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之证明责任

2010-08-15 00:55:22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刑讯程序性被告人

钱 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浅谈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之证明责任

钱 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刑讯逼供是侦查程序中的一个顽疾,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下,对刑讯逼供证明责任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刑讯逼供的证明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使得对其事实的证明十分困难,应当明确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以有效应对与遏制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刑讯逼供;证明责任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行为,既存在于中国,也存在于世界。刑讯逼供既是一个历史性问题,也是一个现实性问题。在中西法制史上,刑讯作为侦查程序中的一种合法取证方式,大行其道几百年甚至上千年,虽然现代各国在法律中都严格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

今天我们批判刑讯逼供的主要论点是:这种方式实际是以强制手段逼迫一个人做自我归罪,显然是一种有罪推定的思维,从根本上违背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从另一个角度看,这种强制手段本身就是一种变相刑罚,它实质上是在侦查阶段对一个刑事责任尚未最终确定的犯罪嫌疑人施加的刑罚,是对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践踏。除此之外,刑讯逼供最容易引发的另一个后果就是被刑讯人的翻供。口供这一证据种类本身就具有易变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刑讯逼供的存在无疑加剧了这一特征,大量翻供现象的出现将严重影响诉讼程序的稳定。

近年来,随着民主政治的日益开明、监督程序的逐渐完善,大量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终于“浮出水面”,2005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院王振明副检察长透露,一年间侵犯人身权利罪案件共计立案1204件、1751人,起诉1924人,有罪判决1450人。更有近年发生的云南杜培武案和湖北佘祥林案,令全国震惊,令法律界震惊[1]!可见,杜绝刑讯逼供的目标依然“路漫漫其修远”。令人欣慰的是,随着对刑讯逼供个案的报道日渐全面、深入,司法高层遏制刑讯逼供的态度愈发坚决,社会各界反对刑讯逼供的呼声也每况愈高。然而,值得我们注意和深思的是,刑讯逼供的证明是一个十分复杂和棘手的现实问题,对刑讯逼供事实的证明往往很难完成,这是造成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对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进行探讨,对于遏制刑讯逼供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侦查行为的规范化、完善刑事诉讼法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刑讯逼供事实证明的特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是否存在的证明,实际上涉及两方面的考量因素:一是侦查程序中是否遵循了口供自愿的原则,即口供是不是在无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二是侦查机关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和越权行为。并且,我国的侦查活动是一种依职权进行的单向公权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以上因素决定了刑讯逼供事实的证明具有以下特点。

(一)刑讯逼供事实是一种待证的程序性事实

刑讯逼供事实是一种待证的程序性事实,而且对这一事实争议的提出通常是在对被告人待证犯罪事实的实体性认定的过程中发生的,是一种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明。在刑讯逼供案件中,提出控告的原告是主诉讼中的被告人,而控告指向的对象是诉讼中的追诉方。在我国目前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中,对刑讯逼供事实的证明往往很难完成,这直接造成了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在法庭上难以被排除。在庭审过程中,即使被告人提出曾遭受刑讯逼供的申诉,法官的做法也常常是“记录在案,庭后调查”,或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与本案事实无关”为由驳回申诉,抑或是要求警方出具一份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现象的材料,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当事人的权利根本得不到救济。

(二)刑讯逼供事实之证明可能引发新的刑事诉讼程序

如果被指控的追诉机关在该程序性裁判中失利,将可能引发一个新的对刑讯逼供罪进行追究的诉讼程序,在这一程序中,依程序法被指控的原追诉机关的执法人员将成为实体法上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见,对刑讯逼供事实之证明可能会引起两次证明程序:一是在针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审理的程序中发生的程序性裁判中的程序法上的证明,二是针对刑讯逼供罪的诉讼程序中的实体法上的证明。

(三)对刑讯逼供事实的举证异常艰难

在刑讯逼供案件中,要举证证明刑讯逼供行为是非常困难的。首先,常常只有一对一的证据,也就是说只有一个刑讯者,一个受害人,除此之外,只有天知地知了。其次,刑讯逼供留下的痕迹物证往往很快就被消灭掉,刑讯者往往都知道怎样规避法律的制裁,怎样及时消灭本来就很少的物证来保护自己。再次,刑讯逼供的过程隐蔽,往往发生在特定场所,如公安民警的办公室、看守所等,一般不会让普通群众进入,即使有其他警察在场,这些在场的警察通常也不会主动指证自己的同事。对于刑讯逼供事实举证之艰难,何家弘教授曾有过这样的论述:“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案件多因取证难而处理难。刑讯逼供的受害人一般都处于失去自由和孤立无援的境地,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既无法取证,也无法举证。当事情过后他们具有取证和举证能力时,又因为事过境迁,难以再拿到充分的证据。即使由检察官或法官介入调查,也由于知情人多为警察,取证困难重重。于是就造成这样一种现状,一方面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另一方面是刑讯逼供者被绳之以法的寥寥无几。刑讯逼供罪的刑罚对执法人员的‘打人’行为也就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量。”[2]

从刑迅逼供事实证明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其证明既不同于一般实体事实的证明,也不同于普通程序性事实如回避、管辖争议的证明,具有其特殊性和艰难性,而我国目前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还比较混乱,处于空白地带。

二、对刑讯逼供证明责任的思考

对于证明责任问题,早在古罗马时期,人们就已经提出了至今仍脍炙人口的著名诉讼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这时的证明责任的本意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但是,证明责任理论绝非是这一简单原则可以完全解决的问题,证明责任的概念在我国学界也有着众多的观点[3]。刑讯逼供证明责任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并非某一单一原则可以概括。对刑讯逼供证明责任的探讨,应该包括两方面的思考,一是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二是刑讯逼供可能引起两次证明程序,那么两次证明程序中证明责任又该如何分配。

目前,对于刑事实体问题,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已经得到了公认,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也体现了这一精神。除了特殊的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外,证明责任都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即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一般来说,他们主张的都是自己无罪或罪轻,对一个失去自由、在侦查机关控制之下的被告人来说,要证明这些事实是很困难的,若要强迫他们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就会陷入“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境地。另外,与国家公诉机关相比,他们距离证据要远得多。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出于保障被追诉人的理念,公诉人对于实体问题承担证明责任是合理的。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特定情况下要承担某些证明责任,这为我国相关立法所规定。主要有:第一,被告方对某些控诉反驳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如被告人辩称自己在案发时不在现场,那么他就要提出证明当时他在哪里的证据。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作案时间,那么他就要提出证据证明当时他在做什么。如果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是在别人威胁下实施的,那他就需要提出受到威胁的证据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日起试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明确规定:“被告人以自己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基于合法授权、合法根据,以及犯罪时不在犯罪现场为由进行辩护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虽然不是正式的立法规定,却是我国对被告方对某些控诉进行反驳时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的首次明确规定,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一些程序性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如被告方提出回避申请、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性问题时,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就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第三,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证明责任。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说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将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根据以上所述,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分别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控方要承担犯罪事实证明责任,即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而在诉讼进行中,被告对自己提出的某些主张,有提出证据的责任。此种责任,英美法系称之为“用证据推进的义务”,日本法则称之为“设定争点的义务”。

三、程序性裁判中刑讯逼供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对被告人待证犯罪事的审判过程中,刑讯逼供事实的认定属于程序性裁判中的事实认定。通过以上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探讨,被告人对这一程序性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即承担用证据推进的义务。但是,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证明责任,不应理解为简单的“谁主张,谁举证”。因为,要求提起程序性裁判的被告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处于弱势,甚至处于被逮捕被羁押的状态,要其完全举证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是不现实,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程序性裁判中刑讯逼供证明责任的分配应遵循以下规则。

首先,被告人应就其主张的刑讯逼供事实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一旦主张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就必须提供相关事实来进行证明。但这种证明不应是一种说服性证明,其证明要求相对较低,只要让法庭认为具有可能性即可。有学者把这种证明责任认为是“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被告人应当承担初始的推进性举证责任”,即用合理的陈述、伤痕、验伤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很可能有刑讯逼供发生[4]。当被告人进行初步证明之后,这种证明责任应转移至控方。

其次,控诉方应对刑讯逼供事实承担说服性证明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任意性自白,通常主张先假定自白非出于自愿,因此对于这种假定必须予以推翻才能被采信,亦即,如果控方不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那么该证据将被排除。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自白任意性的举证责任问题作了重大改革[5],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应就自白的任意性负举证责任。我们可以借鉴英美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关于自白任意性由检察官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在立法中明确控诉方应对刑讯逼供事实承担说服性证明责任。这种责任是由被告人转移而来的,控诉方必须运用证据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控诉方如果不能用充分证据证明,就应承担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四、刑事实体法追诉中刑讯逼供证明责任的分配

如果在上述程序性裁判中,控诉机关没有完成说服性证明,那么就可能开始一个新的对刑讯逼供罪的追诉程序。一旦对该罪名立案,那么前案侦查程序中的侦查人员就变为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也就是处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地位。那么,在这一追诉程序中,对刑讯逼供证明责任的分配又将如何呢?

一般观点认为,在追诉刑讯逼供罪中,根据刑事证明理论,证明刑讯逼供这一犯罪事实的责任应由新的控诉机关承担,此时的被告人(实施刑讯的原侦查人员)承担的义务及享有的权利也应与其他刑事诉讼中普通被告人的权利义务相当,即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应由检察机关承担的责任往往被全部或部分转嫁给了刑讯逼供的受害人,由刑讯受害人来举证。既然由检察部门来侦破刑讯逼供案件都很难,让受害人举证证明刑讯逼供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由于此时被告人身份特殊,应当借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否则的话他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正当性、廉洁性的高要求。如果立法做出这样的调整,侦查工作就要面临新的挑战。出庭作证和固定自白任意性的证据等都将是要面对的新问题。这既可以促使公安部门更加注重庭审,而不是像以前一样只关注侦查破案,也可以促使警察在侦查讯问活动中,更注意采取对取证行为的固定措施,如完善录音、录像制度等。

五、结语

刑讯逼供是一种野蛮、愚昧的办案方式,从根本上违背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没有一个法治国家会允许刑讯逼供合法地存在。目前,刑讯逼供在我国侦查程序中依然比较普遍,因此,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下,研究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问题也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由于涉及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变动,笔者所探讨的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并且就目前来看,还缺乏与之配套实施的相关制度性规定。但是,笔者坚信,刑讯逼供证明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最后,引用崔老的一句话结束本文:愿学界同仁与广大干警都能振奋精神,为禁绝刑讯作出自己的贡献[6]。

[1]梁慧星.将羁押场所划归司法部彻底禁绝刑讯逼供[EB/OL].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688.

[2]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2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9.

[3]崔敏.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89.

[4]何家弘.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之我见[J].政治与法律,2002,(1).

[5]最新简明六法全书[Z].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3.

[6]崔敏.求真集——我的治学之路[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358.

责任编辑:赵新彬

D925.2

A

1009-3192(2010)03-0086-03

2010-03-08

钱洋,男,安徽芜湖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专业侦查学方向博士研究生,南京市公安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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