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令
(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河南洛阳471023)
论我国诉讼时效的功能
程令
(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河南洛阳471023)
我国诉讼时效的功能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原因在于长期时效缺失,“短期时效”的功能成了诉讼时效整体制度的功能;它旨在尽快了结民事关系、稳定经济秩序,却背离了诉讼时效通过对权利保护和事实状态维护的调整实现社会经济秩序和谐的功能本质。我国诉讼时效的功能应定位为:既保护权利又维护事实秩序,通过对权利保护和事实状态维护的调整来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与安定。诉讼时效功能的科学定位为诉讼时效的期间等具体制度的设计提供了理论依据,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了理论指导。
民法;诉讼时效;诉讼保护
诉讼时效指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其权利即不再受诉讼保护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功能是指诉讼时效整体制度的作用或意义。它决定着诉讼时效各具体制度的设计,各具体制度的设计服从并体现着诉讼时效这一整体制度的功能。各具体制度的功能都是诉讼时效整体制度功能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诉讼时效整体制度的核心和灵魂,诉讼时效的功能至今无人探究,本文试做出尝试。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据此,学者认为我国诉讼时效的功能为:(1)稳定法律秩序。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长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状态如果长期持续存在,必然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发生种种法律关系,时隔多年之后若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将不仅推翻此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势必一并推翻多年以来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必将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实行时效制度,因法定期间经过而使原权利人丧失权利,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1](2)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实行诉讼时效制度,法院仅对时效期间内请求保护的权利予以保护,由于纠纷发生的时间较短,便于法院查认证据,使案件的审理做到准确、及时。[2]607(3)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设定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失去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这就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2]607
第一,对私人经济生活干预过度,侵害了意思自治,造成了法律和道德关系的紧张。现实生活中,有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无力偿还,债权人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债权必实现不了。所以,许多债权人为了最终实现债权,往往不行使权利,而是等到债务人经济状况好转再行使权利。再有,长期交易的主体间,常压几批款项,债权人为了继续交易,往往暂时不索要;亲友间的互助借贷,有的是因债务人经济困难,有的是碍于亲友之情,权利人也往往不好意思要求还债。结果,这些债务常因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而处于法律保护之外。故此笔者认为,我国诉讼时效对经济生活干预过度,侵害了意思自治,造成了法律和道德关系的紧张,已不能适应复杂的经济生活需要。
第二,客观上损害了权利,保护了义务人。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特别短,强调尽快稳定经济秩序,对权利保护力度不够,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单就国有资产而言,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就遭受了严重损失,其中四大国有银行的损失约700亿元,其他企业和个人的损失难以统计。而就义务人而言,不论其不履行义务出于善意、恶意或其他原因,只要二年期间一过,就可获得时效利益——不履行应有义务。
第三,弱化了经济信用和谨慎行为意识,破坏了社会秩序。诉讼时效期间较短,强调稳定经济秩序,使义务人轻易合法地逃避义务,以致实践中许多债务人设法使债务越过极短的时效期间,达到逃债赖债的目的。其进一步影响是,人们之间不愿意进行借贷,商业融资困难,市场主体一般只愿和有交易合作关系的主体进行往来,致使新产品很难进入市场——弱化了市场信用,极大妨碍了经济的发展。更严重的是,近年来一部分人不谨慎行事,甚至对他人生命漠不关心,如一些矿山经营者明知有安全隐患还进行非法生产,以致交通、医疗和安全事故频发,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破坏了社会秩序。短期诉讼时效对此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第一,长期时效缺位,“短期时效”的功能成了诉讼时效整体制度的功能。罗马早期,一般债权皆有永久性。“但对诉权若不加以限制,任其永久拖延,听任当事人纠缠不休,不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3]公元前二三世纪间,程式诉讼产生。该程序“允许裁判官最广泛地干预审判,抗辩正是随此而产生的,裁判官把它当作一种间接的手段,借以纠正法律的不公平之处”。[4]101而“时效是这样一种制度:根据该制度,一切诉讼,即一切体现在诉讼时刻的权利,在经过一定时期之后,可以通过抗辩而加以消灭”。[4]107可见诉讼时效是一种在程式诉讼时期产生的,以一定期限消灭诉讼借以纠正法律不公平、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抗辩制度。对此,郑玉波先生强调,时间因素很重要,若不具备此要素,即未经相当长久时间,法律就不应保护事实秩序。[5]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规定权利人仅在一二年之内不行使权利,就不再对其保护。这个期间太短,不可能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稳定的事实秩序,也不可能在此之上建立多种法律关系。诉讼时效本来是对长期不行使的权利进行限制,不任权利人纠缠不休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纠正法律的不公的制度,但如此以来,却过犹不及,损害了权利,反而造成了不公。诉讼时效制度维护因权利长期不行使所形成的事实秩序的反面,就是对权利给以足够长时间的保护。诉讼时效具体制度的功能负载着并服从于诉讼时效整体制度的功能,我国长期诉讼时效缺失或诉讼时效期间过短,表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不具有维护长期不行使权利所形成的事实秩序的功能,故而损害了权利。
除长期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外,不少国家还规定了许多短期诉讼时效。如法国民法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有5年、1年和6个月三种,日本民法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也有5年、3年和2年三种,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有5年和2年两种。对于此类诉讼时效的功能,史尚宽先生说,发生于日常生活的频繁交易宜从速履行,拖延过久易生纠纷,法律规定短期时效是为促其从速确定。[6]笔者赞同史尚宽先生的观点。与日常生活有关的交易大量频繁发生,此类民事法律关系需尽快确定,以使当事人从中解脱出来从事别的经济活动,防止交易因此阻滞不前,此应是规定短期诉讼时效的目的。促使行使权利乃是尽快确定法律关系的手段。我国的诉讼时效,长期的为2年,短期的为1年,相当于国外的短期诉讼时效。和国外相比,我国把本应适用长期诉讼时效的情况也适用了短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具体制度服从并负载着诉讼时效整体制度的功能,事实上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整体功能也就成了尽快了结民事关系稳定经济秩序了。
总之,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不分具体情况把本应适用长期诉讼时效的民事关系也适用于短期时效,结果是长期时效缺失,短期时效的功能成为我国诉讼时效整体制度的功能。短期时效旨在尽快了结民事关系,稳定经济秩序,因而过度干预私人经济生活,损害权利和弱化经济信用自然就成了其结果。
第二,立法者和学者们没有认识到诉讼时效的功能是诉讼时效整体制度的功能,仅从直观上看到了其维护事实秩序的一面。从整体上看,诉讼时效具有保护权利和维持事实秩序的双重功能。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由构成要件、中断、中止、延长、期间、期间的起算和效力等具体制度构成。时效期间制度体现了对权利的尊重,尤其是较长期间;中断、中止、不完成和延长制度,对主观上积极行使权利和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利者给予了足够的关爱;诉讼时效利益的抛弃和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给当事人自治留下了空间,使权利的实现又增添了机会。这些都体现了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的保护。而诉讼时效的效力制度,则是期间届满对权利人不再保护,转而维持事实秩序。这些具体制度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组成部分,服从于诉讼时效的整体功能,又体现着诉讼时效制度的整体功能。因此,诉讼时效整体上具有维持事实秩序和保护权利两方面的功能。而立法者和学者们没有认识到其保护权利的一面。其影响是,思想上,人们一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就是维护事实秩序,限制权利;立法上,长期时效缺失或长期时效期间过短,以短期时效代替长期时效,“短期时效”的功能就成为诉讼时效整体制度的功能。
第三,我国诉讼时效的功能违背了“多长时间内保护权利,多长时间后保护事实秩序,取决于整体社会和谐与安定的原则”。从最终目的上看,诉讼时效的功能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秩序的和谐与安定。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之力。每个人都有利益,如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这些利益是人生存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如果对这些利益不予保护,则人的人身财产将时时处于危险之中,整个社会将处于混乱状态。因此,对权利的保护是社会必需的。但权利也具有社会性,当权利被侵害,权利人不行使救济权时,时间一长会形成一种事实秩序,即义务人会将本应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安排于生活、生产,和他人发生经济往来。此时,若允许权利人突然行使权利,势必推翻长久以来形成的事实秩序,引起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不过,有时受害人不行使救济权的时间并不长,法律也会限制其行使。因为一些与日常生活有关的交易较为频繁且大量发生,有的还不交付收据。这些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应从速解决,若任其久悬,就会妨碍交易的便捷,阻滞经济的发展。可见,诉讼时效是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公益进行调和的制度,其以时间的经过和权利不行使为要素;但究竟在多长时间内保护权利,多长时间后维护事实秩序,应斟酌社会需要而定,过长过短均非所宜。所以,当给予权利较高的保护符合社会整体利益时,就设置长期时效调整权利和事实秩序,给权利的行使提供足够长的时间,在其一直不行使时,才转而维持长期形成的事实秩序。如罗马为禁止赌博,就规定赢方无诉权,输方可诉请返还所付金钱,诉讼时效期间为50年。当尽快安定社会经济关系符合社会整体利益时,就规定短期时效调整权利和事实秩序,敦促其行使权利,若不行使,就维持事实秩序。而当对某些权利的保护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经济基础时,就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在罗马,身份诉和国家追索赋税的诉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目的在于绝对维护罗马的统治基础。反之,若当应给予权利较高程度的保护,却给予了非法事实状态较高的保护;当应给予非法事实状态较高的保护,却给予了权利较高保护;当某些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以便打击某些非法行为,维护良好的政治经济秩序和社会风气时,却适用了诉讼时效维护非法事实状态,等等,都会导致社会整体秩序的紊乱,都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所以,诉讼时效以什么程度保护权利,什么程度维护非法事实状态,取决于社会整体利益,取决于社会整体的和谐与安定。因此,诉讼时效是通过对各种具体情况下的权利和事实秩序的调整,维护社会整体秩序的和谐与安定的制度。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长期时效期间只相当于国外短期时效中的较短者。许多民事权利非常重要,关系着权利人的生产、生活,关系着整体市场信用的维护,本应适用长期时效,重点保护权利,只有在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可视为放弃权利时,才转而维护事实秩序,可我国民法却对之适用了2年期间的“短期诉讼时效”,促其行使权利,尽快了结民事关系。在权利和事实状态的对立统一关系中,它只看到了对立,没有看到二者的统一,违“和”失“中”,以致许多情况下,对权利保护不够,而对事实秩序保护有加,弱化了市场经济信用。一句话,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之所以在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是立法者和学者们在理论上没有弄清诉讼时效功能的本质和真谛:即既要保护权利又要维护事实秩序,通过对权利的保护和事实秩序维持的调整实现整体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与安定。在立法上则应遵循“多长时间内保护权利,多长时间后保护事实秩序,取决于整体社会和谐与安定的”原则。
第四,我国诉讼时效的功能与当前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运行方式错位。罗马简单商品经济较为发达,德国和台湾地区实行市场经济,三者都以私有制为经济基础,所以这些国家非常重视对权利、交易信用和交易快捷的保护。因此,它们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长达几十年,给权利的行使提供足够的机会,以保护权利,维护信用;只是在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可视为放弃权利,以致形成了稳定的事实秩序时,才限制其行使。但经济生活复杂多样,某些权利义务关系宜从速解决,所以,法律就规定短期诉讼时效尽快了结经济关系,使交易顺畅、快捷。因此,诉讼时效的功能受制并服务于基本经济制度和经济运行方式。
我国制定诉讼时效时,虽是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并存,但商品经济微不足道,占主导地位的还是计划经济。受苏联民法的影响,我国立足计划经济,照抄了其诉讼时效制度。而苏联诉讼时效的宗旨是服务于国家经济计划的落实和神圣公权。因为,在前苏联计划经济体制下,合同受制并服务于计划,是落实计划的手段和工具。超过计划期限的合同履行,是对国家计划的破坏。这就要求民法规定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尽快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苏联民法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仅为3年。此外,苏联强调国家利益至上,漠视私权。故此规定国有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民因社会主义组织出售的货物不合格,向国家追索劳动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等的诉讼适用1年短期时效。而我国历来是“左”多于“右”,强调效率,又将苏联的普通时间期间缩短了1年。《民法通则》制定时,我国商品经济尚不发达,市场经济还未建立,诉讼时效的适用基本没有大的问题。但随着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照搬苏联的诉讼时效就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了。因为,它强调尽快安定经济秩序,督促权利行使,就意味着对权利保护程度低、对事实状态和义务人保护有加,这和市场经济要求保护权利、强化经济信用的基本前提格格不入。
针对我国诉讼时效功能在理论认识和立法上存在的问题,立足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实,笔者认为,应将我国诉讼时效的功能定位为:既保护权利又维护事实秩序,通过对权利保护和事实秩序的调整,来实现基本经济制度的巩固、整体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与安定。在权利和事实秩序的对立、统一体中,多长时间内保护权利,多长时间后维护事实秩序,应取决于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安定。过度保护权利会产生不公,过度保护事实秩序也会产生不公,过犹不及。具体来说,对于非常重要的权利,设置长期诉讼时效,以加强对其保护,同时兼顾经久事实秩序的维持;对于那些与日常生活有关大量发生且非常频繁的交易,设置短期诉讼时效,以尽快了结民事关系稳定经济秩序,促进交易的快捷顺畅,但又不废权利的保护;对于少数关系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良好社会风气维护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样,通过对各类民事关系设置不同的诉讼时效来达到各类民事关系的和谐,使各类和谐的民事关系之和形成有机和谐的社会整体秩序。
这样定位诉讼时效的功能,不仅可纠正现行诉讼时效功能定位的偏差,而且可克服其对权利保护不足、过分干预私人经济生活、弱化经济信用的弊端,使其能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诉讼时效的功能是诉讼时效整体制度的功能,它决定着诉讼时效具体制度的设置。诉讼时效具体制度的功能服从负载着诉讼时效整体制度的功能。据此,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1.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的期间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侵害比较隐蔽难以发现的,从发现侵害之日起计算。
2.与日常民事生活有关,大量、频繁发生的交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3.下列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1)未授权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受到侵害的;
(2)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3)行贿人对受贿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
(4)赌博中输方对赢方的财产返还请求权。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7-238.
[2]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3]周枏.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918.
[4]彼得罗·彭凡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90.
[6]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46.
On the Function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in China
CHENG Ling
(Law School,He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 Technology,Luoyang 471003,China)
The function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fails to meet the demands of reality.Because long-term limitation of action is in want,and the function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of short term becomes the function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The goal to end civil relations and stabilize economic order hurriedly goes against the function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in essence that do reach the harmonious and stable order of the society and economy,through regulating the relation of the civil right and anti-law fact order.The function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should protect both civil right and order,attaining the goal of keeping the harmonious and stable order of society and economy,through relating the relation of the civil right and anti-law fact order.
civil law;limitation of action;litigation protection
D923.1
A
1672-3910(2011)06-0091-05
2011-06-23
程令(1975-),男,河南兰考人,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