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艾滋病感染者就业歧视产生的主要原因

2011-08-15 00:42田莉姝张媛惠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感染者艾滋病救助

田莉姝,张媛惠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

我国艾滋病感染者就业歧视产生的主要原因

田莉姝,张媛惠*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

在我国,艾滋病感染者遭遇就业歧视的主要原因在法律层面上是由于法出多门、立法层次较低、内容不完善、法律可操作性不强、执法监督力度不够,从而法律不能充分保障艾滋病感染者的就业权利;在社会层面上,由于人们缺乏对艾滋病的正确认识,对艾滋病及其感染者心存疑虑和恐惧,因而表现出对艾滋病感染者的排斥和歧视。

艾滋病感染者;就业歧视;原因

我国从1985年报告了第一例保障艾滋病病例以来,艾滋病疫情逐年漫延,艾滋病感染者的人数在增加。我国政府近年来一直关注并致力于解决艾滋病感染者平等就业的问题,为此国家先后出台了《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及一系列行政法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艾滋病感染者就业遭遇种种阻力和困扰是不争的事实,近期发生在的二起案件更是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2010年,大学应届毕业生小吴应聘安徽省安庆市教育局的教师岗位,体检中艾滋病检测呈阳性,安庆市教育局根据《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中有关“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的规定,拒绝录用小吴。2010年10月13日,小吴将教育部门告上法庭,此案被称为“反艾滋病就业歧视第一案”。一周后,又一起艾滋病毒感染者就业歧视案在四川出现,同样因艾滋病检测呈阳性而被教育部门拒之门外的小军(化名)向法院递交了诉状。经过长达8个月的审判,两件艾滋病毒感染者就业歧视案二审均告败诉。

究竟是什么原因致使艾滋病感染者在就业市场上受到排挤和歧视?本文试图从以下二个方面探究其根源。

一、法律原因

平等就业的权利本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应受到歧视。自2004年以来,针对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受到歧视的问题,我国先后出台或者修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办法,2004年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增加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核心条约——《反就业职业歧视公约》;2006年国务院颁发《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是我国促进就业的基本法律依据,平等就业是其一大亮点,该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这些法律法规旨在保护艾滋病感染者的就业权益,促进和保障平等就业。但是结合上述二个案件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在保护艾滋病感染者就业权益的问题上依然存在不少问题,面临重重困境,多显美中不足。

第一,法出多门,立法层次较低,内容冲突。据统计,中央部门及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涉及艾滋病的法律、法规、规章有 300 多部。[1]36从表面看,一套涉及艾滋病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人及艾滋病感染者权益保障的法律规范已初具规模,但从中央到各地的各种规定“参差不齐”,存在着诸多漏洞和抵触。对于艾滋病相关的就业歧视问题,一些被行政部门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如《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等就存在着与当前国际通行准则、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就业促进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规定有差异甚至相抵触的现象。《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的位阶远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却成为拒绝招录艾滋病毒感染者成为教师的依据,这显然与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相悖。

现有保护艾滋病感染者就业权利的相关法律层次低。在目前我国涉及艾滋病就业的立法中,级别最高的就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及《劳动法》,但在这两部法律中对艾滋病就业问题只是隐晦地提及。在专门针对艾滋病就业问题的立法中,最高级别的就是国务院制定的《艾滋病防治条例》,此外还有国务院的几部非正式立法及一些地方性法规,没有一部正式的反歧视法。面对中国日渐凸显的艾滋病感染者就业歧视问题,单单凭这些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这些行政法令在司法实践中,因受到自身层次的限制而法律效力有限。

第二,立法内容不完整,具有示范作用的法律制度存在一定偏差。某些立法对法律对象和法律所涉及的救助内容规定不全面、模糊不清。首先,救助对象涵盖范围有限。很多省市制定的对艾滋病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实行社会救助的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救助对象被限定为具有本省户藉的农民和城镇中未参加各种社会保险而纳入低保范围的经济贫困的艾滋病感染者,这种规定在医疗救助中表现得尤为典型。这样一来,一些没有所在省户籍的人群,如农民工、其他外地打工者等流动人群就被排除在救助对象之外,难以得到及时的救助,而这些人却是急需得到社会救助的人群。其次,救助内容不全面。在艾滋病人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中,强调对经济困难者实施生活救助,至于诸如教育援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社会互助等其他内容,只是处于探索、形成的“雏形”阶段,还没有完全成为现有艾滋病人社会救助法律制度中稳存的构成部分,其中艾滋病感染者就业保护的问题最为典型。此外,艾滋病感染者的就业权利很容易受到非法侵害,因此对他们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也应属于社会救助内容范畴。再次,轻视权利保护。从我国的各种实践不难发现,现有针对艾滋病感染者保护的法律规定更多考虑的是对艾滋病感染者的防治与管理,而对他们权利保障的规定相对不足。似乎只要将艾滋病疫情控制住,从医学上解决艾滋病问题,则与艾滋病相关的其它问题都将随之解决。似乎只有对艾滋病感染者的权利进行限制,才能保障大多数公民的利益。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被国际社会的实践证明是行不通的,因为只有保障和推动艾滋病感染者的权利,才可以从根源上降低艾滋病病毒有可能对艾滋病感染者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助于阻止艾滋病疫情的进一步蔓延,维护人类自身的根本利益,实现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执法监督力度不够,导致有些法律、法规、制度根本无法执行。比如现行的与就业歧视相关的规范不完善,甚至没有专门针对就业歧视的明确定义,就业歧视规范适用范围也不够广泛,缺少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等等,这些都造成了执法和监督缺乏依据。[2]22

由此看来,在我国目前发生的艾滋病感染者就业遭歧视的问题上,我国现有法律还不足以保护艾滋病感染者的合法权利,没有完善可行的救济规范和手段来对抗歧视。完善法律法规政策,改变现有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依法保护艾滋病感染者的平等就业权,已经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这也是破解我国艾滋病感染者平等就业鸿沟、实现艾滋病感染者基本利益诉求的重要前提条件。

二、社会原因

对艾滋病感染者就业的歧视,归根结底就是一种社会歧视。虽然当前由于我国政府大力进行科学宣传艾滋病相关知识,社会对于防治艾滋病等知识的知晓度已明显提高。科学证明,艾滋病毒不会在人们的日常接触中传播,感染者在正常生活中不会对任何人造成威胁,但现实中人们对于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的态度并没有根本改变,很多人依旧心存疑虑和恐惧,谈艾色变,因而几乎是本能地表现出对艾滋病感染者的排斥、歧视、不宽容、不接纳,这种状况客观上加重了对艾滋病感染者的社会歧视,没有形成一个关爱和反歧视的社会大环境,艾滋病感染者普遍缺乏社会的关怀。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用人单位聘用、雇佣劳动者的标准对艾滋病感染者就业显示出较为严重的排斥。这种对艾滋病感染者的就业歧视在许多企业单位发布的招聘广告中就有明显的反映,如:浙江省一家企业2005年4月在其单位网站上发布的招聘信息中注明:“招收一批生产一线工人。具体要求如下:……3.身体健康,无肝病、艾滋病等传染病史”;广东东莞一家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中注明:“岗位:研究开发部设计,要求:……体格强壮无残缺,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包括艾滋病)”[3]99。企业管理人员对艾滋病感染者参加就业表现出更为严重的排斥心理,很多人认为即使艾滋病感染者能够正常工作,他们也不会雇佣这样患严重疾病的病人进入企业。有的企业发布招聘广告时甚至明确要求“无艾滋病等传染病史”,这些都明显反映出现阶段公众和用人单位对艾滋病感染者的就业歧视。2010年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与玛丽斯特普国际组织开展了一项对艾滋病感染者的定性调查,访谈资料显示了感染者在工作中受到种种歧视。领导、同事对他们的区别对待、冷漠、拒绝,往往使感染者不堪重负,即便是被单位录用,很多人最终也不得不选择离开单位。

第二,政府、用人单位、感染者、公众的法律意识、人权意识淡薄。生存权是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平等就业是实现这一基本人权的重要途径。在现实生活中,政府工作人员、用人单位、艾滋病感染者以及公众常常呈现出对艾滋病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的不甚了解,法律意识淡漠。因此,地政府部门制度政策时,常常没有意识到侵犯了艾滋病感染者的权利;当用人单位招聘员工要求求职者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时候,并不知道已经违法;而感染者面对不公平的对待,也不知道这些做法已经侵犯了国家赋予他们的权力。在蔡定剑先生主编的《中国就业歧视现状与反歧视对策》中就有这样的数据:2004年卫生部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反映,59.8%的城乡居民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艾滋病人共事,36.1%的城乡居民明确表示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不应该有就业权,还有33.6%的人持有应该将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隔离”这一偏激想法[3]97-98。在一项访问中,一位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的IT工作者这样说:“完全剥夺艾滋病人的就业权利是不人道的,但要跟他们共处确实无法容忍,希望国家办一些福利企业容纳他们吧,给他们一碗饭吃……”[3]98。由此可见,有些人即便肯定艾滋病感染者平等就业资格,也仅仅是出于怜悯,并非是站在法律高度认识到应当对艾滋病感染者的人权进行保障。艾滋病感染者中因涉及个人隐私,敢于站出来直面就业歧视、愿意并懂得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权者更是少之又少,因此直至2010年10月13日,才出现我国首例艾滋就业歧视案件,即安徽省安庆市的“反艾滋病就业歧视第一案”。

第三,社会上普遍存在着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不良道德的评判,这种对艾滋病感染者道德品质非客观的认识,也是导致对艾滋病人就业歧视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部分人的艾滋病感染是因乱性、吸毒等方式所导致的,因而长期以来在部分民众心目中形成了艾滋病人道德败坏的不良印象。再加上全国各地一直不断有传出艾滋病感染者故意传播病毒、利用针管报复社会等负面新闻,这也使得艾滋病感染者这个群体的形象进一步遭到丑化。艾滋病感染者为偏见所害,成为不受欢迎的人,被许多工作岗位拒之门外。民众对于艾滋病人的道德品质的不科学、不客观、不公正的认识,必然导致艾滋病感染者就业受到歧视。公众从道德价值评判上就否定了这个群体,自然也就很难接受这个群体,更难以与之共事。社会歧视是造成艾滋病感染者就业受到歧视的最重要的原因,反过来这种歧视又加深了人们对艾滋病可怕的印象,这不仅不利于国家对艾滋病的防控,不利于艾滋病感染者的平等就业,还有可能引发社会不安因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造成艾滋病感染者就业受到歧视、影响艾滋病感染者平等就业的原因除法律和社会层面的原因外,还存在着其他诸多的因素。例如,政府没有完全尽到义务,政府的领导与协调作用有待进一步加强。对于艾滋病感染者就业权的保护,政府所应承担的义务至少应该包含四个方面:承认艾滋病感染者的就业权、尊重艾滋病感染者的就业权、保障和促进艾滋病感染者的就业权、保护艾滋病感染者就业权的义务。只有做到了这些方面,才有可能真正做到对艾滋病感染者就业权的切实保护,也才能使其他针对艾滋病感染者的保障措施落到实处。尤其是在促进和保护艾滋病感染者的就业权方面,政府的努力显得不足,没有明确规定要为艾滋病感染者积极创造就业环境,这样就使得不少企业“有机可趁”,从而毫不顾忌地歧视艾滋病感染者,侵害其平等的就业权益。对于保障和实现艾滋病感染者的平等就业,在这个方面国家应当积极作为,即国家有义务以其当前可供利用的资源,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才能达成这些权利的实现和享有。再比如,贫困也成为导致艾滋病感染者就业受歧视的间接原因之一。随着医学水平的提高、新技术和新疗法的运用使艾滋病不再那么面目睁眝,对艾滋病感染者进行有效救治已经成为可能,但医疗费用使很多人难以应付。艾滋病感染、贫困与就业歧视互为因果,形成恶性循环,因此国家和社会有必要从经济上对艾滋病感染者予以支持,从而真正保障艾滋病感染者的就业环境和平等的就业权。

艾滋病感染者是我们这个社会中的特殊人群,他们需要理解、尊重、关怀和接纳。艾滋病感染者就业受歧视涉及到社会、经济、文化、政治以及认知等诸多因素,当前应加强艾滋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反歧视政策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审订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立法保护;探索并建立有效可行的帮扶救助机制,提供强有力的社会保障,使艾滋病感染者的平等就业权得以实现。

[1]周捷.论艾滋病人人权保护的国家义务[D].湘潭大学,2008.

[2]黄常勇.就业歧视成因及对策研究[D].山东大学,2009.

[3]蔡定剑.中国就业歧视现状与反歧视对策[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The Causes of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Towards HIV/AIDS in China

TIAN Li-shu,ZHANG Yuan-hui

In China,the main reasons for people living with HIV facing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could be two.On the legal level,it is due to too many laws,lower level of legislature,the content is imperfect,the law is not operational,low enforcement and supervision,resulting in adequate protection of the employment rights of people living with HIV;on a social level,because people lack the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AIDS,doubt about and fear of HIV/AIDS and those infected,so they showed exclusion and discrimination towards people living with HIV.

HIV/AIDS;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reasons

D923

A

1009-5152(2011)03-0085-04

2011-08-15

田莉姝(1966- ),女,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媛惠(1989- ),女,贵州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2010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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