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怀胜
从调包案件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文◎李怀胜*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杨某、何某从事废品收购生意。去某企业收购废铁时,一般先由该企业派人将二人的空车过磅称量,装好废品后再过一次磅,前后两次的差额即为废品的重量。为了多赚得废品重量,杨某、何某使用有夹层的货车,事先在夹层中放入1吨多铁皮,然后当作是空车过磅,过磅后再趁机将铁皮卸到事先安排好的接应的车上,然后开着真正的空车回去装废铁,以达到尽量多装废铁的目的。二人通过这一手法,骗取该企业废铁3.63吨,价值人民币6171元。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贺某、安某、李某从事买卖煤块的生意。2007年11月,某公司向三人订购煤块,三人遂找来编号分别为1、2、3号的三辆大货车,三辆货车的颜色、型号相同,将1号、2号货车分别装满10余吨煤块,将3号货车装满煤石、土等废料。因同样的体积的废料要重于煤块,三人预谋通过调包赚取其中差价。于是,三人将3辆货车开到买方公司附近,先后将1号、2号车的车牌换到3号车上,先后两次用装满废料的3号车分别冒充1号车和2号车到该公司过磅称重,称重后再趁机将车牌换回,然后开着真正的1号、2号车到该公司指定的工地卸货,两辆车实际的卸煤量比称重计量的卸煤量少20余吨 (经鉴定价值为11048元),三人却按照称重计量的卸煤量收取货款。
【案例三】2009年7月某日,犯罪嫌疑人陈某到北京市顺义区某村内,以清洗金戒指为名,将被害人朱某的一枚金戒指趁机藏匿,并将一枚铜戒指冒充是清洗好的金戒指交给朱某。经鉴定该金戒指价值1200元。
【案例四】张某在某超市内,趁人不注意,打开一箱封好的方便面箱,取出其中的部分方便面,并放入一瓶高档白酒,然后将箱子照原样封好。结账时收银员不知有诈,按一箱方便面的价格收取张某40元钱,便由张某将“方便面”带走。经查,白酒的实际销售价格为4000元。
以上四个案例都是某地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真实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究竟是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都存在不小争议。据笔者了解,全国司法机关对调包案件的定性都不统一,甚至同一个案件不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存在分歧,就连审判机关的上下审级之间也难以达成一致。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在理论上,盗窃罪是夺取罪,诈骗罪是交付罪。一般来说,抛开公开盗窃不谈,盗窃罪的行为逻辑结构可以表述为:犯罪人窃取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犯罪人取得财物;而诈骗罪的行为逻辑结构为:犯罪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从两罪的行为逻辑结构可以看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害人产生了认识错误,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财产处分。
可以说,处分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主动处分财物的是诈骗罪,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而是由被害人夺取的是盗窃罪,即使被害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夺取被害人财物的仍然不改变盗窃罪的事实。“骗”字表明被害人主动交付了财物,盗字则说明被害人被动失去了财物。在有些调包案件中,被害人似乎也进行了交付,但是不存在内心转移占有的意思,因此不是诈骗。对处分与交付两者进行区分在调包案件中有着现实意义,它能够说清犯罪人调包的手段在犯罪中的真实地位以及是否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处分一词更关注行为人内心转移占有的意思,而交付更关注行为的表在表象特征。处分一词表明被害人进行了永久的转移的占有,而交付最多是暂时的转移占有。有些调包案件中被害人具有处分行为,有些调包案件中犯罪人只有交付行为。这在定性上肯定是存在差别的。调包案件定性的难度在于正确识别盗窃案件,因为“调”本身就代表了骗,司法人员将调包认定为诈骗的冲动更强烈。实际上,如果调包是为了直接获得财物的话,调包案件可能就属于诈骗。如果调包是为后行为创造条件的,调包案件就可能属于盗窃。
从学理上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是清晰和明确的,但是为什么司法实践中一遇到调包案件就出现定性混乱呢?可见,处理调包案件的关键不在于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识别。既然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认识到了财产的转移占有,那么我们就可以根据这一点将调包案件分成三类:
第一类是被害人并不知道财产已经发生了转移占有,那么也就没有处分行为。根据前述的判断规则,此类调包案件犯罪人当然成立盗窃罪,至于犯罪人为了实现转移占有是否进行了欺骗行为,以及进行了多少欺骗行为不予考虑,因为刑法关注的就是财物以怎么的方式转移,此类调包案件中的诈骗行为是犯罪人实施盗窃的辅助行为,它不是刑法评价的基点。
第二类案件中也发生了调包,并且调包的结果是被害人将甲物当成了乙物,即被害人以为交付的是甲物而实际上是乙物。甲物是犯罪人意图侵犯的财物,乙物是犯罪人意图迷惑被害人的物,是犯罪人实施障眼法的道具。在第二类案件中,已经出现了是选择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问题。对此仍然要看被害人是否实施了财产处分。被害人进行了财产处分,那么就定诈骗罪,因为此时符合了诈骗罪的行为逻辑结构。
第三类调包案件中,被害人知道交付的是甲财物,并且实际上交付的确实是甲财物,但是犯罪人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了财物的实际价值,也就是被害人发生了价值误认。传统理论上认为就事实内容进行欺骗的,就是欺骗行为。现在许多学者认为就价值本身进行虚假陈述或者表示的,也可以成立欺骗。例如通过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误认,将他人的名贵字画当成赝品买走以及将赝品当成名贵字画卖给他人都构成诈骗罪。在交易中,被害人认识的内容不只是被骗物的外观,还包括性质、质量、价值内在的东西。价值可以成为欺骗的内容。当然,性质、质量等都是与价值密切关联的因素,性质与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了价值的高低。第三类调包案件中犯罪人欺骗的就是财物的价值,也构成诈骗罪。
以此知识背景为基础,我们可以把前四个调包案例做一下分类。
第一个案例属于“价值误认”。犯罪人实施调包行为直接针对的并不是财物本身,被害人至始至终对财物外观也没有发生误认,犯罪人使用夹层货车的手段在本质上与在地磅上做手脚改变地磅计量的准确性,从而达到骗取更多财物的做法如出一辙。它改变的不是财物,而是计量标准,使被害人对财物的价值产生了错误认识。第一个案件的行为逻辑结构就是犯罪人虚构事实——被害人对计量标准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虚假的计量标准作出财物处分决定——犯罪人取得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个案例属于被害人将甲物误认为乙物,从而在此基础上处分财物。表面上看它与第一个案件一样,都是通过两种财物之间的重量差异来达到骗取差额的金钱的目的,但是仔细来看仍然存在差别。即第一个案例中被害人对被骗财物的物理外观没有发生误认,而第二案件中被害人对被骗财物的物理外观就已经发生了误认,那么对以此为基础的财物价值自然也发生错误认识。但是,它仍然符合诈骗罪的行为逻辑结构。
在第三和第四个案例中,被害人都没有处分行为,因此只能构成盗窃罪。第三个案件中,被害人将金戒指暂时转移给犯罪人占有并不等于将戒指处分给犯罪人,他向犯罪人最终交付的是清洗戒指的劳务费而非基于戒指价值的钱财。在第四个案件中更是如此,将高档白酒隐匿在箱子中是为了达到秘密窃取的目的,被害人对此没有进行任何的财产处分行为。
在第四个案例基础上,我们可以再假设出第五个案例,即犯罪人没有将包装箱内封存白酒,而是将一个价值两千元的白酒的条形码或者标签换到了价值五千元白酒的包装上,然后去结账。它看似和第四个案例相同,实则两者存在重大差别。因为在本案中收银员对白酒存在真实的处分行为,只是对白酒的价值产生了误认,也就是说犯罪人隐瞒了白酒的真实价值。这个案件中犯罪人构成的就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通过这两个案例的对比,笔者相信大家对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区分可能就会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10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