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

2011-04-07 17:33刘雅斌
关键词:制造者销售者责任法

刘雅斌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产品责任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该责任的产生,因于产品存在缺陷并在后果上致他人遭受损害。围绕产品责任而确定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在我国是以《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作为规范载体加以构建的。其中,产品责任主体及其归责事由,是该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构成。但是,似乎明了的某些问题如生产者的范围、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归责事由、二者之间的责任关系等,在理解上还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为能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以在实践中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文尝试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产品责任主体的基本范围

无主体即无从建立或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因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视为产品责任主体,在因产品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他们是侵权人,是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赔偿义务人,与被侵权人即赔偿权利人共同构成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由于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并没有采用统一法典形式而是以分散型的立法模式加以构筑,因此,有关责任主体及其归责事由的规定(当然,也包括该制度的其他内容)就散见于相关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之中。

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分别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侵权责任法》第41、42条中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尽管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分别表述为民事责任、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且在致害原因的表述上和致害范围的界定上存在不同,但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即明确强调生产者和销售者是产品责任的共同责任主体,它们基于各自不同的归责事由,各自依法承担因侵权而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尽管我国对“生产者”、“产品制造者”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也没有规定具体的范围所指,但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中的“生产者”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应作相同含义理解,均指那些“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①参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技术局法函〔1993〕345号)。此处的“产品”,是指《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的“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并非广义的产品概念,也不等同于商品范围。因此,从行为意义上看,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产品制造和产品生产含义相同,都是以“加工”、“制作”为表现形式的人类劳动,产品“制造者”和产品“生产者”都是对某种或某些物质资料进行加工、制作使其成为用于进入流通领域的物的企业或个人。而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毕竟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相对于《民法通则》这一一般法而言,《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也终究是特别法,以特别法所定之“生产者”来指称一般法所谓之“产品制造者”,它们“强调或有不同,意义则无二致”[1]。这种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明确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可见,“生产者”和“产品制造者”二者同义,范围同一,这不仅仅是学理解释,更是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权解释。

二、生产者的范围

国际上关于生产者的立法,总的来看有两个较明显的特点,一是法律直接解释其概念,定义明确,二是清晰列举其范围,外延较宽。如德国规定在制造物上附以商标,其他标章、商号或其他表示自己名称为业,而使之流通者为产品制造者;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规定的产品生产者的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产品的最终生产者,也包括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者,以及任何将其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其他识别特征用于产品之上表明其为产品生产者的人;而美国规定,无论子公司或分公司,还是总公司,包括中间商乃至零部件制造商,均纳入生产者范筹,即实行所谓“长臂管辖原则”[2]。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界定生产者的含义和范围,而实践中的理解又相对狭窄。笔者以为,除此之外,还应当作较宽泛理解,否则可能会使某些主体逃避承担侵权责任而致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丧失尊严与权威,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易陷入机械和被动。至于生产者的规则事由,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此可知,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事由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以生产者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都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者除外。可见,过错并不是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并不以过错原则为自己的归责原则。

1.成品制造者

与原材料、零部件和半成品不同,成品是指以这些物质资料为生产对象进行加工、制作而形成并用于销售的最终产品,因此,成品制造者可界定为最终产品的制作者、加工者、组装者,即最终完成产品的生产过程并将其投入流通的企业和个人,他们应当对产品的最终质量承担责任。因为,成品制造者“对于产品的质量有最终的、也是最重要的控制力”[3],即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它比消费者或用户更具有对产品缺陷的控制能力,可以在产品的设计、试制、投产和制造过程当中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4]。显然,生产者或者说产品制造者首先是指成品制造者应为合理和准确,他们是提供给消费者产品的直接制造者、最终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2.原材料的提供者、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

他们是否为产品责任主体并依法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对这个问题的回答还是有不同意见的,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持肯定观点,认为可以由它们承担产品侵权责任,但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能够确定缺陷发生的具体阶段,且最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如条件不具备,则由最终产品即成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主要服务于最终产品的生产,为成品生产者提供生产成品产品所需的物质条件,尽管不与消费者直接发生联系,不单独构成最终成品产品,但是,它们作为最终成品产品的制成部分而与成品产品之间的关联不可分割,它们存在缺陷就易成为成品产品存在缺陷的根源,是为成品产品缺陷存在的原因。原材料的提供者、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同样负有保证其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并基于和成品产品生产者的合同关系,依法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防止和避免做出互相矛盾的判决,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原材料的提供者、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当然,首选是判决成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但在上述条件满足时,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产品责任。

在以杨立新教授为负责人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于2010年6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讨论稿)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讨论稿),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9876.[以下简称《解释(讨论稿)》]中,其第 81、82、83条规定,产品的零部件提供者或者原材料提供者等,是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其他第三人,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在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准许被侵权人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起诉,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第三人能够证明有免责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赞同此种规定,并认为根据该《解释(讨论稿)》,原材料的提供者、零部件或半成品的提供者,实际生活中不仅包括这些产品的生产者,也包括其销售者,它们都可成为“提供者”,都应是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并在符合条件时,被侵权人可以直接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而他们在举证证明具有“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任一情形时,即获免责,不承担侵权责任。

3.准生产者

准生产者,亦称产品上商标所有人或生产许可者,或把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他们未从事生产活动,但却在产品上标明自己的姓名、商号,或在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或其他显著标志,进而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严格地说,这些人不是产品的直接制造者,但正如上文所述,许多国家在立法上都将其视为生产者而令其承担产品责任,我国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了准生产者为产品责任主体之一,完成了国际接轨,并在司法实践中有力地保护了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进口者

通常意义上,进口者应属于销售者范畴。但是,这种理解就与其他国家立法规定进口者应负与生产者相同的无过错责任不一致,不能严密地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因为如果以销售者进行定位,则进口者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2条关于“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就产品存在缺陷并无过错而免责,也可通过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而免责,这显然不利于国内消费者行使并实现索赔权。因此,笔者认为,进口者应视为属于生产者范畴并要求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能因其指明了产品的生产者而获免责。

三、销售者的责任

销售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商业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包括商业组织和个人。以销售者为产品责任主体之一,在被告的确定上,便于被侵权人行使选择权,一定程度上使其合法权益能得到较实在的保障。

销售者是法定的产品责任主体,其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事由是无过错责任,不是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可见,只要被侵权人因产品存在缺陷受到损害,就可以行使求偿选择权,无论是针对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对销售者而言,即使销售者没有过错,也应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然后可依法向生产者行使追偿权。在该条之下,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所承担的都应当是无过错责任。这样理解,符合产品责任归责的本意,即其所要解决的是被侵权人的损害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而所谓归责,是指在行为人因其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和标准使其承担责任。

《解释(讨论稿)》第11条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81条规定除外;(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意味着,作为产品责任主体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是产品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其责任都不以是否具有过错为要件,只要发生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事实,他们就必然地成为被侵权人依法行使求偿权可自由选择的对象,如仅销售者被起诉,则不论生产者应否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都必须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销售者的过错不能成为对抗被侵权人的抗辩事由,而只是在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内部分担责任时才有意义。这使得《产品质量法》第42、43条与《侵权责任法》第42、43条的实质一样,都是一种生产者、销售者在依法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之后,二者分担内部责任的具体规则。依此规则,可在二者内部分清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如销售者被生产者追偿,此时,“销售者在承担最终责任时采取过错责任”[5],即销售者对生产者而不是对被侵权人负过错责任。

四、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是否是产品责任主体并承担产品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里的“等第三人”,根据《解释(讨论稿)》第81条规定可知,“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其他第三人,是指产品的零部件提供者或者原材料提供者等。”可见,实践中有可能导致产品缺陷的行为人,除了生产者、销售者之外,还有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尽管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因自己的过错可成为生产者、销售者的追偿对象,但法律并没有如确定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规定一般,直接、明确地将它们列为产品责任主体。不过,结合《解释(讨论稿)》第82条、83条的主张,笔者认为,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应属于产品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但正如上文所述,应具备相应的条件。

《解释(讨论稿)》第82条主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在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准许被侵权人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起诉,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可见,杨立新教授及其课题组认为,在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可以作为产品责任主体被提起诉讼而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笔者赞同,并理解其好处在于,当被侵权人权利诉请从生产者、销售者那里不可能得到实际满足时,侵权赔偿责任发生转移,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少纠纷环节,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实体上保障公正救济被侵权人,收获产品责任制度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应当说,此种主张在某种意义上实现了对原有法律规则的跨越和突破,以其附条件的规则设定丰富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虽然只具有学理意义,但毕竟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实质正义的要求。

当然,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此种观点,不意味着否认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存在的固有的合同关系,产品在运输、仓储过程当中存在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仍然是法定的、首当其冲的责任主体,只有在确定了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和在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才因其违反了运输合同或仓储合同中的义务即具有过错,而最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这从《解释(讨论稿)》第83条关于第三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上可以得到印证。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过错”,在理解上与上文关于原材料的提供者、零部件的提供者之“过错”同义。但是,第三人不包括产品的进口商和被侵权人本人。

五、结语

确定产品责任主体范围,其基本思路在于方便被侵权人行使索赔权,这是探讨该问题的实践意义。当然,探讨本身的学理意义更多些,故建议法律应以明文定义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界定他们的范围,而此法律,应以《侵权责任法》为本,因为《侵权责任法》“既反映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和成熟理论,也吸收了国际上产品责任领域的通行做法和立法智慧”,是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集成者,体现了其立法理念与技术的成熟、发展和进步。

[1]王泽鉴.商品制造人责任与消费者保护[M].台北:台湾正中书局,1979.

[2]肖世祥.产品侵权责任案件实务问题探讨[DB/OL].法律图书馆,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1722,访问时间:2011-06-03.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高圣平.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的视角[C]//政治与法律,2010,(5).

[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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