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芳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
赵芳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复杂多样,使得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相比较,在认定行为人自动投案的问题上显得更为复杂。虽然司法解释对犯罪后自动投案以及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还是存在诸多问题。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标准,明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动投案条件应当如何理解,结合司法实践,指出司法实务中认定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动投案需要注意的主要问题,即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现场并不必然能认定自动投案,以及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在现场也可能认定自动投案的问题。
交通肇事罪;自动投案;司法认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来定义,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司法实践中发案率较高的一种犯罪,虽然该罪是过失犯罪,其基本犯以法定刑为标准可以视为轻罪,但是近几年来由交通肇事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屡屡被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对容易引发争议的此罪与彼罪、自首等相关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也将醉驾入刑,理论界对交通肇事罪等相关问题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和讨论,目前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对区分交通肇事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已经形成了比较一致的观点和做法,确保了定性上的准确。在量刑上,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首认定的相关问题上。交通肇事罪行为人未逃逸时是否存在自首是原先争议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积极进行抢救并向有关机关投案,应当认为构成自首。[1]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一个量刑幅度内已经隐含自首情节。[2]该观点事实上否定了行为人未逃逸时存在认定自首的可能。2010年颁布并实施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行为人未逃逸时认定自动投案的条件,这实际上等于明确了交通肇事罪行为人未逃逸时存在认定为自首的可能。该司法解释的出台,统一了认识,同时也使对交通肇事罪行为人未逃逸时自首问题的研究显得非常重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见,认定行为人具有自首情节,必须同时具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比较明确清楚,只要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即可作出准确的判断。然而,由于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归案情况的复杂性,对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值得专题研究,这关系到行为人自首的认定,影响到对行为人的最后量刑。本文拟结合司法实务,试述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以有利于全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对行为人准确量刑。
首先,我们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明确一下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998年5月9日起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以下情形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一)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二)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三)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四)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五)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六)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七)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八)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九)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十一)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十二)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十三)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其次,我们再来看看相关司法解释直接针对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专门作出的规定。《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这里我们必须明确,司法解释认定为自动投案的上述十二种情形以及其他情形,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同样适用。还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仍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只是法定刑会升格。但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可能存在符合《意见》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况。因为既然行为人当场逃逸了,就不可能出现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所以,下文如无特别说明,所谈到的交通肇事罪自动投案均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自动投案的情形。从《意见》的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认定比其他犯罪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认定增加了一些行为上的要求。其他犯罪只要求行为人主动到案(具体为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就能够认定行为人是自动投案,并不要求行为人保护犯罪现场、抢救伤者、甚至无需主动向侦查机关报告案情等。比如故意杀人案中,对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认定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主动受到侦查机关的控制,而不要求行为人保护杀人的现场,也不要求行为人杀人之后抢救被害人,甚至行为人故意破坏了杀人现场,只要其主动到相关机关接受处理,也应该认定行为人是自动投案。而认定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属于自动投案,除要求行为人主动到案之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对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赋予更多的义务要求,以此来认定自动投案,这是因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向公安机关报告这些原本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在司法解释中又被视为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刑事法定义务,因此只有履行了这些义务才具备认定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要素。
既然《意见》对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是在其他犯罪自动投案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又另行作出了具体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等三种义务行为规定,那么弄清该三种行为的具体含义则是认定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从该法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对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认定作出一定的理解。
(一)保护现场。保护现场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交通事故现场不被破坏。如果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无论从司法解释还是从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保护现场实质上都是要求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的意识,实施了保护现场的积极行为。比如行为人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在事故现场放置警示牌;劝阻或者制止其他人员实施的故意或者无意的破坏现场的行为;如果已经发生破坏现场的情况,则要标明位置,尽量保证能够还原事故现场等。保护现场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现场保持或者呈现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样态,便于随后侦查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以利于案件的正确办理。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严格要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始终具有保护现场的意识并实施了保护交通事故现场不被破坏的积极行为,才以此认定为自动投案所要求的保护现场,可能对行为人而言显得比较苛刻。有这样的案件,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立即停车,但很快在交通肇事现场聚集了许多围观群众,有的群众挪动了被害人骑行的自行车,有的群众则直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从刑事侦查的角度来讲交通肇事现场受到了破坏。此时的行为人由于紧张焦虑,可能头脑中没有任何保护现场的念头,也没有任何保护现场的积极行为,只是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接受处理。如果就此否定行为人属于自动投案,既打击了行为人归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起不到良好的示范作用,也不太符合通常人们对自动投案的认识。所以,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不会对行为人是否保护现场作严格的区分,只要行为人没有故意破坏现场,就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认定其没有违反保护现场的规定,从而不会因此否定行为人的自动归案。我们也可以作出这样的理解,司法解释将保护现场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行为条件之一,并不特别注重行为的实际履行和效果,更侧重的是一种义务行为的宣告。
(二)抢救伤者。众所周知,抢救伤者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抢救伤者的医疗技术或者采取了急救措施,毕竟义务规范的要求者也只是将行为人作为普通民众去考量的。但是既然作出了规定,就还是要求行为人具有抢救伤者的意识,实施了抢救伤者的积极行为。行为人拨打急救电话,或者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采取对救治伤者有益的行为,如自行送伤者前往医院或者请求过往车辆送伤者前往医院等都可以看作是抢救伤者的积极行为。但是与保护现场一样,抢救伤者如果在司法认定中要求过严,则脱离了客观现实,也与人们的认识相去甚远。在急救医疗相当发达的地区,可能还没有等行为人从交通肇事的突发事件中回过神来,旁观群众已经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几分钟之内救护车就赶到了现场,迅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可以说在整个抢救伤者的过程中,行为人既没有意识,也没有行为。但是能够据此否定在现场等待交警接受处理的行为人是自动投案吗?显然不能。所以,抢救伤者的行为要求也主要体现了义务宣示的意义。
(三)向公安机关报告。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否要求行为人是报案人呢?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通常会附有《122接处警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文书材料,记录了报案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等,这明确了报案人是行为人、还是被害人家属、或者其他群众。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在现场,但是上述法律文书记录的报案人却不是行为人,能否认定行为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呢?笔者倾向于对向公安机关报告作相对扩大的解释,理由主要是:第一,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内心处于紧张焦虑的状态,可能不能马上反应出要打电话报警,反而更多地是给家人、朋友、老板打电话。当其随后电话报警时,被害人家属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已经打电话报警。因其不是第一个报案人,接警人员通常也不再作记录。如果以此断然否认行为人具有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主观意图,则容易打击行为人自觉归案的决心和意志,同时也使对该问题的认定具有很大的偶然性。第二,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行为人所处的情况比较复杂多样,比如有行为人没有手机、手机没电,无法自行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也有行为人受伤或被困在肇事车内,不能自己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还有行为人忙于抢救伤者,请他人代为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等,诸多情况不胜枚举。如果仅看到行为人没有拨打电话报警的客观事实,而看不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意愿,那么就不能正确认定行为人的归案情况。所以,我们认为,是否认定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应以侦查机关制作的报案、立案材料为绝对标准。当然,如果报案、立案材料上记录的报案人就是行为人本人,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后行为人又如实向交警报告其交通肇事的情况,那么肯定无疑能认定行为人属于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是,如果报案、立案材料上记录的报案人并非行为人,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后行为人能够如实向交警报告其交通肇事的情况,这种情况也应认定行为人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反,即便是报案、立案材料上记录的报案人是行为人,但是交警到现场后行为人没有向交警如实报告其交通肇事情况,反而是避重就轻,虚构肇事原因等,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因此,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而言,在其他案件中一般意义上的行为人是报案人,并不能必然认定行为人是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更多地则要依靠交警部门到事故现场后行为人向交警报告的内容来认定。
如上分析,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成立交通肇事罪自动投案的三个条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前两个条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作出事实上的严格要求,而第三个条件向公安机关报告则具有实质的内容。行为人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行为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可能存在不同的动机,导致其自动投案也可能存在不同的动机。比如有的行为人是因为被害人家属将其围住,不得已才向公安机关报告以求脱围。但是,肇事者的投案动机无论是真心悔悟,还是被逼无奈,其主观态度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3]
(一)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现场并不必然能认定自动投案
应该说在大部分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都会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接受处理,这种情况是最常态。那么,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现场,是否能必然认定为自动投案呢?并不尽然。交通肇事案件中,即便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没有离开现场,在交警出现场时满足了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行为要求,也不意味着能最终认定行为人属于自动投案。其实,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交警部门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在现场就判断出行为人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因而也不可能立即使行为人处于归案状态。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并不能仅凭现场的勘验、检查就确定行为人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还需要通过进一步收集证据如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才能查明案情,所以行为人一般不可能在交通肇事现场归案。更通常的情况是侦查机关会对行为人传唤并制作笔录,等侦查机关收集了充分的证据,明确了事故责任,查明了案情,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侦查机关才会在通知行为人到侦查机关处理该事故时将其抓获归案。如果接到侦查机关的通知后按要求到侦查机关接受处理,那么应认定行为人自动投案。如果行为人接到侦查机关的通知后故意不到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当然不能认定行为人自动投案。比较存在争议的是侦查机关通知不到行为人的情况。我们来看这样的案例:犯罪嫌疑人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后交警给其制作了笔录,让其回家等待处理。一个月后侦查机关查明了案情,决定依法追究沈某的刑事责任。可是侦查人员多次拨打沈某所留的电话均无法接通,遂办理网上追逃。沈某到派出所办理居住证时被抓获。经查,沈某一直在家中等待处理,期间还按照民事判决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全部赔偿。沈某是否能认定自动投案呢?笔者认为是可以认定的。如前所述,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即使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也不可能即时归案,实际上反映了行为人在具有归案意思和行为的当时,不可能被完全确定为投案,之后还必须有一个通知后主动到案的情节才能被完全确定为自动投案。而其他刑事案件中一般行为人投案即会被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处于归案状态,可以立即完全确定行为人属于自动投案。两相比较,由于交通肇事案件在行为人的报案和归案之间产生了一段时期,而这段时期可能出现的诸多因素导致了认定行为人自动投案与否存在疑难。在这个案件中,沈某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已经表现出其主动归案的意愿和行为,之后由于交警部门通过拨打电话没有联系到沈某,而将沈某网上追逃后抓获,但这并不能表明沈某不具有主动归案的意愿。相反,事实证明沈某是在家里等待交警部门通知其处理事故,并没有逃避事故的处理,仍然具有主动归案的意愿,从沈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全部赔偿的事实也可以得到侧面的印证。所以应该说沈某对待事故处理的态度是积极的,归案的态度也是积极的,虽然其最后具体归案的情形表面上看是被抓获,但是应该不能妨害对沈某自动投案的认定。
可见,由于交通肇事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不是在同一个阶段上确定行为人的归案状态,所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现场并不必然能认定是自动投案。只有当行为人在交通肇事案发时与其归案时都表现出自动投案的意思和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在现场也可能认定自动投案
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赶到现场时,行为人已经不在现场的情况也不鲜见。从形式上看似乎行为人不可能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但是我们认为并非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在现场就不能认定自动投案。交通肇事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在案发后行为人可能出现的情况会更加多样,比如行为人送伤者到医院救治、行为人自身受伤到医院救治、行为人因被害人家属过于激动暂时躲避、以及行为人完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离开现场等,上述情况都不能认定为逃逸。如果行为人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且也实施了一些能反映该意思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我们还是可以认定行为人自动投案。依上面所列的情形而言,行为人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后在医院等待交警到来、行为人在医院治疗时要求家属联系交警处理、行为人在避免了被害人家属对其的不利局面后及时联系交警、以及行为人在知道自己驾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联系交警等,都可以认定行为人是自动投案。
(三)逃逸自动投案的认定
最后,简单地说一下交通肇事后逃逸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律仍然设置了自动投案的规定。不过,此时的自动投案,就不再多出了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要求,而是与其他刑事犯罪一样,符合司法解释所列的十二种具体情况以及其他情况之一的,都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
[1]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M]∥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吕伟男,李孝忠.浅析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情节—— 兼与曹勇同志商榷[J].法律适用,2002(3).
[3]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D83
A
2095-0683(2011)05-0063-05
2011-09-15
赵芳(1979-),女,白族,贵州贵阳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生。
责任编校刘正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