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睿敏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320)
从“三鹿破产案”谈我国新《破产法》的缺憾与完善
姚睿敏
(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320)
2009年 2月 1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正式宣布石家庄市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这场涉及数额达数十亿人民币的三鹿破产案,不仅因其所引发的“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深受社会关注,而且对刚颁布三年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所确立的新的破产法律制度,也是一次严峻的考验。本文试图从我国新《破产法》的角度分析三鹿破产案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新《破产法》暴露的些许缺憾及完善建议。
破产重整;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清偿顺序
《破产法》素有“经济宪法”之称,是衡量一个国家市场经济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原《破产法》政府色彩过于浓厚,适用范围仅限于国有企业,许多制度不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则。而2006年颁布的新《破产法》在扩大适用范围,增加管理人制度,引入破产重整程序等方面均有了重大的突破。三鹿集团是新《破产法》生效后,河北省首例完全依照新法处理善后的企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年 2月 12日做出民事裁定书,正式宣布石家庄市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根据该裁定,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这意味着 30万名结石病患儿将无法从中得到经济补偿。时至今日,三鹿集团已不复存在,但其破产后遗留的赔偿问题和各种诉讼却并未终止。回顾三鹿集团的整个破产程序,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
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不仅仅是破产清算,还包括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破产清算是一个企业的死亡程序,而破产重整却是企业的拯救和复苏程序,可以使债务人重获新生,避免因企业破产而带来的职工下岗等一系列问题。引入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新《破产法》的一个极大突破,它既给了债务人重生的机会,也使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不失为一种平衡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机制。
但回顾三鹿破产案,未进行破产重整而直接进入了破产程序的做法引起了各界广泛质疑。三鹿集团虽然深陷危机之中,但是“三鹿”毕竟还是国内一个知名的品牌,如果及时对其进行重组并购,令企业继续存续,无论对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是利大于弊的。从相关报道中,可以看出三鹿集团为重组做的努力一直没有停止。“毒奶粉事件”曝光后,为推动企业的重组工作,石家庄市政府作出了先以租赁方式恢复生产,再实施重组的“两步走”工作安排。2008年 11月,有传言称北京三元重组三鹿集团的有关方案已经上报国家有关部门;12月 13日前后,三鹿二厂开工复产;此后传出消息,三鹿集团的七家非核心企业已陆续开工生产。
但是,此时所谓的重整并不是破产法意义上的重整。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 70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众所周知,纳入法律程序中的重整会比程序外的重整更有益于保护债权人。因为程序中的重整是在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的监督下进行,重整程序中资产和债务情况对所有债权人都是透明的。全体债权人在对三鹿集团状况了解的基础上,会对受偿的程度有合理的预期,在重整方案的形成过程中也会达成减债的合意。如果三鹿集团在危机显现之初就启动破产重整程序,使相关的并购谈判在法律程序的框架内进行,并在重整程序中完成与相关奶业的并购或参股,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将是多赢的结果。[1]
还要指出的是,我国新《破产法》对于重整制度的规定也有待完善,例如对提出重整申请的门槛规定得过于宽松:只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申请”,但在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破产法立法中,一般会要求债权人达到一定比例才能提出重整申请,而且还会要求对重整申请举行一个听证会,以确定是否有必要启动重整程序。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较成熟的破产法立法,细化并完善破产重整制度,使之更具操作性。[2]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企业的业务经营、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破产方案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它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与破产管理人密切相关。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择应当充分体现公开、透明的原则。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第 22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况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2008年 12月 18日,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根据债权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和平路支行的申请,受理了对三鹿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法院指定石家庄三鹿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09年 2月 12日,三鹿集团破产清算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同时,合议庭还指定了债权人会议的主席,通过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但有些债权人在会议后表示,感觉好像一切都是破产管理人掌控之中,所以议程很顺利,没有人提出什么异议。
笔者认为,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似乎不妥:其一,破产管理人由法院单方面指定,债权人会议仅有权请求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即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解任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力,这不利于债权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二,新《破产法》第 2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 2条“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由法院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根据,在一定比例范围内确定”,即法院在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方面享有很大的裁量权。破产案件往往涉及标的数额巨大,这样一来,巨大的利益和法院单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毫无疑问会给司法腐败创造可能。
因此,我国破产法对选定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应当有所改进。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应当赋予债权人较大的权力,实行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人民法院指定为补充的形式。因为破产法的基本立法目的是公平清偿,以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职工都是有利的。考虑到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债权人会议不可能召开,不可能亲自选任破产管理人,因此可以由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先指定临时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由债权人表决决定是否聘用该临时管理人。这种“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人民法院选任为补充”的做法,能充分的体现公开、透明的原则,公平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
在三鹿集团破产案中,最受瞩目的莫过于 30万结石宝宝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了。但遗憾的是,根据石家庄中院所作出的裁定,三鹿集团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这意味着 30万名结石病患儿的得到经济补偿的希望已经落空。
对企业破产后的财产清偿程序,我国新《破产法》第 113条规定如下:“(一)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同时,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据此,三鹿奶粉致患儿人身损害的赔偿被排除在优先受偿的前两项之外,属于第三款的普通破产债权。而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破产企业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之债应当和劳动债权同样优先受偿。
(一)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应具有优先性 首先,这是由人身权价值位阶的优先性决定的。生存权、健康权是人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赋予人身侵权损害之债优先权是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和整体社会利益的,尤其是在三鹿“毒奶粉”这种大规模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事件中更应该予以确立。
其次,人身损害侵权具有非交易性和非法性。合同之债本质上是交易关系,而损害赔偿却是一种责任关系,它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产生的;合同行为是当事人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行为,而人身损害侵权是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因此,侵害人身的损害赔偿关系不同于合同之债。对于人身侵权损害这种非合意之债的发生,因为其与合同之债的巨大差异性,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对于二者的清偿应该有明确的划分,赋予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在破产财产清偿中的优先权。[4]
(二)对新《破产法》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立法建议 不难看出,在现有的破产法律制度下,那些深受三鹿有毒奶粉之害的消费者无法获得三鹿的赔偿;但三鹿内部员工的各种工资和社会保障费用却可获得赔付。这样的赔偿顺序无疑是有失公正的。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平等保护企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但是按照现有的赔偿顺序,企业破产的受害者恰恰是与企业经营无关的外部关系人,而那些导致企业破产的内部关系人的债权却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这种清偿顺序,既不利于保护企业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该种制度也无法激励企业内部员工的谨慎和尽责。既然企业破产之后自己的工资和福利等各项债权都可获得优先偿还,那还有什么必要直面本企业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可将破产前致人人身损害侵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而应给予其特殊保护,将破产前人身损害侵权债权与劳动债权放在同一序位优先受偿。
同时应当考虑今后修订破产法时在第 48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债务人在破产前所欠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受害人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更正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这样的规定将便于人身损害侵权之债的债权人索赔更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成本。
三鹿破产案基于其本身巨大的社会影响,政府积极采取各种应对措施,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确保社会和谐稳定,这本身无可厚非。但是,在此过程中,我们应当正视出现的各种问题以及新法暴露出的一些缺憾,一方面要更好的树立“公开、参与”的意识,合理的选择并采取清算、和解、重整等各种途径,维护好各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使之更有效的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发挥作用。
[1]冀宗儒.三鹿集团破产案中的几项悬疑 [EB/OL](2009-2-10)[2010-1-29].http://www.eeo.com.cn/industry/med_consum_goods/2009/02/09/ 128810.shtml
[2]徐晶晶,张远航.浅谈三鹿破产案的不合法性——兼议我国新《破产法》的完善[J].法商论丛,2009,(2).
[3]王全法.关于完善企业破产法的若干思考[J].商业时代,2009,(11).
[4]王运昌.破产企业人身损害侵权之债清偿顺序的优先性探讨——从三鹿破产结石病患儿零清偿谈起[EB/OL](2010-1-14)[2010-1-29].http:// 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7734
[5]康时华,毕婷婷.破产前人身损害侵权债权清偿顺序探析[EB/OL](2009-05-19)[2010-1-29].http://ld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6
责任编辑 周觅
D92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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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8078(2010)04-014-03
2010-04-27
姚睿敏 (1984-),女,河南郑州人,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