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反社会性人格障碍者刑事处罚的思考

2010-08-15 00:49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人格障碍社会性量刑

洪 欣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对反社会性人格障碍者刑事处罚的思考

洪 欣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反社会性人格者在我国不属于限制、无刑事责任能力者,但其控制能力及生理指标与常人还是有区别的。反社会性人格者原则上应属于完全刑事责任,但能证明缺失的能力与他实施的行为有联系时,应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反社会人格障碍者的行刑应该秉着帮助其回归社会的目的,政府应该对其进行强制医疗以及必要的心理疏导。

反社会人格障碍;刑事责任认定;量刑;行刑

“据国外多项调查统计,罪犯中有20%~70%的人属于人格障碍者,反社会性人格者的终身犯罪概率可达 50.1%。”反社会性人格者作为人格障碍者的一种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精神病的范畴。也就是说法官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是反社会性人格者而依照刑法对精神病的特殊规定而减轻或免除刑罚。可问题是从客观上来说,反社会性人格者虽然在认知能力方面与常人无太大差别,但是“他们的现实检验能力、是非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较一般人差”且反社会性人格的一个最大特征是用即便使用刑罚处罚的方式对其依然无效,社会危险性较大又很难矫治。

我们不得不反思,如何做到既能维持社会安定,又不侵害反社会性人格者的人权?现行的法律对于反社会性人格者的法律定性是否正确?对其鉴定的鉴定结果是否确保客观?现行刑事处罚方式是否合理与有效?

一、反社会性人格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认定标准有欠客观性

根据CCMD—3的判断依据我们可以看出,对反社会性人格障碍的认定基本上是基于被鉴定人过往的行为及别人对他的主观评价来进行认定(如很容易责怪他人)。周围人的主观评价虽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里面不排除有偏见、猜疑和道听途说。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针对同样一个人的所进行的群众调查,反馈的结果却大相径庭的情况,这样认定结果的客观性就将大打折扣。再者,在CCMD—3中有些根据说服力很弱,如进行事先未计划的旅行也作为判定反社会性人格的标准之一,显得很牵强和不科学。

2.认定标准的单一化

“近年来有关反社会人格障碍的生物学研究,大量近代心理生理,神经心理和神经生理研究结果表明,这类人的大脑成熟延迟,皮层警觉性低下,植物神经反应缓慢,脑电图节律变慢,表明脑功能不良位于前部脑区且定位于左侧。”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反社会性人格者除了性格上与常人有所区别以外,生理的一些因素与常人也有所不同,我们可以通过医学、生物学的手段而进行检测,这样的结果更客观更科学。但是遗憾的是CCMD—3中并没有提供一些生理数据作为认定的标准参考。

如社会学研究成果对于反社会性人格的认定就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2000年Farrington发现,55%的反社会人格的男孩中有一单亲犯过罪。”笔者认为,随着人们探索的不断深入,未来对于人格障碍的认定,必定是多学科、多领域的综合判断。

3.认定结果可能与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有出入

一般情况下,人格障碍鉴定都是在发生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介入,需要依法追究责任时才予以鉴定,实践中,鲜有人格障碍者自己及家人主动去申请精神状况鉴定的。这也就是说,鉴定时间与案发时间中间必然有一个时间差,而人的精神症状可随着环境的改变、遇到的事情而发生改变。在作案时是反社会性人格,鉴定时因为精神受到刺激等因素很可能就从精神障碍转化成了精神疾病,这给鉴定人员的鉴定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二、反社会性人格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我们知道,同时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才可以成为刑法上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反社会性人格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明白自己实施行为的内容及其可能带来的后果,但是反社会性人格者通常将这种后果看成是一种风险,就如人们开车出行会有出交通事故的风险一样。这是人格上的一种缺失,反社会性人格者的辨认能力还是完整的。

反社会性人格者是否具完整的控制能力,这个问题在学术界还存在着争议。控制能力是否有所缺失同样对判定反社会性人格者到底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还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有学者认为反社会性人格者的行为只是“与其特殊的人格有关,没有精神病所致的辨认和控制障碍”,应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虽然反社会性人格者不如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患者那样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但其也不如正常人那样支配自己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的能力,这类人介于精神病与正常人之间,因此应该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笔者认为,反社会性人格者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能简单笼统的判断。首先,我们可以肯定的是,他们的精神状况、生理状况与常人是有区别的,所以冒然的判定他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这不科学也不人道。其次,即便行为人的一些能力有所缺失,但不意味着无论他实行何种行为,都应该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我们还需要具体分析,缺失的能力与他实施的行为有何联系。若他的行为是因为他缺失的某种能力造成的或者是因控制能力降低而发生的,可以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两者之间毫无关联,则仍然应该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对反社会性人格者的量刑原则

对反社会性人格者的量刑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即对反社会性人格者这种特殊的人量刑时适用加重主义还是适用减轻主义亦或是按照普通规则进行量刑?

2.反社会性人格者具有强烈的社会危害性,其成为累犯、惯犯的概率极高,我国是否像其他国家一样设立不定期刑?

学术界争论的加重处罚或者是减轻处罚、学者呼吁在我国设定不定期刑等等有关于量刑的规则之争,归根到底还是学者们的世界观和价值观之争、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之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争、旧派与新派之争。

以贝卡里亚为开创者的旧派理论是在反对封建刑法的残酷性、恣意性和不平等性的基础上诞生的。旧派认为刑法处罚的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将此作为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在考量的范围之内。行为人受到的刑罚应该与其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大小相适应,理所当然的,旧派主张明确法定刑。

医学、精神病学的发展以及社会环境的变更,催生了以龙勃罗梭、菲利等为代表的新派。新派主张“刑罚是改善性格的一种手段,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改善犯罪人的目的是为了保持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安全,因此,新派赞成不定期刑的存在,直到犯罪人对社会不再具有危害性时,才将其返回社会。

对反社会性人格根据其特殊人格到底是加重还是减轻也是一种价值选择。若根据旧派的理论采用行为主义,则直接根据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的大小定罪量刑,而无需考虑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精神状况。若根据新派的观点,有关研究至少可以追溯到意大利精神医学家、犯罪学家龙勃罗梭所说的“天生犯罪人”,即天生具有某种犯罪倾向的人与反社会型人格障碍者就十分相似。龙勃罗梭的学生和同事、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在《实证派犯罪学》一书中指出:“天生犯罪人即我所称之为犯罪型精神病(科学尚未解决这一问题)的牺牲品。”反社会性人格者人身危险性大,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很可能对其加重处罚甚至是不定期刑。

当代的刑法理论还是以旧派占主导地位,但是新派理论中也具有很多很合理的地方,学者们也对旧派观点不断地进行着修正与完善。日本学者大塚仁就提出了人格刑法学,主张将犯罪人的人格加入到量刑因素的当中考虑,可以说这对反社会性人格者的正确量刑指明了正确的方向。人格刑法是对行为人刑法和行为刑法的扬弃。人格刑法主张:“应当以作为相对自由主体的行为人人格的表现的行为为核心来理解犯罪。”人格刑法理论将刑法理论带入了更人性的一个程度,但是具体如何操作在目前的刑法学界还处于讨论和探索的阶段。

笔者初步认为,将人格因素加入到量刑是正确的。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首先要确定有着良好的、公平的、专业的鉴定机构,将人格的缺失程度有一个量化的程度,与量刑直接挂钩,否则,将滋生司法腐败、量刑不公等问题。对行为人量刑的轻重主要还是以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程度为主,同时考虑行为人的人格因素,实行量刑双轨制。对于严重的反社会性人格者是否应该适用不定期刑,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量刑问题,而是与一个国家刑罚执行方式密切相关的问题。

四、反社会性人格者刑罚执行方式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也就是说,只有犯罪分子因为精神病也不予执行刑罚的可强制就医,如果反社会性人格者若被判处缓刑,除了法律规定的对于缓刑执行者应该遵守的制度以外,并没有额外的就医需求,那样,反社会人格者依然是流落于社会,成了社会的隐患。

执行监禁刑是刑罚执行的主要方式。虽然它对反社会人格者具有改造作用和组织其与社会接触危害社会的作用,但是监禁刑的负面影响也是巨大的。监狱虽然是一个改造人的地方,同时也是一个容易造成交叉感染的地方,由于行为人反社会性较强,不仅将他投入监狱有效性就比较低,同时还可能对其他狱友进行教唆和鼓惑,给狱警的工作带来麻烦。

笔者认为,无论反社会性人格者被判处何种刑罚,第一步首先是要对他进行强制医疗。虽然药物治疗不能改变人格,但是给以小剂量酚噻嗪类药物如奋乃静2~4毫克或氯丙嗪100~200毫克睡前一次,能起到稳定情绪的缓解作用,待心情平缓的时候进行心理治疗,以达到治标治本的效果。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的反社会性人格者需要与一般的监狱犯隔离监管。另外,结束了强制医疗期,在监狱应该配以专业的心理咨询人员,可以给予反社会人格者定期的心理咨询与辅导。

刑罚执行期满时,应该请专业的人员对其进行专业的测评,若情节依然十分严重,投入社会危害性仍非常大的话,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可以由监狱负责人员向法院申请、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其实施行类似于监视居住的后续监察,这样既不像德国“法官对于实施某些最严重犯罪的犯罪分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时,还可以对其作出保安措施的命令,即在服刑后继续进行拘押”那样限制刑满人员的自由,又可以保障社会的安全。

五、结语

总的来说,对于反社会型人格的刑事处遇,从鉴定认定阶段就需要更加的科学与精准,在量刑的时候需要将此特殊人格参入到量刑的考虑因素之列,在执行阶段,司法公正人员不仅要考虑对反社会型人格的教育改造,更重要的是帮助其回归社会,对其进行心理矫治。

[1] 郑瞻培,汤涛,管唯主编. 司法精神鉴定的难点与文书[M]. 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9.

[2] 庄洪胜,孙春霞,张琳主编. 精神病的医学与司法鉴定[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 何恬. 重构司法精神医学 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M]. 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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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意]恩里科•菲利. 郭建安译.实证派犯罪学[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6] [日]大塚仁. 冯军译. 刑法概说》(总论)[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Reflections on the Criminal Penalty of 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 Sufferer

HONG Xin

The 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 sufferers don’t belong to the people who are restrictive and shoulde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 our country, but their controlling ability and physical sings are different from normal people. These people should be responsible criminally in principle, but once it proves that the ability they lack has something to do with the actions they take, they are identified as restrictive capacity people. The execution of 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 sufferers should based on the purpose that helping them return to society. At the same time, government should enforce medical treatment on them and have necessary psychological counseling for them.

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 sufferers, identification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penalty measurement, execution

D9

A

1008-7427(2010)06-0089-02

2010-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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