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布斯自由观浅探

2011-08-15 00:46吴恒威罗鑫姚成林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主权者臣民霍布斯

吴恒威 ,罗鑫 ,姚成林

(1.福建师范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福建 福州350007;2.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9)

霍布斯自由观浅探

吴恒威1,罗鑫2,姚成林1

(1.福建师范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福建 福州350007;2.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9)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霍布斯作为绝对君主制的辩护者,在与共和主义关于自由与强权、自由与民主、自由与法律的争论中,形成了自己具有独特性和开创性的自由观。他认为自由就是没有外在障碍,自由人能在其力量和智慧能够办到的事物的范围内,不受阻碍地做他决意要做的事情。虽然人们通过订立契约建立的国家,颁布的法律对人的选择构成了限制,但是也没有影响人民享有法律外的自由。

自由主义;共和主义;霍布斯;自由;国家

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期间,霍布斯由于为绝对主权辩护,因而时常被冠以“反动”的帽子,但是这并不妨碍霍布斯作为近代自由主义者先声的地位,其代表作《利维坦》也被公认为西方现代政治哲学的奠基性著作。这是因为虽然霍布斯仅仅将自由作了一种工具性的解读,并得出了绝对君主制的结论,但是相对于当时英国政治生活语境中的自由概念以及共和主义中的自由概念,霍布斯关于自由的分析本身不仅具有独创性,而且还对自由主义的自由概念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当然,这也促进了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的进一步的交锋。

一、霍布斯自由观的形成及内涵

作为近代自由主义的先声,霍布斯对于自由问题的关注是一个逐步递增的历史过程。在 《法的原理》(1641)中,霍布斯只是对自由作了一定的描述,并没有形成概念;在《论公民》(1642)中,霍布斯虽然对自由的界域作出了描述,但对自由的定义还较模糊;而在《利维坦》(1651)中,霍布斯在前两本著作的基础上对自由作出了严格的定义,并专章论述,全面阐述了自己的自由观。

霍布斯在《利维坦》第二十一章中写道:“自由一词(就其本义而言)的意思是无阻碍(我说的阻碍,指的是运动的外在障碍),这既适用于无理性和无生命的造物,也适用于有理性的造物。”[1]162这说明在霍布斯看来,“本义上的自由”仅仅是“物理的自由”,是物体不受外在的物理妨碍而运动的自由。事实上,早在1645年夏,霍布斯在致纽卡斯尔的信函中已经阐述了这种观点,“我认为如此定义自由方为正确:自由就是行为无任何的障碍,除非障碍包括在行为人的天性和内在本质之中”[2]23,“自由就是无外在的障碍”[2]48,而行为人“内在”限制夺走的是能力,而不是自由。

从霍布斯关于自由的定义可以看出,霍布斯认为“拥有自由”就是没有外在的障碍,那么“自由人”就是“在其力量和智慧能够办到的事物的范围内,不受阻碍地做他决意要做的事情的人”[1]163。在霍布斯看来,一个人的自由是无关乎自主权人的,也无关乎独立于他人的意志,仅仅是不受外在障碍的影响。

但是,一旦由自然状态进入国家状态时,臣民的自由又该如何体现呢?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按照自己的理性,对事物拥有绝对平等的权利以及运用一切自己愿意的手段保存自己生命的自由,这种权利和自由是普遍的和绝对的。但是在这种自然状态下,人人自危,并采取一切手段来人人自保,结果却走向了自我欲求的反面,最后导致了人类的战争。但是和平的秩序是人们追求的首要自然法则,所以人们通过放弃一部分自然权利来订立契约,建立一个人造的组织者——“利维坦”。“利维坦”拥有绝对的主权,并通过制定法律来限制人们的自然权利以维护人类和平。因此,随着人们由自然状态进入国家状态,人们所拥有的自由的性质也随之发生变化。在国家状态下,作为臣民,人们已经交出了自己的自然权利,自由就不再是享有不受统治的自然自由,因为人人都被“已经昭告于众的刑罚条款所约束”,不再“能够为所欲为”,这是对主权者的服从。但是人民虽然交出了自己的自然权利,并不意味着人民就失去了自由。在霍布斯看来,臣民享有的自由包括法律没有禁止作为的自由,即“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有利于自己的事情”[1]164(如买卖和其他契约行为的自由,选择自己的住所、饮食、生育以及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教育子女的自由等等),“不能根据契约转让的权利”即自我保存的最基本的权利,以及“只要拒绝服从不会妨碍实现建立主权的目的,那就有自由权利拒绝之”[3]。

由此可见,霍布斯的自由具有外部性,即只关注外在的障碍不关注内在的状态。虽然人们通过订立契约而建立的“利维坦”,颁布的法律对人的选择构成了限制,但是并没有影响人民享有法律外的自由。

二、霍布斯的自由观对自由主义的贡献

霍布斯认为,在国家状态下,自由就是指人们可以通过订立契约来规定臣民可以做什么或者免于做什么,也就是说,臣民的自由就体现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之中,即通过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某件事情来确定自己权利的行使与否。霍布斯的这种自由观在英国当时的政治语境中具有独特性和开创性。在英国的传统政治中,人们对自由的认识直接基于对权利概念的认知,而英国当时的权利概念来源于中世纪。在中世纪,人们根据自己的身份、地位承担一定的义务,并相应地享有一定的权利,而自由就是维护这种权利,并且这种自由是英国贵族的特权,是属于少数人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的概念也自然就不具有普遍性的意义。

霍布斯的自由观源于他对人性的悲观的判断,霍布斯认为人的“自然欲望”,“渴望攫取占有他人皆可共同兴趣之物”的自私自利不可避免地导致人类的战争状态。而同时,人又具有“自然理性公理”,都在寻求避免因暴力造成的死亡带来的恐惧,因此,人们通过订立契约,放弃自己行使自然权利的自由,而以公共权威维护自己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霍布斯自由观的形成有两个重要的意义:(1)自由是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都有“按照自己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这就给自由赋予了普遍性的意义;(2)由于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拥有使用自己自然权利的绝对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必然导致人与人之间的战争状态。为了避免这种战争状态,人们通过订立契约,制定法律,形成公共权威,来限制个人的自由,因而个人的自由就体现在法律没有限制的范围之内,这就使得自由处于一定的政治秩序之下。

因此,从霍布斯那里,人的自由不再是一种特权,不再是少数人的自由,而是一种普遍性的自由,是“我”的权利,国家和法律都依赖于这项权利而得以产生。霍布斯对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拥有平等的自由这一自然权利的肯定是其对自由主义的贡献之一;而在对自由作工具性分析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国家思想,也是其对自由主义的贡献。国家的产生是为了避免由于人的自私本性导致的战争状态,国家的职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和平秩序。个人先于国家产生,国家、社会和政府是为了保障个人的某项权利而形成的人为的机构。霍布斯关于自由的论述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国家观,成为了西方消极自由主义的代表。

三、霍布斯与共和主义关于自由的论战

共和主义源于古希腊罗马时期,并在文艺复兴时期的意大利城邦共和国得到发扬光大,可谓由来已久。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关于制度的选择引发了相关理论的争论,霍布斯的自由观及其相应的国家理论正是在与共和主义理论的争论过程中得以产生和形成的,并由此揭示了自由思想史上的多对基本矛盾。

1.自由与强权

自由与强权,也就是自由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是霍布斯和共和主义争论的重点。在共和主义者看来, “生活在干预他们自由行为的专断的权力之下的就会削弱他们的自由”[4],“自由因为依从而受到了限制,因此要成为自由公民,就要求国家的行为体现公民的意志,否者,被排除者将仍然依从那些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推动国家行动的人……只有在作为自治的共和国的公民而生活的条件下,人民才有可能享有个体自由”[5],那种认为能在自由国家中作自由人的想法是大错特错了。而霍布斯则认为事实恰恰相反,即使在人能想象出来的最绝对形式的君主主权下,人们也完整地保有自身的自由。霍布斯认为,共和主义自由论不仅涉及到了个人的自由,而且还涉及到了整个共同体的自由,“在古希腊人和古罗马人的历史著作和哲学著作中,以及在那些沿袭了他们全部政治学说的人的撰述和评论中,如此频繁而崇敬地提起的自由,并不是具体的个人的自由,而是国家的自由”[6]。在共和主义者看来,自由的国家的存在是个人的自由得以实现的前提,离开了自由的国家,自由的个人就无从谈起。而霍布斯则认为,共和主义者是将国家的自由与个人的自由混为一谈,国家自由和个人自由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意大利独立的路加城中的个人并不见得比君主统治的君士坦丁堡中的个人有更多的自由。”霍布斯的这种关于自由与强权的关系的结论直接源于其自由观,他极其简单明了地声称,自由人无关乎自主权人,也无关乎独立于他人的意志;自由人的意思仅仅是不受外在障碍的阻止,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和能力而行动,因此即使在人能想象出来的最绝对形式的君主主权之下,人们也完整地享有自然自由。

2.自由与民主

从霍布斯关于自由与强权关系的论述可以看出,自由与强权没有必然的联系。其实不仅如此,在霍布斯看来,自由和民主之间也没有必然的联系,民主只有在订立契约,形成主权者的过程中才产生作用。也就是说,人们通过民主的,即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来形成契约,当契约达成,主权者形成后,民主的历史任务就完成了,而公共事务决断的权力就交给拥有绝对权力的主权者,臣民的义务就是遵守订立的契约以及主权者颁布的法律。霍布斯认为,处于自然状态下的人们通过让渡一部分的自然权利来形成契约的行为是授权行为,那么,每一个人就都是主权者的授权人。这样,除了自我保存外,任何人不服从或违抗主权者的行为就不仅是不理性的,而且是自相矛盾的。由此可以看出,民主在霍布斯构建的国度里是毫无用武之地的,而且即使在这样的臣服状态下,人民仍会继续享有他所称的“臣民的真正的自由”。而共和主义者则沿袭了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的政治传统,认为在政治体中,人拥有积极的公民的身份,公民要积极地参与公共事务,只有公民参与公共事务才可以避免个人的专断,确保自由的实现。因此,在共和主义者看来,民主是自由的一个重要保障。

3.自由与法律

关于自由与法律的关系,霍布斯与共和主义者也存在着很大的分歧。霍布斯的自由是“免于法律约束下的自由”,而共和主义者,特别是哈林顿认为的自由则是“法律保障下的自由”。也就是说,霍布斯的自由是受到法律限制的,而共和主义者的自由则是受到法律保障的。

霍布斯认为法律源于人们自然权利的让渡。人们由于对自然状态下战争状态的恐惧和对和平秩序的需求,通过订立契约转让出一部分自然权利给主权者,拥有绝对权力的主权者则通过法律来限制臣民的自然权利。霍布斯一言以蔽之,“公民法是一种义务,他夺走了自然法赋予我们的自由”,主权者推行的法律“之所以诞生于世,目的无他,只是为了限制特定人群的自然自由”。虽然霍布斯也强调,在法律之外,人们依然享有法律没有限制的权利和自由,以及那些不可让与的自然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认为法律是对上述自然权利的确定和保障,但是更多意义上则意味着法律是对自由的限制。而在共和主义者那里,臣民的权利不是天赋的,所谓天赋的权利是没有历史根据的,臣民的权利是通过民主的方式构建的。所以法律就是臣民权利的直接的体现,也是保证臣民权利的重要的方式。

从霍布斯的整体思想和得出的结论来看,自由并不是霍布斯要维护的首要的价值,但是霍布斯独特的自由观,一方面为近代的消极自由主义的模式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在与共和主义的争论过程中,较为成功地应对了共和主义的进攻。法国大革命以后,当人们看到共和主义的积极自由有走向极权的危险时,霍布斯的自由观对为避免专制而作出努力的共和主义者有非常大的借鉴意义。

[1]霍布斯.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2]霍布斯.论公民[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

[3]林少敏.自我与善——自由主义自我论及其政治认同观研究[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10.

[4]昆廷.斯金纳.国家与公民的自由[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5]昆廷.斯金纳,博.斯特拉思.国家与公民:历史、理论、展望[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6]哈林顿.大洋国[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B561.22

A

1008-6382(2011)05-0038-04

10.3969/j.issn.1008-6382.2011.05.008

2011-08-23

吴恒威(1986-),男,福建古田人,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西方政治思想史研究。

(责任编辑 玫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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