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达鸣 曹 东
实证视域内的超期羁押原因分析及反思
文◎张达鸣*曹 东*
一句话导读
尽管司法机关十分重视看守所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但一些隐性超期羁押包括一些死刑及重大复杂案件的超期羁押问题仍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引起注意和反思。
超期羁押与刑讯逼供和牢头狱霸,被认为是困扰看守所监管执法和法律监督的“三大顽疾”,一直以来都未得到根治[1],也是一个老生常谈、常谈常新的话题。2003年,在组织集中清理纠正超期羁押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加强了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监督力度,超期羁押问题得到一定的遏制。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开展了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对超期羁押问题进行了再次清理。从司法实践看,公、检、法三机关十分重视看守所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在刑事诉讼各环节严格把握各自相应诉讼期限,检察机关在日常法律监督中也注重发现并及时纠正超期羁押,尽管收到很好效果,但一些隐性超期羁押包括一些死刑及重大复杂案件的超期羁押问题还时有发生甚至呈蔓延之势,尤其是一些个案因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政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2007年8月,湖北省某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决定对陈某 (系该市某地产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监视居住,该市检察院同年12月依法批准将其逮捕。2009年5月,该市法院以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陈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陈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0月,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市法院于2010年1月重新开庭,同年3月宣判。期间,陈某曾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声称其被严重超期羁押,要求变更强制措施或加快审判进度。省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反映后,对陈某一案是否存在超期羁押问题进行了深入调查。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案件性质上讲,这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类刑事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证人较多,调查取证难度较大,客观上造成了诉讼期限的延长,但将犯罪嫌疑人实际羁押达2年3个月之久仍未审结确有可商榷之处。现首先分析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期限,并阐明其对超期羁押的影响。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内,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一般刑事拘留的时间为14日,最长时间可达37日。同时公安部还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或身份不明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经过两次延长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经过三次延长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因此,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可达7个月。同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每次以1个月为限,这种退回补充侦查所带来的不仅是诉讼程序的“倒退”[2],而且是被羁押人羁押期限的相应延长。此外,在法庭审判阶段,公诉人发现有证据不足的,为避免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经常会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在得到法院许可后,检察机关有时会对案件补充侦查,或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也会自动引起被告人羁押期限的延长。以上所列举的均为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审查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或期限的延长,通过计算不难看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可达到11个月甚至更长。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做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即审查起诉环节羁押期限最长可达1个半月。一审和二审审判期限为2个月,经过延长后不得超过2个半月。审查起诉期限和审判期限即意味着被告人的羁押期限的相应延长。同时,法律还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做出延期审理决定的,延期审理期间停止计算审判期限;法院改变案件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判期限;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提出补充侦查申请的,在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后,法院重新计算审判期限。如果说,在刑事拘留和逮捕后的侦查环节有明确的计算羁押期限标准的话,到了审查起诉尤其是审判环节这些标准和期限变得越来越模糊不清了。
综上,无论是刑事拘留的期限,还是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亦或审查起诉期限和审判期限,都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系列延长情况,这些羁押期限的延长在实体构造上都是以发现犯罪和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等诉讼困难为前提,从公检法三机关办案角度来讲,一些重大复杂案件的个别诉讼环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适当进行诉讼期限的延长并无不当,而且有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但对那些可适用可不适用或根本没有必要适用诉讼期限延长的案件而适用了诉讼期限的延长,甚至某些个案几乎穷尽了所有诉讼延长期限,法律对此又无明确要求,造成了羁押的姿意化、惩罚化、随意化倾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造成了严重侵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使用了两次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使用了一次管辖权的改变,一审法院两次延期审理,二审发回重审后又两次延期审理,尽管这一系列诉讼程序都未违背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期限,也均办理了相应手续,但将陈某未决羁押长达2年零3个月,客观上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如果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羁押期限与超期羁押这一部分讨论中,法律的某些硬性规定还可以对诉讼期限加以制约的话,即所谓的显性超期羁押或法律禁止的违法超期羁押 (公检法三机关在开展的多次纠防超期羁押活动和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检察监督中主要是针对这类情况而言,某些检察机关宣称其辖区内实现了“零超期羁押”也主要是针对此类情况而言),那么法律未对某些诉讼环节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或规定过于模糊,而刑事诉讼中有些专门机关和办案人员,利用法律无强制性规定,采取规避法律规定或编造理由的方法延长羁押法律手续的超期羁押,以形式上的不超期羁押掩盖实质上的超期羁押,即所谓的隐形超期羁押也就变得模糊不清了。大多文章对延期审理、管辖权的改变、审判环节的补充侦查、精神鉴定、发回重审及死刑复核期限及该过程中的同案犯等超期羁押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讨论,在此不再重复。在本案中,还有几个环节造成隐性超期羁押:一是关于案件发回重审后,再次立案期限问题。从理论上讲,对于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法院应当立即立案或受案,即在收到发回重审裁定书后立案并开始计算审理期限,但现行法律未就此做出规定情况下,原审法院往往找各种理由,迟延立案。在该案中,发回重审后至下级院再次立案,间隔时间长达46天。二是关于刑事上诉或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阅卷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若干规定》(法释号(2000)29号)第9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卷宗超过7日后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因现行法律未就此做出规定,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一般内部规定二审阅卷权不超过一个月,但只要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向处室领导说明情况,阅卷时间也就等同于没有期限。在此案中,二审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长达75天。
陈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既然久押不决,为什么其在关押期间多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而均未获得相关机关批准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后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一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羁押措施要符合罪疑要件、羁押理由及必要性等三个基本要件[3],也即批准逮捕必须符合一定的证据标准,符合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预防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基本理由,同时还要有具备是否“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必要性条件,也就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逮捕不能违反比例性原则,在羁押与非羁押措施的选择上,应选择对公民权利干预最少的手段,只有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时,才选择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措施。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但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不具有替代羁押的功能,而取保候审又主要适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采取取保候审;二是对有罪证据不足,没有批准逮捕或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等案件以取保候审为名,将案件悬挂起来[4]。很显然,目前对取保候审的大量适用,并不能有效起到对超期羁押的替代作用,发挥功能也极为有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证明有犯罪事实并可能被科处刑罚且被羁押,要想变更强制措施难度很大。本案中,办案单位拒绝陈某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理由是,陈某涉嫌犯罪金额较大,取保候审后恐影响刑事诉讼,也就是把羁押手段作为服务于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那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就不言而喻了。
“无救济就无权利,有权利则必有救济”。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中国对超期羁押的法律救济主要有两种形式:一为主动救济,指公检法司等机关对自己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发现对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不当的,应当及时加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应立即将被羁押者予以释放,或依法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二为申请救济,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认为公检法等机关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他们释放被羁押者,或依法变更强制措施。陈某在第一次补充侦查超羁押期限近1个月,作为羁押主体的该市公安局不可能发起主动救济,同级检察机关发现陈某羁押期限过长,向该市公安局发出法定办案期限执行情况通知后,才得以纠正。在整个案件诉讼过程中,陈某及其家属曾积极向办案机关及法律监督机关反映超期羁押问题,但并没有收到积极效果。因此,对超期羁押的救济无论是由公安、检察机关自行实施,还是被羁押者一方申请提出,实际上都采取了行政化的救济模式,负责对羁押期限合法性审查的机构仍然是做出原决定的刑事追诉机关,属于明显的“自我审查”、“自我裁判”和“自我纠正”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的这两种救济途径效果不明显也就不足为怪了。超期羁押救济途径的虚无化和救济手段的抽象化,导致了隐性超期羁押的居高不下。
此外,对超期羁押问题救济手段的缺失,导致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对羁押的合法性提出法律上的挑战。但“为权利而斗争”是人的本性,既然法律无法给被羁押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机制和手段,由于受到人需要获得救济的本能欲望的驱使,被羁押者或他的近亲属、辩护律师向办案单位申请救济遭到拒绝或置之不理后,就会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府、党委提出“上访”或者“申诉”,甚至向有关媒体披露。这将导致本属于法律范畴的超期羁押,因不能在法律框架内加以解决,而转化成社会矛盾。在本案中,被羁押人陈某在申请救济无果的情况下,开始多渠道上访。因此,我们不得不对当前超期羁押救济机制缺失导致的法律甚至是社会问题进行严肃而慎重的反思。
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8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因此,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是检察机关一项法定监督职责。在现行羁押体制下,我国目前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羁押完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加以实施,监管部门和刑事侦查部门设置于同一级公安机关内部。在这一现实条件下,看守所除承担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单纯的羁押以外,还承担着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任务,甚至直接服务于刑事侦查的成功。因此,与国外羁押场所的中立化相比,看守所羁押或多或少地倾向于刑事追诉活动,检察机关的羁押场所及羁押活动的法律监督,对于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甚至被誉为在押人员的“最后的希望”。
我国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监管活动的检察监督一直很重视,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内部都设有 “监所检察部门”,专门负责对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羁押状况实行法律监督。更重要的是,人民检察院还在大多数监管场所设置了派驻检察机构,指派专门的检察官,对监管场所实行派驻检察。据统计,截止2008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对占总数94%的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实行了派驻检察[5]。当驻所检察官发现看守所存在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时,可以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从制度设计看,作为中立的检察机关对发现并纠正看守所违法行为,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起到有效作用,但现实中并不十分理想,检察监督缺乏权威和有效性。一是检察机关作为对超期羁押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自身就可决定对强制措施的采取,也可以决定对羁押期限的延长或变相延长羁押期限,如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上诉后,上级检察机关阅卷时间达两月之久。二是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之间多配合少制约。尽管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分开设置,但在超期羁押发现及纠正问题上,口头纠正多,跟踪督办少。三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及派驻检察室对看守所超期羁押监督方式和手段有限,派驻检察室发现超期羁押后,没有硬性的纠正手段,提出书面或口头纠正意见后,改正的决定权在看守所,监督效果不是很明显。即使是通过专项检查的方式对超期羁押问题进行清理,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很难构造纠防止超期羁押的长效机制。四是没有建立超期羁押的违法责任追究机制,也即检察机关既使发现超期羁押,也难以在诉讼程序内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如在本案中,陈某就超期羁押问题曾四处申诉,上一级检察机关也曾派专人进行调查,并查明在侦查环节确实存在超期羁押,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也存在隐形超期羁押,处理的结果也即督促审判机关尽快审结此案而已,缺乏其他更为有效的手段。
注释
[1]白泉民等:《加强检察监督,规范看守所监管执法》,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9期。
[2]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3页。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9页。
[4]岳岭:《隐性超期羁押的法律规制研究》,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0期。
[5]白泉民:《派驻检察官执法监督纪实》,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430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