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同价的法律探究

2010-08-15 00:49陈杭燕
关键词:赔偿标准责任法赔偿金

陈杭燕

同命同价的法律探究

陈杭燕

通过梳理《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分散多元立法,提出当前存在于侵权死亡赔偿中的“同命不同价”问题,然后分析同命不同价的根源及不合理性,论述生命价值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得出同命同价的法律意义。通过阐述司法实践中同命同价的实现以及该相应法律的进步,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使得“同命同价”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同命同价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人身侵权损害;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死亡赔偿金;生命价值

“同命不同价”是我国死亡赔偿制度中的一个特别现象,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更受到许多人的质疑。《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使得“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将得到改观,“同命同价”的实现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依据。本文围绕着侵权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性以及“同命同价”的合理性和法律规定进行深入探讨。

一、《侵权责任法》颁布前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及评析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与司法解释极为多元、分散,其主要法源依据有:《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关于审理涉及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3条和第4条、《产品质量法》第 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1、42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52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可以看出,有关侵权死亡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是 “体系混乱”、“内部互相矛盾”、“赔偿项目名称与计算标准不一致”、“赔偿范围不一致”。

《解释》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最新、最全面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17条第3款和第18条第1款关于解决侵权死亡赔偿方面问题的规定,其确立了基于人身权益损害衍生出来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双重赔偿机制,以全面救济侵权给被害人造成的各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适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除看伤者或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严重与否外,要着重考虑的因素都是在个案中进行客观认定的。因此,如果是因同一损害事件而造成死亡的几个自然人,其所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相同的。但是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28和29条的规定,均采用了因城乡、地域不同而区别对待的双重标准,即所谓的“定型化赔偿和客观计算的方式”。基于此,在同一损害事件中分别来自城乡的几个受害人死亡后,就会发生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即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

二、“同命不同价”存在的根源及不合理性

(一)“同名不同价”存在的根源

一般认为,造成“同命不同价”的根源是现行的户籍制度[1]。中国现行的二元户籍制度给所有国民人为地贴上身份的标签,造成了人们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户口簿不仅是一种身份的体现,而且是一种资源享有权的确认。但从根源上看,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制度设计是以城乡二元结构为背景和前提的,是城乡二元结构的具体表现,也是对城乡二元结构的强调和维护,更是对起点不平等的延伸和固化。

(二)“同命不同价”的具体表现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同命不同价”的具体表现是“三不统一”:户籍不同赔偿标准不同;行政区划不同,赔偿标准不同;不同行业领域,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2]。如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各地煤矿企业对死亡矿工的赔偿金普遍为20万元左右等。

(三)“同名不同价”不合理性分析

在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人死不能复生,对生命权的侵害具有绝对的不可挽回性,无论怎样的损害赔偿方案都无法使情形回复到损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虽然如此,我们仍然不能放弃寻求以最适当的方式来救济生命权受到侵害后的努力。

若在刑法领域也照此行事,就会出现“同命不同罚”的现象。刑法主要是通过制裁和防范杀人犯罪来达到保护人的生命权的目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制裁犯罪行为为轴心,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刑罚的轻重只以犯罪分子犯罪的性质、情节、手段、意图、动机、数额、结果等为考量因素,基本上不考虑受害人的个体差异如性别、年龄、收入、身份、民族、相貌等。所以,非法剥夺一个身份显赫的人的生命与非法剥夺一个地位卑微的人的生命,在不考虑其他犯罪因素的情况下,罪犯承担的刑事责任应该是相同的。

“同命不同价”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歧视农村人口的嫌疑。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个别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却出现了不同的甚至相反的规定,“同命不同价”倍受公众质疑。

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加速,将会有更多农民涌入到城市谋生、定居或求学。既然考虑了收入差异,那么农民工受伤害后为何就不能与城里人同等待遇?“同命不同价”是人为地制造等级歧视[3]。立法机关若不尽快修改,势必拉大城里人与外来工之间的心理鸿沟,拉大城乡两地间的差距。笔者以为,如果说城乡二元结构制约了“乡下人”的发展与利益,对“乡下人”生活水平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障碍,这对他们来说本身已是一种不公。那么,依据“城乡二元结构”而产生的“同命不同价”,则再一次对“乡下人”构成不公。故此,由城乡二元结构导致的城乡居民起点不公平以及由之而延伸出来的不同“身份”和不同生活标准就不应该作为生命赔偿标准的依据,更不应该作为司法机关推行城乡“同命不同价”之赔偿的根据。

三、“同命同价”的合理性分析

(一)生命价值的分析

根据马克思关于商品的二重性原理,有人提出人的生命也具有二重性:具体意义上的生命与抽象意义上的生命。具体的生命价值观反映生动形象、客观真实即实然性的生命价值,抽象的生命价值观是理念性的生命价值观,寄托了人们对生命的一种愿景——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所有人的生命价值都是平等的。在纷繁复杂的人类社会系统中,我们既承认具体的实然性生命价值,又要强调抽象的理念性生命价值,要从信仰的愿望出发宣称“人生而平等”,因为我们要维持抽象生命价值的伦理底线,满足内心良知的呼唤,防止实际生活中用牺牲一个“价值低”的人来拯救一个“价值高”的人的事件发生,从而警示人们平等对待生命、尊重生命[4]。

(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分析

人的生命既是有价的,也是无价的。从死亡赔偿金的角度来看,“同命同价”中的“价”并非生命的对价,而是对死亡赔偿金的一个简称。但很特殊的是,生命权侵害之救济却不能再救济丧失生命权的 “自然人”了,因为该人已经不复存在,所以只能是对与亡者有特殊人身利益关系的生者的救济性赔偿。给予赔偿的,应当是生命的价值,而不是因为死亡而减少的财产收入。世界是多变的,任何人都无法预料别人的未来,根据某人身前的所谓价值来推测其身后的价值是不合理的,尽管人的具体生命价值存在着一定差别,但是当被侵权而失去生命并因此得到赔偿时却不能不同价。

(三)同命同价的意义

1.“同命不同价”是对人的生命尊严及平等权的践踏。如果能够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则除了能给受害者以同等权利外,也能在客观上强化人的生命尊严必须得到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平等、人应该受到同等对待等这样的人类基本价值观。

2.实现“同命同价”的平等生命权,是实现城乡居民在融合中不断走向平等的重要前提。从实现平等生命权出发,进一步实现教育、就业、劳动保障等方面的平等,逐步清理造成城乡居民差别的不合理规定,使广大农村居民的生产力得到释放,从而也就为解决城乡差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找到了最基本、最切实的起点。

3.“同命同价”符合宪法的精神,易为民众所接受。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法律实施上的平等,也即司法和守法平等,它包括公民享有权利与应尽义务的平等和适用法律的平等。“同命同价”符合宪法平等的理念,体现了民意的基本诉求。只有正义之法才会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全体社会成员才会在内心深处尊重法律的权威,进而形成一种普遍认同的法治信仰[5]。

四、“同命同价”的实现

(一)司法实践中的同命同价的实现

近几年来,面对质疑,一些司法实践正在努力打破“同命不同价”的现象。2007年,一名31岁的外地在京务工男子陶红泉因车祸死亡后,其家属起诉要求肇事者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因陶红泉为农业户口,此请求没有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北京市中院在查明陶红泉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北京后,最终按照城市人口的标准作出“同命同价”的终审判决,死者亲人获得44万元的赔偿[1]。2009年5月9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4名安徽农民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案,4名农民工获赔各种费用240万元。如果按这4名死者户口所在的安徽农村人均收入标准判决,每人仅能获赔7万元,两者之间相差近10倍。法院最终确认,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上海工作生活,死亡赔偿可以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通过上述个案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 “同命同价”,尽管这些判决考虑到了受害者的“特殊”身份,还没有从本质上改变“同命不同价”问题,但这无疑是一个突破和进步。

(二)“同命同价”赔偿标准法律的进步

《民法通则》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表明公民在取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能力上一律平等。其他涉及死亡赔偿的民商事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均没有以死者身份确定赔偿额的规定。我国颁布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及《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中,前者规定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在何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后者规定将空难死亡赔偿金提高到40万元,死亡赔偿金一律按我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年为限。这两部法规无疑是对“同命不同价”的破冰。

就法律而言,在人身损害的过程当中,不同国家、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无可厚非。但是在今天的中国,特别是在现代化程度和城市化进程如此迅猛的前提下,如果仅仅以户籍为赔偿标准的话,好像显得有些教条主义,因而有些地区开始针对这种情况进行一些相应的调整和改革。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 《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雄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类似的规定还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公布的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和重庆市高院于200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我们从各地的文件和规定可以看出,“同命同价”是大势所趋。这不仅是法律进步的标志和民生改善的体现,更是社会和谐的需要。

(三)《侵权责任法》明确做出“同民同价”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草案)》于2002年12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于2008年12月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审议,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三审的《侵权责任法(草案)》新增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令人兴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使得“同命同价”一锤定音,是全国可以适用的法律。

人命无轻重贵贱,损害赔偿不应分三六九等,这些人类千百年来积淀的文明成果理应成为法制的成果并为国家强制力所保障。在有关死亡赔偿规定处于混乱的时候,《侵权责任法》应运而生,也是众望所归。“同命同价”统一规定体现的是生命的平等、法律的尊严,同时更是有关死亡赔偿规定的一大进步。但是《侵权责任法》本身仍存在一定问题,如“同命不同价”表现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的“三不统一”中,它能够解决同一事故中的城乡“同命不同价”问题,但对于第二、第三种情况却无能为力。这恐怕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但是不管怎样,《侵权责任法》所产生的重大作用和影响是不可否认的。笔者希望在实施的过程中能够更好地彰显“同命同价”法律精神;希望立法部门从平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入手,进一步完善该法的规定,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使受害人的损失能按统一的标准、范围和尺度得到更加公正合理的赔偿,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

[1]康宇.“同命同价”的法律思考[J].商业文化·法学之窗,2007(12).

[2]鲁朋,杨之浩,黄云香.“同命同价”条款引来三种建议[N].检察日报,2009-11-23(A6).

[3]王文华,陆华祥.“同命同价”赔偿标志法律的进步[N].中国劳动保障报,2007-10-31(A2).

[4]黄金桥.人身侵权损害与死亡赔偿的制度理性[J].北方法学,2009(4).

[5]梁雪彬.同命同价的法律分析[J].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7(7).

[6]王亦君,孙瑞灼.城乡居民死亡赔偿有望“同命同价”[N].人民公安报,2009-11-10(A2).

D925.1

A

1673-1999(2010)10-0038-03

陈杭燕(1988-),女,安徽黄山人,广东商学院(广东广州510320)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2010-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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