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则判例看共同过失犯罪的意思联络

2010-08-15 00:46文◎邹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4期
关键词:李刚联络被告人

文◎邹 兵

从两则判例看共同过失犯罪的意思联络

文◎邹 兵*

一句话导读

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之间也有意思联络,但这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它只需要对过失实行行为有一般的意思联络即可,应当基于这一意思联络而主张承认共同过失犯罪。

在立法上,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为共同犯罪。司法实践中不敢直接运用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来处理,但有悄悄运用的情况。在理论上,对于应否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争议很大。持否定说者的最大理由是:共同犯罪应当以主体间有意思联络为前提,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行为人间的相互认识、促进、配合,从而才能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予以处理;而共同犯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之间并没有这样的意思联络,不可能形成一个整体而发生作用,所以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但事实上,任何行为都是主体自由意志的体现。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之间只要在自由意志之下出现“合作”、“促进”,只要就导致法益侵害或有侵害危险的过失实行行为本身有一般的意思联络就足以使其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和发挥作用,从而可以“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予以归责。本文拟通过我国两个判例对此予以探讨。

一、以“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为例

被告人蒋勇、李刚雇佣驾驶苏B-A2629的农用车于2005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华新村戴巷桥村道上行驶时,与当地的徐维勤驾驶的农用车对向相遇,双方为了让道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尔后,徐维勤持手机打电话,蒋勇、李刚以为徐维勤纠集人员,即上车调转车头欲驾车离开现场。徐维勤见状,即冲上前拦在苏B-A2629的农用车前方并抓住右侧反光镜,意图阻止蒋勇、李刚离开。蒋勇、李刚将徐维勤拉至车后,由李刚拉住徐维勤,蒋勇上车驾驶该车以约20公里的时速缓慢行驶。后李刚放开徐跳上该车的后车箱。徐维勤见状迅速追赶,双手抓住该车的右侧护栏欲爬上该车。蒋勇在驾车过程中,从驾驶室的后视窗里看到徐维勤的一只手抓在右侧护栏上,但未停车。李刚为了阻止徐维勤爬进车箱,将徐维勤的双手沿护栏扳开。徐维勤因双手被扳开而右倾跌地且面朝下,被该车的右后轮当场碾压致死。该车开出十余米时,李刚拍打驾驶室车顶,将此事告知了蒋勇,并下车先行离开。蒋勇见状将农用车开到厂里后逃离无锡,后被公安机关抓获。[1]

案发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勇、李刚犯故意杀人罪诉至惠山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勇、李刚因让道问题与被害人徐维勤发生争执并扭打后,为了摆脱徐维勤的纠缠而驾车离开。蒋勇在低速行驶的过程中,看到徐维勤的手抓住护栏,其应当预见驾车继续行驶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急于摆脱徐维勤的纠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李刚在车厢内扳徐维勤抓住护栏的双手时,已经预见到这一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基于被告人驾车行驶的速度缓慢,轻信低速行驶过程中扳开徐维勤双手的行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纵观被告人蒋勇、李刚各自的主客观因素,可以认定蒋勇、李刚共同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摆脱徐维勤的纠缠,但二人之间并无意思上的沟通。在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蒋勇、李刚分别违反了应有的预见义务和应尽的避免义务,从而导致了徐维勤死亡结果的发生。蒋勇、李刚并无共同致害故意,只是由于对预见义务和避免义务的违反而造成致害的结果,其行为均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特征。李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蒋勇、李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准,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勇、李刚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结论是正确的。至于对于过失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其逻辑是:没有就共同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同时,均有预见义务和避免义务——分别违反各自的相应义务——致人死亡——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两人最后承担的刑事责任看,虽然李刚比蒋勇少一年刑罚,但应该是其自首情节所致,故二人原始的责任可以认为是一样的。在中国现有的立法条件下,这样的分析逻辑,至少从最后的归责结果来看并没有多大问题。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所表达和倾向性认可的意见[2]是:这起案件乃是比较典型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件。

在对本案的“裁判理由”的分析中,本文认为,“被告人蒋勇与李刚相互之间存在相互信赖关系,其行为与被害人徐维勤死亡之间有承继性的因果关系”。即,蒋勇虽然发现徐维勤的手抓住护栏,但在低速缓慢行驶的过程中,信赖李刚能够稳妥处理徐维勤的纠缠,故而在有条件加速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过激的行为,仍然保持缓慢的速度行驶,一方面有意识地保护李刚人身安全,另一方面也不希望徐维勤受到严重的损伤。李刚在扳开徐维勤双手时信赖被告人蒋勇保持低速缓慢的行驶的状况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意识到可能产生的危险性故也没有采取更激烈的行为使徐维勤的双手摆脱护栏。但是,蒋勇的驾车行为和李刚扳开徐维勤双手的行为,与徐维勤的跌地被碾压致死之间存在着承继性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仅有蒋勇的驾车行为和李刚扳手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可能直接出现被害人徐维勤被碾压致死的结果。正是由于蒋勇、李刚之间存在着互助、互动的关系从而使他们与徐维勤双手被扳开后身体平衡失去控制造成跌地被碾压致死之间形成共同的承继性的因果关系,进而导致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二人基于对对方行为的信赖,在已经意识到有危险性的情况下而行为,其主观均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案实际上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件。共同过失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的规定,处于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重大责任事类犯罪也普遍存有共同过失。只不过,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只能对他们分别定罪处罚。[3]

本案中共同过失的认定:主观上就实施法不容许的危险行为——车辆行进过程中迫使被害人脱离车辆——的意思表示、联络、配合,这个主观心理和判断,就最终的规范评价结果而言是有瑕疵的,是一种错误的判断,但在行为时二人的主观认识、决定和默示的联络而言则是明确的、肯定的,这是共同过失实行行为的主观基础;客观方面,在前述共同主观心理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实施了过失犯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制造并实现了法不容许的危险行为——车辆行进过程中迫使被害人脱离车辆——的行为。主观意志和它客观化的行为,当它们作为伦理评价的对象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认识上,可以分为主观方面或客观方面,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是可以各自分开的。站在综合的直观的立场上看,行为都是整体的,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为了使其成立为主客观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具体行为而言的。[4]此融主观与客观与一体的,在主观支配下的共同过失实行行为是直接导致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直接的,也是根本的原因力,也是过失犯中的核心和重心所在。

具体而言,在本案中,两个被告人的在客观上是有一定默契的。尽管不一定有证据证明两人之间有明确的言语沟通,这种默契从二人一起将被害人拉到车后的那个时点就已经开始了。二人将被害人共同拉至车后,然后分头行动,即李刚在后面拖住被害人,蒋勇进驾驶室开车,并以20公里的速度驶离李刚和被害人所在的地方。但从事后李刚的后续行为来看,蒋勇并非是想真正离开而弃其同伴李刚而不管,因为李刚在待车开动一段距离后,按照当时的情形推断应当是突然放开被害人,然后奔向同伴正在行驶中的车并跳上后车厢,以图彻底摆脱被害人。到此,从二人这一连串的行为观之,既有分工,又有合作,最大的可能是这是二人预先(可能设计时间很短)设计好的共同摆脱被害人的策略。当被害人发现李刚突然撒手而去的时候,有点出乎意外,然后立即“迅速追赶”,并先用一只手抓在车的右侧护栏上,这一幕被驾车的蒋勇看见,但并未停车。现在的关键问题是,蒋某为什么没采取停车而让李刚或帮助李刚更安全、稳妥地将被害人从车辆上分离开来?依据通常的认识和社会经验,其理由并不完全是判决理由和裁判理由所说的信赖李刚在低速状态下可以使被害人与车分离,而很可能是认为有一定速度(当然不是很快,但也不是特别慢,20码左右的速度)行进中的车辆相对于停止或速度极慢如5码,10码的车辆状态更有利于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压力,从而更有利于迫使其不得不放弃继续抓车并企图爬上车厢的行为,从而也在客观上给同伴李刚创造更有利的条件 (至于没有开更快,可以理解为不想给被害人和同伴制造更大的风险,但这跟其主观特性的认定并无关系)并利用、通过其行为摆脱被害人。从被告人李刚的角度来讲,他并没有要求蒋勇停车或减慢速度,主观上的判断更可能是以一种默契或默示认同蒋勇的行为,并利用蒋勇以一定行车速度给被害人形成的压力而更好使被害人与车分离,从而摆脱其纠缠。

因此,可以说直到最后将被害人双手扳开车厢护栏的那个时点,都可以认为两个被告人的行为都是最初分工合作摆脱被害人纠缠的继续和延伸,在此过程中,就决意实施事实上的法不容许的危险行为的意思决定而言,相互认识、决定、利用、信赖这种意思联络都是一以贯之的,客观上二人的行为也是相互分工、合作、配合,共同实施了前述法不容许的危险行为。主客观联系起来所显示的特点,最终的法益侵害结果是两个人共同一体的、有意识决定和联络的制造并实现危险的共同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并不是两个人所谓过失行为的竞合和简单累积。这是纯正的共同过失行为,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分别违反注意义务和避免义务所致,在法理上理应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原理归责。

二、以“荒山点火案”为例

甲、乙在山上烧荒点火时见刮风很大,甲、乙决定要不要点火时甲说:“已经打了防火带,问题不大。”(潜台词:没问题,有防火带,风很快会过去。点吧。)乙说:“风很快过去,还是点吧!”(潜台词:也觉得没问题——有防火带,风很快过去。点吧。)结果点火后因风力太大造成了森林大火。

本案中甲、乙均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表面看双方没有意思联络,但是甲的“已经打了防火带,问题不大”正促进、肯定了乙的“还是点吧”同时,乙的“风很快过去”也正补充了甲的“问题不大”,正是双方主观上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互巩固的过失,才使得双方主观上连成一个整体,形成共同的过失罪过,并共同实施危险的点火行为。可以说,最终决定点火,是在二人的商量和相互确证、鼓励乃至协助下完成的,可能是一个人实施的点火行为,也可能是两个人同时或先后实施的点火行为,但这些不同的行为分工协作形式都不影响二人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完成特定区域的烧荒。这一烧荒行为本身是一个超越了允许的危险的过失实行行为,至少在当时的环境来看,甚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了有这样的危险,而认为可以避免或不会发生。可见,二人在实施这样一个客观危险行为上是有意思联络且协力完成的。只要有这点,就足以认定二人基于一般意思联络下的共同行为性,进而需适用共同正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理。

这点类似于重庆的“嫖娼蜡烛失火案”。该案案情为:2000年12月8日深夜,重庆市北碚区年近50岁的傅唐走进位于重庆原黔江南海城的久久美容美发厅。经挑选,刚到发廊“工作”一个多月的秦群被傅唐选中。两人走进发廊二楼一小包间。因该发廊有严重消防隐患,当时正被消防部门断电强令整改。傅唐嫌太黑,服务员提供了一截蜡烛。傅、秦二人把蜡烛点燃,搁在床边塑料凳上。次日凌晨,傅、秦两人交易完后,相继离开,没管凳子上仍燃着的蜡烛。约在凌晨4时30分左右,二楼包间突然燃起大火。因发廊违规用竹木隔出多个包间,火势蔓延极快。睡在隔壁的张素琴(18岁)、杨庆荣(20岁)被活活烧死。消防部门随后查实起火原因,是塑料凳上的蜡烛引燃大火。事发当天,发廊老板方平和秦群被警方刑拘,后傅唐在逃。由于缺少傅唐的口供,涉嫌失火罪的秦群被当地警方以证据不足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司法机关2009年12月24日正式对傅唐批捕,同年12月31日将其抓获。方平涉嫌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5]该案中点蜡烛至少是基于双方同意后而实行的,点蜡烛这一先行行为是共同的,这就意味着,产生了共同的作为义务——采取措施、保证蜡烛不至于引起燃烧,而交易完毕后,两人共同离开,即共同实施了使得蜡烛脱离有效、安全的照看范围和力量的过失实行行为,使得过失不作为共同正犯成为可能。

三、结论

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之间也有意思联络,但这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它只需要对过失实行行为有一般的意思联络即可。对于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性质以及犯罪结果的认识与否,跟是否共同行为比起来,并不会对整体的力量增大有影响。因此,只要具有这样的一般的意思联络,就同样可以形成主体间相互利用、配合、促进,从而增加行为共同体的破坏力或破坏可能性。换言之,过失实行行为意思联络中是否包含对行为性质及结果的认识与是否适用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且归入共同犯罪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应当基于这一意思联络而主张承认共同过失犯罪。

当然,囿于我国现有立法,司法实践还不能直接对行为主体间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件按照共同犯罪来处理。不过,如果对所有这样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件都以单独过失犯来处理的话,在个别因果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困境,所以实际上就有“悄悄”运用共同犯罪原理予以归责的判例。[6]所以,解决这一尴尬局面的根本途径,还是应当从立法论意义上主张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承认它同样归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不过,最后归责到个体的时候,必须以其本身也存在过失为前提,否则不能承担责任;而且,个体的责任也并不必然相同。

注释:

[1]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7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2页。

[2]鉴于中国目前并无判例制度的情况,《刑事审判参考》在最高法院的定位和实际作用上都有准判例的意味。

[3]同前注[1]。

[4]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

[5]参见朱亮:《男子10年前点起蜡烛发廊寻欢引发大火烧死隔壁2少女》,载《重庆晚报》2010年1月7日。

[6]参见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犯》,载马克昌、莫洪宪主编:《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西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10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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