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完善

2011-04-08 03:36陈安民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1年11期
关键词:处分权诉讼法处分

陈安民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湖南科技学院 招生就业处,湖南 永州 425100)

论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完善

陈安民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湖南科技学院 招生就业处,湖南 永州 425100)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对我国民法中的处分原则研究不足,导致我国民诉中的处分原则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文章以此为出发点,总结了我国处分原则的不足,并对此提出完善和充实处分原则的一些途径。

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处分权;诉讼权利;实体权利

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支配,贯穿诉讼的全过程,对诉讼的开始、进行、终了起着重要的作用,是建立在权利主体对其权利的控制和支配基础上的一项诉讼原则。权利主体对其权利是主张还是放弃,是处分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贯穿诉讼全过程的一项诉讼原则。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少有争议。但是,处分原则的内涵和外延该如何界定呢?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该怎样落实?我们又应如何完善该原则?

一 处分原则的内涵

处分原则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能有所体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利和义务争执时,是否诉诸法院解决,由当事人决定;诉讼开始后,原告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否,被告是否承认或者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由其自己决定;诉讼进行阶段,双方当事人是否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以结束诉讼,由他们自己决定;对第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判,依法可以上诉的,是否提出上诉,由他们自己决定;对诉讼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有执行内容,可以申请执行的,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处分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同的当事人在诉讼上有相同的处分权,也有不同的处分权。

(一)享有处分权的主体

处分权的主体即为在民事诉讼中实际享有处分权的人。但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参与人都享有处分权。由于处分权的行使,会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到有关诉讼主体的切身权益,故享有处分权的人必须与该诉讼结果存在较为密切的利益关系。通常认为,只有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的人才能享有处分权利,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利。法定代理人,处于类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可以代理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特别授权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利。

(二)处分权的客体

处分权的客体是针对主体而言的,即是当事人处分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我们可以将处分权的客体分为三类:实体权利、诉讼权利和诉讼资料。实体权利是指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诉讼权利是指根据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所享有的一些列权利,如和解、撤诉等;诉讼资料是指具体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处分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对上述三种客体的处分来实现。

(三)处分权的内容

处分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主体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方式,这当然离不开处分权的客体。换言之,它是指当事人如何对实体权利、诉讼权利和诉讼资料进行处分。按照诉讼程序的先后,我们大概可以把处分权的内容分为以下几种:其一,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是否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其二,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其三,是否提起上诉,由当事人在上诉期间自己作决定。其四,执行程序是否开始,由当事人决定。

二 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局限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处分原则的直接规定。在具体的诉讼制度中,也有一些体现处分原则的条文。但总的来看,我国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具有诸多与他国不同的特点,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一)追加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此条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都可以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可以判决其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一立法规定,明显与处分原则的尊重当事人的权利理念相对立。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是否起诉,向谁请求,请求的内容等,都是由当事人自行作出决定,外力不得施加干预。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在实体法的层面上如果具有共同权利或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权利人之一有权就全部权利提出主张,连带责任人之一有责任就全部义务加以履行。这样尽管涉及其他共同权利人或连带责任人的权利与义务问题,但是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法院不必一并加以解决。如果这种内部关系事后发生争议,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应该属另一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法院不应该主动依职权追加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因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大大限制了当事人对诉讼主张的处分权,有违背立法精神之嫌疑。

(二)撤诉权的行使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从这两条规定中不难看出,无论是撤回起诉,还是撤回上诉,是否准许,均由人民法院决定。然而,依据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规定,是否向法院起诉或者上诉,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撤回起诉或者上诉是对其起诉权和上诉权的处分,也应该有当事人自己决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是设立了撤诉的“许可制”,存在一定的问题,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三)财产保全与移送执行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仍然可以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据此规定可以看出,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执行时,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而不去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这显然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三 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的思考

在落实到具体诉讼制度上,我们既要有针对性地去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不足,又要努力借鉴其他国家的优点。

(一)法院不能主动追加当事人

根据处分原则的法理要求,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是否向法院起诉,或者对谁起诉,都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者,不可以代替当事人一方强制性的把原来本不在诉讼之列的第三人带进诉讼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取消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规定。

(二)缩小对撤诉权的限制

行使撤诉权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是处分原则的重要体现。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撤诉权的行使,要经过法院严格的“许可”方可有效。其理论依据是避免“恶意诉讼”,减少重复诉讼的烦琐。但这委实是严重地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立法先例,建立被告人同意的许可制度,即在原告提出撤诉时,经过被告的允许。因为原告的撤诉行为对被告的权益具有直接的影响,这时候被告最有说话权。这样,有效够避免因一方的恶意诉讼而导致对方受损的情况发生,既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原告人的处分权,又保护了被告人的相关利益。

(三)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和移送执行

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确保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的充分执行而提前对当事人财产权进行的特定限制。但由于诉讼结果未决,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时,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承担由此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当事人可以不申请财产保全,这也是处分原则的体现。但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却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何谓“必要时”?不甚明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由哪方来承担都显得不合法理。故笔者认为,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执行程序也如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执行,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一处分权,不应依职权来移送执行。

(四)再审程序应该由当事人发动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私法主体之间的一系列纠纷。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是否接受,他们自身有权作出决定。退一步来看,如果在诉讼中真出现错误的地方,他们都是理性人,会权衡利弊得失,寻找有利的救济途径,包括提出申诉。相反,他们如果不提出申诉,这也是处分诉讼权利行使的结果。然而,法院和检察院出于“有错必纠”的目的,力求所谓的“诉讼公正”,在此指导下,不顾当事人由此负担的诉讼成本,这显然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漠视和侵犯,有违法治精神。笔者认为,法院作为中立者,不该发动再审程序。检察院只有在特定场合才能发动再审程序,如事关公共利益之时。

总之,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对处分原则也日益重视。修改民事诉讼法已经势在必行,完善处分原则将是其中的重点之一。处分原则所蕴涵的不仅是诉讼制度设计上的合理,还体现出该制度对人性的终极关怀。它具有重大的制度价值和深远的社会意义。只要我们在理念上树立了处分原则,相信在立法上处分原则亦将会进行相应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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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1

A

1673-2219(2011)11-0115-02

2011-06-18

陈安民(1984-),男,湖南永州人,湖南科技学院讲师,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与劳动法。

(责任编校:王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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