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避免货运“指定货”业务风险的方法

2011-08-15 00:49白伟辉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11期
关键词:托运人货代卖方

白伟辉

(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福建 厦门 361012)

出口商避免货运“指定货”业务风险的方法

白伟辉

(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福建 厦门 361012)

在以FOB价格条件成交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都是由买方来指定承运人并指示卖方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该指定承运人,在航运实践中这种业务被称为“指定货”业务。而“指定货”业务中存在出口商被不法进口商欺诈的风险。出口商如何防止遭遇此类骗局及其相关业务风险?笔者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及执业经验提出如下几点建议,希望帮助出口商绕过此陷阱,规避风险。

承运人;FOB;风险

FOB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FOB的全文是Free On Board,即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习惯称为装运港船上交货。在FOB术语下的国际货物运输安排,买方为何要指定货运代理呢?从买方来讲,无非是出于几种考虑:有的是要求货代承担办理清关、分拨集运、物流等服务;有的是要求货代为其把握准确的交货付运情况;有的是可以通过货代获得优惠运价,当然也不排除少数不法商人利用货代或串通货代骗取卖方货物的。由此可知,被指定的境外货代是奉买方为“上帝”。在买方市场的情势下,卖方“明知前有虎,偏向虎山行”,也是不得已而为之。一旦发生无单放货,买方怎么办?目前,除一些国际上知名度高的国际货运代理外,多数境外货代的资质情况难以考证,无单放货虽然是个别心怀不轨的人所为,但其阴影却始终笼罩着发货人。不法商人与境外货代互相勾结,大多是以小金额的订单试几票,让发货人感到结汇安全,然后就以较大金额的订单骗费。这里出问题的关键在于货代提单只能提供给卖方作结汇之用,它不是,真正的物权凭证。船公司提单掌握在货代手里,货代凭船公司提单把货提取出来,买方则不去银行赎单,使卖方货、单两空。所以,卖方遇到FOB下指定货代,时则是提心吊胆,不知何时会发生灭顶之灾。

出口商如何避免遭遇此类骗局及其相关业务风险,笔者建议采取如下方法:

一、尽量采用CIF或CFR价格条件订立买卖合同,拥有出口运输的主动权

在CIF或CFR价格条件下,出口商负责寻找承运人,这不仅使得出口商能够主动寻找那些信誉卓著的船公司,比如COSCO、APL等或者实力雄厚的无船承运人,使得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情形,出口商手持提单可以高枕无忧,同时还可以在正常的贸易利润之外,为出口商谋求在运费、保费上有所利润收获提供机会。另外,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入。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应根据交易商品的具体情况首先考虑自身安排运输有无困难,而且经济上是否合算等因素。

二、如须采用FOB价格条件,则要认真审查承运人资质

拒绝向不法承运人或缺乏赔偿实力的承运人交付货物在买方市场的现状下,卖方在与买方的谈判中通常处于下风,很难有与买方分庭抗礼的实力,因此,在现实中接受FOB价格条件,将货运业务交由买方办理的安排司空见惯。在不得不接受FOB价格条件时,如果买方指定境外货代的情况,则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最近以来屡屡发生买方与货代勾结,要求船方无单放货,造成卖方钱货两空的事情。另外,还有的货代只在装运口岸设个小小的办事处,并无实际办理装运的能力,回过来再通过我方有关机构办理,既增加了环节,降低了效率,又提高了费用。作为卖方,应对买方指定的货代的资质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如认为不能接受,应及时予以拒绝。建议出口商认真审查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的资质,拒绝向不法承运人或缺乏赔偿实力的承运人交付货物,具体做法可以是:

(1)出口商只接受船公司提单(M B/L-MASTER BILL OF LADING)。船公司通常都实力雄厚,因此手持船公司提单,无论货物出现损坏、灭失还是被无单放掉,出口商都可以比较安心,因为正常情况下出口商都能从船公司索回全部损失。

(2)在不能取得船公司提单情况下,只接受合法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这里所说的合法的无船承运人,是指其设立或运营符合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要求,获得我国政府批准并交纳了保证金的中国企业或外国企业。合法的无船承运人不仅以其规范的业务运作通常可以保证出口商凭其提单可以控制货物收回货款,同时在因无船承运人责任给出口商造成损害情况下,无船承运人交纳到中国交通部指定银行的保证金通常能够弥补或部分弥补索赔人的损失。没有满足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要求,没有交纳法定的保证金,因此在中国法律下他们都是非法的承运人。即便在FOB价格条件下,出口商也完全有理由拒绝把货物交给他们,有理由要求进口商另行指定合法的承运人。

(3)如不得已采用FOB条件成交并且出口商接受货代单时,出口商可要求进口商配合的操作“指定货”的货代公司出具不产生“无单放货”的保函,出口企业内部应加强对这方面操作的审核把关。

三、选择贸易术语时还应与支付方式结合考虑

如采用货到付款或托收等商业信用的收款方式,应尽量避免采用FOB或CFR术语。因为这两种术语下,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的义务,而由买方根据情况自行办理。如果履约时行情对买方不利,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就有可能不办保险,这样一旦货物在途中出险,就可能导致钱货两空。如不得已采用这两种术语成交,卖方应在当地投保卖方利益险。具体做法可以是:

(1)D/P付款方式下签FOB出口合同,保险由买方办理。为了货物的安全,保障我方利益,可以我方(出口方)另行加保“卖方利益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负责办理此项业务,保险费按所投保险险别正常费率的25%计收。投保后,万一货物遇险,买方未投保又不付款赎单时,可由我方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并且D/P付款方式下国外代收行最好不由进口商指定,若确有必要,应事先征得托收行同意。对贸易管制和外汇管制较严的国家,在使用D/P方式时要特别小心谨慎

(2)卖方预收一定的押金,金额用D/P at sight支付。出口企业可在收到押金后发运货物,并从货款中扣除已收款项,将余额部分委托银行托收。若托收金额被拒付,出口人可将货物运回或转售,而从已收款项中扣除发生的损失费用。若采用此办法,通常在合同中规定:“装运货物以电汇向卖方提交预付款××为前提,其余部分采用托收凭即期付款交单。”

(3)可采用国际保理或出口信用保险两种事前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委托追账公司追收账款的事后补偿措施。欧美国家使用商业信用比例高但坏账率却很低,其根本原因是,这些国家都是通过加强风险管理来消除商业信用风险。其风险防范措施主要是三种:国际保理、出口信用保险和委托追账公司追收账款。目前我国外贸出口企业对此三种方式未加以充分利用。在使用D/P付款方式签FOB出口合同时,我们应充分利用这三种风险防范措施,以确保我国外贸出口商利益。

四、即使采用信用证支付,也应注意对托运人的规定

特别是在FOB条件下,有些国外买方常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提单要以买方作为托运人,这种做法也同样会给卖方带来收汇的风险。在国际贸易中曾发生过这样的事情:买卖双方按FOB条件成交,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支付。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卖方提交的提单要注明托运人为买方。卖方审证时发现这一问题,但认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是买方,买方作为托运人也顺理成章,另外,为此再修改信用证又要增加费用开支和延误装期,所以,卖方就照办了。交货后提交的提单注明买方为托运人,但结汇时因单证有不符点,被银行拒付并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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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7

A

1673-0046(2011)11-008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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