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鸿瀚
(中央财经大学外国语学院,北京 100081)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以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的现代刑事法治理念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同。而对刑事诉讼证人的权利保护措施却不甚发达,甚至严重滞后。“立法上的疲软状态使得原本就不愿抛头露面的证人无形中受到激励,导致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大大低于各国平均水平。”[1]实践中证人权利义务失衡现象十分明显,导致证人因为害怕遭到报复而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诉讼进行,影响诉讼目的的顺利达成。
证人作证将在控辩双方产生十分明显的利害影响,利益受损方反对甚至仇恨这种影响。要求证人“舍生取义”只应该是道义的、道德的,而不能是法律的,法律只是底线。“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2]所以,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充分保护证人的合法权利,进而一定程度上解除证人后顾之忧,加强对威胁、危害证人行为的潜在或现实的压力,显得十分必要。“证人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积极配合。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有效地开展。”[3]
证人怠于甚至严重抵触出庭作证,不仅严重影响到程序正义的有效达成,影响到法律事实达到应有的发现程度,而且对于司法权威影响甚大,对司法公信力影响甚大。一方面,现行法律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没有规定相应的、较明确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当多的证人对法庭要求其出庭作证的通知置若罔闻。另一方面,“由于证人不出庭,侦查所获取的材料在庭审活动中直接使用,造成质证无法进行,证人证言的真伪判断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再行诉诸阅卷,造成法官在庭审活动中走形式,而后再在庭后阅卷和调查。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庭审改革所取得的成效,使得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新的庭审方式的推行步履维艰,呈现出一种‘书面化、间接化、秘密化甚至行政化'的特点”[4]。
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保护问题关心甚少。笔者认为,证人一方面作为普通公民,理应得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平等保护;另一方面,证人作为刑事诉讼的特殊参加人,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司法机关既然需要证人的协助,就应该重视他们的存在,给予他们保护。“证人作证是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作证法律关系是证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法律理应保护证人的安全。证人保护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作证证人的基本权利,促进证人制度良性循环。”[5]建立行之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发挥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发现案件真实、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形成“控辩平衡,多方参与,法庭居中裁判”的科学的、法治的诉讼模式。
国外刑事诉讼制度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主要在权利、义务两个方面作出明确表述。义务性规定方面,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09条关于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规定,“凡作为证人传唤的,应当到庭宣誓作证,但《刑法典》第 378条规定,不在此限。凡不到庭的证人,预审审判官可以根据共和国检察公诉书指派警察拘传到庭,并判处 600法郎至1 000法郎的罚金”;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 150条规定,“已经受传唤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得以裁处 5 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命其赔偿由于不参加所产生的费用”。由此可见,法律制度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对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采取宣示性规定或放任的态度,在立法技术上较为细腻,应对有力。
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法定义务的同时,尤为可贵的是为证人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权利保障机制。美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执行办公室叫做马歇尔办公室,因而被称为“马歇尔项目”,证人保护项目的初创开始于 1960年的打击有组织犯罪中的证人保护。美国《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以保护证人及其亲人之安全;《被害人、证人保护法》率先在全球规定了专门的证人权益保护机构。美国法律规定的证人保护对象、保护措施,尤其是其保护程序的科学性使得整个保护制度得以实现。联邦调查局颁布了《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旨在帮助那些因罪犯行为而遭受直接的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金钱损失的个人或公共机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68条规定:“……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做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第 247条规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场可能对证人的心理造成损害的,可以命令被告人退出法庭。”德国《证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可以对不出席法庭的证人进行录像询问。[6]德国还规定了详尽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刑事诉讼法典》第 71条规定:……法官得对该等人(出庭证人——笔者注)裁定给予一定金额,该金额系按训令所核准之收费表计得,作为补偿该等人已作之开支;裁定给予之金额算入诉讼费内。澳大利亚不但有全国性的国家证人保护计划,还有各州的证人保护法。
国际法对证人的保护也作了规定,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32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认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报复或者恐吓。”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 6条(d)款规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人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
目前,我国关于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该款罪的,从重处罚。”第 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实体法关于证人保护的两条最主要的规定。二是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 56、57条也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如有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将予以逮捕。
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虽然都有对举报人、证人保护的规定,但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简单地说有以下一些缺憾:
1.规定太过原则,保护主体泛化,保护客体概化。《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相提并论,具体分工不到位。这种笼统规定的立法技术或导致资源浪费,或造成职责不清和相互推诿。不同法律在证人保护范围上还没有统一,《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对于危害证人利害关系人的行为只能使用一般条款,不能体现对证人的保护和出庭的推动作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护范围较之《刑法》有所扩大,但仍不能适应现实的客观需要。这必然会使那些对证人近亲属、其他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打击报复的行为得不到较之一般违法犯罪行为更严肃的处罚。进言之,现行法律注重对证人(勉强包括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却忽略了对证人、证人亲属的财产、名誉、心理等方面或者利益的保护。
2.保护机制不健全,保护手段和措施滞后。“多侧重于事后保护,而欠缺事前预防措施。”[7]这就必然存在漏洞和风险,某些情况下还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比如,由于事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致使证人被杀害。“审判是一个系统工程,证人无论在审前、审中或审后均有可能遭到威胁、报复,而仅注重事后保护无法彻底消除证人的恐惧,没有预防性的保护措施,等到证人已付出了惨痛代价后再获得法律救济,这一矫正正义也非其所愿 。”[4]
3.对泄露证人信息的问责力度还不够,防止泄露证人信息机制不全。实践中经常发生泄露证人姓名、身份的事件,使证人受到歧视,承受巨大的舆论压力,而对于泄密者却缺乏有力的惩处。正因为处罚不够,有如隔靴搔痒,所以泄密行为屡禁不绝。
4.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未确立。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也基本上是免费的。出庭作证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所引起的期待利益的丧失,都由证人本人承担,合理补偿制度甚为欠缺。证人因为基本的、合理的经济补偿没有得到立法上的回应,缺乏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针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若干缺失和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现实阻力,我国地方司法实践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探索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专题研究小组,在根据国内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外证人保护工作的有益经验,出台了《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将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和终止、保护责任、保护内容、范围和措施逐一明晰和强化。该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规定:“对于因作证而将受到或已经受到严重暴力威胁伤害的证人,检察机关可以实行 24小时贴身保护。除了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以外,将其财产和名誉及其近亲属,一并列入保护范围。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实行专门经济补偿制度。”[8]这些经验和做法是对我国证人保护工作的有益尝试,非常值得学习、研究和推广。但这些探索仍处于基层司法实践阶段,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予以解决。
为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笔者认为,当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尝试。
基于干扰作证而对证人实施不法侵害,不光针对的是证人本人,而且是对法律秩序的严重挑战。对证人的格外保护,不仅是保护证人的私权利,更是保护法律秩序、保护诉讼权威、保护社会公益。目前我国对证人保护任务泛化地赋予公安司法机关,分工不明,责任不清,相互推诿则在所难免。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确定的协调或组织机构,证人保护工作难以迅速、有效地开展。因此,有必要建立公权力领导下的证人保护委员会,该委员会可考虑设置在公安机关,以公安机关为主,综合协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证人保护工作。对于证人相关信息应按照机密信息予以保护,纳入国家秘密保护规范的调整体系;对于证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公安司法机关执行人员在证人保护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立法上应当作出明晰规定,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证人保护的对象应扩大到证人及其近亲属和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具体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二代内旁系血亲和姻亲,与证人订有婚约或者在身份、生活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此外,对于告发、检举者,即使没有在以后的程序中成为证人但如果确有保护必要的,也可以与证人享受同等的保护。
对证人的保护,考虑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高效利用,宜采取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保护机构主动介入为辅的启动程序。证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感知作证压力且陷入担忧或恐惧时,或其合法权益已然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向证人权利保护组织提出申请,保护委员会经过形式审查,决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通常情况下,保护措施由证人权利保护组织决定,通知相关部门执行。如若证人没有感知作证压力或没有感知因作证而受到权利危害,公权力机关认为证人有处于危险之虞,可依职权主动启动权利保护机制,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顺利进行。
证人的经济补偿权是证人权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世界各国刑事程序法律对此基本上都作出了规定。证人出庭作证,都不可避免地要付出一定的精力、时间、金钱,并进而影响到自身或亲属正常的工作与生活。因此,根据权责相一致的要求,应对证人作证作出一定程度的补偿。在学界,给予证人一定经济补偿几成共识。但立法并没有对证人经济补偿予以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为鼓励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要求他们“仗义执言”,进而求得诉讼效率提升、诉讼效果优化、诉讼资源节约,应支付给证人一定费用,具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补偿性的费用,如证人因作证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及误工费等;另一部分则是因证人的作证行为而支付给他的奖励。公诉案件应由国家专项资金支付,该专项资金由国家财政专款拨付,由法院负责管理,专款专用;自诉案件由提出证人的一方承担证人费用。另外,所在单位应为证人出庭提供方便,不得因作证扣发证人的工资或福利。
证人保护不仅限于出庭时,应始于诉讼发动时,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始于案件发生时。无论是在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还是在案件完结后,只要有危害证人各种利益的事实或者可能,证人保护制度都应运行。具体的保护手段和措施直接关系到证人保护的效果,关系到诉讼进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证人保护措施分为常态保护措施以及非常保护措施。常态保护措施有:证人信息保密制度,对证人采取保护性隔离措施,对危害证人权益的行为严重关切,建立证人回访制度等。非常保护措施有:为重点危险证人实行贴身保护和作证后保护制度,建立针对易受伤害证人的证人服务制度,建立证人人身财产的援助制度,参与商业保险制度等。
证人出庭作证与否关系到庭审制度改革效果,关系到被告人辩护权能否得到全面行使,最终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公正的审理。鼓励证人积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并依法保证证人的合法权利,有必要构建一个以事前和事中保护为主,事后保护为辅的完整的、体系的、合理的证人权益保护制度。“证人权利的保障,是社会文明、民主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9]为回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推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入,应合理构建切实有效的、可持续性地保护证人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的机制。
[1]李乐平.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检讨与完善[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90.
[2][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25.
[3]姚健.关于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构想[J].中州学刊,2006,(6):73.
[4]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39.
[5]毛慧.正义的成本——试谈证人安全保护制度[EB/OL].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10/29/327740.shtm l.
[6]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39.
[7]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8]深圳宝安区检察院首创证人保护制度[N].中国青年报,2005-06-21.
[9]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