强奸了他人之处女奴隶,则他应偿银5舍克勒。

第九条:如果某男舍弃了其原配夫人,他应偿银一明那。

第十条:如果他离弃之人(从前)是寡妇,他应偿银二分之一明那。

第十一条:但如果该男人未与该寡妇有任何婚约,即使与她同居也勿需偿银。

第十四条:如果某男控告一男人之妻私通,而河神证明她清白,则控告者应偿银三分之一明那。

罗温斯塔姆(Lowenstamm)认为,苏美尔时期对于通奸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因为他们认为这是对神的冒犯。[1]乌尔第三王朝时期的苏美尔人认为,神只惩罚那些犯了通奸罪行的女性。“通奸被认为是对丈夫的冒犯而不是妻子。”[2]乌尔第三王朝的法律制定者认为通奸对男人不是犯罪。如果已婚妇女犯了通奸罪,她会被处死,而男子则免于处罚。神裁法只对女性有效,不需要男性提供证据,也不会因为女性有罪而对男性进行处罚。

如第七条规定:如果某人之妻凭借其姿色,跟随另一男人,并与他有床笫之欢,则该女人应该被处死,但该男人应获自由。[3]根据古代美索不达米亚所认为的公正原则,妇女明显有错,而她的情夫则无罪。“他犯下通奸罪,仅因为他是已婚妇女的情夫:而他的婚姻状况不被视为具有重要意义。”[4]一个女人犯了通奸罪明显是把她的家庭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因为在古代近东家庭是社会稳定力量的来源,法律期望女性成为社会和平的一面镜子。一位忠实家庭的妇女是稳定和保守的,而不忠实的通奸女子则二者都不是。

乌尔第三王朝时期,对于女性受到性攻击也有明确规定,如第六条规定,如果一个人非法占有另外一个人的未婚妻子,他们将杀了他。

二、汉穆拉比法典

古巴比伦王国国王汉穆拉比颁布的法律。本文部分共282条,是古代两河流域及其邻近地区楔形文字法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法典,也是世界上迄今完整保存下来的最早的一部法典。法典本文涉及当时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如财产、婚姻、家庭、土地、房屋、商业、借贷、租赁等。

在汉穆拉比法典中仅有一条涉及到通奸罪行。不像乌尔第三王朝时期,巴比伦时期的通奸展示了男性的责任。第一二九条:倘自由民之妻与其他男人同寝而被捕,则应捆缚此二人而投之于河。倘妻之主人保存其妻之生命,则国王亦将保存其奴隶之生命。[5]由此可见在古巴比伦时期,情妇被视为一个应该负有责任的个体,理论上,法律不能在判处一个人死刑的时候而对另一个人仁慈。正如沙宣(sassoon)所说:“汉穆拉比法典在对待通奸罪时,坚持通奸二人同样处罚是不同寻常的。因为其它古代法律一般都假设女性能抵制男性的诱惑。”[6]

尽管通奸罪可能面临死亡的处罚,但是芬克斯坦(J.J.Finkelstein)认为:“在古巴比伦社会,通奸罪行对比其它违法行为而言,属于对丈夫权力的一个民事冲突,对这一罪行的处罚全在于这个男人自己。”[7]正如芬克斯坦所言,如果古巴比伦社会认为通奸是一个比较严重的罪行,它就不会把这一处罚决定权交给他的丈夫。

第129条规定妻子如果犯了通奸罪行只能任自己丈夫处置,这并不是因为通奸是一个比较小的犯罪,而是因为法律认为是丈夫而不是国家是自己妻子错误行为的受害者。在古巴比伦时期,受害者有权以相同的处罚对待自己的敌人,即以眼还眼仍然在法律中被认可。在汉穆拉比法典中类似的法律条文随处可见。

不像乌尔第三王朝时期,古巴比伦时期认为通奸罪行不是很大的罪,完全可以由受害者家庭去选择处理方式。虽然他们依旧处死通奸者,但是他们也准许通奸者免于处罚。乌尔第三王朝时期是不允许赦免通奸者的,而古巴比伦则把处罚的权力交给了通奸者的丈夫。

在古巴比伦对于女性的处罚中也使用了神判或神誓之处。如:

第一三一条:倘自由民之妻被其夫发誓诬陷,而她并未被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共寝之事,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

第一三二条:倘自由民之妻因其他男人而被指责,而她并未被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她因其夫故,应投入于河。

两河地区的婚姻基本上是一夫一妻制。如果妻子没有生育儿子,丈夫有权娶第二个妻子,但第一个妻子的地位最高。如果妻子通奸,丈夫可以休妻。丈夫休妻,依法有许多理由,如不育、通奸、秉性乖张、不会管家等。尤其对通奸罪,法律处罚甚严,有夫之妇与人通奸,奸夫淫妇应行淹毙。但如果妻子没有品行不端,离婚时丈夫必须退还妻子的所有财产,有时还要支付额外的罚金。

而女性如果被指控犯了通奸罪,则必须用神裁法证明自己清白,而男性则如同乌尔第三王朝时期一样,勿需负责。

相对来说,古巴比伦时期女性的地位还是比较高的,汉穆拉比法典有很多保护妇女权利的法令,如:

1.妻子如果能证明,丈夫毫无理由的虐待她或有外遇,也可以提出离婚,并可回娘家居住(《法典》第142条),这在古代许多国家中是没有的;即使在近代,英国女性直到19世纪末才享有这项权利。

2.如果自由民娶不育之妇,她可以将自己的女奴嫁给丈夫做妾,女奴若生子,其主人就不得将其出卖(《法典》第146条)。

3.妇女在离婚或丈夫死后可以再嫁,并无一女只能侍一夫的规定,这与一些其他地区追求“贞女”、“烈女”不同。

4.如果丈夫被俘,妻子生活无法维持,妻子可嫁入他人之家(《法典》第134条);如前夫回来,找到了妻子,妻子应归前夫,与后夫所生子女归后夫(《法典》第135条);如果是丈夫逃离公社,妻子则不必返回(《法典》第136条)。

5.如果妻子在出嫁前遭人强奸,强奸者应处以死刑,妻子可以免究(《法典》第130条)。如果妻子被自己的公公强奸,并且被当场抓到,那么应将其公公投入水中。而且该男子应该赔偿女子30舍克勒银子,并且将其送回她父亲那里,她可以和任何她喜欢的人结婚(《法典》第156条)。

6.如果丈夫离弃未为他生子的妻子,丈夫须给她相当于聘礼的钱,并归还嫁妆(《法典》第138条);如无聘礼,也须支付一定的钱作为离婚费(《法典》第139、140条)。

7.如果丈夫将其财产赠与妻子,并立下契约,丈夫死后,其子女不能反对妻子对财产的占有权;妻子可以将财产留给自己喜欢的子女,只是不能给其兄弟(《法典》第150条)。

8.如果妻子在婚后负有债务,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法典》第152条)。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汉穆拉比法典的阶级性,奴隶婚姻就没有在法典中体现出来,但它仍然为我们了解近东妇女地位提供了重要依据。

三、中亚述法典

中亚述法典[8]现存九表,前三表保存较完整。《中亚述法典·第三表》关于处置通奸的条文:

第十四条:如果任何一个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大街上占有某人的妻子,同时他知道她是某人的妻子,那么,某人决定怎样处置自己的妻子,也就应该怎样处置奸夫。如果他不知道她是某人的妻子而占用了她,那么奸夫无罪;某人则应以誓言揭发自己的妻子,并可以任意对待她。

第十五条:如果某人捉住了拐带自己妻子的人,以誓言揭发他并证明他有罪,那么男女双方都应被处死,在这件事上他没有罪过。

还有一些条文有如下词句,“……接受者也应加以处罚,如同这个人加于自己的妻子的一样”(第3条)、“……那么,某人决定怎样处置自己的妻子,也就应该怎样处置奸夫”(第14条)、“如果他饶恕了自己的妻子,那么他也应该饶恕那个人”(第15条)等等,可以看出丈夫对犯了罪的妻子有绝对的处罚和饶恕的权利,他可以不追究妻子的责任,也可以处置妻子,比如割去鼻子。如果说以上丈夫对妻子的处罚是基于妻子的罪行或错误的基础上还可以理解的话,那么以下的条文似乎显示了丈夫的“强权”:如果某人遗弃自己的妻子,如果认为需要可以给她些东西,如果认为不需要就可以不给她任何东西;她应空手离去(第37条)。丈夫遗弃自己的妻子,本来有错在先,非但不必接受惩罚,还可以不对妻子负责,自由决定是否给妻子以财产。可见,妻子在家庭生活中经济地位的薄弱。

第59条:除这个书板所规定的某人的妻子的惩罚外,男人可以殴打其妻,拔掉她的头发,打其妻耳光和殴打她,在这方面,他是没有罪的。这一条条款是整部中亚述法典当中男权色彩最浓的一条,男人的行为几乎凌驾于法律之上,可以对其妻实行各种暴力。女人的权利完全得不到保护。夫权是高高在上的。

最典型的是第55条:在自己女儿被强暴之后,“其父可将自己的被强奸之女儿交给奸夫作为阿胡吉图。若他没有妻子,则应交予其父两倍于此处女身价的银子;奸夫应与她结婚,不应将她驱走,若其父不愿这样,则可接受两倍于此处女身价的银子,并将自己的女儿交给他愿意的人。”女儿被强奸,父亲可将其嫁给奸夫,并收取银子,这不合乎法律更不合乎人情。

法典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说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在家庭中处于被支配被控制的地位,自身的权利微乎其微,即使犯了罪也不是受到法律公正的处置,而是依赖丈夫的个人兴趣,足以看出女性在社会中是绝对的“弱势群体”,她们虽然比奴隶和依附民有自由,但还是不能完全独立于自己的丈夫而存在于当时的社会,还要在方方面面受到丈夫的限制。

对于性侵犯,中亚述法典第十二条规定:如果一个妇女在公共场所被一个男子抓到,并且被强奸,那么无论是当场被捉,还是事后找到证据证明,该男子都应该被杀。而该女子无罪。

有一点不同就是中亚述时期,对女性的无理指控要受到处罚,中亚述法典第十八条规定:如果一个男人在私人或公共场合对另外一个男人说,你的妻子与他人私通,并且说他能提供证据,如果最终他不能提供证据的话,那么他将被另外一个男人殴打,并为国王服役一个月,同时割掉他的头发,赔偿3600舍克勒银子。

四、赫梯法典

今天保存下来的赫梯法典,是在哈土什赫梯王档案库的泥板上所记载的,共有三表241条文字。最为重要的是第一表,但是关于女性的一些规定都在第二表中。

在《赫梯法典·第二表》中:

第一百九十七条:假如男人于山中抓一妇女,则罪在男人,他应处死,假如他在自己家中抓她,则罪在妇女,而妇女应处死;假如丈夫找着他们,可以把他们杀死,而不构成罪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假如他带他们走向王宫大门,并说“让我的妻子不死吧!”而使自己的妻子以及引诱者保留生命,那么他可以盖上他的头,假如他说“让两个人死”,那么他们将得到处罚;或者国王处死他们,或者国王保留他们的生命。

赫梯法典是目前为止唯一一部“重民轻刑”的法典。它虽以刑事规范开篇,整部法典也规定了杀人、伤害、盗窃、放火、破坏判决、污染水源等多种罪名,但是除了对少数性质严重的犯罪规定了刑罚之外,一般犯罪,多采用民事赔偿、补赎的方式加以处理。在刑事制裁之外,还规定了大量的免责条件,使得实际处以刑罚的犯罪就更少了。

在赫梯王国里,妇女享有美索不达米亚和埃及妇女所享受不到的权力和自由。赫梯法律允许妇女和男子一样拥有职业;皇家的文件和国宝显示国王和王后共享大权,赫梯王朝的某一时期,曾有王后单独临朝统治的记载。在保障妇女权益上,《赫梯法典》完全赞同寡妇再嫁,保护妇女的就业与财产权利。离婚妇女拥有丈夫的一半财产,这在其他同时代的法典也是没有的。而对于女性的通奸处罚无疑属于较为严重的罪行,可见通奸罪在赫梯帝国时期的处罚是非常严厉的。但赫梯法典中也充斥着一些以眼还眼的原始惩罚措施,“如果这个人强占了这处女,并侮辱了她,则其夫可夺取强奸者的妻子使其受辱”。[9]

古代近东现存的四部法典对通奸男女的处罚都是死刑,非常严厉。在这种背景下,丈夫是否具有自行杀奸权的问题倒不太突出,因为丈夫向法官告发奸情,同样可以使奸夫奸妇得到最严厉的惩罚。四部法典也都有借助神判或神誓之处,也是一个共同点。此外,四个法典还都规定,丈夫在告发奸情后,在法官面前还享有一定的处置犯奸妻子的权力,即他可以要求赦免妻子的刑罚,但奸夫所受的刑罚也要一起减轻直至免除。《中亚述法典·第三表》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还规定,丈夫对引诱妻子堕落的“淫媒婆”、窝藏逃亡妻子的妇女的指控,也以他对自己妻子的惩罚为限度。

从四部法典对待女性的一些规定可以看出,古代近东地区女性,除了赫梯女性享有一定的社会地位之外,其它地区和时期的女性地位普遍较为低下,几乎没有任何权利可言,远远落后于埃及和罗马。但与希腊和中世纪欧洲相比,则足以自慰。两河地区妇女可以自由外出,可经商,可以当老板,可以做伙计。她们对自己的财产,可以买卖、借贷,也可以馈赠他人。尤其是巴比伦,妇女替店东做管账者不少,由此可证,他们的女孩儿和男孩儿一样是有权利接受教育的。当然如果想全面了解近东妇女社会地位,我们就必须研究古代遗留下来的包括文学和艺术在内的其它资源。虽然通过法律条文去了解女性的社会地位还不足以让我们全面认识近东妇女社会地位,但是法律也为我们研究近东妇女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开端。

[1]LOWENSTAMM S E.The Law of Adultery and the Law of Murder in Biblical and Mesopotamian Law[J].Alter Orient und Altes Testament,1980,204:153.

[2]RUSS VERSTEEG.Early Mesopotamian Law[M].Durham: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0.

[3]MARTHA T R.Law Collections from Mesopotamia and Asia Minor[J].Journal of the American Oriental Society,1998(1):6.

[4]RAYMOND WESTBROOK.The Enforcement of Morals in Mesopotamian Law[J].Journal of the American Oriental Society,1984(2):753.

[5]THOMAS D W.Documents from Old Testament Times[M].New York:Harper and Row Press,1958:762.

[6]SASSOON JOHN.Ancient Laws and Modern Problems:The Balance Between Justice and a Legal System[M].London:Third Millenium Publishing, 2001:116.

[7]FINKELSTEIN J J.Sex Offenses in Sumerian Laws[J].Journal of the American Oriental Society, 1966(1):372.

[8]涂厚善,刘家和,陈有锵.亚述法典[J].东北师范大学科学集刊,1957(6):33-35.

[9]《外国法制史》编写组.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70.

A Study of Women’s Legal Status in the Ancient Near East As Reflected from Law Codes of Near East——Taking Examples of Rape

ZHOU Hong-xiang
(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Law,Hanshan Normal University,Chaozhou,Guangdong 521041)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legal status of women based on the ancient Near Eastern law codes and legal documents of Ur III, Old Babylonia, Middle Assyria and Hittite.From these laws, one can determine how ancient Near Eastern society perceived women.By studying women’s legal status, one can also determine the values and societal structure of ancient Near Eastern societies.

Dynasty of Ur III;Old Babylon;Assyria;Hittite;law code

责任编辑韩江

K124< class="emphasis_bold">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7-6883(2011)01-0058-05

2010-03-23

周洪祥(1973-),男,黑龙江肇东人,韩山师范学院政法系副教授,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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