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完善

2010-08-15 00:46
关键词:僵局公司法救济

张 乐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

论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完善

张 乐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

对公司僵局进行司法救济是因为公司僵局会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及利益相关者利益而且公司处于僵局时股东自力救济出现困难。司法救济公司僵局也是弥补公司自治缺陷的有效途径。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但救济措施过于单一。鉴于司法解散公司是一种严厉的救济措施,我国立法应规定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其他替代措施,并明确司法解散的公司维持原则、调解原则、谨慎判决原则。

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完善

我国在立法上确立了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但对于司法权介入公司事务的理念、准则并不明晰。公司僵局的存在与打破都会涉及众多利害相关者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应是利益衡量的结果。比如英美法系受商业判断规则的影响,司法对公司解散诉讼就持十分谨慎的态度。分析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法理及现行相关制度的不足,对于完善和准确运用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不无裨益。

一、公司僵局的形成及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一)公司僵局的形成

公司僵局概念起源于英美国家,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司法僵局的概念,只是在第183条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救济办法,学界一般认为它指的就是公司僵局。我国较早研究公司僵局的学者将公司僵局解释为: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经常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的一种状态[1]。一般认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于内部的僵持状态,导致公司不能正常地做出决策、不能正常地开展经营的一种异常状态。公司僵局多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策和管理实行多数表决制度。股东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意志作出决议,法律将多数股份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这是因为股东的风险与投资数额成正比,股东的表决权也应与投资数额成正比。为了实现资本民主,这种决策制度在各国公司法中得到了普遍采纳;而为了实现公司的民主科学管理,公司法中董事会也依多数董事的意志形成决策,将多数董事的意志视为公司的经营决定。这样一来,在股东人数有限、各个股东指派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时,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利益冲突或因性格偏好、管理意见不同发生矛盾,并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达到公司法所要求的形成有效决议的表决多数,就必然出现公司无法形成决议、管理无法正常进行的异常状况,即陷入僵局。所以公司僵局的形成源于公司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局限性。

(二)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早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对自己的经营享有自主权,司法不能干预公司的成立、运行、解散事项。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公司僵局频频出现,而司法救济也应运而生,成为各国公司法干预公司法人内部事务、为僵局公司股东提供出路的通行做法。

1.公司僵局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及利益相关者利益

公司一旦陷入僵局,首先公司的利益会受到严重损害。公司成员相互之间的争斗,导致公司在僵局状态下正常的经营管理陷入瘫痪,不仅公司发展机遇会被错过,公司的财产也在无谓的混乱中被耗损和流失。其次,公司股东也会因公司僵局而无法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权、收益权,股东投资公司所期待的回报都将无法实现。而且控制公司的股东可能会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比如掌握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账册的大股东可能会阻止小股东对上述材料的使用。“公司僵局通常存在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管理公司的股东控制公司的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2]。再次,公司陷入僵局后,不仅无法行使自己的行为能力,而且因为正常经营的停滞,偿还债务行为也无法进行,公司债权人只能等待公司清算后偿付自己的债权,其债权是否能获得实现还有赖于公司能否保持自己的财产。最后,公司的存在,不仅在于满足股东谋求利润最大化的投资目的,公司的经营还为员工提供了就业岗位、向政府缴纳税收、为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公司僵局会导致公司的上述社会责任都无法继续履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会被破坏。

2.公司僵局时股东自力救济出现困难

公司僵局出现后,期望股东之间协商打破僵局是很难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间的信任和合作是公司良性运转的前提,一旦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或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进行激烈斗争,再期望他们去共同经营公司或妥协而打破僵局都是徒劳的,因为公司连解散公司的决议都无法做出。而股东此时想“抽回”股份也会为法律禁止。为防止公司资本虚化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都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抽逃出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而脱身,但各国公司法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设置了极大障碍,比如,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许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初,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股东之间存在着特殊的亲密关系,为了保证股东间能齐心协力地经营公司,防止外来的人破坏这种合作关系,往往在公司章程中为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实际上已没有通畅的途径。

3.公司章程一般对公司僵局缺乏预先安排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宪章,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它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3]。一般来说,公司章程会对公司可能出现的事项预先作出规定,以规范公司的行为,解决公司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但我国公司实务中股东大多法律素质不高,公司章程大都仿照公司登记机关置备的固定的章程格式制定,章程简单而千篇一律。我国公司法列举的公司章程条款一般也仅仅限于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常规事项。这样因为公司章程缺乏预防或者打破公司僵局的条款,公司将无法通过章程自治而寻求打破僵局的办法。

4.司法救济公司僵局是弥补公司自治缺陷的有效途径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是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的法人财产实际上是全体股东让渡自己出资的结果,公司的机构也是由自然人组成的,所以公司的人格是法律为了交易的方便以立法技术拟制的,公司的独立人格不能绝对化。比如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条件是公司独立人格在公司股东的过度控制下有名无实,所以才有必要否认公司人格。同样,在公司自治出现困难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法律也徒有虚名,此时法律同样不能坐视不管,进行司法干预是为了救济股东和公司自身的权利,也是为了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利,所以对公司僵局进行司法干预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二、我国对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规定及不足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制度,根据此条规定,公司请求司法解散的条件是: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处于僵局;第二,公司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通过其他途径公司僵局问题不能解决;第三,有请求权的主体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为了使公司司法解散诉讼在实务中便于操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具体明确了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其第1条规定,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以上规定确立了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特点: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只有一种,即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即符合法定的事由、法定的程序,由法定的有资格的主体提出。我国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在受理公司强制司法解散诉讼时,应当审查股东是否用尽其他救济手段,只有在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他救济手段用尽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时,法院司法解散公司才是必要的。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对于救济处于困境中难以摆脱僵局的公司和股东来说是一件好事。然而,强制解散公司是一种成本很高的救济措施,解散公司不仅会浪费公司设立的成本,也不利于减少股东的损失,公司治理的失灵就让公司终止绝不是解决问题的上策。而且公司一旦被解散,还会带来失业人数上升、国家税收缩减等不良后果。因此,在国外,公司出现僵局后,除了万不得已而强制解散公司外,还有强制股份收买、强制公司分立等替代措施没,比如在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创立了两种与此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股东的退出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买取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4]。退出权对于那些要求脱离公司的股东是一种理想的救济方式,但一旦行使,股东即只能将公司拱手相让,对于那些愿意继续留在公司的股东而言,是个重大的损失。为弥补此不足,德国法院创立了另一种救济——除名权,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股东有权要求其他股东向他或公司出售股份,并予以除名的权利[4]。总之,只要公司还有继续维持经营的可能,法院就不轻易地判决将其强制解散,强制解散公司只是最终的救济途径。而我国不仅缺乏对解散公司的替代措施,而且对公司司法解散也没有规定慎重判决等原则。因为维持一个运营的公司总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因此我国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只是初步建立,还远没有完善。

三、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规定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替代措施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但解散是一种严厉的措施,立法规定的司法救济措施过于单一,我国《公司法》应给予僵局公司更为丰富的救济。

1.规定公司僵局时的股份回购制度

股份回购制度在我国已经有制度基础,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天内,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可以规定,在出现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时,公司股东不能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时,应允许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回购股份。因为我国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所以即使公司许多股东股份被回购,只要还存在一个股东,也不会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

2.规定临时董事制度

在发生公司僵局后,法院可以指定临时董事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决策,临时董事听取各方意见做出决策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同时临时董事还要促使争议各方相互让步、寻找解决矛盾的办法。在股东之间达成和解时,临时董事就应把公司经营管理权重新交给公司。鉴于当前我国的职业董事市场还不发达,可借鉴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任命与公司和争议各方没有任何利害冲突的独立董事临时掌管公司经营。

3.规定法院判决强制公司分立制度

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是指不经过清算程序,从一个公司中分出另一个或者几个公司,或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而原公司解散的法律制度。公司分立后争议各方可以分开经营,当然可以避免公司僵局的持续,但正常情况下公司分立必须由原公司做出分立决定或决议并签订分立协议,而公司僵局状态下公司是无法形成有效的分立决定或决议的。此时法院可以以判决代替公司作出分立决定,同时通知债权人和公告,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以法院判决强制公司分立,不仅可以化解公司僵局,还可以保存公司、提高效率、简化程序。

(二)规定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审理原则

司法强制公司解散虽然可以打破公司僵局,但也会引起公司发展的终止、社会经济秩序的不稳定等问题,因此法院要慎用解散公司的救济办法,法院审理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案件,要遵循以下原则。

1.公司维持原则

即使股东提起了解散诉讼,公司也确实正处于僵局、符合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法院也要尽量维持公司的存续,在有其他途径打破公司僵局时,应优先适用替代措施,尽量不判决解散公司。“法院应当本着尽量维持公司存续的原则,在可解散可维持的情况下,寻找替代性救济措施,打破公司僵局,从而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5]。

2.调解原则

公司僵局的形成一般是因为股东、经营者之间出现了信任危机,此时应将调解规定为法院审理公司僵局案件的必经程序,以调解优先的原则,尽量促进股东之间的裂痕的愈合,避免公司解散。通过调解促使股东、董事之间达成互谅互让的和解协议或对公司进行整顿、修改章程等,如果在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上能协调好各种矛盾,就可以不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即使无法避免公司解散,也尽量由当事人对公司僵局解散协商处理办法,法院解散公司要首先考虑当事人的协议方案。

3.谨慎判决原则

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不仅要考虑起诉股东的要求、公司是否符合强制解散的条件,而且因为司法解散有着不可弥补的损害,法院强制解散公司还要考虑解散对股东的有益性以及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进行利益衡量,谨慎做出判决。“公司解散诉讼既是一个事实判断,又是一个利益判断。公司解散判决的作出,应该是在利益衡量基础上的综合判断”[6]。公司僵局的出现也并不意味着公司濒临破产或者经营能力下降导致经营无法维持,所以并不是出现了公司法规定的事由,法院就要依据法律规定解散公司,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应该予以明确规定的。

[1]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N].人民法院报,2002202208.

[2]周友苏.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3.

[3]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97.

[4]吴晓阳,李跃.浅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困境及其法律救济[J].江汉大学学报,2004(3).

[5]孙晓燕.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检讨和完善[J].扬州大学学报,2009(4).

[6]唐明,赵静.公司司法解散实证研究[J].法治研究,2008(4).

On the Judicial Remedies System of Company Deadlock and Its Perfection in China

ZHANG Le
(Henan Normal University,Xinxiang 453007,China)

Because deadlock will seriously damage the interests of company,the shareholders and stakeholders,and the shareholders’s self-help is in difficulties in the company deadlock and judicial relief is the effective means of making up defect of company self-government,we should give judicial relief to the company deadlock.China’s Company Law provides for judi- cial dissolution system of the company deadlock,but remedies is a too single means.In view of judicial dissolution of the com- pany is a severe measures,our legislation should provide for alternatives means of judicial dissolution and clear the principle of prudent decision for judicial dissolution,maintaining company principle and mediation principles.

company deadlock;judicial relief;perfect

D922.291.91

A

1000-22359(2010)04-201102-04

张乐(1978-),女,河南新乡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责任编辑 孙景峰]

201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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