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凌电力有限公司 罗军
关于合同解除的理解及思考
五凌电力有限公司 罗军
社会不断进步与发展,民事、经济活动不断增加都需要通过合同得以实现,然合同的订立也会有瑕疵,故合同的解除制度在各国的立法中都有所体现并加以研究。合同解除制作为合同制度的一种补充制度和救济措施,它首先应是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其次是起到公平救济和惩罚违约的作用。因此在合同解除制度的制定时应要注意保护适度,条款清晰,惩处有力。新合同法在立法上吸取了两大法系的精华,是一部难得的好法,本人以为若能加以完善将会更好。
合同解除 发展制度 概念 新合同法
世界经济已进入一体化时代,民事、经济活动每日聚增,几乎都要通过合同这一法律形式来得以实现。一旦合同成立所依据的条件发生根本性变化或出现不可预见情形,便会给当事人造成履约困难,或继续履约可能导致更大利益损失。另外,在机会主义诱导下,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履行期届满前,市场环境变化也极易诱发当事人毁弃合同,从而导致原有交易关系中途流产,引起社会资源再配置,造成当事人成本增加,对社会整体利益无益。因此在各国立法中都增加了合同的解除及相应条款,并对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及相关内容在立法,判例,法学上加以研究,并作出严格明确限定。
从实践来看合同解除无疑只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情况,其中协议因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一致体现,不存在于单方面的解除权的行使,也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述“所谓合意解除,非真正之解除,不适用解除之规定”。本人偏向于“协议解除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意,无须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并纳入合同解除的范围之内,否则,便有当事人不得自由解除合同之嫌,反显得画蛇添足。”因此,本人以为合同解除从广义上来说,只要是使一个已生效的合法合同的全部债务关系溯及既往或面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均可以理解为合同解除,它应包括合意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从狭义上来说,合同解除应只指合同在享有解权的一方在行使解除权后所发生的合同解除事实及相应法律效力,故合同解除应是:合同生效后,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约定的或法定的事实发生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他方为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或面向将来的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1、合同解除制度与合同法制度的宗旨及原则的关系
任何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它都表达了当事人对预期利益的承诺,而保障这一预期利益的实现,也就成为了合同法制度的宗旨。长期以来,合同信守原则一直是合同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合同有效成立后,某种原因的出现常常会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此时如不顾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强求当事人仍然信奉等位原则,必然会在根本上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造成损失,甚至造成社会资源浪费,所以我们应允许合同解除的存在,但它必须服从于合同的宗旨。
2、合同解除制度的意义
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合同制度一个组成部分,必须服务于合同宗旨,且必须要达到促进合同履行,鼓励和稳定交易的目的。其次它作为法律补救措施,有利于非违约方在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时能迅速摆脱合同关系的束缚,以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并对违约方加以严惩;而在对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非正常风险损失,要实现公平补救。
3、合同解除时应注意的问题
合同解除制度过严,不仅不能使非违约方及时摆脱困境,更会纵容债务人的投机心理,图谋用合同定式条款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从而增加商品交易的风险;但在合同解除的同时也会降低履约效率,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若合同解除制度过松,便会出现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利于交易稳定进行,大量的合同解除更会使人们对合同效力的信誉感下降,显然与合同法的信守原则、鼓励交易背道而驰。所以我们的合同解除制度必须要考虑如何对非违约进行法律救济同时又考虑如何限制解除权的滥用。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一旦约定或法定的事实出现,债权人即取得这种权利并凭单方的行为即可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但如果解除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双方的合同关系将会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无疑会使当事人的履约风险增加,如果这种情况大量的存在将对社会造极大损害,故我们的合同解除制度必须完善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规定,不能太模糊,否则不利于执行。
一旦合同因违约而发生解除后,除了使合同债务溯及既往或面向将来消灭外,还应有明确的赔偿规定,这种赔偿应具有对违约方足够的惩罚和对非违约方极度地补偿,才能使当事人都自觉地去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首先考虑投机,从而达到鼓励交易、稳定交易的目的。
我国新合同法在合同解除规定上抛开了原来所沿袭的完全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形式及学说的做法,在以大陆法系的规定为主要违约形态基础上融入了英美法系中的根本违约制度相关规定,充份体现了当代立法一体化的新趋势。新法既显得具体、明确,便于实际操作,又不失严格统一,并能有效地避免一方在另一方仅具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随意解除合同、滥用解除权的行为。新法不仅对合同解除、解除权的取得、行使、消灭及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赔偿等均作了全面规定,而且还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技术规定了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法定解除合同的违约形态。但若按前所述,新法中的合同解除条款还可以更加完善一些,具体如下:
新法的九十三条款是关于协议解除合同和约定解除的规定,就此本人认为:首先协议解除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意愿,所以由此而引起的合同解除无可非议,也属于合同的自愿和自由原则的充份体现,只要协议内容不为法律所禁止就行,故没有必要在此以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其次,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不应列为一个条款,虽然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的基础均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二者仍有本质区别。因为前者是为解除旧契约而再订立一个新契约,并以后面新的契约解除前面旧的契约的行为,是通过协议的形式重新安排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解除系当事人于订立合同的同时,或其后另以其它合同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必须由解除权人依约行使解除权时,始能解除合同。所以不论是从出发点还是结果来看,他们均不是属于同一性质,因此若要在法律中得以体现,也应作为两种情形加以规定。
第九十四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一般的法定解除事由主要有不可归责于双方债务人的不能履行、预期违约、履行不能、履行迟延等,本条(1)款中的不可抗力应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债务人的不能履行,而不可归责于双方债务人的不能履行除不可抗力外还应有事情变更等,而情势变更已是现代各国处理合同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瑞士债务法典第373条规定,如发生不能预料的情形或超出当事人设想范围之外的情形,使该项义务不可能完成或有高度困难,则法官有增加金额或解除合同的自由裁量权;意大利法律规定,在履约中发生经常的不可预料的事件引起的履约困难,且不属正常风险,法院得宣布解除合同;前民主德国也有规定,凡契约订立后情况发生变化,以致按照社会发展的现有水平以及订约各方的关系,要求其中一方执行契约不再合乎情理时,法院可以应一方的请求变更或解除契约。因情势变更合同同时也是民法上公平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贯彻和体现。故这一原则应该采用。(2)款是对于预期违约的规定,新法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将预期违约作为一种法定解除合同的违约形态来加以规定,确实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新第九十五条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消灭进行了规定,但在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方面规定仍未能有新的突破,即使有“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的规定,但这一期限的确定却完全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完成或由法官裁量,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法律没有相应规定,因此这给当事人及法官均留下了极大裁量空间,同时也易由此而引发不必要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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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