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曲 畅 商 平
我国是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作为指导思想社会主义国家,辩证唯物主义自然观通过阐述自然界的历史发展过程和自然界演化的一般规律,指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相互作用的。恩格斯认为,人、社会与自然的辩证关系是人改变自然的同时也在改变自己,这是人类和自然的本质。
我国的生态环境保障的正式发展最早应从1972年中国参加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开始,在这次会议上我国首次了解到环境问题全球化的严重趋势,并正式接触了发达国家在环境保护上的进步理念。随后的1973年国务院制定并通过了 《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 (试行)》。
此后的近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生态环境法律发展进入高速时期,并逐步完善。并且建成了内容丰富、种类齐全的环境法律制度系统,如环境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清洁生产制度、 “三同时”制度等。目前,中国的环境法律架构包括22个法令、40多部规章、大约500个标准和超过600多个解决污染控制、自然资源保护以及消费品环境管理 (“产品管理”)问题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在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涉及中国立法的各个层面。
我国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和第二十六条的款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明确规定了国家在维护生态环境方面的义务。
以1989年通过的 《环境保护法》为核心,我国为防治污染先后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专门法律;针对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又先后制定了 《土地管理法》、 《矿产资源法》、 《煤炭法》、 《水法》、 《水土保持法》、 《防沙治沙法》、 《节约能源法》和 《可再生资源法》等一系列法律。在2002年,我国制定了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在2008年我国又通过了《循环经济法》,明确了国家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决心,明确规定了国家发展高新节能技术、培养相关人才、进行宣传教育等相关职能义务。
我国 《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明确规定了针对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并且在我国 《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污染者的严格责任,例如该法第八十六条即规定有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另外该法还加大了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救济,在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使受害人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权益。另外在我国的 《物权法》中规定的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属、权利的行使等规定也体现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我国对于生态环境的形式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 《刑法》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其中设置了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等多项罪名,加大对侵害生态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
国务院先后制定了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环境信访办法》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一系列行政法规。并就部分生产领域的环境标准做出了相应规定,例如《生活应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85)、《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096-9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以及《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 5-2000)。国务院自2004年后,又先后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等政策文件,对我国的生态城市建设做出了规划。
我国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例如在1997年新刑法通过后,为打击破坏环境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立案标准的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推出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完善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涉及环境类案件的法律适用。
2010年10月15日至18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了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在该建议中强调要合理确定城市开发边界,提高建成区人口密度,防止特大城市面积过度扩张。城市规划和建设要注重以人为本、节地节能、生态保护、安全实用、突出特色、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强化规划约束力,加强城市公用设施建设,预防和治理“城市病”。
我国和国际组织对建设生态城市的方式、方法等建立了良好的合作模式,并且定期举办相关的国际专题会议——研究构建生态城市。例如,2010年9月28日至10月3日,在天津滨海新区国际会展中心举办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天津市人民政府、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主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承办的首届天津滨海生态城市博览会。
2010年10月27日,在上海举办了联合国 “城市未来与人类和生态系统的福祉国际研讨会”。围绕如何建设具有生态意识、充满经济活力和富有社会创造力的城市生态系统进行了研讨。本次会议的一项重要使命,是重新启动1971年发起的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与自然生物圈计划” (MAB)构件城市生态系统的任务。会议指出,根据联合国的统计,到2008年全球应经有一半人口居住在城市,而且这一数字还在不断增长。但是,现在城市生态系统已经处于重压之下,城市造成的碳排放也在不断增加。在这种紧迫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寻求人类与社会、人类与自然,以及自然界与社会和谐共存。中科院已经在生态科技科研方面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启动了全国和国际性的环境科技合作研究项目,并为政府的生态和环境规划提供了大量基础数据。中科院将与各国的专家一起努力,促进城市实现更美好的未来。
当前,我国在生态城市构建的法律保障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已经基本建成从城市设计规划到城市建设以及环境侵权事件发生的应对在内的法律体系。
我国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保护中同时也存在一些严重的问题,其中一些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如土壤污染防治、化学物质的可持续管理、全面的废弃物减少和管理、环境许可、损害赔偿、过往污染的责任追究等。许多环境法律缺少适当的实施细则,这些问题的存在已严重制约了我国生态城市的发展。而天津市政府也把建设宜居城市、改善居住环境作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作为我国第三经济增长极的天津滨海新区,按照 “绿色滨海、生态之城”这一思路,加快优化投资环境,全力构建绿色长夜新格局,积极组织开展以中新生态城、东疆保税港等区域。力争用3~5年时间,将滨海新区建设成为绿色经济先行区、高端产业聚集区、自主创新引领区和综合配套改革示范区,建设成为国际性现代化的宜居生态新区。因此,完善生态城市建设立法以及研究生态城市建设总体的发展方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