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2011-08-15 00:45李灯红
关键词:过户物权法生效

李灯红

(太原师范学院 政法系, 山西 太原 030012)

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李灯红

(太原师范学院 政法系, 山西 太原 030012)

机动车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传统的民法理论将其视为不动产,而《物权法》又将其归属为动产。机动车的所有权的认定,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法学理论上,都是一个重要问题。法学界对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基本可以分为登记说、交付说、合同生效说三种观点。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不应运用在作为动产的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上。合同生效与所有权转移分别是债权问题与物权问题,不应混淆。因此,只有交付才能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机动车;所有权;生效要件;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机动车,《物权法》只规定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没有明确规定其是生效要件。那么,到底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应该以什么作为生效要件呢?本文将对此作出进一步的研究。

一、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生效要件的不同观点

目前为止,对这一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登记说

1990年 11月 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90公交管第 167号)规定:“《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人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这种观点将机动车交易的合同效力和登记混为一谈,不登记则合同无效,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名义车主来承担责任,这是不符合公平原则和物权法理论的。

《物权法》出台前,有学者认为,“虽然《机动车登记办法》并未明确登记究竟为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但从其规定和实务中的做法来分析,应解释为生效要件。首先,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领域,其登记审查多采实质审查主义,而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领域,其登记审查多采形式审查主义。从《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来看,它要求的是实质审查主义。《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包括来历凭证和获得方式以及是否抵押等,可见车管机关要审查其来历和车上的权利负担,看其是否适合登记为申请人所有以尽审查之责。……其次,采生效要件或将登记作为判断是否有物权依据的国家,登记通常是强制性的,可以说,登记生效与登记强制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而我国的汽车登记则具有强制性。……在实践中,人们一般将登记理解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因此《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三章的标题为‘过户登记’,从字面上看也是理解为生效要件,否则,只须称确认登记即可。因此,我国的汽车登记采信的是登记生效主义”[1]54。

《物权法》出台后,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前,该动产仍然记载在转让人名下,受让人虽然取得了物权,此种物权也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和恶意的登记权利人的效力。但是,该物权仍然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完整的所有权。因为转让人仍然是登记权利人……由于没有变更登记,所以,机动车运营中致他人损害,原登记权利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2]387。

2.交付说

2000年,公安部在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中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两个批复中都认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名义车主不承担责任,实际上是以交付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不再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物权法》出台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3]69。

3.合同生效说

《物权法》出台后,对于其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有不同的看法,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即使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者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在未进行登记之前,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如果未进行登记,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实际上是不完全的”[4]114。

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问题和机动车过户登记的效力问题紧密相关,因此,本文从对机动车过户登记的效力研究开始探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二、机动车过户登记的效力

机动车过户登记的效力,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公安部认为此类登记不是所有权权属登记而是行政登记;另有观点认为,该登记是物权登记,而不仅仅是行政管理登记。后一种意见中还有两种争议,一是机动车登记生效主义即不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一则是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机动车物权转移的法定条件,仅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登记变更,动产物权的占有与交付等物权公示方法的效力,各国有不同的认识,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主义,即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和公示折中主义。[5]144

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是指当事人虽已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但未经公示(登记或交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变动的效力只及于当事人双方。

公示生效要件主义,是指即使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但未经公示(登记或交付),不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示折中主义,是对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和公示生效要件主义的折中。

许多著作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登记对抗主义。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不准确,这是仍将机动车视为不动产的惯性思维使然。对于不动产来说,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和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可以简化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因为不动产就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而动产是以占有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物权法》已经将机动车列入动产范畴,因此,其公示主义的判断标准就应以交付为标准,而不是以登记为标准。从这个角度看,判断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能以《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为标准,即交付生效主义。第二十四条体现出立法者思维的混乱,一方面将机动车视为动产,一方面又欲以登记作为机动车物权转移的判断标准,因此,这才导致学界的争论。

三、交付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对于登记说,第一,正如交付说所述,其不应作为判断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标准。第二,登记说在处理连环购车和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丧失了公正性。第三,王利明教授认为交付机动车但登记过户的,受让人取得的是物权而非所有权。这一观点确实令人难以信服。物权只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如果受让人取得的是物权但不是所有权,难道其取得的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是无论如何也解释不通的。

对于合同生效说,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法 gt;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和《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均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区分开来,将登记与合同的效力区分开来。合同一经成立,只要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就同时生效。但是,合同当事人享有的仅仅是债权而非物权,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因此,不应将合同生效时间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因此,笔者同意将交付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即一般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应该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在“一车两卖”的情况下,即机动车所有权人甲将汽车出卖给乙,并且已经交付汽车,乙已经付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甲又将汽车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丙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此时应该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即乙虽然因交付取得了所有权,但因未办理登记不能对抗丙;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即受让人只有在办理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善意取得才成立。否则,无权处分人虽已交付了汽车,受让人虽已取得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因未登记连善意第三人都不能对抗,更加不能对抗原权利人。

四、结语

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这一问题上,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理,各种学说都有例外的情形。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物权法》或者解释《物权法》时明确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一般情况下适用第二十三条,将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六条明确其是例外情形。

[1] 高富平,孙维飞.汽车登记效力探析[J].法学,2001(8).

[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3]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4]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5] 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 张 琴】

Important Conditions for Title Transfer of a M otor Vehicle Becom ing Effective

L IDeng-hong
(Departm ent of Politics and Law,Taiyuan Nor m al University,Taiyuan030012,China)

A motor vehicle is a special property,which is taken as immovable property in traditional civil law theory,but classified asmovable property in“The PropertyLaw”.Either in judicial practice or in legal theory,the affirmation of the property of a motor vehicle is an important issue. In the law science community,the important conditions for the title transfer of a motor vehicle becoming effective can basically be classified into three views:on registration,on handing over,and on execution of the contract.Registration is the important condition for the effective transfer of immovable property,so it should not be applied in the transfer of a motor vehicle which is to be taken as movable property.The execution of a contract is an issue of creditor's right,while the transfer of the property right is thatof title of the goods,and the two should not be mixed up.Therefore,only the handover can be the important conditions for the title transfer of a motor vehicle becoming effective.

motor vehicle;ownership; important conditions for becoming effective;handover

2011-03-30

李灯红 (1975-),男,山西定襄人,太原师范学院政法系讲师,硕士。

1672-2035(2011)03-0051-03

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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