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追诉人权利告知制度完善——以对财产的强制处分为视角

2010-08-15 00:48龙建明
关键词:公权力财产证据

龙建明

(吉首大学法学院,吉首 416000)

刑事被追诉人权利告知制度完善
——以对财产的强制处分为视角

龙建明

(吉首大学法学院,吉首 416000)

分析了我国强制处分被追诉人财产的权利告知制度的立法不足,认为只有间接而无直接的权利告知,是该制度设定的最大不足;指出程序正义和诉讼主体等理论是完善被追诉人权利告知制度的必然要求,并从明确规定告知内容、告知时间、告知方式、不告知的法律后果以及对告知权之救济等方面,提出了相关的举措建议。

被追诉人;财产权;权利告知;强制处分

被追诉人是指刑事诉讼中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权利与权力冲突尤为激烈的刑事诉讼场域,社会为了防卫自身,虽有必要赋予特定国家机关对被追诉人财产进行搜查等强制处分的权力,但必须就其享有权利予以告知。因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关于强制处分被追诉人财产的权利告知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为此,本文拟以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为借鉴,对该制度完善进行探讨。

一、我国强制处分被追诉人财产的权利告知制度立法之不足

(一)理由告知的缺失

刑事诉讼权力主体在对被追诉人财产实施强制处分前的理由告知,这被视为司法民主和程序正义的底线要求,即便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这一义务同样不能豁免。然而,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被追诉人财产实施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法律既没有具体规定采取这些强制处分所需的条件,更没有规定告知被追诉人采取强制处分的理由。以搜查为例,侦查人员只要“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就可以对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被追诉人的物品进行搜查 (刑诉法第 109条)。搜查时,除了须出示搜查证外 (紧急情况例外),法律对于搜查几乎没有任何限制性条件,更没有规定侦查人员对被追诉人进行搜查的理由告知。公权力主体对被追诉人财产采取强制处分的权力过大,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公权力的滥用,这对被追诉人合法财产权益之保障极为不利。

(二)搜查笔录书面告知的缺失

对被追诉人财产搜查完毕后,将搜查过程及其结果制作笔录并送达被追诉人及有关人员,这其实也是一种广义上的告知。法治发达的国家一般规定,在对他人财产实施搜查、扣押执行完毕之后,不论搜查目的是否达到,搜查结束时,都应当向当事人进行书面通知,通知上须载明进行搜查的时间、地点及其它必要事项(如夜间搜查事由等),并令依法在场之人签字或盖章。即便搜查的结果最终未发现可疑物品,也应对此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这种详细记载的书面证明一旦交付到当事人手中,其效果除了告知当事人之外,还是其展开后续抗辩的依据。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要求侦查人员制作搜查笔录 (其目的是形成并固定证据),并未要求侦查人员有义务将该笔录予以送达。

(三)公示催告程序告知的缺失

对他人财产扣押的效力终结后,如果财产被扣押人所在不明,或因其它原因致使被扣押财产不能返还时,许多国家对此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要求财产被扣押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这种公示催告程序也属于一种广义上的程序告知,我国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虽有“通知被害人领取的”规定,但该款只是规定侦查机关应当通知被害人领取扣押物,如果被扣押物不是属于被害人,而是属于被追诉人,是否需要对其进行通知呢?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意味着,行使扣押权的国家机关既可以通知也可不通知。如果需要通知,而需要通知的人又下落不明时,应采取何种形式进行通知?对此,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以及有关辅助性规定显然缺乏相应的程序设计,而这种正当程序缺失的后果必定是公民 (包括被追诉人,笔者注)合法财产权益的受损。

(四)不告知的程序性制裁措施缺失

对被追诉人财产强制处分实行告知制度,这意味着被告知是被追诉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但对于公权力主体而言,却是一种义务,根据义务必须履行的基本法理。如果公权力主体对被追诉人财产实施强制处分应告知而没有告知时,这就属于程序性违法,必须对此实行程序性制裁。如对这种程序性违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可我国刑诉法典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这些规定,这使得公权力主体采用非法搜查、扣押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仍然可以成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及法庭裁判的依据,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公权力主体非法搜查、任意扣押被追诉人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对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极为不利。

二、我国强制处分被追诉人财产的权利告知制度完善之必要性

(一)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

“正当法律程序”一词表征的是一种规范或者说正统执法的理念,在本源上,其主要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意味着实施某种对个人不利益行为时必须保障其享有被告知 (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 (hearing)的权利。正当程序之所以在法律领域受到人们的青睐,一个根本的原因在于其具有限制公共权力与保障个人权利,最终促进整个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功能。正如有学者所言,“程序正义是一种监督和高于它所达到的结果正义的价值,当程序包含对受其影响的人们的一种尊重时,我们能够最好地理解它的这个独特性质。”赋予被追诉人对自己财产遭受强制处分时享有被告知权利,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因为人们对自己财产遭受的不利处分,至少有知悉缘由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对自己财产之所以受到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的理由都无权知情,这样的程序能说是正义的吗?即便是以人民的名义,出于公共利益保护之目的,公民享有被告知的起码权利同样不能被剥夺。只要是正义的法律程序,在对公民作出不利益的行为时,就必须赋予其享有被告知这一最低限度的权利。

(二)被追诉人诉讼主体的必然要求

权利告知是建立在被告知者具有独立人格主体的基础之上,在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中,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难以得到确立,人之为人的权利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这很难谈得上对其进行权利告知,更遑论将权利告知作为一种制度进行构建。但自近代启蒙以来,伴随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的主体理论产生,被追诉人作为诉讼客体的现象发生了变化。到现代,随着人的诉讼主体理论进一步得以张扬,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与国家追诉机关被视为平等诉讼主体,双方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只存在诉讼角色的区别。而“作为主体,个人必须拥有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决定过程及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和手段”。这样,在诉讼过程中,对被追诉人人格尊严给予重视,赋予其参与诉讼的机会以及充分享有各种诉讼权利,便成为必然。但被追诉人通过何种途径知悉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就成为一个先决性的问题,而权利告知及其制度构建,则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三)“人性恶”预设的必然要求

“人性恶”理论预设与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的告知制度构建,从表面上看似乎是风马牛不相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太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具体到权利告知制度而言,之所以要求对被追诉人财产的强制处分实行权利告知,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基于对行使公权力主体的“不信任”。当然,以性恶论为预设,加强对刑事诉讼权力的谨慎与防范的告知制度设计,并不等于说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人天生就是“坏”的,而是采取了类似“先小人后君子”的策略,把人往最坏处着想,从最坏处着眼来对人进行防范,为最坏的情况着准备,这往往能获得较好的效果。在西方国家,法治就是以防恶为逻辑起点,以保障个体权利为归宿。公法之设,在于防范公共权力滥用;私法之设,一方面是为抵御公共权力对社会个体权利的侵犯,另一方面亦是为了防止社会个体权利的滥用。只是这种基于对人性不信任的理论预设,要求公权力主体在对被追诉人财产进行强制处分时进行权利告知。

三、我国强制处分被追诉人财产的权利告知制度完善之举措

(一)明确告知内容

1.告知被追诉人对其财产实施强制处分的理由。即对被追诉人财产实施强制处分前,要求公权力主体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向被追诉人作出书面或口头解释。这不仅有利于刑事诉讼权力更加理性和正确行使,在某种程度上,也有利于遭受强制处分的被追诉人对不利于己决定的接受。如果公权力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无需提供最低限度的理由以自圆其说,并藉以说服被追诉人,那么,伴随而来的必然是权力恣意妄为地对其财产进行限制或剥夺。因此,理由告知,使得公权力行使者不能随意以一个借口就可以对他人的财产滥加处分。所以,我国刑诉立法应作出这样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有权获得有关自己财产被强制处分的理由,有关国家机关负有告知的义务。”

2.告知公权力主体的身份。表明公权力主体身份的告知,不仅有助于被追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落到实处,而且有助于避免被追诉人因未知晓有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而可能产生的心理抗拒;此外,公权力主体的身份告知,不仅是表明公权力主体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同时也是对被追诉人人格的一种尊重。关于公权力主体的身份表明,立法上可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公权力主体在对被追诉人财产实施强制处分时,应告知自己的姓名、职务及其所属的国家机关和具体单位。这一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3.告知享有证据保全请求权。鉴于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往往受到限制,其自身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而且被追诉人对公权力主体所实施的强制处分有忍受的义务,这些都置被追诉人于不利境地。倘若不赋予被追诉人享有证据保全请求权,那么,就有可能因没有证据,从而使其难以“对抗”公权力的不法行为,对自己被侵害的合法财产权益也无法救济。因此,基于防范公权力滥用与保障被追诉人自身财产权益的双重目的,有必要赋予被追诉人享有对其财产强制处分时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行使强制处分权的公权力主体负有告知的义务。

(二)确立告知的时间以及告知方式

1.告知的时间。基于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原则,本文认为,告知时间以开始对被追诉人财产实施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时为宜。如果在尚未采取强制处分之前就予以告知,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被追诉人转移、隐匿甚至毁弃财产之嫌,从而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倘若告知时间过分迟延,如搜查完毕之后才予以告知,那么就有可能使被追诉人丧失对公权力行使过程的监督,也无法对非法行为予以证据搜集或申请保全。因此,对被追诉人财产采取强制处分的告知时间,一般而言,应以对其财产开始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之前最为合理。

2.告知的方式。从总的来说,主要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在通常情况下,往往是书面与口头告知两种方式并用。鉴于口头告知具有随意性,难以规范统一,为此,可借鉴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所制作的《告犯罪嫌疑人书》即在“告知书”中明确书写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警察、检察官必须遵守的纪律。此外,我国有必要确立搜查笔录的书面告知,即对于被追诉人财产扣押的效力终结后,如果其所在不明,或因其它原因致使被扣押财产不能返还时,对此应规定公示催告程序告知,要求财产被扣押的被追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

(三)规定不告知的法律后果

1.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公权力主体在对被追诉人财产实施强制处分时,如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那么,由此所得的证据就不能用作对其起诉以及定罪量刑的根据。这对于提高权力主体依法行使权力意识以及对被追诉人程序性辩护具有积极的意义。鉴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违法对被追诉人财产进行强制处分现象比较严重,该规则的确立,有利于促使公权力主体切实履行告知义务,

2.设置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诉讼行为无效是大陆法针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建立的一种程序性制裁制度。诉讼行为一旦被宣告无效,则该行为以及受其影响的其它行为和决定都将全部失去法律效力,诉讼程序将退回到该行为没有发生之前的初始状态。可以说,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对于程序违法行使具有非常严厉的制裁效果,因此,该制度的设立对于促使权力主体在对被追诉人财产实施强制处分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四)规定告知权被侵犯之救济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人们所熟知的法律格言。如果有权利而没有救济,这就犹如是纸上谈兵,说起来好听,却没有多大的实际作用。“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比宣示人的权利更为重要和实在。只有具备有效的救济方法,法律之下的权利才能受到尊重,名义上权利也才能转化为实在权利。”因此,为确保被追诉人对自己财产的知情权,有必要对这种被侵害的告知权进行救济。首先,被追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通过请求复议、复核等非诉讼手段来寻求保护。其次,对非诉讼手段处理结果不服的,应赋予被追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对被侵害的程序权利进行司法救济。唯有如此,被追诉人依法享有的被告知权利才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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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fection notification system of the accused in cr im inal——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ercive measures to property

LONG Jian-ming
(School of Law,Joshua University,Joshua416000)

Analysis legislation inadequate of notification system of accused property about coercive measures in China.Thinking without directly tell about right the biggest shortcoming of the system;point out that due process theory,action body theory,and so on,are necessary requirements to perfect notification of the accused,and supply many measures such as making the content and the time,the legal result not inform and the relief to right clear and so on.

the accused;property rights;notification; coercive measures

D925.2

A

1009-8976(2010)03-0044-03

2010-06-08

2009年湖南省教育厅项目(项目编号:09C811)

龙建明(1968—),男(苗),湖南湘西,博士主要研究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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