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崇玲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廊坊065000)
据上世纪末出版的《中国火灾大典》统计,有唐一代共发生火灾238起。当然,由于史料的稀缺,上述数据并不能完全说明问题,但唐朝从整体上讲,除战争破坏外,非常严重的火灾并不多见。这与其较为完善的消防管理体制、新的建筑技术和建筑材料的应用、城市规划与布局的改造是分不开的。除此之外,完善的消防立法也为预防和惩罚与火有关的犯罪提供了重要保障。唐朝的消防法规主要集中在《唐律疏议》中,其《杂律》囊括了六条与火有关的犯罪条文。笔者以火灾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为线索,试加以分析和评价。
一
《唐律疏议》所规定的与火有关的犯罪,按其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普通百姓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另一类是封建君主和封建国家的人身、财产及威严。下面分而述之。
(一)普通失火与放火行为
据《中国火灾大典》记载,唐朝发生火灾最多的地方是城市,其中,扬州有记载的重大火灾就有两起。一起是唐文宗大和八年十月,“扬州市火,燔民舍数千区”[1]532。另一起即唐文宗开成四年十二月丁丑晦,“扬州市火,燔民舍数千家”[1]612。此外,发生在乡村和农田的火灾亦不在少数。对此,唐律分别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自家之内失火有所烧。即自家因用火不慎而起火的,笞五十;火势蔓延,烧及他人舍宅及财物的,一般情况下杖八十;损失严重的,最高徒一年半;因此而致人伤亡的,处罚更重,最高徒三年。
第二、非时烧田野而致失火。中国古代很早就有烧荒的行为,因而对由烧荒而引发的火灾早就有了预防意识。不按时令烧荒,即为“非时”,无论是否引发火灾,都要受到笞五十的惩罚;如因非时烧荒而造成财产及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与前者“自家之内失火有所烧”的处罚相同,最高徒三年。当然,唐律中对烧荒时间的限定也是因地制宜,并不强求各地规定的统一。
第三、行道燃火不灭有所烧。是指行人途中用火,离开后未彻底熄灭火源导致延烧他人林木、宅舍或财物的,一般情况下杖七十;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徒一年;致他人伤残或死亡的,徒两年半。
第四、故烧私家宅舍。与前三种犯罪不同,这是一种故意放火的行为,其处罚明显重于前三种情况。凡对私家宅舍,不论房屋大小和损失财物多少,只要主观是故意放火,就处以徒三年的刑罚,起刑点很高;如果财产损失严重的,最高可判处绞刑;如以放火为手段,故意杀人的,可处法定一等死刑——斩刑。
(二)特殊失火与放火行为
第一,关于用火危及皇帝人身、财产及权威的犯罪,唐律主要对两类特殊地点给予重点保护:
一类是宫阙、庙、社。唐律里特别规定了由于用火不慎使得宫阙、太庙和太社发生火灾的行为。关于宫阙、庙、社失火罪的处罚,依失火所造成的实害分为三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徒三年;造成人员伤亡的,流放三千里;凡失火造成火势蔓延,烧毁宫阙及太庙者科以绞刑,烧毁太社者流放三千里。
另外一类特殊地点是“山陵、兆域”。“山陵、兆域”即帝王陵寝,其内皆有戍卫之人,如在此地失火,轻则徒二年,重则流二千里;致人死亡的,流三千里。
上述两类特殊地点的犯罪,其主观方面仅仅是过失。如果是故意纵火焚烧宫阙、庙、社或“山陵、兆域”的,应属《名例律》里“十恶”之中的“谋大逆”,是仅次于“谋反”的第二大重罪。只要犯罪人敢有毁坏上述地点的预谋,即处以绞刑;如已着手实行,本犯皆斩,家属连坐,资财没官,并立即执行,永不赦免。足见其处罚的严厉。
第二,唐律对于国家财产和经济安全也予以了特别的关注。凡是用火来危及国家财产和经济安全的,必予以重罚。这类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在消防法规中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类是官府廨宇。它们既是国家权力与威严的象征,又是国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封建法典中,必应予以特别的保护。其中,过失致使官府廨宇着火的处罚,可分为以下三种: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徒二年;造成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徒三年;造成人员伤亡的,最重可流放三千里。但如果是故意烧毁官府廨宇的,罪虽不至“十恶”,其处罚也是相当严厉的,起刑点即为徒三年;如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最重至绞刑;造成人员伤亡的,最重至斩刑。
另外一类是仓库。这里的仓库指官仓官库。唐代的仓库依其所储物品的种类可以分为武器仓库、财物仓库和粮食仓库三种,所储均系国家经济或军事重要物资。中央机构“九寺”中的“太府寺”负责掌管“邦国财货”,下设左藏署和右藏署。其中左藏署设左藏令,直接管理国库,包括东库、西库、朝堂库和东都库,其职责为“:凡藏院之内,禁人燃火及无故入院;昼则外四面常持杖为之防守;夜则击柝而分更以巡警之。”[2]438右藏署设右藏令,掌管国宝,职责与左藏令相同。承接上述规定《,唐律疏议》对违反该行政职责规定了“违例燃火”的刑事制裁。即在官仓官库内,凡有燃火者,无论是否酿成火灾,均徒一年;如不慎酿成火灾则徒二年;如财产损失严重的,罪止徒三年;造成人员伤亡的,最重可流放三千里。但如果是故意放火烧毁官仓官库的,唐律并无明文规定,可依据《名例律》中的类推原则,比照其他消防法规进行处罚。
二
除去上述几条与火有关的犯罪,还有一条应引起我们的注意,即第四百三十三条“见火起不告救罪”。中国古代并没有专门的机构进行消防管理,更没有一支专业的消防队伍负责火灾扑救工作。但是,相对于前代,唐朝的消防成效还是十分显著的,因为《唐律疏议》中规定:见火起,人人都负有到有司告诉并参加扑救火灾的义务。遇私家失火,不告不救者,笞三十;遇官廨仓库失火,不告不救者,徒一年;遇宫阙、庙、社失火,不告不救者,徒二年。这表明唐朝因失火对象的重要性不同,强加在百姓身上的告诉和救火的责任程度亦不相同,从而组织起全民消防的队伍。这在火灾情况并不复杂、消防装备和技术并不发达的古代,应是消防工作的最佳选择了。但同时唐律又规定,守卫宫殿、仓库和监狱的管理人员,虽见火起,却不可擅离职守去告诉有司或参加扑救,否则杖一百,盖因其本职责任重大之故。其立法考虑之周全,不愧元人柳赞称“盖姬周之下,文物仪章,莫备于唐”。
三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唐律中的消防法规具有以下特点:
(一)立法技术运用较为娴熟
自中华法制文明史上第一部封建法典《法经》问世,至中华法系之代表作《唐律疏议》撰成,一千多年过去了,统治者对于“法律”这一统治手段的运用更加熟练。仅就唐律中这几种与火有关的犯罪来看,从律文的内容上讲,其对法益的保护可谓“广”,即囊括了封建帝王与封建国家,又注意到了普通百姓的用火安全;其对条文的雕琢可谓“精”,比如“非时烧田野”虑及了各地时令节气的不同,又如“见火起不告救”,虑及了其他有特殊责任的人员。另外,为了提高法律条文的凝练程度,同时又避免立法空隙给司法造成的不便,其在《名例律》中提出:“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所以,尽管唐律中与火有关的犯罪仅设六条,却可以在变化难测的司法实践中运用自如。另外,唐律在上述六条之后,又单设一条,即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诸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征偿,误失者不偿。”此一条文解决了刑事制裁之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列于各罪名之后,标准清晰,语言凝练。
(二)刑罚设置较为得当
唐代的刑罚体系属封建制五刑,共分为二十等,即笞刑五等、杖刑五等、徒刑五等、流刑三等和死刑两等,依次由轻至重排列。以唐代对故意放火罪的处罚为例,其最低为徒三年,殃及财物的,最高为死刑中的绞,殃及人员的,最高为死刑中的斩。而对于一般失火而危害公众安全的,最轻笞五十,因用火不慎而致人伤亡的,罪止徒三年。而对于那些危及皇帝人身、财产及封建神权的相关失火罪,量刑最轻也是徒二年,最重可至绞刑。这种量刑幅度的设定显然考虑到了以下因素:主观要件的不同、犯罪后果的不同,以及犯罪所侵犯的被唐律所保护的法益的不同,可谓排列合理,处罚得当。
但是,根据史料记载,薛怀义失宠火烧明堂,依律至少应判绞刑,武则天不但不罚反而重用[3]1489。元和四年,御史台佛舍失火,主官依律应合徒二年,而当值御史李应仅罚俸一月[4]197。所以,我们应该看到,唐朝尽管是我国封建法律制度发展的顶峰,但其本质上仍是一个君主专制的封建国家。精细的法律条文决不能等同于实践中不折不扣的平等执行,这一点也是我们在研究唐律中的消防法规时所应予以特别注意的。
综上所述,火灾与消防是一个非常古老的命题。在各类自然灾害中,火灾是一种不受时间、空间限制、发生频率很高的灾害。这种灾害与人类用火的历史相伴而生。以法律为手段防范和治理火灾的消防工作,也就应运而生,与人类结下了不解之缘。古人云:“欲知大道,必先为史。”历史是现实的由来,现实是历史的发展。研究唐代的消防法规,剥古酬今,古为今用,对于今天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消防法律体系,无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和启迪作用。
[1] 欧阳修.新唐书·五行志[M].北京:中华书局,1975.
[2] 刘昫.旧唐书·职官制[M].北京:中华书局,2002.
[3] 司马光.资治通鉴·唐纪二十一[M].北京:中华书局,2009.
[4] 王溥.唐会要(卷四四)[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