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 杰
非直接致伤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文◎张 杰
[案情]董某与孙某在孙某家赌博,董输给孙人民币2600元,董认为是孙捣鬼欺骗自己,便于次日伙同齐某来到孙某家中,意欲讨要自己所输的赌资。二人进屋后,董某首先进入厨房取得菜刀,然后二人持刀进入孙某卧室,向孙某索要赌资,在被拒绝后,董某砍了孙某几刀,并将屋内的一部手机揣入兜内,孙某为逃避二人,进入厨房躲避。董某继续持菜刀与齐某一起推厨房门,欲进入厨房,因厨房门门锁已坏,孙某无法阻止二人进入,且其害怕被二人抓住和伤害,被逼无奈自厨房窗户跳下楼,致右跟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
本案争议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董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轻伤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首先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逻辑上讲,也就是“必要条件关系”,这种必要条件是指“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结果”。就被害人而言,如果没有董前面的持刀伤害及进一步的追逐行为,被害人也不会选择跳楼。在被害人逃入厨房内后,董某仍持刀追逐,且当时被害人已经受伤无力抵挡,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做出跳楼逃避的选择。因此,被害人的跳楼行为是在董等人的逼迫下采取的,也就是说不能因为被害人不是董推下楼,就认为被害人的轻伤不是董的行为造成的,从而否认轻伤结果与董加害行为的因果联系。
其次,董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认定董某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应结合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董某伙同他人刀砍被害人数刀后,在被害人逃至厨房内躲避的情况下,继续持刀追逐被害人,在二人合力推门欲强力进入被害人所在的厨房的过程中,董某即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孙某采取跳楼等极端手段来逃避伤害,可是董某等二人仍不计后果地强行闯入,故意伤害(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已明显显现,其无伤害故意的辩解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董某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应对董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116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