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宗宪
论减刑条件的问题与改革
吴宗宪
减刑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重要刑罚执行制度,其中,对于减刑条件的科学规定和恰当理解,在发挥这一制度的积极效果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目前法律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关于减刑条件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加以改革和完善。
在减刑条件的科学性方面,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高法《规定》”)第一条中对此所作的解释的合理性问题。同时,还存在其他的问题。
(一)“确有悔改表现”规定缺乏合理性
根据《刑法》和《监狱法》规定,罪犯获得减刑的条件有两类:一类是“确有悔改表现”,另一类是“有立功表现”。但是,对于大多数罪犯而言,“立功”是很难的,因为能否“立功”,不仅取决于个人的努力,还取决于客观条件。所以,对于在监狱中服刑的大多数罪犯而言,获得减刑的最重要条件之一,就是“确有悔改表现”。那么,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呢?高法《规定》第一条中对此作了解释,认为“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如果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条司法解释中一些内容的合理性是值得探讨的。
1.关于“认罪服法”问题
在这条司法解释中,问题最大的是“认罪服法”的规定。对于刑罚执行机构而言,要求服刑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都是合理的,也是科学的。但是,要求他们“认罪服法”,则存在重大的问题。
(1)认罪服法的前提存在问题。“认罪服法”的含义就是承认自己犯有罪行,服从法院判决①。要想使罪犯真正做到认罪服法,就必须具备这样的前提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绝对准确、量刑绝对合理”。如果审判机关做不到这些,就不可能要求罪犯真正认罪服法。如果刑事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保证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绝对准确、量刑绝对合理”时,片面地强行要求罪犯认罪服法,则违背以理服人、实事求是等基本原则,既是违反理性的,也是缺乏公平的。
但是,无论是从理论上来看,还是从实践中来看,刑事司法机关都难以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绝对准确、量刑绝对合理”。从理论上讲,进行任何工作都存在着发生问题和错误的可能性,这是认识和行动的一般规律。在工作责任感强、业务素质很高等情况下,可以减少发生问题和错误的数量,但是,不可能绝对保证不发生问题和错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是如此。对于犯罪侦查机关而言,它们不可能查清所有的犯罪事实。对于刑事公诉机关而言,它们也不可能绝对准确地对案件事实做出合理认定和恰当起诉。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在定罪量刑中发生错误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如果审判法官业务素质过硬、业务技能精深,而且能够完全秉公执法、不徇私情,那么,他们做出的刑事判决就会质量较高,定罪量刑方面发生问题和错误的可能性就会较小,但是,绝不可能保证他们的判决在定罪量刑方面永远不会发生问题和错误。即使审判法官的定罪判刑中发生1%的问题和错误,对于当事人而言,也会产生100%的消极后果,不仅会使他们遭受不应当遭受的剥夺、痛苦,甚至有可能使他们丧失生命。从实践上讲,尽管难以全面估量发生冤假错案的具体数量,但是,近年已经发现的很多误判、错判案例的情况表明,实际存在的误判、错判现象是不容低估的。例如,震动全国的死刑错判案例就有云南杜培武死刑错判案、云南孙万刚死刑错判案、湖北佘祥林死刑错判案、河北聂树斌疑为错判错杀案、湖南滕兴善错判错杀案②,就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特别是在审判过程中发生错误的典型例证。不仅国内如此,即使在刑事诉讼程序较为严密、刑事司法技术十分发达的国家中,也无法避免刑事审判中发生误判和错判的现象。例如,研究发现,在美国,1977—2003年间,由于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死刑犯无罪,至少110余名死刑犯从25个州的死囚区被释放③。
因此,在刑事司法机关难以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绝对准确、量刑绝对合理”的情况下,仅仅要求罪犯,特别是冤假错案的当事人“认罪服法”,是缺乏起码的合理性的。这样的减刑条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2)认罪服法的要求可能会损害罪犯的合法权利。在刑罚执行实践中,衡量罪犯是否“认罪服法”的重要标志,就是罪犯的申诉情况。高法《规定》第一条中规定:“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那么,如何对罪犯的申诉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呢?刑罚执行机构仅仅是刑事司法系统的一个部门,它的权限和能力都是十分有限的,它既无权力也不可能全面地审查案件证据和其他相关情况,既无权力也不可能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工作重新进行一遍。对于刑罚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而言,所谓“具体分析”,除了根据有限的有关材料进行经验性、常识性判断之外,主要的判断标准就是申诉的次数。罪犯申诉几次被认为是合理的;如果几次申诉被驳回之后,罪犯继续进行申诉,甚至是无休止地进行申诉的话,就会认为是“无理申诉”,而“无理申诉”就意味着“不认罪服法”。
刑罚执行机构以申诉次数判断申诉是否合理、是否认罪服法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之所以认为“不合理”是因为,在实践中,即使罪犯多次提出申诉,他们认为存在的问题和错误也不见得就能够得到解决。在缺乏完备的申诉调查与处理制度的情况下,很多刑事司法机关根本不重视罪犯的申诉,甚至在处理罪犯的诉讼材料时缺乏起码的认真态度和负责精神;如果申诉的处理机关能够认真负责地处理罪犯的诉讼材料,很多冤假错案就可以及时被发现,就可以有效地补救误判和错判。然而,事实表明,认真负责的申诉处理机关和处理人员是有限的,以至于很多罪犯在进行了无数次申诉之后,误判和错判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冤假错案仍然得不到纠正。在上述的孙万刚案件中,当事人在服刑8年、经历了无数次申诉之后,问题才得到解决;而在佘祥林案件中,尽管当事人在监狱服刑近11年,进行了无数次的申诉,但是,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最后,只是在那位在判决中被认定为被佘祥林“杀害”的“被害人”重新出现之后,冤案才得到平反。因此,从实践中来看,以申诉次数判断是否认罪服法,在客观上必然限制当事人行使法律规定的申诉权。
之所以认为“不合法”是因为,罪犯的申诉权是一项基本的法律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享有的申诉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监狱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于罪犯的申诉权,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是,无论哪一条,都没有规定要限制罪犯的申诉次数,也没有限制罪犯的申诉时间,因此,在整个刑罚执行期间,甚至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当事人都有权提出申诉。限制罪犯的申诉次数、把罪犯的申诉次数作为衡量罪犯是否“认罪服法”的做法,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3)认罪服法是十分复杂的问题,难以准确地进行衡量。认罪服法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认罪服法的表现既有行为方面的,更有心理方面的。从很大程度上而言,认罪服法是一个心理问题,是个人对于法律判决的心理态度问题。虽然根据服刑罪犯的外在行为表现、罪犯的自我陈述、执法者和其他人的观察等直接的方法,以及通过心理量表等间接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了解他们是否认罪服法,但是,要想把“认罪服法”作为一种执法标准,完全准确地衡量罪犯是否认罪服法,在目前的科学发展条件下是无法实现的。这是因为,在目前刑罚执行机构中的执法人员与罪犯的比率很低、执法人员的专业化水平较低等情况下,难以对罪犯进行充分的个别化管理,也难以对罪犯进行长期而系统的观察,因此,很难通过直接观察和交流的方法了解他们是否已经“认罪服法”。同时,尽管心理学等学科在了解人们内心的活动与状态方面,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研究和探索,发展了心理量表等了解心理现象的工具,但是,目前的科学尚不能完全根据外在表现准确地了解内心状况。借助心理量表等工具获得的对于心理现象的认识,可以作为人们进一步认识心理现象的参考,但是,不能作为判断心理现象的标准。因此,把一种在现有条件下难以准确认识的现象作为刑罚执行的标准,是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的。
2.关于“完成生产任务”的条件问题
从减刑条件的合理性方面来看,高法《规定》关于“完成生产任务”的条件也有问题。“悔改”主要是一个心理态度问题,即罪犯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性质并且感到懊悔,真诚地愿意改正和转变,不想以后再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而对心理态度的状况,主要也应当用相关的指标来衡量。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恰当地使用了反映罪犯态度的一些词语作为衡量是否“悔改”的指标,例如,“认真……”、“积极……”,这是恰当的。罪犯是否“认真”、“积极”地从事有关活动,的确反映了他们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与法院判决的态度。但是,“完成生产任务”并不是一个反映心理态度的词语和指标,而是一个反映行为结果的词语和指标。因此,用一个与心理态度关联性并不很大的指标衡量心理态度,显然是不合理的。
从我国刑罚执行的实践中来看,以能否“完成生产任务”为标准衡量罪犯是否“悔改”,也是很成问题的。这是因为,在我国的刑罚执行机构中,特别是在作为主要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中,罪犯从事的生产活动,绝大多数是技术含量很低的体力劳动,对于参加这类体力劳动的罪犯而言,是否能够“完成生产任务”,主要取决于他们过去的职业经历和目前的体力状况。如果他们过去就从事体力劳动一类的职业,在服刑期间身体状况良好,那么,他们就比较容易“完成生产任务”。相反,对于那些过去主要从事脑力劳动一类的职业,在服刑期间由于种种原因,包括年龄较大、发生疾病等原因,身体状况不太好甚至身体状况较差的罪犯而言,要想“完成生产任务”,就不那么容易了。即使他们“悔改”的态度十分真诚,渴望“完成生产任务”,实际上也可能难以“完成生产任务”。
此外,从目前监狱中罪犯的生产劳动情况来看,给罪犯确定的“生产任务”往往是很繁重的。根据笔者与同事在2001年3月至5月在部分省市监狱进行的问卷调查,在所调查的很多监狱中,都普遍存在着“三超”劳动现象,即罪犯的劳动具有“超时间、超体力、超强度”的特征。调查发现,罪犯每周平均劳动日数为6.2天,最长的为7天;全年每天平均劳动时数为8.9小时,10小时以上(包括10小时)的接近35%;在生产紧张的4至10月份,每天的平均劳动时数为10.35小时,10小时以上(包括10小时)占90.07%,最长者达每天18个小时。近年,经过监狱体制改革④和大力整顿治理,罪犯超时劳动的现象虽然有所改善,但是,“超体力、超强度”的劳动仍然在很多监狱存在。一些监狱即使在国家保障了监狱所需经费的情况下,为了谋取更多的物质利益,仍然迫使罪犯进行“超时间、超体力、超强度”的劳动。面对繁重的劳动任务,即使擅长从事体力劳动的身体健壮的罪犯,也难以轻松地完成生产任务,更不要说那些不擅长从事体力劳动、身体羸弱的罪犯了。因此,对于很多罪犯而言,他们即使接受改造的态度再积极,恐怕也难以顺利完成繁重的劳动任务。在极端情况下,过于繁重的劳动任务往往成为迫使罪犯进行多种抗拒行为(自杀、自残、逃跑等)的重要原因。
由此可见,用“完成生产任务”作为衡量罪犯“悔改”的标准,是有问题的,对于很多罪犯而言是不合理的。
(二)减刑条件缺乏前瞻性
减刑条件的不科学性还表现在减刑条件的非前瞻性方面。在当代社会中,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目的,已经不再局限于对他们实行报应和惩罚,而是十分重视通过判处和执行刑罚对于犯罪人进行教育和改造,以便使他们不至再次犯罪。因此,“教育刑论”、“目的刑论”、“改造刑论”等着眼于未来的刑罚目的观念,已经成为占据主导地位的刑罚观点和刑罚哲学。根据这些观念,旨在激励罪犯接受改造的减刑条件和减刑制度,也应当体现积极鼓励罪犯为了在未来过守法生活而进行的真诚努力,应当在减刑条件中包括鼓励罪犯为了未来的守法生活而进行积极准备的内容。从释放之后适应社会生活和过守法生活而言,需要罪犯进行的准备包括很多方面,特别是包括:积极参加学习,提高文化程度和掌握多种技能,包括职业技能和人际交往技能等;努力矫正不良习惯;努力克服心理问题,积极矫治心理疾病等。现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减刑条件的规定,都没有提及这些方面的内容。可以讲,现有的减刑条件带有浓厚的报应、赎罪成分,缺乏前瞻性,不利于鼓励罪犯在服刑期间为了释放后的重新就业谋生、为了在释放后过守法生活和预防重新犯罪而进行积极的努力和有效的准备。
(三)减刑条件的现实功利性突出
现在的减刑条件具有现实功利性过分突出的问题,即减刑条件过分强调在服刑期间对于罪犯的管理便利,而不太符合罪犯改造的规律。
考察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等对于减刑条件的规定,就可以发现,这些规定中有明显的现实功利性:所规定的减刑条件中过分考虑眼前的监狱管理的便利,例如,把“认真遵守监规”作为第二重要的减刑条件。的确,“认真遵守监规”是保证监管秩序、维护监管安全的重要条件,对于“认真遵守监规”的罪犯给予一定的减刑奖励,也是合理的。但是,仅仅“认真遵守监规”并不能说明一切,并不必然地表明罪犯就接受改造。实际上,从监管和改造罪犯的实际情况来看,“认真遵守监规”不仅具有明显的强迫性和情境性,而且也可能具有一定的迷惑性甚至欺骗性。这是因为,“认真遵守监规”是监狱通过各种制度和设施等迫使罪犯进行的行为,而不一定是罪犯自己希望进行的行为;在监狱环境中,即使再顽固、再危险的罪犯,也会迫于压力和出于对惩罚的恐惧而“认真遵守监规”,他们一旦离开这种环境,就有可能漠视法律和道德规范等行为规则。从监狱执行刑罚的实际情况来看,那些“认真遵守监规”的罪犯,并不一定是真正悔过自新、真诚接受改造的罪犯,因为根据心理学规律,悔过自新和接受改造是一个长期的、往往是痛苦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发生反复、波动是正常的现象,而这里所说的“反复”、“波动”往往意味着不遵守监规,甚至会产生严重破坏监规的现象。有经验的监狱管理人员会发现,自始至终都会“认真遵守监规”的罪犯中,往往有很大一部分是多次进出监狱的累犯、惯犯,这些人已经积累了适应监狱生活的经验,不管内心的想法如何,在外表上都会“认真遵守监规”,甚至会通过过分认真地遵守监规来刻意讨好监狱管理人员,从而为自己在监狱中赢得好的待遇。这样一些累犯、惯犯虽然“认真遵守监规”,但是,他们是否真诚接受改造,往往是难以捉摸的。在一些情况下,他们甚至故意通过“认真遵守监规”来欺骗监狱管理人员,掩盖自己的真实想法和欲望;当他们通过欺骗手段获得有利的处境和待遇时,他们就会进行欺压其他罪犯、乘机逃跑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片面强调“认真遵守监规”是不恰当的,这样的减刑条件不符合罪犯改造规律。
此外,高法《规定》将“认真遵守监规”和“接受教育改造”一起规定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这两句话讲的不是同一个方面的内容,“接受教育改造”与“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的关系更为密切。
根据上述分析,在纠正现有的减刑规定的不科学性方面,应当考虑进行下列改革。
(一)取消“悔改表现”方面的内容
如前所述,高法《规定》对于“悔改表现”的解释中,有两方面的内容缺乏科学性。一方面,“认罪服法”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关于“完成生产任务”的规定也缺乏科学性。因此,应当取消这两方面的内容,修改关于“悔改表现”的规定。
对于这方面的修改,已有学者提出了类似的看法。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悔改表现”是指罪犯要认罪服法,这个减刑条件过于笼统,不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因为“认罪”是思想问题,很难判定:遵守监规,服从监狱干警监管,可以被视为认罪表现,但也可能是“口服心不服”,骗取监狱民警的信任。此外,也不排除个别罪犯存在重判、误判情况,如果其慑于“悔改”一词,就会放弃申诉,这同样有违于司法公正。所以,建议将现行的罪犯减刑条件改为“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因违反监规受到处罚”⑤。这样不仅便于监狱在减刑中掌握,也有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调动他们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
(二)增加具有前瞻性的减刑条件
国家立法机关应当根据罪犯未来出狱后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在未来的《刑法》、《监狱法》等法律的修改中,增加积极鼓励罪犯为了未来适应社会生活和过守法生活而进行努力和准备的减刑条件。从释放之后适应社会生活和过守法生活来看,需要罪犯进行很多方面的准备工作和改造努力,如果罪犯在这些方面有良好的表现,说明他们是积极接受改造的,就应当得到减刑奖励。因此,应当考虑增加具有前瞻性的减刑条件,特别是应当考虑增加下列减刑条件。
1.积极参加文化学习,提高文化程度。这项条件适用于所有罪犯,特别是那些文化程度低于义务教育水平的罪犯。对于这样的罪犯而言,在服刑期间努力学习文化,使其文化程度达到义务教育阶段的水平,不仅是他们积极接受改造的表现,也是监狱机关必须完成的工作任务。同时,这样的条件也可以鼓励已经达到义务教育阶段水平的罪犯接受更高层次的文化教育。犯罪学研究普遍发现,文化程度的高低往往与犯罪行为的数量成反比:文化程度较高的人犯罪的较少,反之亦然。通过减刑等鼓励罪犯提高文化程度,有利于预防重新犯罪。
2.积极参加技能培训,努力掌握多种技能。罪犯积极参加技能培训,努力掌握职业技能和其他社会技能,特别是人际交往、言语表达等技能,是他们出狱之后顺利就业和过上守法生活的重要基础。对于积极接受技能培训的罪犯,应当通过减刑等形式给予奖励。
3.努力矫正不良习惯。一些人进行犯罪行为的重要因素,是他们养成了多种不良行为习惯,包括身体攻击习惯、偷窃习惯、说谎习惯、赌博习惯、好逸恶劳习惯、自由散漫习惯、马虎草率习惯、流浪习惯、依赖习惯、饮酒习惯、吸毒习惯等⑥。这些不良行为习惯也会妨碍他们在出狱之后过守法生活,是重新犯罪的重要因素。因此,要督促、鼓励罪犯矫正这些不良行为习惯。
4.积极培养健康心理。对于监狱中罪犯的研究已经发现,罪犯中存在不健康心理的人数不少。早在1995年2月对上海周浦监狱中200名服刑人员的调查中,调查人员就发现服刑人员中存在很多不健康心理,包括烦躁感(102人,占51%),抑郁、孤独感(101人,占50.5%),焦虑感(84人,占42%),易怒冲动感(74人,占37%),恐惧感(44人,占22%),多疑感(36人,占18%),有幻觉感(34人,占17%)⑦。因此,应当通过减刑等鼓励罪犯积极培养健康心理,促进罪犯通过参加心理矫治等多方面的活动,努力克服心理问题,改善自己的心理健康水平。
综上所述,应当考虑将现有的减刑条件调整为:“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监狱管理;积极参加监狱安排的学习和劳动;积极参加心理矫治活动。”在这些条件中,第一句话“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监狱管理”讲的是服从管理的问题。不管在监狱中服刑的人员是否“认罪服法”,都要服从监狱的管理,这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否则,监狱就不能正常运行。而且,“服从监狱管理”也有利于矫正罪犯的不良习惯,有利于培养罪犯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第二句话“积极参加监狱安排的学习和劳动”讲的是服刑的态度和活动的内容。“积极”一词强调监狱中服刑的人员在主观上要努力接受改造,在行动上要积极参加改造活动,但是,取消了过去对于活动结果的硬性要求,不强迫罪犯“完成生产任务”;“学习”一词既包含文化方面的学习,也包括技能方面的培训,特别是要对“技能”做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劳动技能或者职业技能,还应当包括多种社会技能;“劳动”一词既包含传统上强调的体力劳动,也包括脑力劳动。第三句话“积极参加心理矫治活动”中,包含了努力矫正不良习惯和积极培养健康心理的内容,这些方面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都可以通过心理矫治活动得到有效的解决。
同时,不仅要修改高法《规定》中的有关内容,还应当修改《刑法》和《监狱法》中的有关内容。这是因为,首先,修改有关立法的内容,可以提高这方面规定的法律规格。对于减刑制度的顺利运行而言,最高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解释的规格仍然较低,不足以切实有效地指导整个减刑制度的良好运行。所以,应当考虑在进一步完善其表述之后,将完善后的内容增加到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中去。其次,修改有关立法的内容,也更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涉及“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加以规定,而减刑条件就是涉及刑罚制度的重要事项,目前高法《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实际上是用司法解释规定刑罚制度方面的内容,这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已经延伸到了立法领域。如果将目前高法《规定》中的相关内容规定在《监狱法》中的话,似乎更加合理。因此,在未来修改《刑法》和《监狱法》的过程中,应当关注减刑条件的改革与完善,使这方面的规定符合《立法法》的要求。
注释:
①康树华等主编:《犯罪学大辞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62页。
②贾宇主编:《死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2-477页。
③转引自贾宇主编:《死刑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1页。
④经国务院批准,我国监狱系统从2003年开始进行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贯彻“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监狱体制改革方针,其中,“全额保障”是指由国家提供监狱所需的经费,这样,监狱提供组织生产弥补经费不足的压力得到缓解,监狱在经济方面的任务减小,因而在客观上提供了减少罪犯的劳动时间和降低罪犯的劳动强度的可能性。从2008年起,全国监狱体制改革工作全面开始。
⑤张国庆:《对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的设想》,《中共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学报》2008年第3期,第41页。
⑥吴宗宪:《罪犯改造论——罪犯改造的犯因性差异理论初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195页。
⑦上海市周浦监狱:《对服刑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实践与体会》,《犯罪与改造研究》,1996年第5期,第34页。
2010-05-06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重点课题(06SFB1010)
吴宗宪(1963— ),男,甘肃永登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犯罪与矫正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执行法学、犯罪学、法律心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