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海群
法律视野下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保障
● 魏海群
校企合作已经成为我国高职教育实践教学的重要途径。我国校企合作的发展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目前依然处于比较浅层次的合作层面。校企合作的深层次发展需要以完善的法律制度做保障。在分析我国校企合作法律保障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校企合作立法的经验,从制定校企合作专门性法律、强化政府责任意识、加强地方性法规建设、合理配置企业在校企合作中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完善我国校企合作立法,建立校企合作的长效机制。
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
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是高职教育突破传统人才培养模式,实现高职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途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与企业紧密联系,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人才培养模式”。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中提出职业教育应“把提高质量作为重点。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推进教育教学改革。实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
各高职院校从自身实际出发,创办出多种校企合作模式,如半工半读、顶岗实习、订单式培养等。借助这种人才培养模式,高职院校向企业输送了大量高等技能型人才,实现了企业与高职院校的互利共赢,为地方经济建设做出了贡献。虽然校企合作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其依然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校企合作缺少政府引导、政策扶持;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不高;高职学生到企业实习的待遇、工伤保险不到位等等。解决诸如此类问题以促使校企合作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就需要有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保障。
1996年颁布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规定了职业教育体系、职业教育的实施及其保障条件等方面的内容,为我国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具有重要意义。《职业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这对于职业院校弥补办学经费不足、改善办学条件具有一定作用。第三十六条规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这对提高职业院校学生实践技能、构建双师型师资队伍具有重要意义。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此款设定了企业接受职业院校师生实习并给予报酬的义务。但《职业教育法》关于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并不能满足目前高职教育实践教学的需要。《职业教育法》虽规定企业有接受职业院校师生实习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监督机制和惩罚性条款,使企业的这种义务流于形式。企业是盈利性的经济组织,其更愿意接受能直接带来经济效益的熟练技能人才,而不愿意接受职业院校所培训出来的“半成品”。同时基于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方面的考虑,致使企业参与高职院校学生实践技能培训的积极性不高,往往是高职院校一头热。《职业教育法》中对企业在校企合作中仅设定了义务,没有权利性内容,很难调动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另外,《职业教育法》对政府在校企合作中的职责的规定缺失,对学生所关心的实践实习过程中所遇到的意外伤害、工伤等问题的解决也未涉及。当然,《职业教育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般性法律,不可能涉及职业教育的方方面面,这就需要由其他法律法规与其相配套实施。
我国目前欠缺校企合作的地方性法规,没有建立有效的校企合作保障机制。地方政府是高职院校的“娘家人”,同时高职教育所培养的大量高等技能型人才为地方经济建设做出了较大贡献,使地方成为高职教育的受益者。所以,地方政府理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校企合作的地方性法规,以对校企合作进行引导和监督。政府应是校企合作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是校企合作的行政管理者,而不是旁观者。通过制定校企合作的地方性法规,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调动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合理设定企业、学校在校企合作中的权利与义务,并进行有效监督。
正值我国《职业教育法》修订之时,建议《职业教育法》应与高职教育的迅速发展俱进。校企合作已经成为高职实践教学的重要途径,建议《职业教育法》在修订时要进一步明确校企合作在职业教育中的地位,强化政府对校企合作的监督、管理,深化校企合作的深层次发展。同时,应制定校企合作的专门性法律与《职业教育法》配套实施,内容应该涉及学校、企业在校企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政府职责;学生权益保障;经费保障等方面。
美、德、英、法、日等国政府都比较重视对校企合作的扶持、监管。他们从政策扶持、经费保障、专门机构管理等方面对校企合作进行监管,建立起一套长效管理机制。政府应是校企合作的推动者、利益的协调者、过程的监督者、成果的评估者。[1]《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建立并逐步完善在国务院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我国《职业教育法》及其相关法律应明确将促进校企合作的发展规定为政府的法定义务,并将相应保障措施法定化、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从而积极发挥政府在校企合作中的统筹协调、督导评估,促进校企合作的深层次发展。
制定地方性法规,将《职业教育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完善实施细则,建立校企合作的保障机制。宁波市2009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是我国校企合作立法的第一个地方性法规。该法规适应宁波市职业教育的发展,为宁波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其内容涉及到职业院校的权利与义务、企业的社会责任、资金保障、政府职责、学生实习期间意外伤害的处理等方面内容。对其他地方制定校企合作法规具有借鉴意义。
企业缺乏积极性是目前校企合作过程中遇到的一大难题。究其原因是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没有从长远角度认识到校企合作对企业自身发展的重要性。在我国校企合作的法律中应学习国外经验,将参与校企合作规定为企业的一项义务,对企业在校企合作中的角色进行明确定位。就如德国在其职业教育法律中明确规定企业是“双元制”合作模式中主要的“一元”,承担着职业培训的义务。当然,调动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离不开相关利益的诱导。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家对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或政策扶持。在我国《税法》和《企业法》中也可以效仿这些国家的做法。
[1]杜世禄,黄宏伟.高职校企合作中地方政府的角色与功能[J].教育发展研究,2006,(6):77-78.
魏海群/山东英才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陈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