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修珏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思考
王修珏
随着信用卡在我国普及程度的日益增强,信用卡诈骗罪的危害性也日趋突出。因此,对信用卡犯罪中“恶意透支”的认定探讨、立法完善和打击防治方面作出全面的阐述。加强相关部门联合打击的力度,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发卡机构内部管理,完善个人征信系统建设,建立专门的欺诈要件调处机构。
恶意透支;认定;防治
信用卡诈骗罪包括四方面客观行为,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1.从客体上来说,恶意透支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关系,恶意透支的对象是持卡人本人持有的信用卡,伪造的、作废的、捡拾的或者偷窃的信用卡不是恶意透支的对象,而是诈骗或盗窃的犯罪对象;2.从客观方面来说,分为超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性恶意透支,前者是指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不还,后者是指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不还,期限一般为60天;3.从主体上来看,恶意透支的主体是特定的,即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如果非持卡人包括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与持卡人合谋,互相串通和勾结,为持卡人恶意透支活动提供帮助的,则是共犯。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的“行为人”和“持卡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4.从主观方面看来,持卡人恶意透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产的目的。即明知自己的账户中没有存款或存款余额不足,透支已经或将要超过限额或限期,仍继续透支,且无清偿行为。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如果持卡人在透支后,确实有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客观上不能归还,基于刑法上的谦抑性,不应认定为犯罪。
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四个客观行为来说,“恶意透支”是最为特殊的。其他三个行为要么持卡人不是信用卡的真实所有者,要么信用卡性质本身是非法的、不真实的,而“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和信用卡本身都是真实有效的,只是主体出于直接故意,非法占有了银行财产,因此我们有必要展开对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探讨:
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期限,根据透支是否超过限额而有所不同。在限额以内透支的,透支期限为60天,超过期限,银行就会催收。在限额外透支的,透支行为一实施就是非法的,银行往往很快就会发出催收通知单。但是随着信用卡诈骗罪近年来的发案率逐渐上升,并且恶意透支也日趋严重,为了打击和预防此类犯罪,催收还款的期限应适当缩短,以防止犯罪人在催收后逃之夭夭,为侦破带来不必要的难度。由于行为人与发卡行签约时,已被明确告之可透支的最高限额与期限,其本不应当故意违反,经催收后又拒不归还,主观恶性和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所以没有必要给予其长达3个月的期限,建议缩短为1个月,这样才更加符合立法与司法实践。
催收不还应当是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犯罪的必备条件。因为恶意透支的持卡人限于合法持卡人,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必须提供身份证明、资信证明,并且提供一定的担保。而透支消费本来就是信用卡的基本功能之一,这一点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他金融票证的基本特征。透支分为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善意透支其中一种就是违法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虽已超过了规定限额或期限,但透支人打算归还。法律明确规定“催收不还”为恶意透支的必要要件,就是为了恶意透支与上述善意透支相区别,突出恶意透支内在的主观恶性。如果透支人在催收期满后才归还透支款的,则完全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归还行为可视为一种退赃行为,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与此同时,要注意区分催告不能和没有催告,行为人恶意透支后携款潜逃致使银行不能催告的,应视为经银行催收不还,可认定为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行为与一般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并不相同,“恶意透支”行为从根本上是对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信用的极度危害,并非一定是具有诈骗的意图。“恶意透支”可以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和“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后者的恶意没体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区别于一般的诈骗。将“恶意透支”行为单独设立罪名的理由如下:一方面,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恶意透支”是通过滥用发卡者的信用而获得发卡者的财物,这类行为始终处于银行的监控下,容易被发现,侵害的数额一般也有限,而“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由于受害对象的不特定,导致其行为难以被发现,所造成的损害也远比“恶意透支”行为大,其社会危害性相对应的也就大得多,“恶意透支”行为以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为犯罪工具,主要侵害的是信用卡发行人与持卡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只会对信用卡发行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后者的实质是欺诈,对信用卡的信誉以及发行人以外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从持卡人的身份上看“恶意透支”者通常对信用卡的持有是合法的,他对信用卡的占有、使用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其完全是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在使用银行赋予他的“信用资源”,而“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人对信用卡的持有是非法的,他们对信用卡的使用也违背法律的规定。
一是各个发卡银行之间应协力建造一种可以资源共享的网络系统。定期交换情报资料、通报不良持卡人的情况及交易活动、提出相关的建议对之加强防范和交换信用卡犯罪的信息,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二是金融单位要主动与公安部门加强联系,及时沟通信息,实现真正的资源共享,使公安机关能及时掌握案件线索和新的犯罪动态,并果断采取措施,实施快速打击。同时,公安机关应及时将信用卡犯罪动态反馈给银行,做到打防结合、标本兼治。三是公安机关各部门、各区域之间应加强协作配合,加大对跨区域、跨银行团伙流窜作案的打击力度,提高打击的力度和深度。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为各家发卡银行确定合理的风险指标,并实行严密的监控。当风险指标高于既定指标时,必须强制中止该银行的发卡业务,并及时责令该银行限期整改,直到风险指标下降到合理范围内才允许继续发卡,这样才能有效地堵住犯罪案件的频发的源头。在强化发卡机构内部管理方面,一是发卡银行应尽快完善自身的业务规章制度建设,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多级控制体系、建立和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恰当的责任分离制,通过对基本岗位的设置,对发卡前的资信审查、担保和授权严格把关,从源头上防范骗领信用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并根据岗位风险程度的不同,施行分级管理,相互制约,岗位轮换,达到降低和防范风险的目的。二是加强银行工作人员队伍的建设,提高他们的责任感和风险意识,加强银行业务人员的技能培训,提高一线人员的综合素质,因为信用卡业务是一项高度信赖于个人创造性的工作,技术性和拓展性要求较高。三是对持卡人的透支实行严格控制,当持卡人出现透支时,银行应及时提示其已经透支,尽快补足存款,发卡机构应在透支后立即寄发透支通知书告知其情况,发卡行应对持卡人透支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掌握持卡人的透支情况,当出现风险事项时,便于及早防范,对于透支时间较长或透支数额较大的持卡人,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进行催收。此外,银行还可以利用保险来防范信用卡透支的风险,借助司法力量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目前央行的征信系统只记录由各家银行所提供的与之有业务往来的个人信用资料,由于获取途径单一,其个人的资料记载不够完善。应加快我国个人征信系统建设,整合户籍信息、社保信息、工商信息、通讯信息等一切能有效记载个人社会特征的资讯,信用卡审核的实际作业中通过申请信息与完整的个人征信报告对比,可轻易发现虚假内容,为堵截欺诈申请提供了信息保障。征信系统的建立将有利于银行的信用审核和催收工作,有效降低持卡人恶意透支的风险,保障金融安全。
首先是央行应该建立信用卡欺诈管理机构,直接与各发卡行内部风险管理部门接轨,掌控全国银行信用卡欺诈风险状况,并且在业务量较大的城市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建立发卡行定期提报制度,并建立相关计算机系统,逐步完善处理机制,切实提高金融犯罪的预防及应对能力。
(责任编辑 马晓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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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修珏,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邮政编码20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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