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林 林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从限定继承与放弃继承制度入手
李 林 林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限定继承制度与放弃继承制度从本质上来说都有保护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用来强制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作用。我国继承法对两种制度的规定很好地体现了对继承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但却忽视了对遗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没有做到对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文章介绍了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现状,从引进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及时声明接受限定继承并制作遗产清册、设定遗产管理人等六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评析与完善;介绍了我国放弃继承制度的现状,并从放弃继承的期限、方式和效力,放弃继承后对放弃的应继份的归属问题,关于放弃继承可否附条件或期限等五个方面对其进行了评析与完善。
限定继承;放弃继承;遗产债权人利益
(一)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古代一直实行总括继承 (概括继承、无限继承)制度,要求继承人对继承债务负无限责任,“父债子还”、“夫债妻还”就是最明显的体现。直到 1930年的民国民法典赋予了继承人选择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的自由,才开始贯彻自愿继承原则,实行限定继承制度。现行《继承法》第 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可以看出我国实行限定继承制度,且是无条件当然的限定接受继承制度,只要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则不需经过任何条件和手续,即可以所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虽然实行限定继承原则有利于使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会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但却没有相关的程序和措施来保障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的限定继承制度是无条件的,既未规定继承人声明限定继承的期限,也未要求继承人制定遗产清册,同时对于恶意隐匿、转移遗产的继承人并没有规定严厉的制裁措施,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明显不利,对诚实的继承人也不公平。在目前普遍存在诚信缺失现象的社会,要让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清晰化以确保对其债权人的清偿,维护债权人的遗产债权利益,就需对现有的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进行扬弃。
(二)对限定继承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借鉴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我们认为对我国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可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11引进有条件的限定接受继承制度。以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为原则,另外采取单纯承认制度。可以借鉴我国澳门地区的接受继承制度。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 1890条规定:(1)遗产之接受,得为单纯接受或限定接受;(2)遗嘱内直接或间接规定相对人必须单纯接受或限定接受遗产之条款,视为不存在。第 1909条第 2款规定,属单纯接受遗产时,对负担之承担亦不超出继承财产之价值,但在此情况下,继承人须证明遗产之价值不足以支付有关负担。其从证明责任入手,平衡了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即分为有条件的限定接受和自愿的单纯接受。前者指在法定期限内,声请或参与财产清册程序,使继承人的原有财产与被继承人的财产分离,继承人仅以财产清册列明的财产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后者是指如果继承人没有按照法定期限和方式为限定接受或抛弃继承,则视为自愿接受单纯继承。单纯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除非继承人证明遗产价值不足以支付遗产债务。其实二者的基本原理一致,即继承人在负证明责任的条件下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引进此制度,能更好地督促继承人如实反映遗产状况,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21在法定期限内声明接受限定继承并及时制作遗产清册。有学者认为可以规定两个期限:一是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可规定为 2个月,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是继承人时起算,如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二是选择接受限定继承的期限,可规定为 1个月,从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这样遗产清册制作完后继承人还有时间考虑是否接受限定继承。[2]遗产清册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制作遗产清册是接受限定继承的前提,如继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制作遗产清册及声明接受限定继承或放弃继承,则视其单纯承认继承,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于设立声请限定继承的主管机关,在国外一般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但目前我国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专门设立继承法院,而且现在法院都已任务繁重没有精力承担更多继承管理事务。所以有学者建议可以划归为公证处,因其现有任务不是很重而且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的工作性质与公证处现有的业务范围基本相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1]128《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 415条就规定了公证机关的监督职能。31设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继承开始后,在规定期限内如果存在无人接受继承,是否有继承人情况不明或者在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等情况时,就需要由主管机关指定遗产管理人。同时在遗产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继承人的行为或财产状况已经或者将要损害其债权时,具有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点遗产、制作遗产清册、为保存遗产进行适当的处分措施、公告或通知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清偿债务、移交遗产等。对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应根据管理人是否有报酬来区分其注意义务。有偿者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偿者只需尽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违反注意义务致财产受损失的,应对权利人负赔偿责任。[3]224二是认为,凡遗产管理人一律应以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执行职务,不管是否有偿,其注意程度应与宣告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注意义务相同。[4]374笔者认为,从制度价值上看,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能更好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与由主管机关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制度相似,《德国民法典》1981条规定了申请法院下达遗产管理命令的制度,《瑞士民法典》第 594条规定了请求官方清算制度,《日本民法典》第 941条和 950条规定了财产分离制度,不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财产分离,继承人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可见此种制度的设定是有其必要性的。41公示催告程序和催告债权人制度。为充分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继承人提交遗产清册后,应以适当方式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国外在遗产清册提交法院后,一般由法院按公示催告程序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日本民法典》规定了不少于 2个月的公告期限且只有在公告期满后才能进行清偿。如果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由继承人按比例进行清偿。但笔者认为,按比例清偿会使继承人间利益冲突更大,可以借鉴破产清算制度,此时继承人应申请主管机关对遗产进行清算。51明确遗产债务的范围及清偿顺序。对遗产债务的范围,我国继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包括了继承费用、死者个人的债务及遗赠债务、酌给遗产之债等,但对殡葬费用、特留份等没有规定。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例,应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 (生前所欠税款及其他个人债务);继承费用 (遗产管理费、死亡宣告费、公示催告费、遗产清算费、遗嘱执行费、诉讼费用等);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 (酌给遗产之债、特留份、遗赠之债)。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第 109条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和第 132条特殊的例外规定,对我们明确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提供了启示。有鉴于此,可以尝试作以下遗产清偿顺序的规定:第一顺序为继承费用;第二顺序为有优先权的债务;第三顺序为必遗份,确为维持生存所需的酌给遗产;第四顺序为劳动工资等债务;第五顺序为死者生前所欠的税款及二、三、四项外的普通债务;第六顺序为遗赠抚养协议之债;第七顺序为特留份之债;最后为遗赠之债。61明定违反有条件承担限定清偿责任规定的后果。我国继承法对于恶意隐匿、转移遗产的继承人并没有规定严厉的制裁措施,只是在《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可见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够。有学者主张,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时,须邀请两名公证人员到场,如经查继承人有隐匿遗产、多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主管机关应取消其限定继承人的资格,而令其为无限责任继承。[5]313-314
(一)我国放弃继承制度的现状 继承权的放弃,也称继承权的拒绝、继承权的抛弃,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其自由表达意志、行使继承权的一种表现。法律赋予继承人有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同时也赋予其享有放弃继承的自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处理前,享有作出放弃自己的继承地位和应继份意思表示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对放弃继承制度的规范主要有:(1)《继承法》第25条第 1款和最高院《继承法意见》第 49条规定了放弃继承的期限是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处理前,可知放弃继承的起算点是继承开始之时;(2)最高院《继承法意见》第47、48条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可以书面方式、符合一定条件的口头方式或者在诉讼中记入笔录的方式作出;(3)关于放弃继承是否适用代理,最高院《继承法意见》第 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4)对放弃继承的效力,《意见》第 51条规定,放弃继承权的,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第 46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这些规范中涉及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很少,即使有也并不完善,不符合现实的需要。
(二)对我国放弃继承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放弃继承制度相比,我国继承法须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1放弃继承的期限、方式和效力。各国法律均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继承开始后一定期限内作出,才发生法律效力。如在法定期限内未明确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如《德国民法典》第 1944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应当在继承开始后的六个星期内作出;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在国外,或者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居住在国外的,放弃继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日本民法典》第 915(1)条规定了三个月,但可申请延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两个月,逾期视为单纯继承。而我国大陆继承法却只笼统地规定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这不利于及时确定遗产的归属状态、稳定继承关系,对其他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也会产生影响。如果我们要引进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就必须明确规定放弃继承的期限。笔者认为,宜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将此期限规定为两个月,以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期限作相同限定,且为除斥期间,不得延长。据《意见》第47条,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可以书面、口头或在诉讼中以笔录的方式作出。要求是比较宽松的。主要是因为我国实行无条件限定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就是放弃一种利益,对其他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有益而无害,所以不必要求严格形式。但如果引进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在发生单纯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将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其放弃继承,既涉及被继承人的积极财产,也会涉及被继承人的消极财产。故其放弃继承权对其他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都密切相关,所以应作出严格的书面形式要求。《德国民法典》第 1959条规定了拒绝前的事务管理。(1)继承人在拒绝遗产前处理遗产上的事务的,对于将成为继承人的人,继承人像无因管理人一样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2)继承人在拒绝前处分遗产标的,且不对遗产有不利益就不能延缓处分的,处分的有效性不因拒绝而受影响;(3)须向继承人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在拒绝前向拒绝人实施的,在拒绝后仍有效力。放弃继承意味着继承人放弃了其对被继承人在遗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但原由其保管的财产,在其将遗产移交给遗产管理人或其他继承人之前,仍应当负有继续管理的义务。如果对之置之不理可能会有损于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自继承人放弃继承开始至此遗产移交前的期间,可视为无因管理,放弃继承人应负与无因管理人相同的义务。2.放弃继承后对放弃的应继份的归属问题。各国法律均承认,放弃继承的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时,即从继承开始时起其就不是继承人,其固有财产与遗产应保持独立。但对放弃的应继份的归属,各国或地区的一般原则是: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其应继份按法定继承处理,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其应继份归属于其他继承人。对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其应继份的分配,主要有“划一说”、“继承人不存在说”和“限制分股说”。[4]330“划一说”认为,配偶也是有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已取得继承权,其应继份也已确定。不管是血亲继承人还是配偶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其应继份均转归其他继承人,并在他们间平均分配。“继承人不存在说”认为,放弃继承人视为自始未曾为继承人,放弃的应继份也根本不存在。血亲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其应继份只能在血亲继承人中平均分配,对配偶无影响。同一顺序血亲继承人都放弃继承的,由次顺序的血亲继承人继承,配偶的应继份也增加。配偶放弃继承,其应继份由与配偶共同继承的血亲继承人平均分配。“限制分股说”认为,配偶与血亲继承人分为两大股,为不同系统的继承人。有血亲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应继份归于同一顺序其他血亲继承人,配偶应继份不增加。先顺序血亲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时,次顺序继承人按应继份与配偶共同继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划一说”。对于继承人所放弃之应继份可否代位继承,存在“不存在说”和“同时死亡说”。前者将放弃继承者“视为未曾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不发生代位继承;后者将放弃继承者“视同于继承开始时已死亡”,其直系卑血亲可代位继承。[4]328我国大陆采“不存在说”,放弃继承之应继份不适用代位继承,但在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却采“同时死亡说”,放弃继承之份额可代位继承。此外,根据《澳门民法典》第 1905条是关于“债权人之代位”的特别规定。抛弃遗产之人的债权人,有权适用债权人对债务人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在知悉有关抛弃时起六个月内,以抛弃遗产之人的名义代位接受遗产。向抛弃遗产之人的债权人做出清偿后,剩余的遗产不惠及抛弃遗产之人,但惠及下一次序之继承人。我们认为,继承人的继承权不仅涉及到财产关系,更重要的是,其是基于人身关系才会取得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如果允许放弃继承之人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虽可以保护其债权顺利实现,但其代价却是使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继承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所以在我国现阶段还不宜规定此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可采取其他措施加以实现。31关于放弃继承可否附条件或期限。对此问题,我国大陆继承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第 1947条规定,接受或拒绝不得附条件或期限,附条件放弃继承、附期限放弃继承或者部分放弃继承的声明无效。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也规定,遗产之抛弃不得附条件或期限。《瑞士民法典》第 570条也有相似规定。从法理上说,附条件或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力推迟到条件成就或一定期限到来时发生 (延缓条件或始期)或者其效力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终止 (停止条件或终期)。不论是附延缓条件还是解除条件,都会使继承关系复杂化,使继承纠纷增多,而且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如果将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效力系于当事人所选择的条件成就与否,实际上等于否定了法律关于接受和放弃继承期限的规定,使其尽快确定继承法律关系,避免因继承人不确定引发纠纷、以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目的难以实现。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放弃继承不应当附条件或期限。41关于能否部分放弃继承。我国继承法律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从法理上说,继承权的客体不是某一单项财产,而是整个遗产中所占的一定比例。任何权利都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继承权也不例外。如果允许部分放弃继承,可能会损害遗产债权人和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所以应坚持继承的接受和放弃不可分原则。继承人要么整体接受,要么整体放弃,不得接受一部分而放弃另一部分。放弃继承部分的意思表示无效。《德国民法典》第 195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520条、《澳门民法典》第 1902条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我国继承法修改时也应明确作出规定。51关于能否撤回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学理上通说认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在法定期限内也不得撤回。但是能否“撤销”呢?最高院《继承法意见》第 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可见在遗产处理前或诉讼进行中,人民法院有权认定是否允许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有学者认为,此处应理解为,是否允许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予以撤销。此处应明确区分“撤回”与“撤销”。如果是因为欺诈、胁迫或对遗产状况的重大误解而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就应当允许其撤销,从而明确“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但允许特殊情况下撤销”这一基本原则。对无效和可撤销的放弃,即使遗产已经分割,只要在诉讼时效或可撤销的期限内,都应允许撤销。[1]125
有人认为,现行法律运行良好,即使现行继承法相关制度存在某些缺陷,但实践中极少数中国老百姓会把继承纠纷诉讼到法院,而宁愿按照传统习惯来解决继承问题,而且这种民间传统习惯与我们的制定法存在较大差异,所以《继承法》修改的必要性并不十分突出。这种看法我们不能苟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近几年频繁出现的典型的继承纠纷,已经说明了社会发展对继承法律完善的现实需要。而且其他国家或地区先进的继承法律制度对我国也很有借鉴意义。“取人之长,补己之短”,特别是保护遗产债权人方面的规定,对在此方面立法相对空白的我国很具有启发意义。
[1]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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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tection of Creditor’s Interests by the Inheritance Law——From the Viewpoint ofLimited Inheritance and Disclaiming Inheritance Systems
LiLinlin
(Faculty of Civil,Comm ercial&Econom ic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Law,Beijing100088,China)
The limited inheritance and discla iming inheritance systems can protect the heirs’inherent property from being paid off forcefully as the intestate’s debts in their nature.The provisions in our Inheritance Law concerning the two systems reflect this protection well,whereas ignore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legitimate interests.This paper first introduc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limited inheritance,and tries to evaluate and perfect it from six aspects,such as to introduce conditional limited inheritance,to state acceptance of l imited inheritance and to make account of executors in time,to set up administrator etc.Then it introduc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discla iming inheritance,and tries to evaluate and perfect it from five aspects,such as,the t ime limit,methods and effect of disclaiming inheritance,the ownership of the portion of estate,whether the disclaiming inheritance can have conditions or t ime limits etc.
l imited inheritance;disclaiming inheritance;the creditors’interests
D923.5
A
1672-0040(2010)01-0054-04
2009-09-16
李林林 (1986—),女,山东青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责任编辑 郑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