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法》总则的反思与重构

2010-12-09 00:02汪全胜陈光张洪振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10年2期
关键词:总则体育事业效力

汪全胜,陈光,张洪振

●专题研究Special Lectu re

《体育法》总则的反思与重构

汪全胜1,陈光1,张洪振2

《体育法》总则是体育法中与其分则、附则相对应的,对于整个体育法具有统率作用的,规定体育法的立法目的、立法根据、法的原则等内容的条文总和。现行体育法总则在法的概念、法的效力、法的适用等方面有所缺失,需要进行法律漏洞补充,体育法应明确界定体育的概念,明确体育法的效力及适用范围;现行体育法在基本原则的设定上,政策宣言性强,指导性不够,我们应借鉴国外体育法的基本原则,考虑国情及社会发展实际,重新构建我国体育法的基本原则。故我国在设计体育法总则时,应遵循法的总则设置的基本思路,其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根据、法的概念、法的效力、法的适用范围、体育主管部门以及体育法基本原则等。

体育法;法的总则;体育概念;体育法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的修改已提上日程,而如何进行修改首先是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本文认为,根据《体育法》的实施状况以及现阶段体育发展的时代背景,《体育法》的全面修改是必然的。但不管采用什么样的修改模式或立法思路,其基本的原则与结构仍然需要遵循。这样,就需要对我国现行《体育法》的结构与内容进行全面而细致地研究与反思,明确哪些需要继承,哪些需要更新或发展,还有哪些需要补充与完善等。从我国法的结构形式来看,它基本上由3个部分组成:总则、分则与附则。本文结合法的总则的规范性结构与内容,反思现行《体育法》总则的结构与内容,意图对《体育法》总则的修改完善提供方法论的思路以及相应的对策建议。

1 法的总则及其规范性结构

考察我国现行的法的基本结构,我们可以得出关于法的形式结构的一般模式:总则、分则及附则。其中,法的总则及附则各为一章,中间的几章皆是法的分则的内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为例,它包括六章内容,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至第五章为法的分则,具体按照法的效力等级划分为三章内容,第六章为附则。《立法法》不仅是规范立法权限及立法程序的法律,而且它本身所确立的结构形式也为今后法律的制定提供了法的结构形式的基本模板。应该说,在《立法法》之前及之后制定的多数法律都遵循了这一结构模式,这也构成了我国法的结构形式的基本特色。这一点在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体育法》上也有所体现。该法从结构形式上看,分为八章四十七条,其具体安排逻辑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体育;第三章学校体育;第四章竞技体育;第五章体育社会团体;第六章保障条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从这八章来看,它体现我国法的基本结构形式,第一章、第八章分别为该法的总则与附则,第二章至第七章为法的分则。在总共47个条文中,法的总则共9个条文,虽然条文数量不多,但地位重要,为完整的法律文本所不可缺少的。

那么,什么是法的总则,其在法律文本中的地位如何,以及其规范性结构又是什么呢?在考察体育法的总则时我们应首先对这些基础问题进行简要地探讨。

2 现行《体育法》总则的构成分析

现行体育法总则是体育法八章结构中的第一章,毫无疑问,这种设置体现了体育法总则在体育法中的地位,也是体育法规范性、科学性的标志。体育法总则部分总共设置了9个条文。接下来,我们将逐条分析这9个条文的内容,以及它与一般法的总则设置相比在结构上所存在的问题。

《体育法》第1条规定“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内容上看,它规定了体育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根据。体育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后面8个字则揭示了《体育法》的立法根据,它是明示的立法根据,即“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一般来讲,规定明示的立法根据就说明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作为该法的制定根据。那么,宪法的什么条文构成了体育法的立法根据呢?《宪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这一条明确说明了国家体育事业发展的基本方针,也为我国体育法确定了基本指导思想。《体育法》作为贯彻实施这一条文而制定的部门法,应体现或反映“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的方针与策略。此外,将立法目的与立法根据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是我国立法常采用的手法。

关于体育法的空间效力。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以及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体育法的空间效力应是及于我国领土涵盖的范围。对此,可这样进行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从事体育活动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都应适用本法。”为什么要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呢?因为当今各国体育交流越来越频繁,其间各国可能会签订一些国际体育条约与协定,根据“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本国签署的国家条约与协定,应优于国内法的遵守与适用。

其三,本国体育法基本原则的继承与发展。虽然我国现行《体育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或宣传性,缺乏法律原则的一般特性,但是不论是重新制定《体育事业促进法》还是制定《体育振兴法》,对我国第一部体育基本立法《体育法》也需要继承与发展。在体育法的基本原则上也是如此。我们要做的工作是改进立法技术,使体育法基本原则表述更符合法律原则的一般规范或要求。

(4) 速比条件主要用于检验实际速比与理论速比的偏差是否在合理的范围,如不合理要重新设计行星机构参数,甚至重新选择行星机构的类型.

体育是体育科学包括体育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根据法的总则结构的一般要求,应首先在体育法总则中明确“体育”这一概念的法律含义。其目的主要是以此作为确定体育法的适用范围和法的效力的依据,以及提供体育法得以规范或适用的标准。通过查阅国内外一些关于体育法学的教材与专著,我们发现很少有学者将“体育”作为一种法律概念来进行考察与界定。并且,看似一个简单的概念,学者们在相关研究中仍争论不已。据我们掌握的资料,关于“体育”的界定不下百种,五花八门[4]。如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在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支配下,以关节为枢纽骨骼为杠杆,肌肉为动力的健身、娱乐和竞技等实践活动。展开来讲,它有两层意思:(1)称为“身体教育”,即掌握体育知识技能、发展身体、增强体质的教育活动,又是对人体进行培养和塑造的过程,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2)又称‘体育运动’,即以发掘潜力、强身健体,提高运动技巧、娱乐身心为目的的社会活动,它是社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有不可估量的作用。”[5]当然也有一些学者从哲学、社会学、教育学、文化学等意义或层面上对“体育”概念进行界定,不一而足。

《体育法》第4条规定了体育的主管部门。这一条规定符合我国法的总则中关于主管部门的规定。

《体育法》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分别规定了国家对青少年、儿童体育;少数民族体育;体育科研、教育;国家奖励以及体育对外交往的基本方针与政策。有学者将第3条至第9条归结为体育法的9项原则:“(1)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原则;(2)保障和促进体育体制改革的原则;(3)国家、社会和个人共同办体育的原则;(4)对体育工作分级管理的原则;(5)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的原则;(6)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的原则;(7)依靠科技进步发展体育事业的原则;(8)奖励原则;(9)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的原则。”[3]本文认为,这种归结并不完全符合立法学的基本理论,即使将《体育法》第5条至第9条归结为体育法的原则,至少在立法语言的表述上要作进一步改进。另外,在这些条文中多使用“扶持”、“推广”、“鼓励”等政策性很强的词语。这在法律原则或规则的语言表述上虽然不够标准或规范,但也体现了立法者将国家政策法律化的意图,以及当前我国的立法技术水平与特色。

国外有学者从国际合同法的角度探讨体育领域适用的一些原则,它们是“(1)契约自由原则;(2)有约必守原则;(3)不可抗力原则;(4)情势变迁原则;(5)诚实信用原则;(6)保护合法期待利益原则;(7)解释合同探求当事人真实意图原则;(8)格式合同解释有利于弱方当事人原则;(9)约定、规定不明确有利于义务当事人原则;(10)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原则;(11)平等原则;(12)比例原则;(13)善意原则。”[12]当然,这些不能都归结为体育法的原则,因为这些原则大都属于体育民事法律关系所须遵循的原则。此外,还会有体育刑事法律关系、体育行政法律关系等,其各自都有不同的原则要求。

3 体育法总则的漏洞补充

我们通过考察体育法总则的结构,认为其在法的概念界定、法的效力、法的适用范围上存在法律漏洞或缺失。若要构建完整而规范的体育法总则,有必要对其进行漏洞补充。法律的漏洞补充这一概念多在司法层面上作为一种法律方法来使用,但本文所讲的漏洞补充主要是指对立法漏洞的补充,也即如何在立法上将已缺失的内容补充进去,使法律内容变得完整与规范。

民航乘务工作是一份要求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并具有较高的服务意识的工作,从业人员必须做好自己的职业规划书、生涯路线,人生目标虽然都可能存在一定的改动,但要求个人在以后的工作学习中要不断的总结经验教训,使自身变的成熟使自己的规划设计更接近实际打下基础。

3.1 关于体育的法律概念界定

⑤坡顶处理:坡顶生态袋体安装前可布设好防水膜,阻止坡顶水流直接渗入坡体破坏坡体稳定。根据设计图或实际情况,坡顶生态长袋延长锚挂一定长度,并嵌入坡面实体,封闭顶面,选用较好的粘土夯实做成5%的流水顺坡,控制地表水下渗破坏坡体结构。

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在众多的界定中选择最恰当的来作为“体育”这一概念在法律上的含义呢?我们不妨借鉴国外体育立法中对“体育”所作的界定,来作为我们完善体育立法总则的参照。如日本在1961年通过的《体育振兴法》对“体育”概念所作的界定强调了体育的两个特征:体育是一种增进人民健康和人民实现娱乐的手段。本文认为,通过比较各种关于“体育”的界定以及借鉴国外有关立法规定,我国体育法应采纳体育学界从社会文化意义上对体育的界定。因此,本文建议在体育法总则中增加一条,可置于第1条关于体育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根据之后,作为第2条。其内容可表述如下:“体育是以身体活动为媒介,以谋求个体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直接目的,并以培养完善的社会公民为终极目标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或教育过程。”[6]

3.2 关于体育法的效力规范

法的效力一般是指法对什么人有拘束力,在什么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有效,也即主要包括属人效力、时间效力和属地效力3个方面。一般而言,任何法律法规都需要在法的总则中明确该法的效力问题。当然,明确法的效力并非要求对上述3个方面都作出规定。如《食品安全法》仅规定了该法的属地效力和生效时间,其中属地效力规定在总则部分的第2条,而关于生效时间的规定则在附则中的最后一条作出。关于我国《体育法》的效力问题的规定,本文认为只需规定该法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即可。

《体育法》第2条规定了我国体育发展方式、方向,这一条规定可以视为对宪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的重申,只是它增加了新的体育发展方针,即“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总的来看,该条属于原则性或政策性的规定。

关于体育法的时间效力。法的时间效力的规定一般包括法何时生效,是否有追溯既往的效力,以及法终止生效的时间等。根据我国的立法习惯,多规定法的生效时间,对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不予规定。由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无法确定该法何时终止生效,所以一般不会在立法中对法的终止生效时间作出直接规定,体育法中对此也无需涉及。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就是现代法治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既然我国立法法对法的溯及力问题已经作了一般性规定,体育法同样不必再予重复规定。另外,关于法的生效时间的规定,基本上都是放在附则中加以规定,体育法也不例外,如《体育法》第56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根据立法习惯,可将体育法的空间效力规定在体育法的总则中,而将体育法的时间效力规定在附则中。

3.3 关于体育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对哪些行为有约束力。一般在法的总则中规定有法的适用范围条款。如《立法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首次登记时,应严格按照规划审批图件准确客观的划分被登记建筑的基本单元情况,不仅无需仅依靠第三方测绘成果,反而可以发现其不当之处,有效杜绝一些测绘问题,例如重庆市于2010年就要求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测绘的,必须结合规划审批图纸和房屋现场进行测量,房屋测绘结果应还原到规划审批的设计内容中去[8]。

关于体育法的适用范围条款在《体育法》总则中是缺失的。但是根据现行体育法分则规定来看,体育法适用的事项范围有: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有学者指出,《体育法》将社会体育(总概念)、学校体育(单元概念)、竞技体育(性质概念)这3个属于不同类别的概念并列在同一个层次上,并不符合逻辑[7]。这说明我国《体育法》在结构规定上存在逻辑混乱,对体育类型的划分未遵循统一的分类标准。对此,有学者建议将“竞技体育”改为“职团体育”,将《体育法》规定的3大块“社会体育”、“竞技体育”、“学校体育”调整为符合逻辑的“社区体育”、“职团体育”、“学校体育”3个部分[8]。尽管对于体育各领域的界分与命名存在许多争论,较难统一,但是在进行立法时又必须择取其中一个较为科学的类型划分及命名,以作为明确的立法调整对象。本文认为将体育划分为社区体育、职团体育和学校体育3个部分的建议是可行的。因此,对体育法的适用范围便可作出如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所开展的社区体育、职团体育以及学校体育,适用本法。”

各类在线黏度计的测量原理不同,适用的流体和工艺条件也各不相同,需要根据测量流体的流变学特性和现场工艺条件进行选择,不能随意确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1-2]。

4 体育法总则中关于体育法原则的完善

前文中,我们通过对现行《体育法》总则相关法条的分析得知,除了体育法总则有缺失以外,关于体育法原则的规定过于政策化。因此,我们还应当根据法律原则的设置要求或立法技术规范,对体育法原则设定进行改进,使其既符合相应的立法技术规范,又能准确地表达体育法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9]。

图3中每个单元格负责预测边界框的置信度c及边界框。边界框的大小可以由向量(bx,by,bw,bh)来表示;边界框的中心坐标(bx,by)代表相对于每个单元格左上角顶点坐标的偏移量,其大小是相对于单元格的比例。(bw,bh)是边界框的宽与高,其数值是相较于整个输入图片的宽和高大小。采用sigmoid函数处理偏移量,将边界框的中心点位置约束在当前单元格中,根据边界框预测的偏移量(tx,ty,tw,th),由式(1)~式(4)可计算出边界框相对于整张图片的位置和大小。

很多学者对体育法的原则都作过探讨。有学者提出体育法律基本原则有七项:“(1)增进人民身心健康(第1条、第2条);(2)公平竞争(第34条);(3)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创造优异竞赛成绩(第24条);(4)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第3条);(5)为社会发展服务(第1条、第3条);(6)开展体育对外交往(第9条);(7)大力发展体育教育与科技(第7条)。”[10]本文认为,如果将法的总则中的条款解读为法律原则还可以理解,但将分则条款中的内容(如体育法第34条、第24条的规定)也视为法律原则就不太妥当了。还有学者将体育法的原则归结为5项:“第一,符合宪法原则;第二,坚持体育对外交往,遵守国际条约及国际公约原则;第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各项体育运动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四,保护各体育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五,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11]这一总结有一定的创新性,反映了该学者意识到了体育法总则中的一些条款不宜理解为体育法原则,值得肯定。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完整的法的总则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根据和法的概念等7个方面的内容。虽然立法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有所选择或侧重,但如果缺少其中之一,不仅在法的结构形式上不够科学合理,而且也容易出现立法漏洞。体育法作为调整体育法律关系的一部基础性法律,有必要在其总则部分对上面提到的7项内容作出完整的规定,以增强体育法的科学性与实用性。本文认为,我国现行体育法总则存在如下法律漏洞应予补充:体育的概念界定,体育法的效力、体育法的适用范围。另外,在体育法原则的规定上,需要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将体育的政策性宣言上升为体育法原则的规范性规定。

其四,将体育法的一般原则与各种不同类型体育的特别原则加以区分。《体育法》总则所要考察的体育法原则是体育法的一般或基本原则,而各种不同的体育如社区体育、学校体育、职团体育等抑或是竞技体育与非竞技体育等都有一些具体的原则,这些在重新确立体育法原则时应该注意区分开。当然,体育法的具体原则必须遵循体育法的基本原则。

其一,研究、比较国外相关体育立法,探讨各国体育立法的共性原则。现代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有自己的体育立法,如英国1937年就制定了《身体锻炼与休闲活动法》,巴西1941年制定了体育法,日本1961年制定了《体育振兴法》,美国1996年颁布了新的《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等。当然有些国家并没有在体育立法中确定体育法的基本原则,但也有不少国家明确界定了体育法的原则。通过分析、比较,我们可以吸收或借鉴各国体育立法中所确立的体育法的普遍原则。

2.1.1 量表的内部一致性信度 对量表中睡眠/精力维度、困扰/关注维度及总量表的内部一致性进行检验,结果见表1。量表各维度得分与总分做Spearman相关分析,睡眠/精力、困扰/关注维度与总量表的相关系数分别为0.843与0.715,均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

其二,考察、研究国际体育立法中确立的体育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大会从1945年制定的《联合国宪章》、1966年制定的《国际人权公约》、1985年通过的《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条约》等国际立法中包含有国际体育立法的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另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8年制定的联合国成立以来的第一个国际体育法律文件《体育运动宪章》,其所规定的内容对各国体育立法也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体育法》第3条规定了我国发展体育事业的服务对象,即“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以及国家对体育事业的有关政策,即国家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兴办体育事业。但这个条文能否认定为体育法的原则值得商榷。通常,法律的原则规定一般为应然性规定,即“应当”的规定,如《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的法治原则“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而该条文更像是我国体育发展的宣言。

考察体育法的原则,要考虑或者坚持这样几个准则:

根据以上准则,在参考国内外立法并借鉴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我国体育法应确立这样一些基本原则:

第一,体育事业应坚持以群众体育为主导,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第二,体育事业应积极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与社会发展服务,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第三,保护各体育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在不同的体育活动中,体育主体也有一些差别,如在竞技体育中,有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运动举办方、体育运动赞助者等各种不同的体育主体,其各自的合法权益都需要予以保护。第四,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在很多国家,体育是公益性很强的事业。强调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不仅是强调体育的社会大众化,更强调体育在区别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时候,坚持公共利益优先,以保障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第五,国家应保障体育事业的发展,保障体育事业经费与国家财政收入有一个合理的比例,以促进我国各类体育事业健康协调发展。体育事业虽然是公益性的事业,但国家财政收入主要是来自于税收,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基本政策指导下,国家应确立合理的体育事业经费的增长比例,保障我国体育事业健康发展。

5 结语

通过对我国体育法总则的反思、分析与论证,我们认为我国体育法总则应作出全面修改,其内容与逻辑结构都要重新作出安排,其基本设想是:体育法总则总共分为10条,其中,第1条规定体育法的立法目的、立法根据,立法目的强调国家发展体育事业,提高人民体质,立法根据可以简洁地表述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2条规定体育的法律概念,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将体育界定为“体育是以身体活动为媒介,以谋求个体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直接目的,并以培养完善的社会公民为终极目标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或教育过程”;第3条规定体育法律的效力,这里仅规定体育法的空间效力,即“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从事体育活动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都应适用本法”;第4条规定体育的主管部门,这一条可继续保持现行体育法第四条的规定;第5至第9条规定体育法的基本原则,本文在前文尝试性地提出了5条原则,在此不再列出;第10条规定体育法的适用范围,根据前文分析,我们认为对体育法的适用范围便可作出如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所开展的社区体育、职团体育以及学校体育,适用本法。”当然,若要完善体育法的总则,除了上面所涉及的问题外,还有其他一些相关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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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considera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he General Rules of Sports Law

WANG Quansheng1,CHEN Guang1,ZHANG Hongzhen2
(1.School of Law,Weihai Branch of Shandong University,Weihai 264209,China;2.Dept.of PE,Weihai Branch of Shandong University, Weihai264209,China)

The general rule of the Sports Law is the total articles that it plays commanding role in the Sports Law and it stipulates the legislative goal,the legislative basis,and the legal principles,corresponding to themain points and supplementary rules of the law.The current general rule of the Sports Law has some defects in legal concept,legal effect and legal application,etc,which needs to carry out some legal gap-fillings.Sports law in China should specifically define the concept of the sports,validity of the sports law and its applicability.Moreover,the fundamental princip les of the Sports Law have showed strongly policy-declaration and short of guidance,wemust rebuild our fundamental princip les of the sports law with the reference to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foreign sports law and consideration of national situation and social development.Thus,we should follow the basic clue of the general rule of the law to rebuild our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sports law,which contents includes the legislative goal,the legislative basis,the legal concept,the legal validity,the legal applicability,the sport department in charge and the legal principles of sports law.

Sports Law;the general rule of the law;the conceptof sport;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of the sports law

G 80-05

A

1005-0000(2010)02-0097-04

2009-10-25;

20108-02-10;录用日期:2010-03-01

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1389SS09078)

汪全胜(1968-),男,安徽桐城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1.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威海264209;2.山东大学威海分校体育部,威海264209。

法的总则,“就是对全法具有统领性的,主要规定或表现立法目的、根据、法的原则、有关法定制度或基本法定制度、法的效力、法的适用等内容的,在法的整体中与分则、附则等相对应的法的条文和法的规范的总称。”[1]这个概念不但明确了法的总则在法中的地位,也明确了法的总则的基本内容,也可以说因为法的总则所规定的内容决定了它在法的结构中的地位。简单总结法的总则在法中的地位,主要有这样几点:一是法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二是确定法的整体框架;三是奠定法的基本价值;四是统一法规范的基础。因此,可以说法的总则制度的设计关系着整个法的成败,也是衡量法案结构是否完整、科学的一个标志。

针对该类型小流域主要存在的地表硬化程度高、径流系数增加、排洪压力大、水环境质量下降等问题,应配置以下主要技术措施:

法的总则的规范性结构包括哪些内容呢?有学者总结如下:“(1)立法目的;(2)立法根据;(3)法的原则;(4)有关法定制度或基本法定制度;(5)法的效力;(6)法的适用。其中(1)、(2)、(3)、(5)、(6)是一般总则都应当包括的内容;(4)一般是规模大的法律、法规中的总则应当包括的内容,在规模不大的法律、法规的总则中,则可以包括此项内容,也可以不设此项内容。”[2]本文同意以上总结,但认为仍不全面。作为一般法的总则,除了规定以上所列举的立法目的、立法根据和法的原则等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法的概念的界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主管部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低温冷害也是影响农业生产的气象灾害之一,该灾害主要指的是在气候条件较冷的情况下,气温骤降,然后给农作物的生长带来巨大影响,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冷冻灾害也属于低温冷害的范畴,也是导致农业生产出现影响的主要气象灾害之一。无论是作物种植业还是畜牧业的发展,都需要正常气候温度的支持,种植业以及畜牧业受到冻害的侵扰时会导致农作物和牲畜的死亡,并且冻害发生一般具有很强的规律性、地域性及突发性。

综上所述,完整的法的总则的规范性结构形式应包括:(1)立法目的;(2)立法根据;(3)法的概念;(4)主管部门;(5)法的原则;(6)法的效力;(7)法的适用。当然,并非所有的法都要对这7个方面机械地作出规定,立法者可以根据需要来确定法的总则的基本结构和内容,或者对上述结构和内容的规定或表述有所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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