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学生伤害事故相关问题探析

2010-04-12 16:15赵月高陈敏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民事行为责任法

赵月高,陈敏

(1.太原科技大学 计算机学院,山西 太原030024;2.太原科技大学 华科学院,山西 太原030024)

《侵权责任法》中学生伤害事故相关问题探析

赵月高1,陈敏2

(1.太原科技大学 计算机学院,山西 太原030024;2.太原科技大学 华科学院,山西 太原030024)

2009年1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于2010年7月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的通过对于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中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也做出了规定,如何在实践中适用这一法律,成为目前学生伤害事故领域的焦点问题。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随着新形势发展,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因为学生伤害事故所引发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也呈几何速度增长,《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解决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学生纠纷的法律依据有三:一是散见于司法解释之中,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如教育部2002年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三是其他一些省市的地方性行政规章,如2003年的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和2001年的 《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这些法律依据,或是司法解释,或是部门规章,或是地方性政府规章,立法层次不高,适用范围有限。《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将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中涉及到学生伤害的条款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我们通过分析这三个条款,可以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得出如下结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侵权责任法》特别保护的主体对象

《侵权责任法》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特别保护的对象纳入保护范围,涉及到幼儿园、小学、中学和高校学生中未成年的部分,年满18岁的成人学生则不是特别保护的对象。

2.归责原则上区别不同对象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推定,针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

3.举证责任上,因为归责原则的不同,呈现不同的举证责任

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举证责任,学校需要证明自己 “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针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举证责任,则需要被侵权人来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4.《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则特别规定了学校在特殊情况下的补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学校在未尽到管理职责前提下,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加害人不能完全承担责任之后,学校需要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关于学校、幼儿园的监护责任

《侵权行为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学校、幼儿园的监护责任问题,但是从条文来看,《侵权行为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有关于监护人的责任,特别是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在关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责任部分则采用了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等称谓,而非监护人,由此可以看出 《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并非监护人这一说法。这就否认了一些学者认为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有监护职能的看法。[1]那么,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被监护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则分担责任:

1.监护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2]

因为无论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监护关系并未移转,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仅对被监护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此,监护人不能逃脱责任。

2.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监护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3]

需要说明的是,被监护人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致人损害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此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同时,依照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可以推出这一结论。不仅如此,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监护人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给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还是应当推定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具有过错。

三、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与时间

《侵权行为法》虽然规定了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但是,何为其他教育机构却可有不同解释,另外也并未明确学校、幼儿园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时间,仅泛泛言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那么如何界定这一主体、范围和时间呢?一般而言,应作如下分析:

1.承担责任的主体

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范围,私以为,应作如下解释:幼儿园自不待言,公立、私立皆涵盖于内;学校自然包括小学、中学、大学,公立、私立自无刻意区分之意义,至于职业中学、中专、大专属侵权主体应有之意。[4]唯需要注意的是未经教育行政机构认可的各类教育机构,即 “非法办学”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主体,如否认其主体地位,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则取一般的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故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角度考虑,以“非法办学”教育机构和责任人双重承担责任为宜。

2.承担责任的一般范围与时间

正常上学下学状态下,盖因未成年人的特性,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在监护人交与学校、幼儿园至送还监护人的全过程,涵盖校车及学校、幼儿园承租的用于接送未成年人的交通工具之上,即未成年人登临校车或进入校园至走出校园或走下校车的全阶段,至于在交接上,是否必须递交其监护人之手,则需分别对待。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其监护人惯例为递交给学校老师和从学校老师处领回,则此项应以此惯例为宜。如无此惯例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以学校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宜,不应超过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预见之范围外。[5]

3.承担责任的特殊范围与时间

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外出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以承担管理职能为原则,当然,外出路途、活动地点必然涵盖于内。其承担责任的原则,亦依据 《侵权行为法》相关规定为原则。[6]值得注意的是外出活动自行前往参加和结束之后自行回家途中的伤害事故处理,则应考虑实际情况而定,实际上也应以属于学校管理范围内为宜,盖因此路途为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之额外要求。

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致害原因的区别

从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认为来自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内的侵害应该包括以下两类:

1.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之内物件伤害

此处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物件损害是指教学设施的损害,如学生在老师指导下练习跳马,结果跳马设施暗藏铁钉,扎伤学生;又如学生攀爬篮球架,老师在场未予阻止,篮球架倒下砸伤学生;再如学生上下床睡觉,学生上床踩梯,梯子质量有问题直接踩塌,上床板打掉学生门牙等等都应属于此类伤害。此类物件损害实不包括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楼宇的悬挂物、搁置物坠落、道路上堆放物倒塌等的损害,也不包括修缮维修挖坑、窨井等造成的损害,因为这些损害已由《民法通则》和 《侵权责任法》直接规定。当然,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作为管理人还应避免非教学设施造成的物件损害的侵权责任:如房屋的悬挂物、搁置物需尽加固、妥善搁置之义务;堆放物、堆积物需尽合理放置之义务;挖坑、修缮地下窨井,则需注意警示及合理管理之义务。[7]但此类侵权实际上已经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和学生的关系无关,仅为 《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其他侵权关系。

2.教职员工的侵害

在这个问题上,教职工执行职务的行为当然属于 《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至于教职工职务行为以外的加害行为是否属于校内侵权行为呢?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认为对于教职工的个人侵权行为,学校不承担责任。然则,值得注意的是,此类侵权主体的特殊性,即教职员工有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之职责,那么在维持教学秩序过程中,就很难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举例而言,教师课堂上大声喝斥调皮学生,该学生天生胆小加之有隐藏之心脏病,受惊吓后随即死亡。此例中,教师维护教学秩序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教师又不允许有喝斥打骂学生行为,该如何界定此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殊为不易。故此处教职员工的侵害行为应当以职务行为对待为原则,个人行为为例外,即非明显属于个人行为的,应以职务行为为宜。[8]至于教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教职工不与学校、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特色。当然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具有过错的教职工追偿则不属于 《侵权责任法》讨论的范围。另外,对于明显属于教职工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侵权结果,《侵权行为法》未明确规定,即应以《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即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们再来看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处的 “外”应作何理解?

1.来自同一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同学的伤害

此类加害主体,具有 “内”的形式,即同一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似乎与来自学校“内”的侵害是相同的。但是从法律关系来讲,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加害人之间并无直接的职务或其他命令关系,即加害人并非 “内”部法律关系,因此,此处的同学应当属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那么,也即是说,如果加害人是未成年人,则为监护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加害人为成年学生,则为普通侵权,学生本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具有 “职务行为”同学的伤害行为

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日常的教学、生活中,经常有任用学生担任班干部,协助教师从事班级管理的行为。此类学生在一般情况下的侵权自然适用我们前述的赔偿责任,那么他们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侵害应该如何处理呢?如小学班级的纪律委员对于上课迟到的同学在下课的时候给予 “纪律处分”,如罚站。恰巧被罚站的同学有心脏病,罚站的时候发病了。这个时候,还是应当以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处理为宜,而不应适用第四十条。其缘由在于该行为具有 “职务”之因素在内,与学校的 “管理”有关。

3.外来他人的侵害

如有坏人闯入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行凶固不待言,其他如与学校有业务往来的人合法进入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后所从事的侵害行为也应属于外来侵害。例如某小学食堂送菜的人进入学校后与学生发生冲突,打伤了学生,自然属于外来他人的侵害行为。[9]

五、学校、幼儿园的教育、管理职责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均要求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要有 “教育、管理”职责;第四十条要求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有 “管理”职责。那么教育、管理职责又当如何界定。

1.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相应的工作人员所应承担的工作职责

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否按照 《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要求,制定了等于或严格于法律法规的各项规章制度,且此工作职责以明示的方式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外界所知晓,并在实际中予以操守。

2.注意管理之义务,即在校园设施上,是否做到了安全管理之义务

各种设施的购买、验收等是否严格;教学设施的保管、使用是否在可预期范围内尽到了注意之义务;学校所有教学场所,是否配置了足够之消防灭火装置;是否有保卫工作,保卫工作是否到位。

3.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教育职能工作,因此安全教育工作自然包含于内[10]

即要求幼儿园、学校承担日常的基本的安全教育工作,如依据学生的认知水平进行的防火、防盗、防伤害和地震、洪灾、泥石流等突发事件的自救、自护工作的教育和知识传授。

4.其他的管理职责如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管理学生过程中,所做的行为是否适当。如学校组织外出过程中,学生私自离队,教师不予阻拦,所发生的侵害行为,学校应当依据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能不能泛化,超出幼儿园、学校的能力之外,如教师保护学生的义务,即当以 《教师法》的规定为原则,但该义务不应超出教师能力之范围,如歹徒持刀行凶即为超出教师能力范围,教师仅于能力范围之内承担保护之责任,而不应过分苛求。

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以法律的形式承认了人身侵权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且适用于学生伤害事故。本条的规定认为侵害学生的人身权益,应当是已经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才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至于侵害人身权益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够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私以为,应当达到重伤或死亡,方可达到使人有 “严重精神损害”。

[1]钱育之.对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若干思考 [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7(3):30-31.

[2]刘飞平,刘飞珍.从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论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J].安徽农学通报,2007(13):195-196.

[3]郭英华.过错主义归责原则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的运用 [J].河北法学,2007,25(11):112-138.

[4]黄筱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构建问题研究 [J].中国成人教育,2007(9):76-77.

[5]尹晓敏.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注意义务 [J].高等教育研究.2007,28(4):70-75.

[6]杨秀朝,杨岳东.论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赔偿责任社会化 [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7,8(1):46-50.

[7]倪波.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处理中情境分责原则模式探析 [J].四川工程技术学院学报,2006(12):3-5.

[8]张洪华,刘春华.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中伤害事故处理中的教师权益保护 [J].教学与管理,2007(10):42-43.

[9]王锋,翟晓舟.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救济 [J].时代经贸,2007,5(sc):217-218.

[10]姚峥嵘.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及处理和预防 [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7,30(2):99-104.

(编辑:程俐萍)

Analysis About Students Injury Accidents inTheTortLiabilityLaw

ZHAO Yue-gao1,CHEN Min2
(1.InstituteofComputerScienceandTechnology,Taiyuan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TaiyuanShanxi030024,China;2.HuakeInstitute,TaiyuanUniversityofScienceand Technology,TaiyuanShanxi030024,China)

TheTortLiabilityLaw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dopted at the 12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11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December 26,2009,is hereby promulgated and has come into effect as of July 1,2010.The enactment of this law is of crucial importance in improving the tort liability system of our country.The law also formulates the disposal process of student injury accidents.Therefore,how to apply the law to practice becomes the focal point of student injury accidents field at present.

TheTortLiabilityLaw;Criterion of liability;Kindergarten;School and other education institutions

D923.8

A

1671-816X (2010)06-0721-04

2010-09-21

赵月高 (1980-),男 (汉),山西大同人,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学、教育法学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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