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烨
(苏州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江苏苏州 215008)
对于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刘 烨
(苏州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江苏苏州 215008)
民事简易程序作为高效、便捷的解决民事简单案件的诉讼程序,已得到世界各国司法界广泛的肯定和适用。充分发挥民事简易程序的作用,对于解决我国日益增加的民事案件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制度还存在着很多弊端。因此,应借鉴国外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经验,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
民事简易程序;弊端;完善
20世纪 60年代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平等主体间财产流转的速度加快,使得诉讼数量和诉讼类型与日俱增,诉讼的社会支出急剧增加,法院的审判压力也日渐增大。以此为契机,全球范围的民事诉讼改革也进入了一个加速期,各国纷纷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改革审判方式,进行多元化的程序设计和运作等方式来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求。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五个条文,而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数量占民事案件总量的 80%左右,这种法律规范稀缺与案件数量成倍增长所引发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在现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民事简易程序进行积极探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适用范围和标准的原则化、模糊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了进一步解释,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问题。如何认定上述几点,法院在立案时是无法判断的,只有对案件有一定的了解,才能对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判断和选择,但是这又违背了简易程序制度设立的初衷和价值取向。况且不同的法院、法官对于这样的法律规定有着不同的理解,这就会导致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任意扩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为当事人规避普通程序及法院滥用简易程序大开方便之门。
2.当事人的诉权遭到忽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更多地考虑了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而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追根溯源,不难发现这是以往长期指导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实践的“两便”原则 (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们法院办案)发挥作用的结果。目前,简易程序适用与否的决定权在于法院,而非当事人,当事人无权决定自己的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这无疑侵犯和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因为,民事纠纷属于私法意义上的纠纷,当事人享有较大的处分权。“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基石,不可避免地要延伸到诉讼法领域中,同时也需要诉讼法的公力保障。在诉讼法上体现意思自治有助于维护私法秩序,使民法上的私权自治得到最终的贯彻和落实。”[1]我国将程序选择决定权赋予法官,当事人无权参与选择对自己命运攸关的案件审理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由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自由裁量决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交法院解决纠纷适用何种程序没有选择权,对于法官的程序选择更没有提出质疑的权利。
3.缺乏独立的运行机制、操作难。简易程序时相对于普通程序的独立程序,现行的制度缺乏有效的独立运行机制。简易程序过分依赖普通程序,难以明确两个程序的本质区别,实际上抹杀了简易程序的独特性。如允许当事人口头起诉,却没有设置专门负责口头起诉的工作人员和专门的接待机构,允许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的情况下法院口头答辩,立即审断,却缺乏负责通知应诉、接待当事人、开庭排期、庭审记录、发送文书等事务性工作的工作人员,如此等等,都是因为没有配套简易程序体系的规定。
4.简易程序所作判决无上诉限制。我国目前没有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判决提起上诉的特别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适用的目的也是为了追求效率,节约资源。如果对其上诉不加任何限制,显然不能很好地实现民事简易程序的目的。
尽管世界各国在简易程序的设计和具体操作上有所不同,但是都有简化、迅速、灵活、高效、低花费的共同特点。
1.简易程序适用的标准明确、合理。首先,以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标准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如:日本裁判所法规定标的价额在 90万日圆以下的民事案件,简易裁判所有一审裁判权。其次,有的国家还以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合意为标准。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德国地方法院管辖金额在 1 200马克以下,以及有关租赁、旅馆与旅客、货运、家畜、抚养费、非婚生子女等方面的纠纷。日本和英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不论诉讼价额为多少,也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的案件,经过当事人的合意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起诉方式简化。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当事人或以书面诉状形式或以口头形式起诉,并有专门的书记官来启动诉讼程序。在日本,简易程序口头便可提起诉讼,不必写明请求原因,只要将纷争要点明确化即可。
3.相对于普通程序就审期间缩短。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 429条第二款规定:“就审期间至少应有五日,但有紧迫情形者,不在此限。”而普通就审程序就审期间则为15日[2]。
4.适当限制简易程序的救济。为了防止冗长的救济而造成诉讼拖诉延,许多国家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对上诉加以限制,主要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不允许上诉,即一审终审。如德国民诉法规定,有关财产权的请求之诉,声明不服的标的不超过 1 500马克的,不得上诉于二审法院 (第 511条)。二是对上诉的当事人或上诉的案件类型作出限制。在这方面,英美法系表现得更为突出。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98)严格限制上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唯一理由就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影响程序的严重违法或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重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因为简易程序是诉讼金额不大、案情简单或当事人的协商同意适用的程序,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追求超过了其对实体利益的追求,当事人有可能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有效的合作,以期望争议能够得到迅速的解决。而且,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有关私权利的纠纷,当事人在诉讼中作为诉讼主体具有自由处分权。因此,法院应该允许当事人双方协商自愿选择程序的有关事项。如协商选择法官、约定书面审理等。当事人应该尽可能地协商一审终局,以免在简易程序中获得的程序效益在上诉审程序中丧失。简易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提供了快捷、简易、廉价的程序或审理,大量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速审速结,大大缩短了诉讼时间、提高程序效益。但是,由于追求迅速便捷的审判,法院的操作往往十分的匆忙草率,而且救济的机会又少于普通程序,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较为不利。
在现代社会,人们将有争执的民事纠纷诉诸于法院,并非只是单纯地追求裁判程序的简易化,他们还希望得到正确合理的裁判。随着世界法制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虽然简易程序是作为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但它的存在并不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多数国家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简易程序,从而放弃因适用普通程序而享有的更多的程序保障,法国甚至规定大审法院管辖权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扩张。我国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在程序选择方面有所规定。该法第 427条在规定了简易程序的标的以后,以“但书”形式规定:“不合于前二项规定之诉讼,得以当事人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即依法规定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且应当以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3]。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是以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法权益和诉讼法愿意为核心的。“基于程序保障的要求,程序制度的制定者(立法者)和运作者 (法官),不仅应致力于保障程序关系人的实体利益,也应防止对其程序上的不利益,以便使其有自主的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的机会。”[4]因此,每个当事人应当被认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享有解决彼此纠纷争议的程序选择权。这同时既是民事诉讼法中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的需要,也是程序保障多元化的需要。
(二)增设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所谓小额诉讼,是指对事件性质较为简单或需要速审速结,或诉讼标的金额较小的事件,由简易程序或小额法院,以较为简化的程序达到迅速解决纷争的目的的诉讼[5]。
20世纪 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简化诉讼程序,建立小额审判制度。英国在1973年建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以一种低廉、简易的程序处理 3 000英镑以下的小型消费者争端、占有诉讼和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朝着程序的简化与加快的方向发展的,1974年,德国扩大了州法院的权限,将审判庭的权力交给独任法庭行使;1990年的《审判简化修正法》又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初级法院不足12 000马克的案件可以适用此程序。亚洲的国家,如韩国也于 1973年制定“小额诉讼程序法”,日本也于 1996年修改的新民事诉讼法第 368条至第 381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6]。可见国外的简易程序基本上均为小额诉讼程序,并且都有较为确定的适用标准和适用范围,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贯彻和落实,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体现出来,与此同时,民事经济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也在与日俱增。尽管国家对司法的投入不断增加,诉讼的增长仍不可避免地给法院造成了相当大的压力。在这样的社会经济背景下,我国引进小额诉讼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比传统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诉讼程序有着非常强大的生命力,其适用范围的明确性、适用标准的数字化、审判程序的简便性以及它的低成本高效率对于我国实现司法大众化,使得百姓能够真正地走近法律,参加到诉讼活动当中,享受法律为其带来的利益和保护有着相当大的推动作用。同时,小额诉讼程序的存在也弥补了我国在简易程序立法上的不足,进一步明确案件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对于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操作,提高诉讼效率有很大的帮助。
(三)培养专门的人才和设立专门的简易法庭
设立专门的简易法院或在初审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审判庭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体例中早有体现,如日本的简易法院、德国的初级法院、法国的小审法院、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地方法院等。美国的州法院还设立了夜间和休息日法庭,并配备了一定的值班法官,这样有利于在工作日无法抽身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能够及时便捷地加入到诉讼当中来。至 1999年止,日本在全国共设置了 437所简易法院,其裁判机关及诉讼程序与第一审的地方法院都不尽相同,简易法院的裁判机关由简易法院的法官组成,对他们的任用要求不像地方法院以上的法院那么严格,只要有多年的司法实践,具备简易法院法官所必需的学识和实际经验通过规定的考试就可以任命为简易法律判事[7]。
我国基层法院和其派出法庭没有专门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机构,法官既审理普通民事案件,又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专业化分工。因而,即使是现有的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未能被完全执行。例如,法律赋予简易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口头起诉的权利,法院就应当履行此义务,并设专人将当事人的口诉记入笔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要求解决纠纷,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要落实这一规定,就应当安排当即审理的值班法官,而实际上,一般法院的做法都是立案几天后,才将案件转到承办人手中,很少有即审即判的情况。
(四)适当限制对适用简易程序所作判决的上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目前对适用简易程序所作判决的上诉没有任何限制。由于简易程序受理的案件案情简单这就决定了对案情事实的认定应做到“一审终审”,只有“当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程序、合法性以及法律后果和法律运用有错误时,当事人才可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主要是“程序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基础在于一审法院。”但可以实行本院复议制。当事人如对简易判决不服,不得上诉,但可提出复议。复议由合议庭负责,可书面审也可言词审,复议期限不超过 20天。
法社会学派的创始人庞德曾对法律勾勒了这样一幅图景,即在付出最小的代价的条件下尽可能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并且将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求为条件尽可能的满足社会需求——即产生于文明社会的要求、需要和期望的社会制度[8]。基于对这样一幅理想化蓝图的憧憬,对构建我国的多元化简易程序提出初步的设想和预测,期望能对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审判方式改革提供一些可供选择的方案。
[1]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8.
[2]初立君.两岸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若干问题比较[J].法学学刊,2001,(1):68.
[3]郑玉波.民事诉讼法 [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3:188-191.
[4]邱恭联.民事诉讼法之研讨 (四)[M].台北:三民书局, 1993:579.
[5]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383.
[6]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34.
[7][日 ]中村英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林剑峰,郭美松,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93.
[8][美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56.
Abstract:Civil simple program as an efficient and convenient solution to a s imple case of civil proceedings has gained the world wide recognition and application.Giving fullplay to the role of civil summaryprocedure has a positive effecton solvingChina's increasingly growing civil cases.But in China's current system of summary procedure,there are still many disadvantages.Therefore,we should learn from overseas experience in civil summary to reform and improve China's civil summary.
Key words:civil summyary procedure;disadvantages;perfection
(责任编辑:孙大力)
Reflections on the Lmprovement of China's C ivil Summary Procedure
L IU Ye
(Suzhou Polytechnic Institute ofAgriculture,Suzhou 215008,China)
D915.2
A
1001-7836(2010)06-0010-03
2010-03-18
刘烨 (1983-),女,江苏盱眙人,助教,从事法学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