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 军
强索“第三者”钱财应如何定性
文◎陈 军
[案情]2003年6月份,叶某得知妻子杨某与袁某有婚外情后十分恼火发誓要报复袁某,让其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然后与杨某离婚。6月18日早晨6时,叶某将袁某骗至家中,对袁某拳打脚踢,要求袁某赔偿自己5万元。袁某不同意,叶某又以将其与杨某的“丑事”曝光相威胁。袁某担心“丑事”曝光,无奈之下同意补偿叶某1.5万元。后在叶某的逼迫下,袁某打电话叫亲戚送来现金5000元,又写了1万元的欠条交给叶某才算了事。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是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表现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对抢劫罪暴力手段的程度作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为抢劫罪的本质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如果不考虑暴力的威胁程度而主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就成立抢劫罪,则可能导致抢劫罪的扩大化,至于判断和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程度的标准,应该具体分析。
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取得财物,威胁的方法一般不表现为当场实施暴力,取得财物通常也是事后取得。笔者认为,将暴力排除在敲诈勒索行为之外的说法可能导致轻罪重刑。本案中叶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但这种暴力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主要表现在:第一,叶某只对被害人实施了拳打脚踢,暴力行为相对轻微。第二,让被害人放弃反抗不是叶某的暴力行为,而主要是叶某的要挟行为。叶某之所以索财得逞,并不在于其实施的暴力行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而是由于被害人认为自己先前有过错,加之害怕叶某将隐私暴光,有花钱私了的想法。因此,叶某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主观故意上,叶某出于泄愤的目的对袁某进行殴打,并勒索5万元,敲诈勒索的犯意相对明显,虽然叶某的行为确实符合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犯罪特征,但不应把叶某的暴力行为从整个案件中剥离出来单独考虑,而应与要挟行为联系起来,其性质应为敲诈勒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45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