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怀雨/刘保顺/李克庆
(北京科技大学资源工程系,北京 100083)
矿业权评估的若干理论和方法问题
■ 袁怀雨/刘保顺/李克庆
(北京科技大学资源工程系,北京 100083)
应尽快对矿业权评估价值给出一个明确的经济内涵。矿业权评估价值不能包含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收益。矿业权评估价值的经济内涵是:“矿业权合理勘查投资 + 矿业权合理勘查投资的平均收益 + 矿业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超额利润余额。目前《准则》DCF法存在的主要缺陷是,转让者获得全部超额利润余额,而受让者则与该超额利润余额无缘,这不公平。建议修改《准则》DCF法,将矿业权评估价值中的超额利润余额按转让者与受让者的投资比例分配。成本途径法基本不可行。对预查、普查探矿权的评估,推荐采用可比销售法。
矿业权;评估价值;折现现金流量法;成本途径法;可比销售法
1.1 矿业权评估价值的经济内涵无法回避
在《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简称《准则》)讨论、制订过程中,鉴于认识仍不统一,《准则》对“矿业权评估价值”的经济内涵有所回避,未予明确。但各评估方法的评估值必有其经济内涵,这是客观存在,回避不了。
实际上,《准则》对“矿业权评估价值”的经济内涵也未能完全回避。《矿业权评估技术基本准则》2.4款,对矿业权价值内涵作了以下表述:矿业权“价值内涵为用益物权价值,一般情况下是已查明或潜在矿产资源储量开发价值的一部分。”但该表述是模糊的:“用益物权价值”的内涵是什么?不明确;“开发价值的一部分”—— “开发价值”是指产值?是利润?还是仅指超额利润?“一部分”所占比例是多少?都不明确。所以,该表述的实际意义不大。在《矿业权价款评估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的2(1)又有如下表述:“矿业权价款,......现阶段指国家出资勘查投入的权益价值和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所分享的权益价值。”对该表述的理论评述详见下文,先与上述《准则》的表述对照一下,不难看出二者不一致。《准则》作为“上位法”,《指南》不应与之不一致。
矿业权评估可以采用不同评估方法,但不同评估方法应该“殊途同归”——评估值的经济内涵应该相同。只有在明确“矿业权评估价值”经济内涵的基础上,才能对不同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是否科学、合理作出有理论依据的判断,才能使不同评估方法“殊途同归”。否则,如果不同评估方法评估值的经济内涵各不相同,“殊途异归”,显然将不利于矿业权评估和矿业权市场的规范化。即便意见尚不能统一,也应该对“矿业权评估价值”的经济内涵作出一个明确的表述,作为《准则》的统一的理论基础,使不同评估方法“殊途同归”。即便日后实践表明今日的表述不完全恰当,致使不同评估方法“同归”之处不完全恰当,也比因“矿业权评估价值”的经济内涵不明确,而出现不同评估方法“殊途异归”现象为好。
1.2 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权的法律属性
财产所有权与财产经营权的区别体现为权能不同,据此,矿业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区别也应该在权能的不同上体现出来。
1.2.1 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能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能即为国家享有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四项权利。
1.2.2 矿业权的权能不含矿产资源的收益权
我国法律、法规关于经营权的权能有以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规定:“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均由企业自主行使。
以上法律、法规对经营权权能的规定与所有权的权能相比,都惟独少了一个对财产的收益权。因为,财产的所有权必须在经济上实现,即获得财产的收益,否则所有权岂非空话?所以,收益权一旦转让出去,等于实际上丧失了所有权。可见,国家转让国有财产经营权时不能包括国有财产收益权。
法律规定,国家不转让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只转让矿业权。既然如此,二者在权能上必有区别。矿业权具有排他性,即对矿产资源的占有权;矿业权人具有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加工的权利,即对矿产资源的使用权;矿业权人具有转让自己以矿产资源为原料生产出来的矿产品的权利,即对矿产资源的处分权。由上述法律、法规对经营权权能的规定可知,矿业权实质是对矿产资源的经营权。矿业权既然是经营权,按上述经营权的权能范围,就惟独不能具有对矿产资源的收益权。为保障在经济上实现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不能转让矿产资源的收益权。
1.3 矿业权评估价值经济内涵的不同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矿业权评估价值=矿业权投资(合理勘查投资)+矿业权投资收益。
但按此观点,对无勘查投入的矿产地,理论上其矿业权不存在评估价值,这与现行国家出让“空白地”矿业权也要收矿业权价款矛盾。
(2)另一种观点认为,矿业权评估价值= 矿业权投资(合理勘查投资)+ 矿业权投资的平均收益 + 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利润。
按此观点,对无勘查投入的矿产地,理论上其矿业权仍具有价值,这可为现行国家出让“空白地”也要收取矿业权价款提供理论依据。但矿业权评估价值若包含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利润,则有3个问题:
一则法理不通。首先,与上述矿业权的法律属性是不能具有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收益权相悖。其次,国家出让的是矿业权,并没有出让矿产资源所有权。国家完全可以名正言顺地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以一个名副其实的“名目”——如“权利金”——去收取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收益(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利润)。若国家凭借出让矿业权,却来收取并未出让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收益,反而于理不通。
二则实践行不通。若规定一级市场矿业权价款要包含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收益,矿业权评估方法当然要符合此规定,而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适用同样的矿业权评估方法,则用同样方法评估在二级市场流转的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评估价值,必然也包含了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收益,但国家又拿不到,是否意味着国有资产流失?如果区分国家和非国家投资勘查两种矿业权评估价值,不但十分烦琐;而且在理论上也难以说明这两种矿业权评估价值的本质区别,也就难以制订出两套合理的评估方法,无法操作。再者,矿业权人从一级市场有偿获得矿业权以后,在矿业权涵盖的空间范围内,又自行投资发现、探明了新的矿产资源,矿业权必然增值,这在几乎所有矿山都是经常发生的事情。该增值主要来自矿产开发超额利润的增加。如果矿业权评估价值包含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利润,国家当然就要对增值的矿业权补充加收矿业权价款。反过来,如果后续勘查证明储量减少了,矿业权将贬值,同理,国家应向贬值的矿业权返还多收的矿业权价款。那就势必要对全国数以万计的矿山的矿业权反复地、经常地、甚至年年进行评估和补充加收或返还矿业权价款。仅从工作量之大来说,恐难以操作。
三则使矿业权价款与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的经济内涵产生重叠。毋庸赘述,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普遍的认知,目前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都被赋予了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的性质,已经存在二者经济内涵重叠的问题了。如果再给矿业权评估价值赋予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利润”的内涵,将进一步造成矿业权价款与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三者经济内涵重叠问题。矿业权评估价值不要与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互相重叠、互相补充,即便目前的资源税、费不足以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收益,也不要用矿业权价款来补充,以免造成更多的混乱。
由此可见,《指南》2(1)关于矿业权价款包含“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所分享的权益价值”的表述是不恰当的。
1.4 矿业权评估价值经济内涵的理论分析
我们认为,矿业权评估价值的经济内涵是:“矿业权合理勘查投资 + 矿业权合理勘查投资的平均收益 + 矿业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超额利润(按马克思的地租理论,即绝对矿租和第一形态级差矿租的一部分)。前两项的理论依据无庸赘述。第三项的理论依据是:
(1)按社会平均技术和管理水平测算的矿产开发超额利润(绝对矿租和第一形态级差矿租),是矿产资源原有价值[1]的具体体现,来源于矿产资源的效用性和禀赋优势。它们不是当今的勘查和开发劳动所创造,当然首先应属于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收益,占大头。
(2)矿业权人也应分享上述超额利润,但占小头。首先,矿业权人的勘查、开发投资和劳动,为矿产资源的隐含原有价值转变为现实超额利润作出了贡献,理应参与超额利润的分配;其次,矿业是高风险行业,应该有获得高盈利的机会;再者,在同一个地区,曾经有些人进行过勘查,只发现了小矿,或没有发现矿床;后来其他人却发现了矿床,甚至大型矿床。此类事例屡见不鲜。原因是,找矿要有正确的理论指导,丰富的实践经验,先进的技术手段,高超的智力,通过艰苦的脑力劳动,才能得出对成矿规律的正确认识,从而发现隐藏在地下的宝藏。以上事例说明,后人的智力超过前人。所以,经过勘查劳动,发现矿床后的矿业权,包含矿业权人对矿体赋存规律的正确认识,即矿业权含有类似专利权、著作权、发现权等知识产权性质。对矿业权含有的知识产权性质的价值不能仅仅以投资及其平均利润来衡量,即还应该含有超额利润[2]。还要注意,以上三点不仅适用于转让矿业权人,也适用于受让矿业权人,故二者都应参与超额利润的分配。综上所述,应让矿业权人适当分享上述超额利润,并在转让者和受让者之间合理分配。矿业权人的技术和管理超出社会平均水平所产生的超额利润(第二形态级差矿租)则应归矿业权人(受让者)。
(3)矿业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国家无需进行勘查投资,凭借矿产资源所有权即可以也必须掌握初始矿业权,并收取初始矿业权人应得的收益——分享矿产开发的超额利润。此即现行国家“出让空白地”也要收取矿业权价款的理论依据。
这不会使矿业权价款与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的经济内涵产生重叠。
有观点认为,DCF法通过折现,扣除了矿业权受让者应得的矿产开发超额利润。其实不然。《准则》规定:“折现率包含无风险报酬率和风险报酬率,矿产开发投资的合理报酬包含在折现率中。”显然,无风险报酬只是体现一般投资的平均报酬,而矿产开发投资独有的“合理报酬”只能由风险报酬率来体现。那么,它是出于矿产勘查开发风险性的报酬?还是取决于矿产资源禀赋优势的超额利润?还是二者兼而有之?首先,矿产勘查开发的风险出于矿业权人对矿产资源数量、质量、产状等的认识的不确定性,而矿产资源的禀赋优势是其本身具备的性质,二者是不相关的两回事。矿产开发的超额利润大小,取决于矿床禀赋优势的优劣,而与投资以及矿产勘查开发的风险没有正相关关系。经常看到的反而是矿产资源禀赋优势越好,超额利润越大,所需投资和风险却越小。何况《矿业权评估参数确定指导意见》给出的矿产勘查开发各阶段的风险报酬率取值范围最大相差仅1个百分点,而矿产资源禀赋优势差异造成的超额利润水平相差何止1个百分点!风险报酬率也只能这样取值,因为不可能用风险报酬率反映矿产资源禀赋优势差异造成的超额利润水平的高低。所以,包含在折现率中的“风险报酬率”应该是反映矿产勘查开发投资的平均风险。也就是说,通过折现扣除的矿产勘查开发投资的合理报酬,只能是矿产勘查开发投资的平均风险报酬,没有也不可能扣除矿产勘查开发投资应得的、取决于矿产资源禀赋优势的超额利润。
从上述对折现率的分析,结合《准则》给出的DCF法计算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公式和各项参数的取值不难看出, DCF法评估值的经济内涵是“转让者已投入的合理勘查投资+该投资的平均收益 +扣除国家收取的所有权人收益(即超额利润,目前由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来体现)后的矿产开发超额利润的余额(以下简称“超额利润余额”)”。
但该超额利润余额全部进入矿业权评估价值,意味着矿产开发超额利润余额全部归转让者,而受让者则与该超额利润余额无缘,这显然不公平。这是目前《准则》给出的DCF法存在的主要缺陷。
按上述我们对矿业权评估价值经济内涵的理解,建议将DCF法计算公式按以下原则修改:一是勘查投资要参加计算,并计算其本利和;二是超额利润余额要在转让者和受让者之间合理分配,我们认为,按它们的投资比例分配较为合理。计算公式修改如下:
式中:P—矿业权评估价值;
Sk—转让方勘查重置成本在评估基准日的现值;
Sa—转让方全部投资现值;
(包括转让方勘查重置成本在评估基准日的现值和转让方固定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净值)
S—转让方全部投资现值与受让方未来全部投资现值的总和;
CI—年现金流入量;
CO—年现金流出量;
t—受让方未来勘查及开发年分;
n—受让方未来勘查及开发年限;
r—折现率;
现金流入(+):
同《准则》折现现金流量法计算公式;
现金流出(-):
同《准则》折现现金流量法计算公式,但增加“转让方勘查重置成本在评估基准日的现值-Sk”。
评估Sk时,以《准则》的勘查成本效用法的计算公式为基础,但应该考虑勘查重置成本的平均利润,即按资金时间价值将转让者的各年勘查重置成本换算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本利和)。
据此,转让方勘查重置成本现值的计算公式建议如下:
式中:Sk—勘查重置成本现值;
Uti—各年、各类勘查实物工程量;
Pti—各年、各类勘查实物工程现行市价;
i—各类勘查实物工程序号;
n—各类勘查实物工程项数;
t—勘查年分;
N—勘查年限;
ε—其他地质工作、综合研究及编写报告、岩矿实验、工地建筑等四项费用分摊系数;
Ft—各年勘查工程效用系数;
r—投资收益率;
以上投资、成本原则上均应按照以社会平均技术、管理水平,在该矿业权的矿产资源禀赋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水准取值。
通过成本途径所得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实际经济内涵,基本不符合按我们对矿业权评估价值经济内涵的理解,故我们认为该途径基本不可行。限于篇幅,简述如下:
成本途径法的基本思路是,由于预查、普查阶段影响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地质因素可能误差很大,甚至难以量化,以至DCF法难以应用;而勘查成本可以量化。故该方法以量化的勘查成本为基础进行矿业权评估。
地质要素法以量化的勘查重置成本乘以与找矿潜力和矿产资源开发前景有关的调整系数计算矿业权评估价值。但是,“矿业权评估价值与形成矿业权的成本不存在正线性关系”[2],所以不可能求得能准确体现矿业权评估价值的调整系数。尽管勘查重置成本可以测算得具有一定的“精度”,但乘以一个不准确的调整系数,所得矿业权评估价值没有“精度”可言。
勘查成本效用法所得矿业权评估价值的经济内涵仅仅包括勘查重置成本,连转让方勘查投资应得的资金平均利润都未包含在内,更未考虑找矿潜力和矿产资源开发前景,即未考虑可能获得的超额利润的多少,更不可行。
举一个实例:
2008年5月某省出让一个磷块岩矿床探矿权。该矿只进行了预查,完成的预查实物工作量是:1/万地质调查25km2;地质剖面1820m;7条探槽310m3; 剥土70m2;刻槽取样21个;化学分析样21个。计算资源量4216.9万吨(其中333资源量222.9万吨,334?资源量3994万吨)。某企业通过投标,以1.3亿元获得该探矿权。据《准则》:成本途径法“适用于矿产资源预查和普查阶段的探矿权评估”,则该探矿权应采用成本途径法评估。但毋庸赘述,通过成本途径法,即便是地质要素法,所得到的矿业权评估价值,与实际成交价也至少将有数十倍的差距。这样的评估结果,不但对矿业权的出让、转让没有多大参考价值,反倒难免遭到垢病。
对预查、普查探矿权的评估,推荐采用可比销售法。
[1]袁怀雨,苏迅,刘保顺,等.矿业权评估理论、方法、参数概论[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4.
[2]矿业权评估指南修订小组.矿业权评估指南[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4.
F407.1
B
1672-6995(2011)06-0041-04
2011-02-22
袁怀雨(1940-),男,江苏省苏州市人,北京科技大学资源工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矿产经济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