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页作品版权保护相关问题探析

2011-04-03 01:08白树海张小灵
电子知识产权 2011年11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网页

文 / 白树海 张小灵

网页作品版权保护相关问题探析

文 / 白树海 张小灵

鉴于侵权行为所引发的不同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法律规范的适用,将侵犯网页作品版权而导致的不同法律后果分为两大类并逐一讨论。第一类仅涉及侵犯网页著作权的行为,通过分析和比较现有的一些观点,从网页与作品的关系出发,讨论了如何正确运用著作权法保护网页版权,并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提出相关建议;第二类涉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分析了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网页克隆行为时存在的问题,从宏观上提出了解决策略。

随着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的发展,传统的生活、工作和学习方式正在被逐步改变,网络在融入大众生活的同时逐渐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在以互联网为媒介的虚拟世界中,作为最基本元素的网页是信息传播的载体,任何网络上传播的信息最终都要通过网页呈现在网民面前。互联网给人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侵权行为也悄无声息地在网络世界开辟着另一块战场,这其中不乏对网页作品的侵权。

对网页作品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擅自复制、克隆、抄袭他人的网页作品等。彻底杜绝网页被复制是不可能的,一般来讲在浏览器上显示的文字、图片等都可以被拷贝,样式表文件及JavaScript等在客户端运行的脚本文件都可以被复制。另外,还有不少的离线浏览工具,比如Teleport Pro,Web Zip等,能够完整地下载网站内容,其文件名与目录结构都不会变化,这样几乎可以镜像整个网站。不少网页间的抄袭只涉及到对著作权的侵犯,譬如搜狐与新浪网之间的纠纷[1]。然而,有些抄袭却是抱着商业目的,通过网页的模仿从而借助知名网站或企业的名牌效应来开辟市场,误导消费者。虽然目前关于网页作品侵权的案件并未大量涌现,但是随着信息产业的发展此类问题日后必将日益凸显。网络的复杂性导致了相关立法的完善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因此在保护网页版权过程中法律的适用并不总是那么明晰。目前,在知识产权层面上有关网页版权以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散见于为数不多的论文和著作中。为了便于下文的论述,首先需要对网页的概念做一个学理上的阐述。

网页(Web Page)是一个文档或信息资源,存放在世界某个角落的某一台服务器中,当访问者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后,网页文件会被传送到访问者的计算机,再通过浏览器解释网页的内容,使其展示在屏幕上。它通常为HTML或XHTML的格式,可以通过超文本链接提供导航到其它网页。网页一般是通过图片、文字、超级链接、动画、表单、视频、音频元素等来展示其内容的,大部分网页是发布在互联网上的,互联网上的用户都可以访问1也有一些远程Web服务器被限制为专用网络内部的计算机才能访问,例如,企业内部网。,网页在计算机和Web服务器上的传输是通过HTTP协议进行传输的。

对于网页作品,作为一代新生事物,现行著作权法体系的完善相对滞后,导致对其无法进行充分保护,由此带来的版权问题甚多,尽管如此,到目前为止学界对此类问题的讨论凸显匮乏。本文通过对网页的剖析,研究了若干网页作品版权保护的困境及现存的一些观点,提出了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案。

一、网页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就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概念进行了如下阐述:“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网页的概念是否与作品概念相符呢?不妨先考察一下网页的制作流程,网页是网站的基本元素,网页制作贯穿于整个网站的构建过程中,主要制作流程应该包括:(1)网站策划,根据网站的功能定位,设定网站的栏目、结构层次、网页内容、后台数据库等;(2)美工制作,用Photoshop等软件构建主页及其它页面的效果图;(3)网页的界面框架制作,将美工制作好的效果图做进一步修饰后,通过Dreamweaver,Fireworks等网页制作软件,灵活运用表格、层、帧、CSS等设计静态网页和其它动态页面的界面框架;(4)后台程序制作,通过软件构架设计、数据库建模、代码模块编写、代码逻辑测试,和前面制作出的网页的界面框架进行整合,完成整个网站的页面制作;(5)网站测试,网站页面完成后,经过本地机测试后,上传到远程服务器进一步测试,最后发布网站页面内容。

从网页的制作流程可以看出,网页制作者首先需要凭借工具软件设计出网页的界面框架,通过编写源程序才能够完成网页的制作,技术含量高的网页制作工作需要消耗制造者相当的精力,为了吸引更多网民浏览,设计者须在网页的设计、排版、布局、色彩搭配等方面花心思,而这一系列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恰恰是独创性的体现。网页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保存,亦可以打印在纸上,网页具备有形复制的属性。因此,网页可以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措辞是“可以”而非“是”,因为我们不能排除一些特例,在探究网页的版权保护上,首先要将不具备作品属性的网页排除在外。当然许多网页的制作凝结着作者的智慧和心血,可以称之为网页作品,为了保护作者的积极性和利益,这类智力成果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规范。

尽管由侵犯网页版权引发的纠纷并不多见,但仍有典型案例可循。被称为“中国第一网页侵权案”的“北京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案”中被告方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正是因为抄袭原告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侵犯了原告主页的著作权,而承担了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责任[2]。2008年网站设计者乔哲(原告)因网页著作权纠纷起诉陕西省西安西部国际旅行社(被告),理由是被告的网站在整体板式、栏目设置、栏目标题、背景颜色、图案等方面抄袭了原告为西安光大旅行社委托建设的网站[3]。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同了网页的作品属性2.在这两起案件中,人民法院皆认为涉案的网页具备独创性,理由是在制作网页的过程中离不开设计者的分析和构思,尤其在颜色、文字、图案的编排上,无不体现出设计者的创造力;网页可以储存在服务器中,又能复制,打印出来,具有可复制性。基于以上观点,法院认同了该主页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网页作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现阶段有关网页版权保护的思路

当遇到版权问题时,直接将网页归入某一类作品,以便对号入座是惯常思维,如何归类自然成为讨论的焦点。由于网页难以归入著作权法所列举出的几类作品形式中,故在网页作品的归类问题上产生了诸多学说。部分学者提出将其视为汇编作品保护[4],当然这也是当今的主流观点。除此以外,还有将网页作品当作视听作品的主张。争议的产生源自于网页自身的特殊性,不难发现:无论将网页作品归为哪一类,著作权法对其都无法达到理想的保护力度。譬如:若将网页视为汇编作品,其内容难以保全,保护力度显然无法达到人们的预期;而持有视听作品观点的学者会遇到另一个困难,即不但高标准的版权保护不利于网络的发展,网页的多样性也意味着并非所有的网页作品都能与视听作品这一概念相吻合。

为了更有针对性地保护网页,也有为网页作品创设新类型的主张[5]。虽然考虑到网页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息产物,难以被现有的作品种类所容纳,但该观点忽略了一个问题: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在网络环境下会产生诸多信息产物,它们与网页一样无不有自己的鲜明特征,皆难以归入著作权法中已有的种类。按照上述观点,将要为每一种信息产物都量身定做一个新类型予以保护,然而法律中对于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采取了概括性的标准与肯定性列举相结合,这足以囊括所有保护对象,不断创设新类型,扩充肯定性列举的范围没有必要。

(二)网页作品保护模式的思考

网页被克隆、剽窃,该如何寻求法律救济?目前对这类问题的讨论大多有一个倾向,即:先将网页归入某一作品类型中再做分析。将网页与法定的作品类型先比较后归类的目的是为了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更准确地适用法律。然而,仅仅靠简单的归类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当我们试图将网页归入某一类时,无论采取哪一种归类方法都会显得牵强,无论提出哪一种观点,理论上都难以周全。因而,除了准确定位还应当进一步细化对法律适用的讨论。况且侵犯网页版权这一事实行为可能会引发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由此导致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也应当纳入考虑范围。面对形形色色的网页侵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笔者倾向于认为,可先将侵权行为划分出两大类别: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涉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再对其分别引发的法律后果及保护手段逐一展开讨论。

1.关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讨论

讨论一个网页该如何适用法律加以保护的前提不容忽视,即:该网页本身是否具有作品的性质。不少学者关于网页性质的讨论中忽视了一类情况,即现实中毫无独创性的网页亦存在。网页并不一定要有独创性,甚至一张图片,一篇文章也可以独立构成网页。倘若一个网页的制作只是将一些素材进行了简单的堆砌,没有编排上的独创性,即便网页的制作者耗费了劳动力和精力,法律也不可能将其作为著作权中的作品加以保护,因为这类网页不是作品。如果一个网页不符合这一前提,又怎能将其归入著作权法的范畴中呢?部分学者在讨论网页的著作权保护时,笼统地将网页归入汇编作品的范畴内[4][6],而未考虑到未必所有的网页都是作品这一客观事实。

在初步判断一个网页具有作品属性后,便可以针对其法律适用展开进一步讨论。具备作品属性的网页都是将已有著作权的作品或是其它材料通过选择、设计、排列组合而形成。这即包括了将有著作权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汇集而成的网页,也涵盖了将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材料加以选择和编排形成的网页。虽然组成的形式各不相同,但它们的共性在于此类网页的创作者在素材的选择和编排上都体现出了一定的创作意图和巧妙构思,其付出的智力劳动赋予了网页独创性。我国《著作权法》中汇编作品的定义是将已有的文学艺术作品、科学作品或其他材料等作为素材汇集起来,经过选择、取舍、设计、组合编排形成的作品[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沿用了TRIPS第10条第2款的用语,规定:“数据库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结合上述法律规范及汇编作品的定义,不难得出网页作品具备了汇编作品的性质,因而将具有独创性的网页归入汇编作品加以保护是合理的。

将网页视为汇编作品保护可以有效地保护网页整体,但也会遇到难题。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对素材的编排组合上,整体保护效果不佳[5]。这也是持有其他观点的学者反对汇编作品学说的主要理由。一个尖锐的问题便可以印证这种批评意见:如果A先制作了一个网页作品,该作品由若干图片、图标、小文章等元素组成,而B将该网页作品的构成元素进行简单的重组,再组成一个新的网页。这样是否构成对A的侵权?如果否认该行为侵权,那么绝大数多人是难以接受的,这貌似给侵权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但如果认定为侵权,就跳出了汇编作品的框架,与其保护体系相悖。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表示法律在此鞭长莫及,只得认同B制作的网页是网页作品。将网页视作汇编作品只能建立保护网页版权的大体框架,若想比较全面地保护网页版权,还需寻找一种更为综合的法律手段[8]。笔者以为对于这类问题并非无解决方法,从作品的性质出发可以得知,一个网页能否成为作品,核心在于其是否有独创性。若仅仅是简单地将组成原网页中的素材打乱,更换一种方式编排,那么由此产生的网页自然不具备独创性,换言之,此类网页不可能是作品。如果将组成原网页中的素材打乱,或者是借鉴原网页的素材,再结合自己的巧妙构思,编排出富有独创性的网页,且这种独创性不同于原网页的独创性,那么自然应当认为其属于新作品。理论上虽说得通,但在维权的实际操作上势必存在相当的难度。鉴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人须承担证明对方侵权的责任,这对于著作权人而言是很困难的。基于网页作品的特性,笔者就此问题提出以下解决方法:在构建网页版权保护体系时不妨引入过错推定,从而更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只要一个网页的制作是以其他网页作品的内容为蓝本(全部内容或是相当比例的内容),便可直接推定为该网页的作者有侵权行为。因为只要后生成的网页作品的素材大多源于某一网页作品的素材,两者的网页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那么后者极有可能是参照并利用原网页作品的元素进行了机械的编排而未体现出不同于前者的独创性。原网页作品版权人有权追究其责任。当然,若被告能指出两个作品的独创性截然不同,则不构成侵权。

有观点认为,将网页的各个组成部分(如文字,图片)分别保护,也能达到保护网页作品的目的。笔者认为,将对网页部分内容的侵权归入对网页作品的侵权体系来讨论并不妥当,分项保护的观点会导致网页作品保护体系的混乱。理论上,对于网页内容的侵权最终都会归结为对单个作品本身的侵权,但是将对组成网页的某作品的侵权联系到对网页这一整体的侵害,并试图纳入网页保护的范畴内加以保护着实牵强,我们所不能忽视的是对网页组成部分的侵害本身有其救济方式。当网页部分内容被侵权时,网页的版权人往往就会因为其对该内容不享有版权而难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如此一来,机械地将对网页组成部分的保护纳入网页作品保护的框架内并不可取。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网页内容的保护会捉襟见肘,对网页组成部分的侵权,可由相应作品的版权人来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2.涉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信息化愈加成熟的当今社会中,网络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对于企业而言,网页的宣传作用更是日益凸显,登录企业的主页是了解一个企业及其产品、服务的重要渠道。不少企业在主页的设计上煞费苦心,力求新颖,以达到吸引网民眼球的同时留下深刻的印象。侵害网页版权的侵权者中,存在这样一批人,他们为了使自己的商品能占据一部分市场份额,模仿知名企业的网页,从而借助其名牌效应和影响力,其结果必然是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例如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诉济南梦幻想多媒体网络开发中心一案[9]。浏览了克隆网页的消费者,在相信了虚假宣传上当受骗后,会产生种种不信任感,反过来影响知名企业的市场份额。倘若受害的企业只能以侵犯网页版权为由主张侵权之债,其所获得的赔偿远远不足以弥补市场份额的流失。鉴于如此低廉的违法成本,侵权者会愈加肆无忌惮,克隆网页这一搭便车的行为也就愈演愈烈。因此,针对这类特殊侵权,仅靠著作权法加以规制远远不够,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在该领域发挥其强制力,扼杀以克隆网页为手段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逐一对比可发现,这类仿冒网页整体外观的行为似乎与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虚假宣传行为类似,然而从这两种典型侵权行为的本源出发,就会遇到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仿冒知名产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所模仿的名称、包装以及装潢必须以产品自身为载体,比如某烤鸭店给自己命名为仝聚德,某饮料公司将自己的饮料包装模仿红牛,并命名为红午。而克隆知名企业的网页完全可以离开产品自身的依托,仅仅是宣传行为,并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中的第2款所禁止的行为。这种误导性的宣传行为能否适用虚假宣传行为呢?答案依然是否定的,因为侵权者未必做出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宣传的内容未必虚假,其损害结果只是在整体外观上给浏览网页的人产生了错误的联系。

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行为的构成要件没有明确规定,但已有学者对其要件做了概述,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须有如下构成要件:(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各类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2)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与诚实信用原则或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相悖的行为。(3)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4)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0]。克隆、模仿知名企业网页的行为明显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然而却难以归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类型之中,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上的不完备。对于不少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们深恶痛绝,希望受到法律的严惩,然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却难以找到制裁的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列举了十余条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没有阐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以指导司法机关,该法的封闭性源于最初立法机关对执法机关的不信任,仅仅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在这十余种情况内,而不许跳出该框架加以认定[11]。《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生效的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新问题的涌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力不从心。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司法队伍的建设、执法的水平已远非当年,在认定不正当竞争问题上赋予法官一定裁量权也是可行的。

现实中,在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时,对于一系列“无法可依”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官只能根据学理上的通说,凭借自己的理性来行使其裁判权。解决克隆网页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彻底的措施就是日后在修正《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补充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条文,指导司法人员认定何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唯有法律规范的明确指引,方能保证网络侵权者难逃法律的制裁。

三、结语

网页作品的交互方式决定了作者只要将其网页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就难以控制个体的侵权行为,对网页作品的权利更是难以保障。可以说对网页作品保护的最大困境不是管辖、时效等问题,而是如何在浩如烟海的网页海洋中捕获侵权作品。在技术层面上,目前并没有技术能迅速搜索出侵权网页并将其一网打尽,面对网页的爆发式增长,在网页的海洋中寻找侵权网页如同大海捞针。至少在目前,经济和技术上的因素就决定了在网页作品的保护上存在着各种困难唯有依靠相关制度设计与网络技术上的突破,方能克服维权路上的障碍,网络作品维权之路仍任重道远。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物理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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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页作品 版权 汇编作品 过错推定 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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