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昊鲁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从清末立宪反思宪政之根基
李昊鲁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清末立宪在客观上开启了中国传统政治文明的转型之门,是对两千年来专制政体的否定,其主流意义值得肯定。“立宪”之败是中国政治近代化的难产,表明不具备根基的“立宪”无法逃脱最终失败的命运;暴力革命不一定总能从根本上改造旧有的社会秩序,亦不能借此一蹴而就地实现宪政。宪政之根基在于建立在市场经济充分发展基础上的市民社会,只有期待其茁壮成长,构建其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良性互动的新型社会治理模式,才能为宪政的实现打下坚实的根基,提供不懈的动力。这或许是清末立宪给予我们的深刻反思与启示。
清末立宪;宪政根基;反思;启示
清末立宪,尽管评价不一,却始终是中国“百年宪政”的第一步,开启了中国传统政治文明的转型之门。然而,“立宪”终究陷入了不可自拔的困境之中,并注定了其以失败告终的惨淡结局,这其中的原因何在?在推进宪政国家建设的今天,反思清末立宪之败,能够给予我们深刻的启示。
1905年的日俄战争极大地刺激了当时中国人的神经,以致社会公众,特别是知识分子,普遍而又更加坚定地确信:“日俄之胜负,立宪、专制之胜负也”。[1]专制国(沙皇俄国)永远无法战胜立宪国(日本)的道理。数月之间,立宪之议遍于全国。当时国人普遍认同“制度决定论”,认为国与国之间的成败全为制度所致,往往忽略制度背后蕴藏的历史、经济、政治等因素,而这些因素正是当时中国所缺乏的。笔者并不完全认同日俄战争仅是制度的胜利,此处仅以概括清末立宪的大背景。
为挽救危局,清政府不得不接受资产阶级改良派“立宪”的主张。鉴于1871年日本岩仓使团赴欧美考察宪政之经验,清政府遂于日俄战争结束的同年,派载泽、端方等五大臣分赴东西洋考察政治。次年,五大臣先后回国,并上书指出“立宪”有三大好处:“一曰皇位永固,二曰外患渐轻,三曰内乱可弭”,希望借助“立宪”使国家得以富强,以御外侮,并与世界先进政治模式接轨,但其却同时主张“实行之期,可宽立年限”,妄图借“立宪”之名缓和国内矛盾,防止革命,以挽救其摇摇欲坠的统治。[2]
1906年9月1日,清政府宣布“预备仿行立宪”:“今日宣布立宪,不过明示宗旨为立宪预备,至于实行之期,原可宽立年限”;立宪原则是“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预备时间是“俟数年后规模粗具,查看情形,参用各国成法,妥议立宪实行期限,再行宣布天下,视进步之迟速,定期限之远近”;预备内容是“将各项法律详慎厘订,而又广兴教育,清理财务、整饬武备、普设巡警,使绅民悉明国政,以预备立宪基础。”事实上,清政府看重的正是“预备”二字,而以上所推行的措施仍是清末“新政”的延续,于政体上并未有任何实质性进展,却要求天下“臣民”必须“各明忠君爱国之义”,“尊崇秩序,保持平和以预储养成立宪国民之资格”[3]。可见其始终欠缺“立宪”的诚意。
尽管如此,立宪派仍然对其满怀信心,而立宪运动亦渐渐步入高潮。迫于形势,清政府于1908年将预备立宪期由12年缩短为9年,并颁布《钦定宪法大纲》23条,其中“君上大权”就占据14条,规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皇帝有权颁行法律,罢黜百司、设官制禄、解散议院等;并且“用人之权”,“国交之事”,“一切军事”,不付议院议决,皇帝皆可独专。然而其对于“臣民”的权利义务,却仅以附则形式规定:“臣民”有纳税、当兵、遵守法律的义务;在法律范围内,享有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担任公职等权利和自由。[4]
值得肯定的是:《钦定宪法大纲》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法律文件,确认了君主立宪制的政治改革方向,开启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潮流。然而其规定之君权过于强大,议院立法权与监督权极为有限,民众的自由与权利微不足道,并始终缺乏有效保障;故而清政府专制性质未变,一切仍依旧样而行。
客观上就当时的国情而论,制度转轨特别是由专制转向宪政,难度极大。因为制度的改革就是一次权力的再分配,牵涉到所有的官员和所有社会集团的利益,而专制与宪政在本质上是不相容的,既得利益者的抵触情绪必然是不容忽视的[5],何况在有着两千年专制传统的中国,立宪又岂能是一朝一夕之事。因此,设立立宪“预备”期应当说是合情合理的。但历史的机遇往往只有一次,关键是清政府能否把握住这最后的机遇,在一个合适的“预备”期内稳步推进近代法制建设,革新体制,真正实现宪法政治。然而,清政府畏缩犹豫,恐惧失权,担心危及统治。此后所设的“资政院”与地方“谘议局”,虽多由立宪派主持,但仅沦为咨询参谋类机构,无法真正起到对于政府的制衡作用。以上种种,已使得立宪派逐步失望,使得本已走向高潮的立宪运动,逐步趋于平淡与毁灭,国家日益到了崩溃的边缘。1911年5月的“皇族内阁”,更彻底暴露了清政府妄图继续集权皇室的阴谋,其统治基础中最为坚强有力的资产阶级立宪派对之已彻底绝望,并转而投身革命的洪流之中,在立宪犹豫中徘徊的清政府也随着武昌首义的枪声轰然倒塌。清政府错失了生存下去的良机。
历史上任何一种新制度的确立总要经历一个复杂的过程,而政治改革的成功尤其需要具备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足以与守旧势力相抗衡的政治力量,以及新的意识形态的普遍确立等因素。
据日本学者估计,到1911年中国近代产业总值仅占该年农业净产值的1/28,这说明当时微弱的资本主义工商业还只是漂浮在农业社会汪洋大海之中的几座孤岛,这种脆弱的资本主义经济基础难以立即承受资本主义式的上层建筑;也说明即使到了20世纪初,资产阶级的经济政治力量依然没有强大到足以与封建势力相抗衡的地步[6],这使得“立宪”因缺乏经济、社会根基而“先天不足”。
清末政治派别林立,社会集团众多,利益格局犬牙交错,清政府又在外来冲击中一再丧失领土、权益和尊严,已经失去了社会对其的基本信任,无法驾驭政治,整合需求;与此同时,其内部对“立宪”的意见也迥然而异,以至于党争不迭,相互掣肘,使行政能力进一步下降;特别是国家整合性在鸦片战争以来一直遭到破坏,到立宪之时,中央对地方的政治与财经几乎已完全失去了昔日的权威控制能力,整个国家架构濒临崩溃。不仅如此,清政府缺乏民主参政理念,抑制言论,排斥异己,社会政治力量参与空间严重不足,从而迫使绝大部分反对者转化为革命者。
然而,倘若当时决策者果能锐意进取,一扫衰颓,决意“立宪”,纵然不具备实现宪政的社会基础,但“立宪”总归仍有希望。但其自身对于“立宪”的态度一直处于犹豫不决与诚意不足的状态,在新与旧、立宪与专制之间摇摆,既想继续集权,又想实现君宪,仿照英日,“以垂于无穷”,这就使得本已步履蹒跚的立宪运动,更加希望渺茫。究其原因:清政府既担心一旦“立宪”会失权,乃至危及统治,却又迫切需要君政分离,至少是在表面上实现君政分离,借以换取立宪派的衷心支持,并握住这最后的救命稻草,苟延残喘。
在晚清社会危机四伏的复杂背景下,在清政府相互矛盾的“立宪”心态下,其“立宪”的“先天不足”、诚意匮乏、敷衍了事与犹豫不决已暴露无遗,清末立宪因此出现了以悲剧告终的结局。
清末立宪无力挽救清政府衰亡之势,“立宪”之败,众说纷纭,见仁见智。然而,反思其困境与失败,并结合众家学说,笔者发现:清末社会终究是缺乏立宪根基的,终究是不能为宪政的孕育、成长提供动力的。那么,“宪政”究竟应扎根于何处呢?找到这个问题的答案,或许能对现今国家宪政建设具有深刻的启迪。
宪政(Constitutionalism),是主张以宪法体系约束国家权力、规定公民权利的学说或理念,是目前大多数民主国家的现状。宪政理念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必须纳入宪法的轨道,受宪法的制约,使政治运作进入法律化理想状态。[7]
1.宪政的实质内涵及其历史演变
宪政的实质内涵是在长期的历史演变中发展而来的。哈维·维勒 (Harvey Wheeler)说:“最早出现于19世纪初叶的‘宪政主义’,开始时是一个不名誉的字眼。1832年,英国桂冠诗人苏瑞 (Robert Southey)用它来贬抑当时的激进改革者。逐渐地,宪政主义才指涉国家形态下的一些原则,依据这些原则,王权逐渐变为宪政原则,或在某些情况下,为实际成文宪法的附属。”[8]
“控制国家权力”是“宪政”一词较为本初的含义,而西方学者一般也是围绕着“限政”这一主题对“宪政”进行界定的。美国宪政学家斯科特·戈登(Scott Gordon)认为,“宪政”是指代国家的强制性权力受到了约束这种观念,尽管对于国家权力进行约束的手段不仅限于法律。[9]
“宪政”一词作为舶来品,最初应是梁启超于1899年4月在当时《清议报》上发表的《各国宪法异同论》中引入的,并在其著述中将“宪政”解释为立宪政体。“立宪政体,亦名有限权之政体。……君有君之权,权有限;官有官之权,权有限;民有民之权,权有限。”[10]
到清末立宪之时,“宪政”一词的使用逐渐增多。孙中山先生则将其发展为富含理想的溢美之词,将宪政视为继军政、训政后的最终阶段,“宪政”由此在汉语语境中成为国家理想治理形态的代名词。
随着当今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的转变,特别是国际性金融危机爆发以来,人们开始重新思考国家权力的作用及其限度问题,而伴随市场化加剧的权力寻租现象则加大了对权力约束问题的研究力度,在此背景下,宪政与民主的关系需要重新厘定。萨托利(Giovanni Sartori)认为,民主国家未必是宪政国家,民主与宪政并不是须臾不可分离的伙伴。古雅典的民主制度,除了其他原因外,也是因为它宣布人民高于法律而覆灭的。选举产生的民主同样可能是与其所推翻的政体一样专制。民主与“宪政”具有深度关联性,却无法揭示“宪政”的本质内涵和特征。[11]135
“宪政”的首要精神在于建立有限政府,国家的一切权力,即使是民主的权力,也必须根植于宪法之中,但“宪政”又不仅仅是“限政”,“宪政”更应体现出对人的关怀与尊重,应当充分体现出对人权的保障,并积极地为社会、为公众谋福利,因此,“宪政”应是严格限制“权力”的消极意义与充分发挥“权力”、充分保障“权利”的积极意义的结合。
2.宪政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
新自由主义代表人物哈耶克 (Friedrich August Hayek)曾经坦言:“剥离掉一切表层以后,自由主义就是宪政。”[12]萨托利更是断言:“无论过去和现在,宪政制度事实上就是自由主义制度,可以说,自由主义政治就是宪政。”[11]348由此可见宪政的价值理念所在。
宪政以有限政府、权力制衡与法治为其基本制度安排来捍卫自由与人权。正如美国人权法学家路易斯·亨金 (Louis Henkin)所说,宪政“意味着有限政府,……另外,宪政也许还要求一个诸如司法机构的独立机关行使司法权,以保证政府不偏离宪法规定,尤其是保证权力不会集中以及个人权利不受侵犯。”[13]
然而,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4]一旦拥有权力,就必然期盼着将自己的权力无限扩张,就必然忌恨甚至是压制一切现实的抑或潜在的制衡力量,尽管并非人人如此。然而,国家治理与社会资源分配牵涉每一位公民,将全部希望寄托于个人道德与良知上,必然会滑向人治的渊薮,其结果必然是危险的。罗素说:信赖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美德是无济于事的。寄希望于权力本身的绝对规范行使,从而自发实现“限政”与“宪政”必然是不现实的;权力自我制约往往又难以做到;而唯一可以避免权力膨胀带来的恶果的有力措施无疑是对权力进行外部制约,即存在着足以与权力相抗衡的民间力量,并实现此民间力量与国家权力之间的良性互动。
这或许就是霍布斯在《利维坦》一书中所描述的:人们为抵御外来风险所创造的“利维坦”(Leviathan)在保护人的同时,又在不停地伤害着人。人类在寻求国家庇护的同时,丧失了个人自由,因此,将“利维坦”关进笼子就成为了人类社会的最高理想。
对权力进行制衡绝非易事,特别是在有着两千年专制传统的中国,建立有限政府与实现权力制衡,最终实现宪政,所需要的不仅仅是制度设计,而是存在着足以与权力相抗衡的制约力量,并实现二者间的良性互动,即市民社会的崛起及其所起的作用。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认为:“市民社会一词约在14世纪开始为欧洲人采用,其含义则是西塞罗于公元前1世纪便提出的。它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15]
市民社会,亦称公民社会,是指围绕共同利益、目标和价值的,非强制的行动团体。市民社会一般包括不同的场所、人物和组织机构,以及多种程度的正规性、自治性权力结构。通常运作于慈善机构、非政府组织、商业协会等之中。[16]
市民社会一方面保护了个人利益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另一方面也确定了国家的活动范围。本质上,市民社会是介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公共性社会作用领域。哈佛政治学教授普特南 (Robert D.Putnam)认为:“市民社会建立了社会资本、信任和共同价值观,从而转化出政治气氛,使社会结合为一体,促进社会中的相互了解和关联,提升共同利益。”[17]
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的基础,不是国家和法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18]291因为法的精神不是法本身所固有的,“它蕴藏于法的现象的现实社会基础之中,蕴藏于一定时代、一定民族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社会结构之中。”[19]从宪政发展史来看,宪政的一切价值准则都是在市民社会中培育出来的。现代宪政的孕育、成长也必须以市民社会为土壤,正是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和互动,才奠定了宪政运行的基础,同时也设定了宪政运行的界限。
具体而言,市民社会与国家权力之间的良性互动表现在:市民社会作为公民与国家间的中介,一方面应主动组织、教育公民广泛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将个人利益需求以团体形式反馈到国家,影响政策制定与行为,进而抵御权力异化并防止公共政策失衡;另一方面,应有效分担力所能及的公共事务,在政府无力顾及、无暇顾及或未充分履职的领域及时予以补救,维护稳定,缓解矛盾,减轻政府压力,从而实现社会自治,并推进宪政建设。这一弹性社会结构的形成,有利于协调个人与国家间的矛盾,维护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保障社会生活有序进行。
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决定政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市民社会应首先生成于经济领域,并形成多元化的利益主体,而后形成经济领域的共同意愿来影响政治社会的运作。”[18]291因此,市民社会的孕育、生成与壮大均是以市场经济的充足发展为基础的,或者说,市场经济是市民社会生成的本源与动力。然而,市场经济本身是有缺陷的,在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也必然会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为克服市民社会自身的弊病,并最终实现宪政,就需要国家对其适当引导,并且这二者本非绝对的敌对关系,而是相辅相成,可以共同为宪政建设服务的。
1.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自由经济,在其发展过程中要求不断地冲破违背自由竞争原则的不合理限制,它是社会普遍的自由理念生存的前提条件,也是以保障自由为目的的宪政秩序确立的思想基础。
首先,在经济上,只有市场经济的充足发展才能真正夯实市民社会的财力基础。财产权无疑是公民的核心权利,不仅是公民人格独立的基础,更是公民维护自身权利并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本钱”。只有在具备经济实力之后,市民社会才能进一步拥有制衡国家权力的其他力量。在中国两千年的专制历史中,国家与社会统合不分,“国家本位”和“权力至上”的社会状况使宪政理念无法产生。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必然导致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这对于中国的进步与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市民社会亦随之生成并壮大,这就会逐步改变改革开放前国家对社会全面控制的管理模式,重塑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在国家与公众之间形成中间力量,使社会矛盾转化为私人矛盾,从而缓解社会压力,促进公众权利意识和自由平等观念的成长,进而为宪政的实现打下社会基础。
其次,在思想上,只有市场经济,才能培育出公民意识。市场经济能够改变传统社会在“小农经济”基础上建立的“臣民意识”,发展公民自身的自治、自主能力,培育和锻炼公民独立的政治人格,塑造其公共精神和社会责任感。市场经济不仅使市民社会获得了与国家权力相抗衡的经济实力,以及相继来的其他力量;而且更贵在启蒙思想,促使其敢于、愿意并懂得在与国家权力的抗争及联合中,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市场经济的消极作用
然而,市场经济不是万能的,在市民社会中,公民作为私人而言,其本性受到利益的直接驱动,“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市民就是私人,他把别人作为工具,也把自己降为工具。”“实际需要、利己主义就是市民社会的原则,只要政治国家从市民社会内部彻底产生出来,这一原则就赤裸裸地显现出来。”[20]331因此,市民社会依然存在着人性中卑劣、丑陋甚至邪恶的一面,如果任由其自发运行,必然会导致贫富分化、利益冲突与社会矛盾激化等问题。
为改变这一局面,就需要由国家权力对其进行适当规制与引导,实现二者间良性互动。也只有如此,才能互相抑制彼此内在弊病,充分发挥彼此优势,才能有效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蚀,才能有效杜绝市民社会本身可能造成的利益失衡、贫富分化等问题,从而为宪政的实现打好根基,提供动力。
综上所述,不具备根基的清末立宪无法逃脱其最终失败的命运。马克思曾一再告诫人们:“如果资产阶级实行阶级统治的经济条件没有充分成熟,要推倒君主专制也只是暂时的。”[20]340中国的民族资产阶级未能成功仿照英、法资产阶级革命及其建国历程在中国建立起以理性和法制著称的宪法政治秩序。不仅如此,单纯从西方移植来的民主共和政体,使本来就脆弱不堪的政治基础更显得弱不禁风,封建思潮很快回流,以至于复辟丑剧一再上演,中国人民从此陷入了长期的军阀混战、民不聊生的苦难深渊。对辛亥革命后的中国现实认识得最清楚的莫过于孙中山先生了,他说:“现在国内的政治,比较满清没有什么两样。满清政府,犹稍愈于今日。如现在政府的滥捕、滥杀良民,在满清政治专政时代,还没有发现。如现在武人官僚的贪婪,亦较满清时代为甚。”[21]究其根源,仍在于社会结构、公众心理并没有随着专制清政府的倒台而发生根本性变化;传统的专制政治模式依然有着顽强的存活能力,清末社会始终不存在促使宪政孕育、成长的社会根基,缺乏推进宪政建设的动力。
清末立宪的困境与失败是注定的,这是中国政治近代化的难产,并给予我们沉痛的反思:暴力革命不一定总能从根本上改造旧有的社会秩序,亦不能借此一蹴而就地实现宪政。只有当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展,自由、平等、公正成为社会普遍信奉的政治理念时,只有当市场经济催生出市民社会,并与国家权力相辅相成、良性互动,互相弥补缺陷,充分发挥彼此优势时,宪政才能真正找到属于自己的发展道路。
因此,宪政的根基在于建立在市场经济充分发展基础上的市民社会,宪政只有深深扎根于此,并期待其茁壮成长,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清末立宪开启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历程,使君主制度开始偏离其原有轨道,这是对两千年来专制政体的否定。清末立宪的目的既是清政府为了延续其统治,也是在当时亡国危机之下,为了救亡图存,与世界先进政治模式接轨,并最终实现国富民强。由于立宪改革的进程一直贯彻着民主和法治原则,其主流意义值得肯定,绝非过去所称的“骗局”二字所能概括的。立宪虽然失败了,但其却打开了中国传统政治文明的转型之门。美国历史学教授任达认为:“粉碎了经历2100余年中国帝制政府模式及其哲学基础的,不是以孙中山及其为中心的1911政治革命,相反却是1901至1910年以晚清政府为中心的思想和体制革命。”[22]这或许不失为对清末立宪的中肯评价。
宪政,作为人类政治文明的精华,意味着用宪法的规范性权威去代替人格性权威、用宪法规则的普遍性代替个人意志的随意性、以个人自由代替专制独裁。然而,世界政治近代化的历程表明,宪政的确立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发展过程。中国的专制传统绵延两千多年,保守势力盘根错节,宪政取代专制的艰难程度本就不是其他国家所能比拟的。而且晚清社会,市场经济发展滞后,小农经济仍牢牢地占据统治地位,资产阶级力量不够强大,市民社会无法形成,尽管社会公众对“立宪”大多持欢欣之姿,然而,其对于“立宪”的认识却普遍不深,不知“立宪”究竟为何物,“立宪”之败因此也就在预料之中了。
“如果超前的政治发展没有相应的经济及时赶上,并提供坚实的基础,那么超前的政治发展也可能因其基础的薄弱而陷入危机。”[23]凡是宪政施行较为成功的国家,其立宪历程无不是与市场经济及市民社会的发展相伴而行的。中国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的成长是由中国共产党和国家主动推进的,这是与西方截然不同的新模式,其更加适合中国国情。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国家的今天,只有始终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发展市场经济,为其创造自由、宽松的社会环境,健全与之相配套的政治、经济体制,鼓励并引导形成发育健全、发展健康的市民社会,才能构建市民社会与国家权力之间相互制衡、良性互动的新型社会治理模式,才能在全社会形成自由、平等、法治的广泛共识;不仅如此,由于政治对经济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反作用,所以党和政府应及时抓住机遇,深化改革,积极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在政治、经济双重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不断消弭变革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从而为宪政的实现打下坚实的根基,提供不懈的动力。
[1]林乾,赵晓华.百年法律省思[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104.
[2]宪政初纲[J].东方杂志,1906(临时增刊):173-176.
[3]宣示预备立宪谕[M]//龚育之.中国二十世纪通鉴(1901—1920):第2 卷.北京:线装书局,2002:314.
[4]宪政编查馆.钦定宪法大纲[M]//龚育之.中国二十世纪通鉴(1901—1920):第2卷.北京:线装书局,2002:428-431.
[5]龙长安.清末立宪研究——以法制现代化为视角[D].湘潭:湘潭大学法学院,2003:40.
[6]李约翰.清帝逊位与列强[M].孙瑞芹,陈泽宪,译.北京:中华书局,1982:36.
[7]Wikipedia.宪政主义[DB/OL].(2011-03-18)[2011-04-10].http://zh.wikipedia.org.
[8]Fred,IGreenstein.政府制度与程序[M].幼师文化,编译.台北:幼师文化事业公司,1983:39.
[9]Gordon,Scott.控制国家——从古雅典至今的宪政史[M].应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253.
[10]梁启超.各国宪法异同论[M]//梁启超.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五.北京:中华书局,1989:1-2.
[11]Sartori,Giovanni.民主新论[M].冯克利,阎克文,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12]Hayek,Friedrich August.自由秩序原理:上[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243.
[13]Henkin,Louis.宪政 民主 对外事务[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6:11.
[14]Baron de Montesquieu,Charles de Secondat.论法的精神:上册[M].许明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154.
[15]Miller,David.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52.
[16]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What is civil society?[EB/OL].(2011-03-17)[2011-04-12].http://www2.lse.ac.uk/CCS/home.aspx.
[17]Putnam,D Robert.Democracy Work:Civic Traditions in Modern Italy[M].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4:227.
[18]马克思.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会的审判[M]//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
[19]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M]//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448.
[20]马克思.道德化的批评和批评化的道德[M]//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
[21]孙中山.改革中国第一步[N].民国日报,1919-10-09(1).
[22]Reynolds,R Douglas.新政革命与日本(中国,1898—1912)[M].李仲贤,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122.
[23]王沪宁.政治的逻辑[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530.
Introspection on the Constitutional Foundation in the Perspective of 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Late Qing Dynasty
LIHaolu
(School of Law,Southeast University,Nanjing,Jiangsu 211189,China)
Objectively,the 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the late Qing Dynasty,as the rejection to autocracy for 2,000 years,had opened the transformation portal of Chinese traditional political civilization so that whose mainstream significance always should be deserved affirmation.Violent revolution is not always able to transform the old social order fundamentally,and to achieve constitutionalism in an action;the losing of constitutional reform,also as the dystocia of China's political modernization,states clearly that constitutionalism without necessary foundation has to be sunk into lower depths of ruin.The constitutional foundation should be contained in civil society based on the full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Only when civil society thrives and when new public governance model characterized by Checks and Balance&Benign interaction between that and state power succeeds to be established and only when the government seizes the opportunity to deepen the reform in time will the possible dangers during reform be prevented,and constitutionalism authentically own solid foundation and unremitting power.The above may be what the constitutional reform enlightens us.
constitutional reform;constitutional foundation;introspection;enlightenment
K257.5
A
1673-5595(2011)05-0066-06
2011-06-29
李昊鲁(1987-),男,山东邹城人,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王继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