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思明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重构
蔡思明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体例十分混乱的状况,试图在分析《民事诉讼法》的功能及特征的基础上,提出新的识别标准,进而依此剔除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不适格的基本原则并引入其中未有的有益原则,从而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加符合当前的社会情势,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重构
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往往象征着一部法律的内在精神准则,构成一套法律体系的基本立足点或出发点,对整部法律起着总领全局的作用[1]。因此,《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整个诉讼活动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
我国当前使用的《民事诉讼法》是2007年修订的,虽然解决了不少法律规则上的问题,但就法律原则的不合理之处并无修正,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我国司法界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及其体系的理解有很大分歧,有十九项说,十三项基本原则和四项基本制度说,九项说,七项说,等等。这种混乱状态一来是由于我国理论界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研究还不够深入,二来也是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本身对基本原则的规定较为杂乱,总的来说,问题就在于我国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涵还未取得一致意见,运用不同的内涵来阐述,自然会得出不同的外延。不同的内涵也导致基本原则外延的宽泛,进而使得一些不应是基本原则的内容混入其中,这实际上大大降低了基本原则的权威性,有堆砌之嫌,使得基本原则发挥不出应有的积极功能[2]。
抽象性是法律原则的基本属性之一,抽象性能使基本原则具有更广的内涵,有利于填补法律漏洞。但是,即使是原则性的规定,制定其的终极目的也是要将其运用于实践的,因此基本原则不仅要具有抽象性,还应有具体法律规则的支撑,加强约束力,使其在必要的时候便于具体应用[3]。但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一些基本原则的规定过于空洞,又缺乏具体法律规则的支持,使得基本原则名不副实。
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辩论原则的规定,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只分别在第十二条规定了辩论原则,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贯彻辩论原则的程序。虽然我国在立法上肯定了辩论原则,但由于对其的规定过于抽象且缺乏具体法律规则的支撑,使得其结构空洞,流于形式。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众多的基本原则,但一些在世界上早已被实践证明的有益《民事诉讼法》原则却未被列入其中,典型的如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于1991年制定的,当时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体制,留下了许多国家干预的烙印,虽然经过2007年的修订,但基本原则的内容却没有得到更新。笔者认为,在现今市场经济的环境下,我国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容里加入一些符合现今经济体制及社会环境的新原则,以回应新时代的要求。
以“效力的贯彻始终性”这一特征,就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的“法院调解原则”,第十条规定的“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人民调解原则”,以及第十七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补充规定”都排除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范畴[4]。
不可否认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其对解决民事纠纷具有独特优点,但是,法院调解无论如何也不能高于裁判的绝对地位,且其运作须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故无法涵盖民事诉讼的始终。若过于强调法院调解,甚至将其推上《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宝座,难免会造成盲目追求调解结案率的负面影响,有颠倒主次之嫌[5]。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是关于审级和审判组织、形式的规定,适用于审判阶段;第十一条是关于各民族公民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笔者认为,这些条款反映的都是民事诉讼中对公平、效益等价值的要求,却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问题,不能成为基本原则。在这里,立法者是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同了,这五项制度其实应该是《民事诉讼法》的五个基本制度。
“支持起诉原则”建立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之上,凸显了国家干预当事人的民事诉讼[6]。由于此原则只适用于起诉这一环节,实质上只是一个具体的诉讼制度,根本不具有总领《民事诉讼法》全局的性质,且该原则无其他可与之衔接配套的后续法律规定,其除了形式宣言作用外毫无实际意义。此外,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民事纠纷是否起诉应听凭当事人处分,那么支持起诉的理论基础又在哪里呢?
首先,人民调解是在诉讼开始前展开的,诉讼程序尚未展开,更不用说对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贯彻意义,显然不能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次,人民调解是诉前一个可选择性程序,并非必经程序。再次,人民调解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的,法院未通过诉讼程序就提前介入当事人民事纠纷当中,显然有悖不告不理原则,无论调解是否成功都已渗透进法院的意志。一旦调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法官也很容易形成倾向性,有碍居中裁判[7]。最后,鉴于我国特殊的社会环境,国家应制定相应法律规定,设立一套独立于诉讼的人民调解程序,使人民调解脱离与基层法院的联系而运作。如此既能保存人民调解制度,又不至于使其破坏法院的居中裁判。
很明显,《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补充规定”实质上是一条宪法性的条文,因此将该规定放置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中明显不恰当,可将其调整至附则之中。
综上所述,以上列举的几条并不具备贯彻整部《民事诉讼法》的始终性效力,所以不能列入民诉法基本原则的范畴,它们充其量只能算是《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制度。如此,经剔除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剩下的适格基本原则有第六条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第七条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辩论原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原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律监督原则”。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在2007年经过修该,但在基本原则方面并无改动,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基本原则的规定不仅有多余的地方,还有不完善的地方。除了上文提到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有必要增加一些适合我国当前情势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博登海默教授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的前言中谈到,“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8]。所以,某些已经被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实践证明有益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也是可以适合当前我国情势的。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一条重要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法院审理、裁决民事案件,必须由受诉法院审判人员亲自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及辩论,亲自审查证据及其他有关的诉讼资料,最后依法作出判决的原则。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地区)都规定了直接言词原则,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亲自查证有争议的事实,法官得在各方当事人到场或者传唤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对案件的任何方面的事实亲自进行审查。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应当由参与过该案基本的口头辩论的法官作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也规定了直接原则:“法官非参与为判决基础之辩论者,不得参与判决”。
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实现现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价值。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不仅能使裁判真正建立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之上,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司法的公正,还能有效提升司法效率。
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直接的规定,但在相关立法条文上也有所反映。例如,案件应开庭审理、案件应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审理并作出判决等。直接言词原则强调的不但是法院的审判权独立于其他政府机关,更重要的是强调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并且直接、独立地对案件作出判决,这有利于判决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和公正性。所以,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尽快将直接言词原则明文写入《民事诉讼法》。
不间断审理原则又称集中审理原则,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持续地、集中地进行言词辩论,待该案件终结后再审理其他案件的一种审案方式。该原则原是普通法系国家审理案件的一项重要原则,最初设立的原因是普通法系国家审案采用陪审团制度,而陪审团无法频繁召集,所以法庭必须连续、集中开庭,其优点是能使审判人员在短时间内对案件事实形成最清晰的印象,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诉讼公正。
我国没有陪审团的传统,实践中采用的是间断审理方式,一个案件一般都要多次开庭,法官也常常同时处理多个案件,笔者认为我国的这种间断审案方式存在诸多弊病。其一,造成审限内的诉讼迟延,影响诉讼效率;其二,容易导致诉讼程序的阶段性被“弱化”;其三,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
针对上述不足,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借鉴不间断审理的优点,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更加充实、完善,以利于连续、集中审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则诉讼应在一次期日中,也即为此目的充分准备好的主期日解决。综上所述,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的实践情况来分析,我国应改革间断审理方式,充实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制定明确的条文使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界限清晰,并将“不间断审理原则”列入《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中,使得案件在开庭前能得到充分准备,以利于案件的连续、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并在更大程度上实现诉讼公正。
诚信本是一项基本道德,法律意义上的所谓诚实信用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在追求自身利益实现的同时,必须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为前提,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9]。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早已成为各国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而且其内涵和适用范围也不断丰富和扩展,有些国家在民事诉讼领域也已引进了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虽然在民诉法上并无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但在《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则及司法解释上有所体现。例如《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一些有损司法公正和对方当事人正当利益的不诚信行为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有相关规定。
但是,由于我国并未在《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且相关具体法律规则也不完善,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不少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如当事人故意制造谎言进行欺诈,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故意实施证据突袭等。正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的立法漏洞,在正常诉讼程序遭受恶意破坏时,常常使得实质正义难以得到维护,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不仅有利于降低诉讼过程中的道德风险,协调司法的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而且能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有效地联系起来。所以,我国应基于自身的实际情形,并结合各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成功范例,在我国民诉法中正式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为了使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加适应当前的社会情势,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在排除部分不适格原则及增添几个符合当前社会情势的原则后,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应定位为:法律监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法院独立审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不间断审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1]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7.
[2]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9.
[3]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6.
[4]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1.
[5]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11.
[6] 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5.
[7] 何文燕.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研究[M].长沙: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6:7.
[8]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7.
[9]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9.
Reconfigur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Law’s Basic Principles
CA I Sim ing
(Law School,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007,China)
Under the chaotic conditions of the style of current civil p rocedure law’s basic principles,the new identification standards are proposed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functions and characteristics of civil procedure law,to exclude the inapp rop riate basic p rinciples of current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introduce useful p rinciples to reconstruct the basic p rinciplesof China’s Civil Procedure Law.That is the only way to make the basic p rinciplesof civil law consistent w ith the current social situation,and play its due effect.
civil procedure law;basic principles;reconfiguration
DF 5
A
1008-9225(2011)05-0021-04
2011-02-23
蔡思明(1986-),男,福建漳州人,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田懋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