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齐滨
(哈尔滨金融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30)
1946年4月28日,东北民主联军进驻哈尔滨,哈尔滨成为中国共产党在全国解放最早的大城市,同年5月3日,哈尔滨市政府成立,中共哈尔滨市委随即开展了政权建设工作,[1]同时开始了哈尔滨解放区的法制建设。笔者在整理哈尔滨市革命历史档案过程中,共发现两部劳动法,即哈尔滨市委1948年1月制定的《战时劳动法大纲》和哈尔滨市政府1948年8月公布的《哈尔滨特别市战时暂行劳动条例》。其以1922年《苏俄劳动法典》为蓝本,汲取了苏俄劳动法典的基本精神,在总则中明确要求在“劳资两利”的同时,“废除对工人实行的半封建的超经济剥削”。该《条例》实行后,工人基本权益得到了保护,资方的利益在条例中也予以了充分考虑,调动了劳资双方的生产积极性,最大限度的繁荣了哈尔滨的经济。
所谓“劳资两利”,是指在处理劳资关系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应得权益,又要承认资方在经营过程中依据其生产资料所有权占有剩余价值的正当性。[2]
1946年4月19日,毛泽东在致彭真、林彪的电报中提出:“工人工资及其他劳动条件切不可提得太高,必须采取劳资合作、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劳资两利的政策,决不可只顾工人暂时片面利益,结果害了自己。”[3]这是毛泽东第一次使用“劳资两利”的表述。1947年12月,他在《目前形势和我们的任务》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新民主主义国民经济的指导方针,必须紧紧地追随着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这个总目标。一切离开这个总目标的方针、政策、办法,都是错误的。”[4]这是毛泽东把“劳资两利”作为新民主主义国家经济建设的指导方针完整地提出来,也是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劳动立法的指导方针。
1948年8月1日,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在解放区哈尔滨召开,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明确规定了中国工人阶级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尽一切的努力,紧密地团结全国人民,在各方面坚决地支援人民解放军,尽可能迅速地在全国范围内战胜美帝国主义及国民党政府,解放全中国的人民,统一全中国。[5]解放区职工要遵循“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方针,振兴工业,巩固解放区,支援前线,保证革命战争的最后胜利。全国劳动大会在哈尔滨的召开对于过于简单的《战时劳动法大纲》的修改具有促进作用,同时它赋予了《哈尔滨特别市战时暂行劳动条例》以新的精神,即“劳资两利”的思想。
《哈尔滨特别市战时暂行劳动条例》[6]共四十三条,分为十章和附则,其中第一章为总则,其他九章分别规定了劳动者之权利与义务、工作时间与工资、女工与童工、雇用与解雇、企业内部规则、集体合同、劳动保险、劳动争议、劳动局九个方面的具体内容。这些内容都是在“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思想指导下,继承了各解放区劳动立法经验,结合解放初期的哈尔滨劳资双方的基本状况,以解决矛盾突出的劳资双方利益关系为基础制定的,因此集中体现了新民主主义“劳资两利”的基本原则,同时规范和稳定了劳动关系,有助于哈尔滨经济的快速繁荣。
《哈尔滨特别市战时暂行劳动条例》是在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在哈尔滨召开后,参照中央为全国劳动大会起草的决议的基本精神和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的,条例开篇第一条即规定了基本原则为“新民主主义经济政策之即定方针: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从这一基本原则可以看出,“公私兼顾,劳资两利”是手段,政府要运用这样的手段,通过法律法规调整劳动关系,以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目的。因此,本条例是通过规定正确的劳动关系,发扬工人职员的劳动热忱,发展公营企业与合作企业,帮助私人工商业的正常发展,从而实现最终目标,即“在人民解放战争时期,发挥劳动创造力,以支援战争,供给国计民生之需要”(第二条)。这是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下劳动立法所应该发挥的政治作用和赋予的法律精神,这个条例同时更加体现了新民主主义的基本性质和特征,其“废除对工人施行的半封建的超经济剥削”(第二条)的民主政权下劳动立法的性质,正是新民主主义民主政治的集中体现。
《哈尔滨特别市战时暂行劳动条例》在第二章劳动者之权利与义务中规定了公营、私营企业中劳资双方以及由劳资双方代表形成的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其中劳资双方的义务承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有利于劳动者和企业的利益协调和发展。首先,规定劳动者的义务有:“在公营企业中,劳动者应遵守工厂内部规则,爱好机械和工具,节省原料,以求生产之发展。反对浪费原料、怠惰、与盗取国家财物之行为。”(第六条)在私营企业中,“工人及职员应遵守企业内部管理规则与生产制度”,同时“职工应积极生产,爱护机器工具和节省原料”(第八条)。其次,规定企业所应承担的义务有:“资方应注意适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战时必须生活及尊重职工政治上和社会上的权利”,并且“资方应尊重工人及职员在管理上生产上的意见”(第八条)。再次,“为增进生产及改善管理,在私营企业中可设立由劳资双方组成之生产会议并在双方同意下得建立工厂或企业管理委员会,其具体形式与职权,由企业内部管理规则中规定之。”(第八条)以上规定,劳资双方无论是在国营公营企业中还是在私营企业中,无论是在两者间还是企业内部管理组织中,都平等地对生产负有责任,这样的规定有助于实现民主政权下“劳资两利”的原则和目标。
民主政权对私营工商业调整中采取的一个很重要的措施就是要求所有的私营企业都要建立起工会组织,企业内部有工会,企业外部有行业工会,用工会把工人组织好,教育好,更好地发展生产。但是同时也应避免过高的待遇使得工会过分的行为对生产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条例》为了有利于发展生产,充分实现“劳资两利”,也规定了对工会活动的部分限制。规定了“职工会应提倡新的劳动观念与新的劳动态度,维护劳动纪律,组织工厂中之劳动竞赛,开展生产立功劳模运动,经常策划与提高职工之劳动热忱和技术创造。”(第七条)赋予工会以正确的使命是对调动工人积极性、发展生产有益的,但是过分的强调工会作用,对工会的行为和活动不加以任何形式的制约,就有可能会造成工会活动误工、阻碍发展生产的现象,因此,该《条例》在赋役工会权利的同时,也对工会提出了“维护劳动纪律”、发展生产的基本要求,促进了“劳资两利”的实现。这条体现“劳资两利”的规定同时深刻地影响了建国初期的劳动立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对工人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的活动时间都作了具体规定。如第四条写道“劳方有参加工会及一切政治及社会活动之自由与权利,资方不得限制”,但第十四条还规定“劳方参加工会及其他娱乐教育活动,均不得占用生产时间。”这些都是在赋予了职工参加工会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对职工参加工会要以不得阻碍发展生产为前提进行了要求,以平衡、协调手段进一步对“劳资两利”加以实现。
由于资本天生的逐利性,劳资双方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有了矛盾如何解决,从当时看主要通过三种途径:一是签订合同的办法。《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集体合同为代表工人职工之职工会与公营企业管理人或私营企业主根据劳动条例原则定立。关于职工劳动条件,职工之任用,解雇与奖罚,劳动保护与职工福利,厂规要点内容,一经双方协议成立集体契约并经市劳动局登记备案后,双方均有遵守之义务。”二是劳方、资方、政府三方的协调机制。“劳动争议解决之第一步骤为厂内调解”,“私营企业之争议,经本企业中职工会与资方交涉不能解决时,得由职工会与资方之同业工会组织双方同等人数之劳资争议委员会解决之。”(第三十九条)“劳动争议解决之第二步骤为市劳动局之调解与仲裁。”(第四十条)三是法律的途径。“争议委员会为调解性质,双方有一方不服时,得向市劳动局上诉。”(第三十九条)“如遇重大事件,当事人之一方再有不服时,得向法院上诉之。”(第四十条)该《条例》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其在当时的立法条件下的先进性是毋庸置疑的,同时在各个条款中充斥了劳资双方平等遵守义务、平等享有调解、上诉权利的精神,是对“劳资两利”的处理解决纠纷的法律保障和程序保障。
《条例》特别制定了第六章企业内部规则,规定了包括国营公营和私营企业企业的内部由劳资双方共同管理的制度规则。首先,“国营公营企业,其内部规则由企业管理人负责制定,但须与职工会协商,经职工大会讨论,由该企业之管理委员会通过,并经上一级之行政机关之批准。合作社经营之生产企业得经企业管理人提出,社员大会通过之。”(第三十条)这种由职工和企业管理人员共同负责的管理模式更加体现在私营企业的管理中,“由企业主提出,经职工会及职工大会讨论,取得一致,作为定案,交市政府劳动局备案如发现不妥之处,得令其修改与重新制定之。”(第三十一条)无论是在国营公营的企业中还是在私营企业中,新民主主义劳动立法精神就是赋予劳动者主人翁的意识,只有劳动者心系企业的生产发展,与企业管理者共同管理好企业,才能在当时物资紧缺的情况下完成发展生产、支援前线的重要历史任务,以共同管理的方式实现“劳资两利”,更是企业管理模式进入新民主主义的重大突破。
1946年东北民主联军接管哈尔滨,建立了新民主主义城市政权,哈尔滨从此成为全国解放最早的大城市和解放战争的后方中心基地,这是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在中心大城市建立的新民主主义的政权,开创了城市领导农村、工商业经济领导农村经济的新模式,这种治理模式后来推向了各解放区,直至新中国。[7]哈尔滨民主政权的建立是中国共产党从建立苏区工农民主政权、边区统一战线政权,转变为建设新民主主义的国家政权这一特定历史时期中,关于城市政权建设的一次有益的尝试,也是我党从农村政权向城市政权,从单纯注重农业生产向以工商经济带动农业生产的转变过程中的重要尝试。城市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工人和企业,因此,以城市经济为主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立法成为能否稳固建立政权,能否顺利实现发展生产、支援前线的政治任务的重要部分,《哈尔滨特别市战时暂行劳动条例》的制定体现了“劳资两利”的基本原则,实现了上述目标,是新民主主义劳动立法新发展的突出代表。
作为新民主主义政权法制在城市实践的纲领性文件,1946年颁布的《哈尔滨市施政纲领》在经济建设方面注意协调劳资双方利益,“在劳资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实行分红制度,以促进劳资合作发展生产。”(第十条)在宪法性文件《哈尔滨市施政纲领》的指导下,《哈尔滨特别市战时暂行劳动条例》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劳资两利”作为该条例制定的基本原则和目的,将新民主主义民主政权下调节劳资关系、发展生产付诸实践。作为中国共产党政权领导下劳动法规基本原则的新发展,即“劳资两利”原则在劳动立法中的首次确立可见下表:
法规[8]制定时间 基本原则和目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1931.11 “中华苏维埃政权以彻底的改善工人阶级的生活状况为目的,制定劳动法”《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 1942 “本条例为保护工人,提高工人热情,发展战时生产而制定之”《晋西北工厂劳动暂行条例》 1941.4.1《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 1942.12.10“为发展生产,加强团结,保障劳资双方利益,改善工人生活,适应抗战需要,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为发展战时生产,提高劳动热忱,保护劳工与增进劳资双方利益,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根据抗战建国纲领之原则及敌后实际情况制定之”《苏皖边区保护工人劳动暂行条例》 1946.5“为改善工人生活,加强劳动热情,团结劳资双方提高生产效率,特根据和平建国纲领与本边区具体情形订立本条例”“本劳动条例所依据之原则,为新民主主义经济政策之既定方针: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关于私营企业劳《哈尔滨特别市战时暂行劳动条例》 1946.8资争议调处程序暂行办法》1949.8.19“合理调处劳资争议,以期实现劳资两利,发展生产之目的,特制定本办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处理劳资关系问题的三个文件》 1949.7“为了贯彻‘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经济政策与劳动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从上表可以看出,新民主主义时期的劳动法规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经历了由“以劳动者福利为目标”到“保护劳工与增进劳资双方利益”再到明确“劳资两利”的发展过程,而在《哈尔滨特别市战时暂行劳动条例》首次提出“劳资两利”的基本原则和目的后,上海市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法律文件中继承了哈尔滨解放区确立的“劳资两利”原则,新中国劳动立法也继承了这一原则。
作为战略后方的哈尔滨解放区肩负的经济发展任务不同于农村解放区。哈尔滨是一座城市化元素浓厚的大都市,发展工商业是经济建设的重中之重,而为快速发展工商业,支援前线,就难免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剥削、出现劳动超时等现象。基于这样的考虑,纲领弱化了原来劳动法片面强调劳动者福利的目标,寻求劳资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和生产最大化。
在抗日战争时期,各民主政权先后建立的根据地多数在农村。在以农村根据地为中心的法制建设中,法律政策主要保护的对象是农民和工人,所以,党的法律政策的基本精神是:“当工人店员的利益与城市小资产阶级剧烈冲突的时候,或者乡村贫农、中农与富农冲突的时候,共产党永久应当站在劳动份子方面,而反对剥削阶级”。[9]进入30年代,苏维埃中央政府制定和颁布了两个劳动法,都片面强调保护工人利益,在劳动条件、工资待遇和职工福利方面,规定了若干不切实际的政策,如规定工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经常须有继续不断的四十一小时的连续休息”、连续在同一个工厂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工人“至少须有两个星期的例假,工资照发”,[10]甚至规定连“城市和农村的粮食、衣服靴鞋、土地等,也要适合贫民的利益去分配”。[11]这里的主观目的就是“要使劳苦群众脱离资本主义的剥削,走向社会主义制度去”。[12]
然而,哈尔滨作为全国范围内最早解放的大城市,民众主要由工人、职员、店员、工商业者组成,其中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人口之占全市人口的15.9%[13],劳动法的制定关乎新民主主义民主政权能够在城市根据地确立,关乎能否得到最广大的人民群众的拥护与支持,关乎能否完成发展生产、支援前线的历史使命,因此意义重大。在《哈尔滨特别市战时暂行劳动条例》制定过程中,市委和市政府结合哈尔滨解放区的实际情况,根据发展工商业和进行城市经济建设的需要,对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根本性的转变,由一味的强调保护工人的利益转变为在保障职工的切身权益的同时实行“劳资两利”。这种以“劳资两利”为基本原则的劳动法调动了劳资双方的生产积极性,适应了哈尔滨作为工商业集中的大城市的发展需要,也符合民主政权在解放全国的过程中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支援大军南下的实际需求,为繁荣哈尔滨的经济提供了法律保障,实现了劳动立法从农村向城市的转型。
解放的哈尔滨工商业得到迅速的恢复和发展:不到两年的时间工业和商业的户数分别由4000多户和3000多户增至各约10000户,并使哈市逐步形成国营、私营、公私合营、合作社以及来料加工等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局面。[14]这是由于哈尔滨作为工商业发达的大都市以城市政权解放的历史根源决定的,同时也是哈尔滨作为大后方支援前线的历史任务决定的,因此,以此为契机制定的哈尔滨解放区劳动法规,其调整对象应为国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以及合作社企业,而本条例总则中明确规定调整对象为公营企业、合作企业和私营工商业。这可以说是首次明确对各种经济形式尤其是私营企业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相比较而言,本文前述表格中该《条例》之前制定的各苏区、边区、解放区的劳动法规中虽有个别提及调整对象,但也仅是泛泛规定了对象包括公营、私营企业,并没有在具体条文中就公营、私营企业各自应如何调整劳动关系做出具体规定,而该《条例》开创了公私营企业劳动关系具体对待、分别调整的先河,适应了经济的发展,给哈尔滨这个企业形式多样、公私营企业数量较多的城市带来了经济繁荣的法律保障。
哈尔滨解放区劳动法体系的形成受中华苏维埃时期劳动法和抗日战争时期劳动法的影响,同时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和基本背景情况的相似也受到苏联劳动法的影响较深。苏联的革命法制理论和若干重要制度曾深刻地影响了中国的法制发展过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制建设一直是以苏联为标尺的,加之,哈尔滨地处东北,与俄国毗邻,哈尔滨解放区发达的城市工业背景和苏联以城市工业背景为基础巩固政权、发展经济的情况及其相似,因此,苏联劳动法深刻的影响着哈尔滨解放区时期的劳动法规,尤其是与处在统一时期适用的1922年《苏俄劳动法典》[15]相比较,有很多一致之处。第一,在立法宗旨方面,《苏俄劳动法典》与哈尔滨解放区劳动法规都是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为宗旨,都是工人阶级政党领导下制定的劳动法基本宗旨的体现。第二,在劳动争议解决方面,哈尔滨解放区劳动争议解决的机构和程序与1922年《苏俄劳动法典》基本相同,都是由调解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可以说,哈尔滨解放区借鉴了苏俄劳动争议解决的先进司法经验,为哈尔滨解放区化解矛盾、解决劳动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16]第三,在工资形式方面,哈尔滨解放区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了计件工资制、按质量等级计算工资制度、计时工资制等多种工资形式,而哈尔滨解放区计件工资制的规定与1922年苏俄劳动法第70-76条对计件工资形式进行了具体规定基本相同。在1948年5月12日哈尔滨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上,哈尔滨市委的钟子云同志认为“我们主张劳资双方必须在两利的原则下进行积极生产。如何具体实现劳资两利,经验证明:计件工资制是具体表现劳资两利的。”[17]《哈尔滨特别市战时暂行劳动条例》第十七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计件工资形式,认为“计件制有刺激生产作用,应当推行。”[18]同时,《哈市战时工薪标准(草案)》引入了几种工薪制并存的方式,第一种就是计件工薪制,规定“按件计算不仅注意其所出产货品之数量且应注意其质量分别其数量之多寡与质量之高低计算之”[19]。这种计件的工资形式是在苏俄劳动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哈市的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在哈尔滨解放区除特殊工人和职业外,多数劳动者是按照计件工资制度领取的工资。
但是,这一时期苏联的法制是革命的法制,就其性质而分析,可以说革命的法制有利于夺取政权,但并不适用于执掌政权。因为执政要求的是稳定与秩序,那就必须顾及大多数人以至于全体人民的利益,并不能只是照顾工人、贫下中农的利益。执政之基在于发展经济,长期而稳定的发展经济,就要按平时的经济规律办事,就要发展市场经济。[20]根据这样的分析,可以说,哈尔滨作为中国共产党解放的第一个大城市,需要将政权稳固下来,将经济的基础也奠定下来。[21]因此,哈尔滨解放区在借鉴了苏俄劳动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劳资两利”思想进行了充分的认识,制定了体现“劳资两利”、团结劳资双方、调动劳资双方生产积极性的法律条文。
考察新民主主义“劳资两利”思想在《哈尔滨特别市战时暂行劳动条例》中的法制实践,不仅在于研究该《条例》的历史意义,更重要在于它对今天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一定的启示作用。“劳资两利”是现阶段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利益基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通过完善的有关劳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劳资关系是一条必经之路。但是,由于一个时期以来的“资强劳弱”的局面没能得到有效抑制,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比较严重,使得在学术研究和社会舆论上,“抑资扬劳”几乎成了一边倒的声音。不能做到“劳资两利”,必然意味着利益分配的不均衡,自然也就谈不上劳资合作、共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纠偏是必要的,但切忌矫枉过正。不能将有关劳动的法律法规理解为是在偏袒劳动者。劳资双方作为劳动关系的当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关的法律法规当然要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予足够的关注和保护,但对雇主和用人单位的正当权益也必须一视同仁。劳动立法的目的是恢复失衡的劳资关系,而不是制造新的法律地位的不平衡。
注释:
[1]梁文军、董绍卿:《中共哈尔滨党史大事本末》,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41页。
[2]张兴茂:《“劳资两利”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7年第5期。
[3]顾龙生:《毛泽东经济年谱》,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3年版,第209页。
[4]《毛泽东选集》合订本,人民出版社1967年版,第1151页。
[5]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1页。
[6]本文所引该条例具体内容出自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全宗号2)
[7]孙光妍:《新民主主义宪政立法的有益尝试》,法学研究,2006(5)
[8]表内法规资料来源参见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9]中央档案馆编《中国共产党第二次至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选编》290页
[10]中国现代史资料编辑委员会:《苏维埃中国》,中国现代史资料编辑委员会翻印,1957年版,第75页。
[11]中央档案馆编:《中国共产党第二次至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选编》,第283页。
[12]中国现代史资料编辑委员会:《苏维埃中国》,中国现代史资料编辑委员会翻印,1957年版,第75页。
[13]哈尔滨市公安局制作的“哈尔滨特别市人口户数统计表”,哈尔滨市档案馆馆藏革命历史档案(2)
[14]刘红:《解放战争时期哈尔滨的历史贡献》,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6(5)
[15]第一部《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典》于1918年12月由司法人民委员部颁布。为了适应新经济政策的需要,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22年10月30日通过了新的《苏俄劳动法典》,即1922年《苏俄劳动法典》这部法典直至1972年4月1日才被第三部《苏俄劳动法典》所取代。1922年苏俄劳动法在1934年进行了修订,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章“劳动力雇用及供给的程序”和第九章第八十七条废除。
[16]参见孙光妍、孔令秋:《苏联法对哈尔滨解放区劳动法规的影响》,《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二期
[17]哈尔滨市图书馆馆藏.哈尔滨日报[N].1948年5月14日.
[18]哈尔滨市档案馆藏革命历史档案,案卷号181.
[19]哈尔滨市档案馆藏革命历史档案,案卷号356.
[20]孔令秋.论苏联法对哈尔滨解放区法制建设的影响[D].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21]参见孙光妍、于逸生.苏联法影响中国法制发展进程之回顾.法学研究,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