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庭审旁听制度

2011-08-15 00:45黄共兴刘燕玲
关键词:庭审法庭审判

黄共兴,刘燕玲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法律系, 河北 保定 071000)

论人民法院庭审旁听制度

黄共兴,刘燕玲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法律系, 河北 保定 071000)

旁听庭审是落实宪法确立的公开审判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现代司法的剧场化、法院的人为障碍、旁听庭审缺乏制度保障等因素造成了旁听率不高的现象。为此,法院应以积极的态度为公众旁听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旁听制度。

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旁听;制度

我国司法的人民性和司法权的公共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应当将其司法活动向社会公开。庭审旁听不仅是法院审判公开的重要方式,也是实现公民司法参与权、监督权和知情权的重要途径。为落实和完善我国的司法透明、审判公开制度,笔者针对庭审中存在的旁听率不高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一些具体建议,希望能对庭审制度乃至司法公开的逐步实现有所裨益。

一、审判公开环境下的庭审旁听制度

所谓公开审判,是指审判应当在公开的场合公开地进行。在现代社会中,“公开审判的涵义是:一切实质性的决定性的活动,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包括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公开,应当最大限度地允许各界民众进入法庭旁听案件的审理”[1]506。

旁听庭审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允许公民亲临庭审现场,了解庭审活动情况的制度。它是落实宪法确立的公开审判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将公开审判原则变为可实际操作的程序,保证了公开审判的实现,是不断拓展司法为民,实现公正与效率、和谐司法的体现,旁听庭审制度的施行,使公众能够了解审判权的运作过程,也便于人民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以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同时,这项制度的实行,开启了一条在全社会深入普法的重要渠道,公众通过旁听庭审可以收到最直接的法制教育,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促进我国法治建设。

目前,随着以公开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在推行审判公开的实践中,人们更多注重的是法院是否进行了公开审判、为了适应公开审判做了哪些工作、公开审判达到了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而是否有公民旁听,以及如何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却被忽略。审判公开和庭审旁听未能形成良性互动,不仅使审判公开的意义大打折扣,也阻碍了审判公开的开展和进行。

二、我国庭审旁听率不高的原因

1.司法剧场化效应与庭审旁听

司法经历了从过去的“弃市”、“监斩行刑”、“公审大会”等广场化的司法到现代以建筑物为空间的剧场化司法的发展过程。现代文明司法选择了以“剧场”为象征的司法活动类型。“剧场”是一个间隔的、不透明的空间,一个规限的秩序空间。“它阻隔了庭审活动与庭外活动,阻隔了多数人 (由于空间的客观限制)的旁听和凝视。”[2]19因此,从剧场化司法的理论看,“剧场”的规限性决定了审判公开本身的局限:第一,从空间上看,庭审旁听的规模要决定于法庭的设立规模,出于成本、安全、审判效果等的考虑,法院一般设立两类法庭:一类是常规性的,这类比较小,能容纳二三十人;另一类是较大的法庭,再大也不过容纳几百人,上千人的就不多了。第二,“剧场”的一些“符号”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众旁听心理也形成阻隔,除了庄严肃穆的法庭,身着法袍的法官,当人们看到法院门口的大狮子以及站岗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法警时,自然感到的是一种威慑力,而非司法的亲和力。这些“剧场”自然的局限客观上制约了社会公众旁听庭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庭审旁听的状况与社会公众的认知密切相关

我国司法传统的关门主义及神秘主义造成了我国民众与司法的隔阂,也使得人们缺乏参与司法审判的习惯。公民旁听庭审是公开审判原则本身蕴含的一种权利,是一种具有社会性的模糊性的权利,很多公民并不了解也还没有认识到自己有参加案件旁听的权利。另外,这是一种积极行使才能实现的权利,公民自由放弃并不违背禁止性义务,可以说,在现代这样一个繁忙的工商社会,即使自由不受到任何障碍,由于民众本身就具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理倾向,缺乏规则性引导也难以使群众走进法院,了解一个与自己毫无关联的事情。“虽然公开审判可以让更多的人了解案件情况,但是由于直接利益的关联,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可能像关心自己的事情那样来关心别人的案件情况,除非少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3]31。

3.法院(法官)的认识及人为的障碍仍是制约旁听发展的关键因素

从法院(法官)认识因素上看,虽然审判公开对提高庭审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从法官个体来说对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意味着接受监督和制约,因而在某种程度上,法院、法官自觉不自觉地惧怕更深层次的公开。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是否旁听法庭审理与公开审判二者之间并非是一个完全等价的关系,即没有公民旁听,不能当然就认定审判活动的非公开性。如果公民自动放弃该项权利,亦不能强迫公民进入法庭去旁听审判活动。这给了法官以借口与托辞,消极被动地对待审判公开,有意无意地限制或阻碍社会公众相对自由地进入法庭旁听。其表现在不能提供足够的程序保证或者采取了一些不恰当的方法,比如在公告开庭信息上,很多法院并不规范,有的案件开庭前公告,有的案件可能不公告。有的法院开庭场所不规范,法官由于审判庭紧张或为图省事,在办公室内开庭,群众无法旁听。“虽然公民有旁听的权利,但如何执行却由法官作主,而法官往往以安全、保密或者特定的人群(如记者)不宜旁听为由,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旁听权利。”[4]25在某种意义上旁听某些案件的开庭甚至成为了某些人的特权,而公众的权利则因种种理由而被剥夺。

4.旁听庭审缺乏相应的操作规程和运行规则

一是我国立法中对庭审旁听制度的内容、运行规则未作详备规定,仅是从公开审判的原则性规定中推导出来的,而公开审判内容规定得也比较原则、抽象,操作性不强。二是立法位阶低,缺乏专门的操作规程和运行规则。庭审旁听制度现行法律规定仅存在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无论从规范的内容上还是从法律效力的位阶上,与基本诉讼制度相较不相符合。三是对旁听制度的落实和保障缺乏配套监督措施及惩戒制度。法院在许可和不许可公民旁听的问题上拥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却没有相应的救济制度。对于违反司法公开的行为如何追究法律后果和责任的规定缺失,也不利于法官以认真、积极的态度对待审判向社会公开。

三、法院如何落实与完善庭审旁听制度的思考

庭审旁听制度的落实完善与整体的司法透明、审判公开原则、庭审制度的改革、法官素质等密切相关,涉及多个层面问题。在目前状况下,继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提高当庭宣判率,全面实现包括公开裁判结果等内容的审判公开,仍是落实庭审旁听的非常关键的问题,在此笔者仅就解决庭审旁听的“观众”问题提出几个方面的看法和建议:

1.法院应为社会公众自由旁听提供必要的保证

其一,完善信息公告系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社会提前公告,这是法院向社会公开庭审的第一步,开庭公告的形式和时间要严格规范,以便于公众知悉。在操作上,根据法律规定凡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以前先期公布,定期宣判的案件,也应当先期公告。公告应保证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能够知晓,法院要设置公告栏,有条件的法院要设置电子屏幕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台、报纸、广播、官方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

其二,提供必要的场所。应当首先加强法庭的物质建设和物质保障。为方便群众旁听,审判法庭应当有较大的空间以容纳更多的旁听者。同时,还要有一些固定的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设备。要让公众亲身感受到司法活动场所氛围以及诉讼活动过程,打破对司法活动的神秘感,并从个案的审理中了解法律知识。所以,法院的人文环境与制度管理要体现出人性化和亲和力,实行审判区和办公区分离,并保持各自的通道。

其三,建立预先登记制度。在法庭容量允许的情况下,公民可以随到随听。对于一些基于学习或其他需要,想了解某一类案件的审理情况的社会公民或组织,可事先与法院联系准备旁听某一类案件,由法院进行登记,进行定向通知。对个案有一定数量旁听人群的单位或组织,也可向法院预先通知,由法院根据旁听人数选择适合的法庭。

其四,关于旁听证问题。由于法庭容量的问题,一些法院采取了发放旁听证方法限制群众,从法院目前状况而言,不失为一个较好的办法,但是,从真正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出发,应当是旁听群众选择案件,而不是法院选择旁听群众。“发放旁听证的出发点应当是有利于群众有序地旁听而不是其他。”[5]46只要法庭容量允许,不应限制旁听,更不能由法院选择谁来旁听,诉讼当事人的亲友更为关心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应当保证他们有机会旁听。针对目前经常出现法院以法庭太小,旁听证已经发完为由拒绝部分群众旁听庭审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所限发放旁听证的,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这意味着持有效证件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成为一般原则,发放旁听证限制旁听人数则成为例外。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建议可在公告的同时告知法庭可容纳多少人,以便旁听群众根据情况选择是否旁听。另外,考虑安全问题,对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参加旁听的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还应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随身携带物品安全的检查等。

2.法院应以积极的态度邀请旁听

可以采取把庭审的不定向面向社会公开与定向的邀请旁听结合起来的方式,建立邀请社会各界组织、团体、人士旁听相关类型案件的制度。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邀请人大代表旁听案件的审判,这使得邀请人大代表旁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也规定:“选择有影响的案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代表、专家学者等代表性人士旁听庭审,增强审判的公开性和公信力”。这些具体措施不仅丰富了庭审旁听制度的内容,也为邀请旁听提供了现实的可能及思路。

为做好邀请旁听的具体工作,法院可建立本辖区范围内的邀请旁听对象联络库,应包括一些单位、部门、组织的联系点、联系人、联系方式。为充分发挥审判的普法宣传和警示教育等作用,充分调动被邀请人的积极性,可按工作性质、人群类别等方式进行分类,邀请旁听案件类型要尽量考虑被邀请人的职业、身份特点。同时,选择合适的案件通知被邀请人开庭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等,可制作邀请函书面通知,也可电话通知,以促使社会各界走进法院,了解法院,监督法院,支持法院,形成审判公开与社会旁听的良性互动。

3.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庭审旁听制度

在目前有关旁听庭审的立法相对滞后,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又比较粗略,操作性不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原则规定,从现代司法理念和诉讼制度出发,制定出符合实际、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旁听庭审具体规程,包括这项制度的主要内容、运行规则、法律后果等。如应准许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凭身份证登记即可换取旁听证;公民旁听庭审需要注意的事项;完善法警维护庭审安全的规定;制定公民旁听规范 (如在旁听证背面载明“旁听规则”,规范旁听公民的旁听行为);对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侵犯旁听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建立违反司法公开行为的惩戒措施等。同时,法院自身要不断总结在落实旁听庭审制度中先进的做法和经验,力求达到更加科学、统一和规范。

4.关于庭审旁听的延伸

其一,通过相关媒体、网络公开案件的审理过程。依法把法院的审判工作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传播出去,让公众不用到现场就可了解法院审理过程,是庭审旁听制度的继续延伸。由于现代传媒业的发达,可以扩大审判公开范围,可以弥补法庭硬件设施不足的问题。当然,法院必须保证不损害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在直播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比如,对暴力、恐怖、诈骗等可能损害青少年身心健康和容易诱导犯罪的案件,即使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审直播,媒体也愿意进行直播,法院也可以不批准。“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以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6]613

其二,基层法院应扩大巡回开庭的数量。巡回审判是我们的传统经验,也是一种便民措施。实践证明,高高的台阶、威严的石狮这些具有符号意义的设施,固然能够在形式上增强法院的威严感,但同时,也给社会公众进入法院旁听庭审带来“衙门高高在上”的心理影响,制约了社会公众参与旁听庭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基层法院要尽可能扩大巡回开庭的数量,选择在当地影响比较大或者有法制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或对道路偏远、当事人、旁听群众往返不方便的案件,采用巡回的方式审理,实行就地开庭,视情况尽可能当庭宣判,为当地群众旁听带来方便。

四、结语

司法公正应当是看得见的公正,司法高效应当是能感受到的高效,司法权威应当是被认同的权威,司法透明离不开公众的参与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在敞开司法的大门落实审判公开的过程中,法院应心怀利民之心,从细微处为群众考虑,正视旁听现存的问题,重视旁听的意义,才能使审判公开真正落到实处。

[1] 樊崇义.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 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J].政法论坛,1999(3).

[3] 范明志.法院与社会冲突的法理解析[J].法学,2004(11).

[4] 陈瑞华.审判公开需要实质性改变[J].财经,2007(13).

[5] 程味秋,周士敏.论审判公开[J].中国法学,1998(3).

[6]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System of Audit in Trial in People's Court

HUANG Gong-xing,L IU Yan-ling
(Departm ent of Law,Central Institute for Correctional Police,Baoding071000,China)

Audit in trial is an important content to implement the principles established by the Constitution in a public trial.The nature of theater in modern judiciary,the artificial barriers made by the court,the lack of institutional safeguards to the audit in trial and other factors have caused the phenomenon of low audit rate in trials. To this end,the court should adopt a positive attitude to provide the public with necessary institutional protection for auditing in court,and to further improve the system by legislation.

People's Court;public trial;audit in trial;system

1672-2035(2011)03-0043-03

D926

A

2011-04-10

黄共兴 (1970-),男,河北保定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硕士。

刘燕玲 (1971-),女,河南上蔡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教授,硕士。

【责任编辑 张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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