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邦道
(重庆教育学院 通识教育部,重庆400067)
民事立法进步与完善的重点是制定尽量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1]我国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较为全面地确认了缔约过失责任,这标志着我国已基本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为解决因一方当事人在缔约阶段违反先契约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提供了救济依据。缔约过失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为赔偿责任。[2]学界认为损害赔偿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赔偿就涉及到赔偿范围的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指在缔约过程中,因一方或双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致相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应该得到法律救济,以使该损失得到补偿。《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行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没有确定。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学界争议较大,有不同的见解,如履行利益说、信赖利益说、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结合说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不确定,不利于缔约当事人相关权益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立又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建设中十分重要的一个构成部分。本文结合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借鉴理论界、实务界大量富有真知灼见的研究成果,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探析,以期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而有所裨益。
合同法所保护的利益分为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而言,合同尚未履行,履行利益则无从谈起。信赖利益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因基于对另一方的信赖而受到的损失。也可以说信赖利益指当事人一方基于对对方为诚实信用而相信合同有效成立,因为另一方某种事实的发生,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的损失。信赖利益具有以下基本特征:首先,信赖的可补偿性。信赖利益的损失能够通过赔偿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其次,信赖的合理性。当事人对相对方的信赖需有合理的依据;再次,信赖的善意性。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信赖主观上是善意的。[3]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首先是一种现有财产利益的损失,即由于对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现存财产实际减少的数额。那么,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一是缔约费用。如通讯费、交通费、为谈判所支出的劳务费、餐饮住宿费等各种为缔约做准备工作的合理费用;二是准备履行和实际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调整生产线、办理产品认证或许可支付的费用、运送标的物或受领给付所支付的合同费用等;三是主张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时支出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四是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4]
信赖利益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失利益主要是指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失,即机会利益。具体指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的故意或过失,使另一方失去与第三人缔约的机会或比目前更有利条件下缔约的机会的损失。关于机会利益是否应该纳入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各国态度不一。有的不给予赔偿,如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丧失的订约机会不包括在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中;有的给予赔偿,如法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间接损失是信赖利益损失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5]我国由于法律对此未做明确规定,学界也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认为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对于机会所形成的利益是很难合理确定的;而且任何经济活动都是存在风险的,将机会利益纳入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机会损失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不利于责任的确定。[6]因此,机会利益不应包括在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中。肯定说认为按照通常的理解,利益的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信赖利益而言亦然。而信赖利益的间接损失就是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应将机会利益纳入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7]
笔者认为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机会利益。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最高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诚实守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而缔约过失责任中一方机会利益的丧失,是因为缔约过程中一方违反诚信义务,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了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就产生了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缔约过失制度的立法宗旨使然。合同法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其宗旨是通过对利益受损一方的补偿,使受损的一方恢复到没有订立合同以前的状态,从而在法律领域体现公平原则。从我国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到,缔约过失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更多的是为了在不正当竞争中打击竞争对手而给对方造成的丧失其他订约机会的更大损失。如果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包括机会利益,确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他方丧失了订约机会而受到的损害不能得到有效弥补,受害人真正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明显有失公平,不利于良性市场经济氛围的形成。再次,遏制缔约过失方的需要。如果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只有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即机会利益,结果只能是放纵缔约过错行为。“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的补偿”,[8]让缔约过错方为另一方机会利益的损失承担责任,可以使得缔约过错方及其他人有所警戒,不敢再犯,从而遏制同样的不法行为再次发生。从社会的秩序和安全角度考虑,这可以说是缔约过失责任“对将来的效力”。[9]当然,我们在确定受害人丧失订约机会时必须严格把握,并个案考察以下方面:订约机会是曾经真实存在的;订约机会丧失确是因为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的;该机会的丧失使受诺人遭受到实质损害;一方违反义务与另一方订约机会的丧失存在因果关系。
固有利益又称维持利益,是指任何人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权益。固有利益在缔约双方进行磋商前即已存在,其存在形态可能是权利,亦有可能是不具权利地位之财产利益。固有利益是否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范畴,即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限于信赖利益还是应包括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学界争议颇大。有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乃是信赖利益,因此,只有在信赖人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且此种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信赖人才能基于缔约上过失而请求损害赔偿”,[10]而对于缔约过程中人身、财产等固有利益的损害,可依据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得到救济。也有学者认为:缔约人未尽保护之责致相对人人身、健康及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构成先契约加害给付应予赔偿,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信赖利益也包括固有利益。[11]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信赖利益而且包括固有利益。首先,从理论来源上分析,缔约阶段的保护义务决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中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是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对其违反作为前提,而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包括协办义务、保护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主要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而导致固有利益受损,应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时,其赔偿范围应该既包括“信赖利益”也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其次,从缔约过失责任发展演进的历程来看,缔约过失责任不仅保护缔约双方的信赖利益,而且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通过一系列判例不断保护着“固有利益”,尤其是因违反保护义务而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等固有利益。[12]再次,将固有利益作为一种单独受保护的利益,有利于根据不同保护对象正确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避免了人为去分割或否定“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的可能性,有利于对缔约上所造成的损失适用责任竞合制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中对固有利益的保护还是适用侵权责任对所有权利人的权利的保护由当事人选择,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13]
在缔约过失责任场合,受害人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权益受到缔约过错行为伤害情况下,往往伴有精神上的痛苦,这种精神上的痛苦在有些时候甚至远远大于身体上的痛苦。随着缔约过失责任日益受到关注,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场合是否应包含非财产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此问题,国内外立法、司法实践及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且大多数的立场是对此持慎重的态度,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场合不宜加入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其理由大致有法律对缔约过失承担非财产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非财产性损害通过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已可实现;在缔约过失责任中,非财产损害是无形的、主观的,缺乏客观的依据,难以确定;会导致契约的缔结与契约权利的分配将面临新的风险,从而使缔约成本加大,阻碍商业与贸易等。
我们现在的社会是一个崇尚并正在建立的信用社会,在缔约磋商过程中,人们应该以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自己,善尽磋商中的必要注意,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同样,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一方违反协义、通知、保护、保密等注意义务,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从比较法上考察,承认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包括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日益增多。如瑞士债务法第99条第3项明文规定:关于侵权行为负责程度之规定,准用于违反契约之行为。日本也通过判例承认了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信赖人可以请求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14]此外,从经济上长远考虑,肯定缔约过失中的非财产赔偿,让人们看到法律不仅对缔约过失中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而且也没有忽视一方因侵害他方固有利益造成的非财产损失。综上所述,应当将非财产性的固有利益损失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当然,对于缔约过失中非财产性损失的赔偿不应是漫无边际,应更加严格地适用通常的限制原则,如非财产损害与缔约过失具有因果关系、非财产损害在缔约当时具有合理预见性、非财产损害是不可避免的等,从而使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更加科学合理,以建立一种更好地维护契约公正安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处理赔偿范围的方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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