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兰翔
(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湖南 长沙 410116)
当今经济发展中企业重组行为越来越普遍,企业重组行为多数情况下是一种资产交易行为,因此,企业重组交易定价是企业重组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重组交易定价应考虑哪些税收因素,这些税收因素对企业重组交易定价有何影响,却没有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实务中对企业重组交易定价忽视税收因素,导致国家税收流失的现象普遍。本文力求研究企业重组交易定价中涉及的税收问题,以引起对企业重组交易定价税收因素的重视,避免税收在这一环节的流失。
对企业重组交易资产价值的评估是企业重组交易定价的重要基础,对资产价值计量可以采用不同的价值标准、不同的途径和方法,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上反映资产的价值内涵。按照《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的规定,资产评估基本方法分为: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
市场法是通过利用市场上同样或类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经过直接比较或类比分析来估测资产价值的。用市场上同样或类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作比较分析是采用市场法的核心,在涉及有形动产的资产交易价格中,市场的交易价格中含有增值税(虽然增值税是价外税,但这只是表示方式不同,对于购买方来说,所承担的代价应是价税合计的),在涉及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资产交易价格中,市场的交易价格中含有营业税。一般情况下,资产评估的价值应是含税的金额(含增值税或营业税)。但在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有形动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有形动产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的重组中。因增值税是价外税,有形动产的增值税税金在不同纳税人企业的表示不同,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增值税税金是单独表现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有形动产的资产评估价值应为不含增值税的金额。举例说明:甲企业吸收合并乙企业,乙企业净资产的评估价值如下:
表1 单位:万元
乙企业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8万元,在乙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反映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负数金额8万元,减少了负债数8万元,增加了净资产的评估值8万元,该8万元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可留待合并企业甲企业继续抵扣。若存货、设备的评估值按含税价计算,则存货、设备的评估值分别为117万元和234万元,净资产的评估值259万元,多出的51万元,就是存货、设备有形动产的销项税额,实际上这51万元的销项税额中,包括8万元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而8万元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已增加了净资产的评估值,再以销项税额的形式进入净资产评估值,则虚增了净资产评估值8万元,51万元与8万元之差43万元,按理是应缴的增值税,但此时乙企业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将43万元进入净资产评估值也就虚增了。我们也可以从另一角度来理解,在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有形动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有形动产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的重组中,这种有形动产的转让就相当于将有形动产在企业内部从一个地方移到另一个地方,原地方有形动产是什么形式,移到另一地方也应是什么形式。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说,原地方的有形动产是不含税的形式,移到另一地方也要是不含税形式。
由此得出:在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有形动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有形动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的重组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有形动产的资产评估价值应为不含增值税的金额;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有形动产的资产评估价值应为含增值税的金额(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有形动产是含税形式,转到另一地方也应是含税形式)。
采用成本法对资产进行评估,资产重置成本的确定是首要问题。重置成本是按在现行市场条件下重新购建一项与被评估资产相同的全新资产所支付的货币总额或其它经济利益流出,在重置成本的确定时,购建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相关税金,应是确定重置成本需考虑的重要内容。如;评估房屋建筑物重置成本时,购建建筑材料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购买土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契税、印花税都应构成房屋建筑物的重置成本。
采用收益法进行资产评估时,预期收益的测算是关键问题之一,测算预期收益时,一种方法是以会计收益为基础,另一种方法是以现金流量为基础。目前评估实务中大多以会计收益为基础测算预期收益,在以会计收益为基础测算预期收益时,要注意此时会计收益是指的税前利润额,而不是税后净利润额。因为资产评估价值是资产受让方获得未来回报的现值,资产回报所派生的所得税应由取得回报的主体承担,如果按税后净利润额为基础折现,资产回报所派生的所得税就转嫁给资产转让方承担了,这是不合理的。这就如同转让一张银行存款存单,假定票面利率等于折现率,按税前利息(即收益)为基础折现的现值等于存单面值(即现值),双方以此为基础转让是公平合理的;如果受让方要求按扣除20%个人所得税后的税后利息为基础折现,则折现的现值低于存单面值,这当然是不合理的,也是转让方不能接受的。
无论对资产采用何种方法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只能是企业重组交易价格谈判的参照或考虑因素,而不是企业重组交易的定价。企业重组的完成是以交易双方对重组对象未来收益的不同预期为基础的。交易价格应该是最好预期和最差预期的中间的某一点,到底在哪一点取决于双方讨价还价的能力。企业重组交易价格,一般是在资产评估结果的基础上综合以下因素确定的。
1、重组双方在市场中所处的地位。企业重组交易价格是在特定环境中重组双方综合博弈而找到的双方均可接受的均衡点。如果重组方属于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获利能力的知名企业,或者拥有特殊的资产如:土地、专有技术等,通常会在交易价格谈判中处于优势地位;如果重组方属于处于经营不好的企业,则常常在交易价格谈判中处于劣势地位。
2、资产市场的供求状况。资产市场的供求状况是指资产的供给方和需求方在资产市场上的表现和竞争。企业重组如果被重组资产有众多买家竞争购买,其交易价格就会被人为抬高,而当被重组资产问津人数缪缪时,其交易价格必然压低。
3、重组双方对同一投资机会的比较。重组过程中关心的是成本与收益的增量,在决策过程中,过去发生的无法补偿的沉淀成本必须忽略,但放弃其它投资机会所损失的收益(即机会成本)应该考虑在内。购买方用一笔资金购买转让方的资产,就放弃了这笔资金投资于其他领域的机会;转让方因放弃现有资产而获得的报酬,则得到了从事其它领域投资的机会。重组双方对同一投资的机会成本的认识不同,使得在资产评估结果的基础上经谈判形成的价格存在较大的伸缩空间。
4、重组双方的关系。在重组双方存在关联方关系时,出于企业集团内部的考虑,其重组交易价格可能显失公允,有意抬高或压低。
5、其它因素。企业重组中支付报酬的方式,承担的一些附加条件,如:企业重组中企业职工的接受条件,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等因素,都影响着重组交易价格的确定。
总而言之,重组交易价格形成过程是双方博弈的过程,通过对对方的了解,充分运用各种谈判技巧才能最终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交易价格。
从理论上分析,企业重组交易价格是重组双方对资产购入或出售作出的价值判断。无论是收购方还是出让方,均希望交易价格利于自己,价格是交易双方谈判的结果。价格形成的过程是一个双方博弈的过程,也是一个自主判断、独立决策的过程。交易价格的确定,不管价格高低,是否公允,就将按此价格成交。而重组交易行为一旦发生会涉及到有关应交税金,如: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等,这就涉及计税价格确定的问题。重组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谈判而定,具有单个性。但税收是国家权力的体现,是按事先制定的法律征收的,计税价格有其统一的确定原则和方法。这样以来,重组交易价格与计税价格两者确定的主体、原则和方法存在差异,有可能出现重组交易价格不符合税法的规定。面对这种情况,税法的基本原则是:企业的定价导致国家税收流失时,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为此,《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企业重组交易价格与货劳税计税价格的关系及其协调。《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企业重组交易价格与货劳税计税价格的关系与协调主要表现如下两个方面:(1)企业重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征收货劳税时不能按交易价格征税,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但低到什么程度为“计税价格明显偏低”没有法律依据;哪些为正当理由,税法也没有说明。由于税法对此的规定过于原则,特别是企业重组交易本身就是一种特殊行为,可比对象缺乏,是否要核定计税价格难以确定。从我们调查的企业重组定价情况看,重组交易价格减去资产评估值与资产评估值的比率,即转让溢价率,高低相差悬殊,高的达103%,低的有-65%,如果按重组交易价格减去资产账面价值与资产账面价值的比率,计算转让溢价率,转让溢价率又大相径庭,到底按什么标准判断,低到什么程度是明显偏低,众说纷纭,导致执法不一。因此,应完善税法,规定“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判断依据,明确正当理由的情形,增强税法的操作性,保证执法的统一,防止税收的流失。(2)企业重组交易价格是整体资产价格时,对单个资产征收货劳税的计税价格如何确定,对此,目前税法没有专门的规定。有人认为应按单个资产账面价值占整体资产账面价值的比例乘以整体资产价格,确定单个资产的计税价格。但本人认为,不能按此确定,因为整体资产价格并不等于单个资产价格的简单加总,而是各种资产获利能力的有机结合,其中最重要的一个要素是商誉。按比例分摊计算各单个资产的计税价格,实际上将整体资产价格中含的商誉也分摊到单个资产的计税价格中征货劳税,这显然是不对的。对单个资产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顺序确定增值税计税价格、营业税计税价格。
2、企业重组交易价格与企业所得税计税价格的关系及其协调。企业重组交易价格涉及到转让方的企业所得税收入价格和受让方的企业所得税支出价格。《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可见,企业重组交易价格只要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企业所得税税收收入减少,无需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否则,应按《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1]高允斌.企业重组的会计处理与纳税处理[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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