侗族习惯法在解决侗族地区林权纠纷中功能及路径选择
——以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林权改革为例

2011-04-14 00:32周世中杨和能
关键词:习惯法林权侗族

周世中 杨和能

ZHOU Shi-zhong YANG He-neng(Law School, Guangxi Normal University, Guiling 541004, P.R.China)



侗族习惯法在解决侗族地区林权纠纷中功能及路径选择
——以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林权改革为例

周世中 杨和能

侗族地区林权纠纷是指发生在侗族地区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林业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这些纠纷具有普遍性、多发性、广泛性,情节复杂,法律后果严重等特点。侗族地区林权纠纷发生的原因有许多,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林权改革导致的利益冲突,要解决这些纠纷和矛盾,除了要适用国家法之外,还必须利用侗族习惯法。侗族习惯法在解决林权纠纷中仍起到国家法不能替代的作用,利用好这些习惯法,对促进侗族地区的林权改革与和谐稳定是大有裨益的。

侗族习惯法; 司法调解; 林权纠纷

我国侗族大多生活在山区,他们靠山吃山,种植林木是他们谋生的主要手段。现在,侗族林区正在进行林权改革,随着林权改革的不断发展和深化,各种林权纠纷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给侗族地区的和谐稳定带来了新的困难。如何化解这些纠纷和矛盾,对深化侗族地区林权改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侗族习惯法在解决林权纠纷中仍起到国家法不能替代的作用,因此,利用好这些习惯法对促进侗族地区的林权改革与和谐稳定是大有裨益的。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在林权改革中充分运用侗族习惯法来解决林权纠纷,值得进行研究和借鉴。

一、 侗族地区林权纠纷的现状及特点

侗族地区林权纠纷是指发生在侗族地区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林业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它具有普遍性、多发性、广泛性,情节复杂,法律后果严重等特点。这些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林权纠纷主体的多样性。在过去的一段时期内,侗族地区的林权纠纷多为村民之间、家庭成员之间、邻里之间的纠纷。但是随着林权改革和集体林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纠纷扩大到村民与村委之间、村与村之间、村民与企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团体之间、村民与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纠纷。

2.林权纠纷事件的复杂性。由于过去在土地、林权等涉及侗族地区群众切身利益的划界、权属不清等历史遗留问题影响,随着侗族地区群众的维权意识的强化,历史性和现实性交织的特点,使得纠纷事件解决趋于复杂化,解决起来更为棘手,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3.林权纠纷对抗的群体性。土地、林权等是农村村民赖以生存的基础。随着土地、林权等成为资本市场要素之一,它们在少数民族地区村民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一旦土地、林权等纠纷出现,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往往会演变成群体的对抗性,加剧纠纷解决的难度。

4.林权纠纷矛盾数量的上升性。由于过去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往往是过多的行政干预为主,采取的是压着不办的办法,同时乡镇一级调解人手有限,使得纠纷积案越积越多。调查中发现,这些年来,侗族地区的社会纠纷呈上升趋势。如在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林溪乡,2009年度,乡司法所解决纠纷数量比2008年度增加了57%,达24起,其中涉及婚姻家庭纠纷9起,宅基地纠纷4起,山林权属纠纷11起。而三江侗族自治县2010年度共调解的各种纠纷事件就达1040件。*笔者2010年7月和2011年3月到三江县调研时由林溪乡政府司法所、县司法局提供。由此可见,随着土地承包责任制、林权改革的逐步深入,民事纠纷的数量将是有增无减。

5.林权纠纷涉及范围的广泛性。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三江侗族地区农村纠纷问题涉及范围主要是以家庭婚姻纠纷、邻里关系纠纷、宅基地纠纷、社会治安等为主,现在除了上述领域之外,还涉及到土地承包、林权归属、征地折迁、水利建设、村务管理,等等。

6.林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性。近年来,由于国家加大了对少数民族地区普法的力度,侗族地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维权意识也不断提升,因此在社会纠纷解决方面,小的矛盾纠纷通过当事人的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解决,出现大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则通过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司法所等申请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二、 侗族地区林权纠纷成因分析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土地承包制度、集体林权制度的改革也随时代的发展提到日程上来。侗族地区土地、林权改革关乎侗族地区群众的切身利益,以三江侗族自治县为例,目前,三江县辖15个乡镇,167个行政村,2082个村民小组,总人口38万多,国土总面积24.59万公顷,耕地面积1.3091万公顷,人均耕地面积0.037公顷,林地面积20.11万公顷,人均0.53公顷,在林地总面积中,其中森林面积18.82公顷,疏林地面积0.55万公顷,灌木林地面积5.1万公顷,油茶林面积5.1万公顷,竹林面积1.1万公顷,杉木林面积7.6万公顷,马尾松面积8.55万公顷。人多地少,土地、林权改革的归属关乎百姓的切身利益,纠纷出现在所难免。三江县林改中出现的这些纠纷既有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更重要的是利益再分配所致。导致纠纷发生原因归结如下:

第一,人多、地少、地块面积小,相邻界线无明显地物标志而引起纷争。如独峒、同乐两个人口大乡,个别村、组人口众多,户均林地不到一亩,当年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大部分社队按照地类分到户,特别油茶树林地,按照幼、盛、衰产期地类分,往往一块地好似切豆腐块,一亩地几户、甚至十几户分割承包,出现边界界线上下左右不清,一旦发生争议,政府根本无法确认界线,甚至还健在的当初分山组成成员都难以确定。此类纠纷除非双方达成协议,否则将永无结果。

第二,历史原因造成。以三江侗族自治县林改工作过程为例,“林业三定”工作粗放,纠纷隐患多。三江县也同广西其他市、县一样,在人民公社以及上世纪60年代初的“四固定”时期,林地的划分权属多从便于行政管理方面考虑,无视山林的本应归属。林权划分主要是手指,大队之间、大队与生产队缺少沟通,林权的划分完完全全是行政命令。上世纪80年代的林业三定工作,做法粗放,没有严格执行上级的精神,或者片面地理解,为赶进度,1981年7月11日(国办发61号)之后,“各地必须尽快作出部署,组织力量在明春以前完成此项工作”,“凡是行动迟缓的地方,都要迅速赶上来。”此要求出发点是好的,但在基层,这项工作任务繁重,涉及面广,各级政府为了完成任务,在社会上招聘一批林业辅导员组成工作队,在短短的半年时间全面完成了林业三定工作任务,由于工作粗糙,出现了隔山估羊,图上标注与实地不符,重证、漏登、编号重复等等,此项工作完成之后,发现了上述诸多问题,相邻个别县已将所有山界林权证收回封存。林业三定后,农村实行山林责任制承包,工作步骤也和“林业三定”工作差不多,胆子大的公社、大队早早就落实了责任,并分配到户、登记造册,而个别公社、大队却持观望态度,到最后阶段,又突击发证,应付了事,出现了《责任制合同书》的四至与实地不相符或重证,或一地多证。当年赶进度,工作粗糙留下如此多的纠纷隐患,给这次林权制度改革带来许多的阻力。

第四,个别人受到利欲驱动或对政策的曲解引发的矛盾纠纷。随着林木价值的倍增和人均林地资源的减少,促使一些人在林改过程中借种种理由,煽动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要回已经界定好的属于国有的林地,并由此引发纠纷。如三江县国营牛浪坡林场遭到周边社队的侵占,争议原因就是对林改政策的误解或曲解;又如高基乡覃某为代表,组织煽动群众,以1981年按照国家政策进行的国营林场与周边社队认界协议书代表人不识字,政府采用了欺骗手段为由,断章取义地理解有关政策和此次林权制度改革相关政策,无理要把国营林场分给周边社队农民。

第五,处纠机构不健全,政策、法律不够完善或不连贯。此次林改过程中出现的众多纠纷主要是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纠纷)。依照土地承包法,政府的农业部门应当成立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但本法自2003年3月1日施行以来,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一直没有成立该机构。现有的县直调处机构是权属调处机构,并非仲裁机构,一但仲裁将是越权之行政处理行为。法定职能部门又无应设机构,造成此类纠纷难以依法裁定。与此同时,国家的林业政策多变,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的林业政策不断调整,从土地改革、“四固定”到承包荒山荒林、“林业三定”,土地二次承包,林业政策不断调整变化,而每一次林业政策出台,总是伴随一定纠纷的出现。例如土地和林地最初承包的年限是20年,而二次延包的年限是70年。在三江县,“天保”工程的实施,许多农民原先承包的林木又不能砍伐,花费进去资金及劳动力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不稳定、多变的政策前后矛盾,纠纷的发生在所难免。不仅如此,国家在法律法规方面的规定因种种原因无法执行,使得林权确权没有实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5)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法律法规全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254页。而这样的规定因多种原因,执行难度较大。如县级人民政府常常没有确认某集体或个人的林权时,或者一些村寨拒不执行该条款的规定时,或者说与侗族村寨的民族习惯法发生冲突,如何处理?处理不慎,就会引起更大纠纷。

三、侗族习惯法在解决侗族地区林权纠纷中功能及路径选择

侗族人民是勤劳智慧的民族,在长期社会生产、生活的实践中,形成了一整套乡村治理的社会规范——侗族习惯法。侗族习惯法是指独立于国家法之外,侗族人民在生产生活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侗族社会权威所确立的具有习惯性、约束性和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为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从族规、族法到社会治安、民事、刑事、生产管理,都规定有具体的条款,这些规范在侗族款约法得到最大体现。

新中国成立后,款组织及款约虽不复存在,但是侗族习惯法在侗族人民的心中仍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它至今仍在各方面影响着侗族群众的生产生活,这是因为侗族习惯法的内容往往与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侗族聚居在湘黔桂交界的崇山峻岭之中,以农业为主,土地、森林、耕牛等对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而侗族的习惯法保护的对象多为这些侗族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财产关系。由于侗族村寨之间相对隔离,习惯法要求整个村寨的每个成员都有为村寨的安全处理的义务,得到侗族群众的自觉遵守,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对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诸多的启示。所以,现在侗族村寨的“村规民约”中,一些约定成俗的良俗在政府的主导下写进新时期的村规民约中,例如在三江县八江乡的《布代村村规民约》中规定:砍伐他人林木者,每人每次罚款50元,另折价赔偿林主;失火烧山损毁林木一次罚款100元,折价赔偿林主损失。这些政府主导的村规民约也成为了村民维护森林资源的“地方性知识”。

我们应清楚意识到,在当下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人们遇到纠纷时都会凭着自己的经验或借鉴他人的经验对事件作出实体判断,选择处理程序、寻找多种解决途径。由此,人们对纠纷借鉴方式的态度反映了他们对力量错综的社会结构的整体认知与理解。以三江侗族自治县的乡村社会为例,类似于“款”的社会组织进行调处曾是侗族地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个人救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等诸多纠纷解决方式并行,客观上存在着有国家法、村规民约和传统习惯法等多元化组成的“规范体系”。民族地区特殊历史原因、独特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我们在解决林权纠纷问题上,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结合民族地区的特点去做工作。

首先,加强国家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完善工作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变通解决纠纷。由于历史的原因,尽管国家不断加大了在民族地区普法工作力度,但是不少侗族群众解决纠纷的方法仍然习惯于利用民间法,这使得国家法在侗族群众中知之甚少。为此必须下大力度进行国家法的宣传与普及,提高侗族群众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同时要认真吸取前几次林权改革工作教训,循序渐进地推进林改工作,规范林改工作程序,确保林改质量,按照政策规定认真解决主管部门调处人员的编制、待遇,健全调处队伍。依法成立《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仲裁机构,确保法律的有机统一和尊严。在此基础上,根据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决林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调适好国家法与民族民间法冲突,利用好民间法来处理林权纠纷,促进侗族地区的社会和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法律法规全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257页。应该看到,在历史上侗族地区所形成的一些习惯法,对于林木、林地的确权方面,确实有它独到的解决方式,而这些方式深深地影响侗族地区百姓的生活生产方式,这种情况,迫使我们不得不考虑在林改工作中如何利用侗族习惯法解决侗族地区林改中出现的纠纷问题。这是因为,行政裁决和法院的司法判决如果完全依照法律,而不考虑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执行中难免陷入困境。复杂的林权纠纷并非一纸判决就一劳永逸。这因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一个理想的法官可能根据习惯的做法以及有关的政策性规定或原则以及多年的司法经验做出实践理性的判决”。*朱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页。因此,在解决林权纠纷中,用好侗族习惯法是很好的选择。

其次,充分发挥好寨老在林权纠纷解决中“理款”作用。“理款”又叫评理词。一般是由村寨中德高望众、精明能干、办事公正、深谙侗族历史渊源而又熟悉款词的寨老来主持的。寨老是侗族村寨中长期的社会生活中产生的自然领袖,是侗族村寨中德高望重的长者,他们人数不多,人员成分既有村寨中歌师、款师,也有乡镇各级退休下来的干部,举行“讲款”活动期间,也往往是解决款内外各种纠纷的时候。目前林权改革中的纠纷多为邻里、村寨之间的纠纷,在侗族村寨里,百姓群众非常信守“侗款”中“坏事不进官衙”的信条,遇有纠纷,双方当事人往往延请寨老代当事人评理,而寨老往往能用“理款”打动人心,使矛盾消除。把寨老的这种作用运用于调解林权纠纷中,是一种低成本解决纠纷的好方法。因此,在调处纠纷过程中,邀请当地德高望重的寨老参与协调纠纷的调解,对于从根本化解矛盾和纠纷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再次,发挥好民间法在解决纠纷中作用。聚居在三江县境内的各个民族,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都有自己一套调解纠纷的习惯法,并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2010年7月我们到三江县调查,在参加问卷调查的41名群众中,有21名侗族群众认为,家庭婚姻关系中夫妻离婚时财产处理应该按照侗族习惯法进行分割,占参加调查人数的51.22%,希望按国家婚姻法规定分给女方一部分的有14人,占参加调查人数的34.15%。在婚姻破裂时对较大的婚姻费用婚嫁礼物的处理,认为通过平等协商按照侗族婚姻习惯法处理的有26人,占63.41%,希望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赔偿的有10人,占24.39%;希望通过村里有威望的族长、寨老来解决或通过平等协商按照侗族婚姻习惯法来调解有22人,占53.66%,希望通过法院或其他司法途径的有15人,占36.59%,通过其他方式来调解的有1人,占2.44%。*杨和能、杨高策:《构建国家法与侗族婚姻习惯法适用良好互动的思考》,《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侗族习惯法主要体现在侗族的款约里,“款”即是维护治安和维系社会道德风尚的神圣法典。它对破坏林业生产的惩处都有一定的规定,对解决纠纷都有一定解决办法,寨老评理方式也很特殊,每评一理,就取一根理草,打一草结,放置对方面前,对方的理老便进行辨理,每辨一理,便把这一理的草结打开,还给对方,最后,看哪一方的草结解不开,哪一方便输了理。*杨通山等编:《侗乡风情物》,成都:四川民族出版社,1983年,第243页。而这些在今天的村规民约中也得到光大,例如各村寨对损坏林木处罚是一致的,对邻舍发生的纠纷处理是互让的。如《布代村村规民约》第十七条规定:邻村人违反本村规民约第一至第五条者按本规定处理。我村村民违反邻村村规民约者,当事人有权按我村处罚标准处理。如处理过重,我村老人协会有义务出门协调。这些相关规定,减少了司法成本,促进了邻里之间、村寨之间的和谐。

第四,加大侗族地区司法调解工作人员的民族语言文字的培训力度,提高调解的质量和效率。侗族聚居的地区多为山区,他们热情好客,民风纯朴,但是由于受文化水平和法律素养的制约,加上语言障碍等,历史上侗族地区只有语言无文字,习惯法主要是款约,都是不成文的,它往往是由歌师、寨老或款首编成“款词”念诵,代代相传。语言是传情达意的交流工具,司法调解工作人员如果熟悉当事人的语言,就能和当事人进行思想和感情的沟通,准确了解纠纷的原因和争议的焦点,分析当事人的心理和思想状态,从而寻找切合实际的纠纷解决方式,使纠纷解决少走弯路,减轻纠纷当事人的成本,提高调解的质量和效率。可以说,清一色的法语言基本上是不能为侗族地区纠纷当事人接受和理解,有时还会产生误解和偏见、过激行为,不利于纠纷的调解。纠纷调处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对从事调处人员的要求也非常高。基于这一考虑,要提高调处的质量和效率,有必要定期或不定期地集中对司法调解工作人员进行民族语言文字等方面知识的培训,使他们了解侗族的历史、风俗习惯、语言文字内涵,提升调解的艺术性和技能。

ZHOU Shi-zhong YANG He-neng
(Law School, Guangxi Normal University, Guiling 541004, P.R.China)

[责任编辑:林 舒]

TheFunctionsandPathSelectionofDongNationalityCustomaryLawintheSettlement
ofRegionalDisputesoverForestryRights:ACaseStudyoftheForest
OwnershipReforminSanjiangCountyinGuangxi

The forestry rights disputes inDongnationality district refer to all the disputes related to forestry rights between citizens and citizens, citizens and legal persons, and citizens and other social organizations, involving both forestry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ese disputes are usually wide spread, frequent, complicated and with serious legal consequences. There are many causes for such disputes, an important one being the conflicts of interests resulting from the forestry ownership reform. To resolve these disputes and conflicts,Dongnationality customary law is required in addition to relevant state law.Dongnationality customary law plays an irreplaceable role in solving the disputes. It is of great benefit to make good use of the customary law in promoting the forestry ownership reform and region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in theDongnationality area.

Dongcustomary law; judicial mediation; forest ownership dispute

2011-08-06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司法审判中的适用研究”(项目编号 10BX01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广西人文社会科学发展研究中心“南疆和谐民族关系研究团队”项目(项目编号 2011.7号)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周世中,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桂林 541004);杨和能,桂林电子中等专业学校教师(桂林 5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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