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吕斐宜 刘建新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合理使用问题初探陈少华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评析
文 / 吕斐宜 刘建新
通过案例探讨在未经表演者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使用其表演、使用程度以何为限,以及是否存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构建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内的众多非营利性组织或公益性组织等社会团体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于促进文化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近十几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国内侵犯著作权的各类纠纷案件数量迅速上升。其中,作为管理及保护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被诉诸法庭的纠纷案件也屡见报端。这类案件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身的定位问题、技术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权利人损害赔偿及是否支持维权费用等方面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现代传播技术带来著作权合理性使用判断方面的困难,知识产权自身固有的无形性、网络的虚拟性,加之不断衍生演变的商业模式,对互联网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出诸多挑战。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一直是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当前,适逢《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际,积极构建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内的众多非营利性组织或公益性组织等社会团体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合理调整和全面规范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和管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理顺和平衡管理者与作品权利人、使用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健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及其秩序,有效制止各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互联网的泛滥,从而发挥互联网在激励作品创作,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与发展方面的独特作用。
歌手陈少华1994年曾以一曲《九月九的酒》唱响大江南北,该歌作为一首经典歌曲,至今仍广为流传。2007年9月,陈少华发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未经许可,在其开办的网站专家点评”专栏提供歌曲《九月九的酒》的在线试听服务,故请求法院判令音著协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多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音著协当庭辩称,其网站上提供署名为陈少华演唱的《九月九的酒》的歌曲片段试听,是为了介绍自己会员,即该歌曲词曲作者的作品,使听众可以将该歌曲与其他歌曲加以区别,没有商业目的;而且,提供的歌曲片段很短,仅有23秒,小于国际通行的试听音乐截取的惯例,并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因此该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符合法定的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的情形。原告律师则认为音著协的行为是直接侵犯演唱者权利的营利性使用,而不是合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侵权的构成不以侵权人是否获利为要件,且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将播放歌曲的时间长短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必要条件。音著协虽然得到歌曲词曲作者的委托,其网站上播放歌曲的片断试听有介绍词曲作品的目的,但其播放歌曲《九月九的酒》时涉及演唱者陈少华的表演行为部分,仍须得到演唱者的许可。故其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对陈少华表演作品著作权的侵害。遂判决音著协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陈少华演唱的《九月九的酒》表演作品,并赔偿陈少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00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2900元)。
二审法院则认为:由于音著协作为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在其所设网站提供陈少华所演唱的歌曲《九月九的酒》,事先已尽相应的审慎义务,并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其行为虽然不属于《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但其过错仅在于使用陈少华所演唱的歌曲《九月九的酒》事先未取得该歌演唱者陈少华本人的许可,行为显著轻微,且未对陈少华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对陈少华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最终判定音著协只赔偿陈少华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900元 。1.参见(2009)鄂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
对于表演者权,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了表演者的四项经济权利,即:(1)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2)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本案诉讼标的额不大,涉案双方所争论的实质是:涉案歌曲词曲的权利人及其著作权管理组织与其表演者的权利冲突,即在未经表演者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使用其表演、使用程度以何为限,以及是否存在《著作权法》第22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地位
1992年12月,音著协率先在国内成立。此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相继成立。从法律法规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依据、组织的性质及权利义务、管理的对象和范围来看,《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该条第二款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后国务院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第4条进一步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作品的范围,从最初的文学、音乐等领域逐步扩大到美术、摄影、电影、多媒体等领域,其管理的权利也从传统的表演权、广播权、复制权扩大到出租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来看,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天生”具备合理使用制度评判中非营利性的要求。虽严格来说,作品使用者甚至管理者的身份如何并不是判断合理使用的条件,但是特定的使用者基于特定的使用目的而使用作品,往往会被视为合理使用。而且,《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2条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音著协是否存在营利行为及其如何界定,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如何予以处罚,都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相关权利人、使用者之关系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利益而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则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系列活动的行为。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过程中,经常性地会与相关权利人、使用者发生着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而其间的各种法律关系处理是否得当又将直接决定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存在与发展【1】。
音著协作为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权利的被委托管理者、保护者,陈少华作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表演者,其权利均来源于涉案音乐作品词曲创作者的授权和许可,前者是行使管理和保护之责,后者则是通过其表演传播音乐作品。《著作权法》第1条所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该法第8条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及其冲突在本案纠纷中均得到了一定体现,这是其一。其二,表演者权是表演者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以后才产生的权利,表演者权自身受到著作权的限制。表演者对作品的表演是著作权人与表演者之间的一种著作权使用许可法律关系;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权利也来源于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委托或许可。因而,分别作为涉案音乐作品表演者的陈少华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著协,不管是前者的表演行为,还是后者的管理、保护甚至其使用行为本身,其各自所享有的权利都会受到词曲作者著作权人权利内容本身的限制和影响。虽然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表演者陈少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各自签订的许可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不是案件审理关注的内容,但涉案纠纷所提出的问题不能不分析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来源及其限制。其三,就涉案音乐作品表演者陈少华所享有的权利来看,《著作权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表演者“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涉案作品作为带词的音乐作品,能得以演唱或演奏从而传播是其生命所在。陈少华作为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无疑享有许可他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其表演的权利。由于音著协受涉案歌曲词曲作者的委托代为管理其作品,其身份同时处于一种被委托或许可的地位,即音著协此时作为涉案歌曲词曲作者作品的委托管理人,在使用、向公众传播所委托管理作品的表演传播时不再需要取得涉案歌曲词曲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据此规定并没有免除音著协在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的表演时仍需取得表演者许可的法定义务;而且,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不当然享有涉案作品词曲作者所享有的全部权利。音著协作为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会员作品需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和授权,音著协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表演部分仍需取得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和授权,即取得涉案音乐作品演唱者陈少华的许可。音著协被其所管理会员音乐作品的演唱者告上法庭虽不无遗憾,其若涉嫌侵犯他人权利则另当别论,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种与生俱来没有营利性的社会团体能否通过“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而获得某种豁免,保障其在推介会员作品或帮其会员维权时不仅“名正言顺”,而且能够“义正辞严”,以减少、防止或杜绝此类“小额诉讼”纠纷的发生。
(三)表演者权利之保护
现代传播技术的日新月异与飞速发展,使人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发生了空前巨大的变化。新的传播技术创造了新的作品形式,拓宽了著作权客体的保护范围,为权利人开辟了获取财产利益的新途径【2】。“酒好不怕巷子深”早已不合时宜,一首好的歌曲家喻户晓、耳熟能详离不开演唱者的创造性劳动。但中国在加入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时,对WPPT所规定的“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作了保留,即除表演者“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这项经济权利外,《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其他三项经济权利,实质是“一次性利用”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合法购买了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就可以在电台、电视台、饭店以及酒吧等娱乐场所进行播放,只要向作者支付作品使用费而不必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从根本上仅将表演者当作作品的传播者,而没有将表演者的表演本身视为一种创作加以保护。这对广大从事表演工作的艺术家来说,无疑是一种权利保护上的缺失【3】。因而,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二条中有关表演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门规定,其意义重大。陈少华作为表演者提起涉案纠纷,不能不说是一次积极而有益的尝试。
(四)“专家点评”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22条、《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6条均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形,但合理使用属于个案判断,从而留下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余地。因而美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判断的“四要素”标准,即使用作品的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程度及对被使用作品的影响等“四要素”,往往成为国内司法实践中合理性使用判断标准“最后的一道防线”或“救命稻草”。
具体就音著协被控的涉案行为来看,虽然原告律师辩称音著协在其网页所开设的“专家点评”专栏并无任何评论信息,但也不能否认音著协开设其栏目的良好初衷。音乐作品自身的生命在于演唱或演奏,因而音乐作品本身的介绍、评论或说明,不可避免地会以表演的形式即演唱或演奏的方式予以推介或者回顾,如涉案被控网站所采取的“经典回顾”方式,这也是最为便利、简洁和易行的方式。音著协在其在所开网站“CMD中心音乐区”的页面上,分别注明了涉案歌曲的词作者陈树、曲作者朱德荣和演唱者陈少华,以及涉案所表演音乐作品的名称“九月九的酒”。这说明音著协遵循了相关法律法规,在相当程度上尽到了其“必须的”注意义务,且从其本身成立的目的、所开设网站的初衷、实际使用陈少华表演内容的程度以及所采取的相应技术措施来看,音著协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尽到了审慎地规范自身行为的义务。而且,从音著协的行为方式及表现来讲,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者推介,也没有直接从涉案歌曲的这种推介中盈利,更不可能对演唱者的利益造成任何影响,从而具备了合理使用的“表象”情形。法院最终未将音著协涉案网站的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虽不无遗憾,但其个案评判中所体现出的司法价值与意义不容忽视。
技术进步对现有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冲出,日益凸显,并已引起国内学者的关注。如果说上世纪90年代中叶的现实还是“现代传播技术对现代合理使用制度的呼唤”的话【2】,那么网络新技术在当代的飞速发展却使“一切皆有可能”。2001年修法时最引人瞩目的当属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当时互联网正进入高速发展阶段,法律尚无法对其发展做出预测性的回应;在过去十年间,互联网技术及其带来的新的商业模式正在不停地冲击和突破原有法律规范,法律与现实之脱节也是如今互联网版权问题乱象重生之根本原因所在【4】。《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和法定许可,要么看重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要么偏重于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要么侧重于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有形场馆,而偏偏忽略了互联网等新兴传媒的虚拟性、便利性和广泛性,更是忽略了利用互联网平台加强优秀作品保护、正版音乐作品欣赏从而提高国民素质的重要性。在国内目前诸如纪念馆、博物馆等有形场馆纷纷免费对公众开放的情形下,积极构建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内的众多非营利性组织或公益性组织等社会团体,在网络环境下各类作品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制度,不失为一种选择。音著协在其网站通过提供歌曲片段(仅有23秒)“试听”的方式,介绍其会员作品,而被告上法庭,其间多多少少透露出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生存与发展环境的“无奈”与“辛酸”。国内已有学者主张,在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和法定许可收费制度的前提下,将网络转载报刊已发表的作品纳入法定许可的范围【5】。网络条件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也正是欧洲国家近年来一个争议焦点,虽近来已有学者探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控制”问题,但对权利意识刚刚唤醒的国人、市场经济初兴的我国而言,如何帮助或者扶植新成立或者有待成长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尽快发展才是更加紧迫的问题【6】,毕竟当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保护权利人权益、鼓励创作、繁荣文化等方面,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作者单位:湖北经济学院社会科学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1] 杨东锴,朱严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31.
[2]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39.
[3] 李菊丹.《表演者权保护研究》[J].《知识产权》2010(2):30.
[4] 周春慧.《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法起航》[J].《电子知识产权》2011(9):1.
[5] 司晓,汪涌.《网络发行的新趋势与版权保护的再思考》[J].电子知识产权2011(9):15.
[6] 沈仁干.《数字技术与著作权观念、规范与实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7-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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