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 凯
(淄博矿业集团公司,山东省淄博市,255120)
煤炭企业集团的法务管理体制初探
曹 凯
(淄博矿业集团公司,山东省淄博市,255120)
认为大型企业集团法务管理体制的选择,要与集团体制架构相结合,与法务管理预防型、独立性的要求相结合,与质量效率相结合,与法律人才队伍现状相结合。提出煤炭企业集团在由原来的U型组织结构逐步向M型组织结构进行转变的情况下,以采取法务人员委派制的法务管理体制模式为宜。
企业管理 委派制 法务管理 煤炭企业集团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也在不断变化,目前大多数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均设立了法律事务机构,基本建立了企业法律顾问组织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大型企业集团如何选择适合的法务管理体制显得尤为重要。
企业集团的组织形式,大体可以分为H型、U型和M型三种组织结构。H型组织结构较多出现于由横向合并形成的企业集团中,合并后的子、分公司保持了较大的独立性;U型组织结构也称为直线职能制组织结构,是中央集权式的组织结构,各部门和成员企业仅有很小的独立性;M型组织结构又称事业部制,是一种分权式结构,各事业部或分公司都是相对独立的利润中心,一般按产品或者地区设立,每个利润中心内部通常按照U型结构设立组织。不同结构的企业集团,有不同的集权、分权管理模式,法务管理体制首先必须与本企业集团的组织体制架构相吻合,才能与集团各个管理系统更好地融合,更好地发挥作用。
随着企业法制建设的逐步深化,企业法务工作逐步由“救火型”向预防型、管理型转变,着重防范控制经营管理活动中出现的各类法律风险,为企业重大经营决策、重大经济活动提供法律意见,发挥参谋、监督的作用。这就要求集团法务管理的重心要放到事先预防、事中控制上,着力建立法律风险防控机制;要求法务人员发表的法律意见是客观的、独立的、不受其他因素所左右和干预的专业意见。因此,法务管理体制的选择,需要促进和推动法务管理牢牢抓住关键性和根本性的工作,体现法务机构和法务人员的独立性、专业性,尽量减少或排除来自其他方面的干扰。
市场经济中风险无处不在。企业法务管理要做的是如何既把法律风险控制在企业可以承受的限度之内,同时又要达成企业的战略目标、生产经营目标。缺乏质量的法务管理,将会导致企业承受较大的法律风险,是不合格的法务管理;缺乏效率的法务管理,将会使企业丧失市场机遇,也是不合格的法务管理。因此,法务管理体制的选择,应当立足于法务管理质量和效率的同步提高。
任何一项工作,都需要人来落实,没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人才队伍,加强集团法务管理或者无人去干,或者无人会干。因此,法务管理体制必须与企业法律人才队伍的现状相结合,选择更符合实际、更能发挥现有人才效用的管理模式。
法律事务外包制即企业集团根据经营发展的要求,将自身法律事务工作外包给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团队,代理集团内部法务管理职能。法律事务外包在欧美一些企业被广泛采用,它具有以下优点:公司可以不必培养自己的内部法务人员、设立内部法律事务机构,避免组织过度膨胀;根据自身产业和项目特点,可以在社会广泛选择合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团队,选择范围较大;律师不隶属于公司,不容易受到来自公司内部的干扰,发表的法律意见相对更具有客观性和独立性。
法律事务外包制也存在一些弊端。一是这种模式更适用于中小规模的公司,实行法律事务外包可以使这些公司的精力集中于核心业务,减少培养自己法律人才的资金成本、时间成本,运用社会资源来防范自身法律风险。但作为企业集团,一般规模较大、子分公司较多、集团层级较多、涉及产业较多、法律事务较多,因此不宜完全实行法律事务外包制。二是每个集团都有自己独特的企业文化、管理流程、业务特点,仅在公司外部,律师难以完全了解一个集团,因此也难以做到完全地对症下药。所以,一般而言,集团的涉诉、非诉业务以及上市、兼并等单项法律事务比较适宜采取外包制,而集团自身的法律风险防控制度、机制的设计和实施,以及重大决策、重大经济活动的法律参谋等,则更适宜由集团自己的法律团队来完成。目前,国内外大型企业集团均高度重视自身法律人才的培养。波音公司法律部门现有232人,占500多名高管人员的46%;通用电气公司有专职企业法律顾问800余名,总部保持80~100名;埃克森-美孚公司共有法律顾问700余名(公司员工10万人左右);BP-阿莫科共有法律工作人员800余名(公司员工约10万人)。从美国大型公司的整体情况来看,法律顾问和法律工作人员的配备,约占职工总数的1%左右。从国内来看,截止2007年底,150户中央企业法律工作人员达到14308人,平均每户95人。
法律机构层级制是根据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架构,在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二级、三级等权属企业,结合实际分别设置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设置方式主要有单独设立、合署办公或明确某一职能部门承担法律事务管理职责),配备法务人员,形成从上到下金字塔式的法律事务机构层级。子、分公司设置的法律事务机构由本公司进行行政管理,对本公司负责,集团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对其进行业务指导。从性质上看,法律机构层级制总体属于“以块为主”的体制设置。目前,国内多数企业集团采取了这种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的好处是,法律事务机构由本公司自主设置,属于本公司内设机构,更熟悉公司情况,处理本公司法律事务工作更加熟练、效率更高。法律机构层级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
(1)需要大量的内部法律人才。每个子、分公司都有或多或少的法律事务需要处理,都需要配备一定的法务人员,因此大规模的企业集团采取这种体制的基础是必须拥有大量的内部法律人才。
(2)人才资源难以充分利用。在“以块为主、相互分割”的管理体制下,法务人员只为本公司提供法律支持服务,容易出现有的子、分公司法律人才闲置浪费,有的子、分公司却法律人才不足的情况。
(3)法律意见难以体现独立性。由于法务机构和法务人员隶属于子、分公司,其工作开展依赖于本公司领导的法制意识和重视程度,其发表的法律意见也容易受到来自本公司意志的干扰。
法务人员委派制的前提和基础是企业集团内部法务人员和法律事务的集中统一管理,即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全集团的法务人员,根据法律事务的专业设置和集团权属企业的区域设置进行内部分工,对子、分公司分别派出或对子、分公司集中的区域派出法务人员,承担相关法律事务管理职责,派出人员对集团公司负责,向集团公司汇报工作。从性质上看,这种体制模式主要属于“条条管理”。实行这种管理体制,一是能够集中整个集团的法律人才并加以整合,形成统一的平台,做到人尽其才、互通有无、信息共享,与各个子、分公司独立配备法务人员相比,用人相对较少,能够更好地发挥团队的整体优势和人才的专业优势;二是由于法务人员由集团公司直接委派,对上负责,因此基本不受来自子、分公司的干预,能够更加客观、公正、独立地处理法律事务;三是由专业法务人员或区域法务人员统一处理法律事务,能够更好地对整个集团的工作统一平衡,更好地确保集团战略部署和合规政策在各子、分公司的有效遵守和执行。加之法务人员派出到子、分公司,直接接触一线,一般并不带来效率的损失。但是,由于法务人员并不隶属于子、分公司,因此下属公司可能在对派出人员支持力度、信息提供程度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这就需要集团公司强有力的支持以及派出人员具有较强的协调沟通能力。目前,大多数跨国公司法务管理采取集中管理模式,数据表明,53.8%的法务部是集中管理,32.8%是部分集中管理。
目前,我国有的企业集团法务管理体制实行模拟律师事务所制,它基本也是建立在集团内部法务人员和法律事务集中统一管理的基础上,但是采取“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即为谁服务、向谁收费,在对集团内部各成员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如合同审查、工商登记、商标注册、出具法律意见书、代理诉讼或非诉业务时,按照一定标准向集团企业收取费用。有的经司法局批准,正式挂牌成立了公司律师事务所;有的则未经审批,仅在集团内部模拟运作。这种体制模式,直接用薪酬激励的方式量化评价法务人员的工作业绩,能够较好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减少人才流失。但是,作为企业集团法律事务管理,其根本作用或长远作用在于事先预防法律风险,促使集团依法治企、规范健康运作,而这些工作在量化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受利益驱动影响,模拟律所制的法务管理容易带来重诉讼、非诉业务,轻体制、机制建设;重救火救急,轻风险防控;重个人能力,轻团队协作等问题。
对比上述4种企业集团的法务管理体制模式,可以看出,各种体制模式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
我国大型煤炭企业而言有其独特的特点,即煤炭企业集团体制架构正在逐步转变。煤炭企业原有的体制架构为“矿务局—煤矿”模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后一般顺势形成了“集团公司—煤矿”模式,这两种模式均为直线职能制即U型组织结构。但是,随着本部资源逐步衰减,多数煤炭企业纷纷“走出去”,到省外、国外占有资源、开发资源;同时,各煤炭企业也都在寻找自己新的战略支柱产业,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煤炭企业呈现出资源开采跨区域、主导产业跨行业两大发展趋势。由于地域的间隔,集团总部再事无巨细地直接管理外部矿井显得不太可能;由于产业的不同,集团总部再用管理煤炭产业的方式管理其他主导产业(如煤化工、医疗器械产业等)也不太可能。因此,煤炭企业集团需要因时而变、因势而变,由原来的U型组织结构逐步向M型组织结构进行转变。
作为法务管理体制,就需要和我国煤炭企业集团体制架构的转轨变型紧密结合起来,适应新的体制机制要求。笔者以为,在大型煤炭企业集团建立M型组织结构的情况下,以采取法务人员委派制的法务管理体制模式为宜。即煤炭企业集团根据区域划分、产业划分设置事业部或专业公司,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同时集团公司对其法律事务采取直线管理,直接委派法务人员进行监管,防控事业部或专业公司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从而实现控放的有机结合。
总之,我们需要根据自己企业集团的需要,从实际出发,设计适合自己的法务管理体制。适合的就是最好的。
On the legal affairs management system in coal mine groups
Cao Kai
(Zibo Coal Mining Group,Zibo,Shandong province 255120,China)
According to the author of this paper,determination of legal affairs management structure in large-sized industrial company groups should be done with an eye on the groups’institutional frameworks,a combination of the preventive nature and independent nature of the legal affairs management system of the groups,a combination of business quality and efficiency and also on the basis of the current status of the proficiency status of the professional contingent working on the legal services now.Also according to this paper,under the current trends of coal mine groups’transition from the original U type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towards M type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it is more appropriate to use the legal affairs management system of appointing legal affairs personnel in practice.
appointment system,legal affairs management,coal mine group
TD-91
A
曹凯(1972-),男,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高级经济师、律师,淄博矿业集团总法律顾问,从事企业法律事务、改革改制、资本运营、集团体制等方面的研究。
(责任编辑 张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