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赖国东
“旧案新法”之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文◎赖国东*
一句话导读
“旧案新法”问题指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在新刑法环境下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该法律问题的处理有其特殊性,应根据具体案件案情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法律适用。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多起犯罪嫌疑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在新刑法环境下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可以概括为“旧案新法”问题。对于此类问题,是否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的适用法律相关问题值得探讨。
[案例一]1995年7月28日下午,黄某的女儿路过黄生放打谷机的地方时被绊倒,黄某与黄生发生争吵,黄生拿三股叉,黄某拿刀,但被邻居劝开,双方都没打到对方。当晚八点多钟,黄生到同村长辈黄长运家聊天消气,正在聊天时,黄某携一把剔骨刀也到黄长运家,先与黄生争吵,后扭打。在扭打中,黄某拔出剔骨刀朝黄生连捅五刀,将黄生刺倒。后黄某的刀被邻居夺下,黄某逃离现场,黄生被及时送医院抢救。经法医检验,黄生身上有五处刺器(如剔骨刀类)刺后形成的伤口,其中二处在左胸,一处在右腋下,一处在左腰部,一处在左上腹,造成黄生胃破裂,降结肠破裂,脾破裂,左胸大肌断裂等伤,鉴定为重伤甲级。
[案例二]1993年9月10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杨某母亲刘某与邻居刘某某因水沟排水问题发生争吵,相互谩骂。刘某回家后与杨某讲了此事,并讲当时刘某某的侄子杨平也在场帮刘某某讲话。杨某听后很气愤,在自家水缸盖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裤袋中,出门找杨平理论。当晚六时许,杨某见杨平在邻居杨木生家空坪上,便上前质问杨平,两人发生争执,杨某掏出裤袋中水果刀自上往下在杨平脸上划了一刀,而后又在杨平右腿后侧划了一刀。杨某见杨平伤后流血便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在医院救治后被摘去右眼球。经鉴定,杨平伤情为重伤乙级,伤残五级。
以上两案例中,双方均在案发后进行调解结案,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在以后十几年中,被害人方均反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告,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对于此种“旧案新法”问题,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一定的分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以上两案便是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行为,而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了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如果案件未超过追诉期限,无论适用新刑法还是老刑法,均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如果案件超过了追诉期限,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
根据本文案例具体情况,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老刑法在三至七年内量刑,新刑法在三至十年内量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在三至七年内量刑,则最长追诉期限为十年。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规定:“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期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也就是说,如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刑可以直至死刑,其追诉期限可以延长至二十年。具体到本文案例,在确定其是否已过追诉期的问题上,首先应确定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
如果行为人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则应适用以上司法解释,适用修订前《刑法》第77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适用此规定关键在于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若没有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任何一种强制措施,则已过追诉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若已经采取了上述任何一种强制措施的,则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无论何时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不属于情节恶劣情形,从案发至今均已过追诉时限,依法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何种行为属于“情节恶劣”,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只能凭借相关的判例进行主观认定。在新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已将此“情节恶劣”的决定吸收至新刑法中,在1997年《刑法》中体现在第234条(故意伤害犯罪)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因此,可以依据新刑法环境下适用的案例进行主观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六级以上伤残为严重残疾,对被告人一般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即在“情节恶劣”的刑期内量刑。据此可以从结果上推断出,在被害人没有过错情况下,致被害人严重残疾的行为即为“情节恶劣”行为。在本文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依法应当属于“情节恶劣”情形,即便是案发后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因追诉期最长可达二十年,至今仍没有超过追诉期限。
综上,在处理“旧案新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应具体分析案件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追诉期限。而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时,还应结合相关的法律解释,对其追诉期限进行准确认定,防止有罪不究或违法追究的情况发生。
1979年《刑法》中对追诉期限的规定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判断的标准为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而1997年新《刑法》的规定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新旧法相对比,1979年《刑法》对犯罪嫌疑人比较有利,而发生在1979年《刑法》实行阶段的犯罪行为无法预知新刑法的规定,所以应当依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进行法律评价。“旧案新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适用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
“旧案新法”的法律适用程序以强制措施、追诉期限作为评价标准点,加之以往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大部分刑事案件嫌疑人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追诉期限成为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追诉期限的规定对于促使被害人及时提出控告、促使公安机关及时处理陈年积案均具有重要意义。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34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