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说明

2010-11-02 08:07黄永维
河南社会科学 2010年4期
关键词:送审稿立功司法解释

黄永维

关于修改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说明

黄永维

减刑、假释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已无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开展。修订减刑、假释司法解释,是贯彻中央有关文件精神、落实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审理工作,实现减刑、假释工作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自承担修订任务以来,开展了大量的调研工作,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先后在河北、海南、广东、四川、江西、山东等地召开专门研讨会,分别听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刑罚执行机关和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根据各方反馈意见,经多次研究、论证,我们对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已初步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按照江必新副院长批示,现正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意见。下面笔者就《送审稿》的最新情况作以介绍。

一、名称与结构

(一)名称

经研究,最终确定了《送审稿》的名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比于1997年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名称,共作了两处改动:

1.将“办理”改为“审理”。依据《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应行使审理权,“办理”一词不能完全体现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属性,故修改为“审理”。

2.删去了“具体应用法律”。因为《送审稿》既有倡导性、原则性很强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内容的规定,又有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制度,如减刑撤销制度、假释保证人、保证金制度等,若继续使用“具体应用法律”一词,则与《送审稿》的具体内容不相一致。

(二)结构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一些规定是刑法、刑诉法的简单重复,显得有些繁杂,建议对其简化。还有意见对新司法解释与1997年司法解释的关系问题提出了疑问。《送审稿》完全涵盖和体现了1997年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在吸收1997年司法解释内容的基础上,对其所作的修改、补充和完善。新司法解释出台后,1997年司法解释将废止。另外,《送审稿》删去了部分现行法律已有的规定,及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的减刑等内容,使得内容更为紧凑,逻辑严密,重点突出。现《送审稿》分为总则、减刑、假释、再审与减刑、假释审理程序和附则共六章,六十二条。我们将继续征求相关意见,不排除对《送审稿》的结构再次进行必要的调整。

二、重点修改完善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充分重视反馈回来的每一条意见、建议,并针对各方意见进行了多次研究、论证,重点修改完善的内容主要体现在《送审稿》的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炼、修改、增加了基本原则的内容

《送审稿》继续规定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全面审查、区别对待与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适度从宽的基本原则,并增加了依法审理、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和重大刑事罪犯从严掌握三个基本原则。具体说明如下:

1.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适度从宽的基本原则

在征求意见中出现过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应限制未成年罪犯放宽减刑、假释标准的范围,如对绑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暴力犯罪不应放宽。也有意见认为,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假释标准适度放宽不宜贯彻执行的全过程,而应只限定为首次减刑、假释。经研究认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贯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标准适度放宽,与严格重大刑事犯罪的减刑、假释并不矛盾。对于未成年人重大的刑事犯罪,一方面应严格其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另一方面,考虑到未成年罪犯的特殊性,应对其适度从宽,二者之间并行不悖,体现不同的价值追求。认为对未成年罪犯应只限定为首次减刑、假释的意见,未能完全理解对未成年罪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且若限定为首次减刑、假释,功利性强烈,可能反而不利于未成年罪犯的长期教育和最终改造。故《送审稿》对该基本原则继续做出规定。该基本原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

2.依法审理的基本原则

依法审理的基本原则是针对实践中有些地方直接将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视为有立功表现、简单地将刑罚执行机关的“百分考核制”和法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等同起来等不正确的做法而规定的。“百分考核”制无法准确反映出罪犯的思想改造情况,不能等同于减刑、假释的标准。罪犯在改造过程中所累积的“分”可以作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重要参考,但不能作为减刑、假释的唯一依据。依法审理基本原则的规定参照了《刑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二条的内容,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强调,突出其基本原则的地位。

3.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基本原则

该基本原则是在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后加入的,体现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精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总则”中对该原则予以规定和强调,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同步监督机制的形成,从而促进和保证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公开,具有重要的倡导和指引功能。

4.重大刑事罪犯从严掌握的基本原则

该原则是采纳各方意见后规定的。该原则体现了新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对新司法解释内容的概括和提炼,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体现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精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重要的统筹作用。

(二)继续严格减刑条件,延长重刑犯的实际执行期限

本部分切实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本着合法性、合理性、层次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广泛采纳了有关意见建议,在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最低执行期限、重刑犯减刑条件等方面作了重大的修改,是《送审稿》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送审稿》最大的特点所在。

1.大幅缩小减刑幅度

《送审稿》规定:“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这将《征求意见稿》中一般减刑幅度从“一年”减半为“六个月”,将重大立功的减刑幅度从“二年”减半为“一年”。如此规定,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严格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的要求,是贯彻落实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死刑政策的需要,也是改变我国刑罚体系“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举措之一,也是延长重刑犯实际执行期限的有效举措之一。同时,仍可以保持对罪犯持续的、适度的激励,消除较大减刑幅度对原判产生的冲击。

2.延长减刑的起始时间

《送审稿》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这将《征求意见稿》中减刑起始时间由“一年六个月”延长至“三年”。根据本条规定及关于减刑幅度一般为六个月的规定,我们可以推算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假如罪犯在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期满即获得减刑,且每次减刑的幅度均为最长的六个月,除重大立功情形外,被判处十八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为十三年。这样,即使无期徒刑罪犯执行两年后即获得减刑,并且减刑为最少的十八年有期徒刑,那么,无期徒刑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将为十五年(2+13)。按同样的方式推算,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将为十七年(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即2+2+13)。考虑到在实践中,罪犯一般不可能每次间隔期满都能获得减刑,且减刑幅度也很难每次都是最长六个月,所以,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实际执行的期限必将较大程度地长于上述分析的期限。

需要说明的是,《送审稿》并未对减刑的间隔时间做出调整。因为在缩短减刑幅度并延长减刑起始时间以后,经计算对比,间隔时间(一年或二年)对于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的影响较小,同时,考虑到较为频繁的减刑能保持对罪犯施以有效的、持续的激励,有利于监管秩序的维持和罪犯改造的完成,故继续沿用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减刑间隔时间为一年的规定。

3.提高重刑犯的实际执行期限

根据以上的计算,按照《送审稿》的规定,无期徒刑罪犯在无重大立功情形时,其实际最低执行期限为十五年。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无期徒刑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为十年,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若提高无期徒刑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将突破刑法规定,并不适当。所以,在无期徒刑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实际上已被提高的情况下,《送审稿》对于无期徒刑罪犯的最低执行期限依然沿用了刑法的规定,即十年。

如此一来,1997年司法解释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显然已不合时宜,且在刑法并未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做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严格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的要求,《送审稿》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八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如此规定,一方面,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无重大立功表现而减为无期徒刑后,在无期徒刑现在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十五的基础上,再延长三年,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其实际最低执行期限规定为十五年,有其可操作性,也是公平、公正的体现。该规定既能够体现死刑缓期执行与无期徒刑的层次性,又符合合法性的要求,是贯彻我国死刑政策的需要,也是改变我国刑罚体系“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重要举措。

需要说明的是,有意见认为,虽我国刑法并未对死刑缓期执行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予以明确的限定,但考虑到我国刑法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二年考验期内,若无故意犯罪,即必然最低减为无期徒刑,而刑法又明确规定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期限为十年,故《送审稿》将死刑缓期执行的最低执行期限规定为十八年(十五年),仍是突破了刑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基于价值的平衡和取舍,考虑到《送审稿》的规定本质是在刑法规定的限度内基于实践操作层面进行的调整,因而它并未违背刑法规定,具有合法性。

4.严格重刑犯的减刑条件

本部分有两项措施:第一,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无期徒刑执行满二年后,就可以减为有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二年考验期内,若无故意犯罪,即可减刑。且在数罪并罚时,无期徒刑与死刑缓期执行均是采取吸收原则。这样,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条件上就难以体现出与一般有期徒刑罪犯的较大区别,尤其是在数罪并罚时,这种层次性若不能体现,不公平性将显而易见。《送审稿》糅合、吸收各方意见后,对此有了规定。

对于无期徒刑规定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后,需执行该有期徒刑刑期的六分之一以上方可再次减刑。因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其中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被减为有期徒刑后,需执行该有期徒刑刑期的五分之一以上方可再次减刑。因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其中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被减为有期徒刑后,需执行该有期徒刑刑期的四分之一以上方可再次减刑。因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其中二罪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在被减为有期徒刑后,需执行该有期徒刑刑期的三分之一以上方可再次减刑。”

对于死刑缓期执行规定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后,需执行该有期徒刑刑期的六分之一以上方可再次减刑。因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中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被减为有期徒刑后,需执行该有期徒刑刑期的五分之一以上方可再次减刑。因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中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被减为有期徒刑后,需执行该有期徒刑刑期的四分之一以上方可再次减刑。因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中一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在被减为有期徒刑后,需执行该有期徒刑刑期的三分之一以上方可再次减刑。因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中二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被减为有期徒刑后,需执行该有期徒刑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再次减刑。”

如此规定,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原则,是实质公平公正的要求。之所以将“六分之一”作为基准点,是因为考虑到无期徒刑一般最多可以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而十八年的六分之一即是三年,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相对应。

通过以下计算,可以得出上述规定的重要作用和意义。假如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期满即获得减刑,且每次减刑的幅度均为最长的六个月,分别取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五年、十八年、二十年为参照列,在经执行各自的六分之一、五分之一、四分之一、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后为参照行,形成如下实际最低执行期限表。

实际最低执行期限表

根据此表,除重大立功的情形外,本条前四款相对应的无期徒刑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包含无期徒刑的二年)分别为15年、15年、15.5年、16年。此外,虽然由表中显示,减刑起始时间的长短对于罪犯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的影响并不十分明显,但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罪犯一般不会每次减刑间隔时间期满即获得减刑,且减刑的幅度也一般不会每次都是最长的六个月。所以,本条规定有层次的减刑起始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将会对罪犯的实际服刑期限产生较大程度的影响。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形与无期徒刑是同样道理。

(三)继续推动扩大假释的适用

首先,《送审稿》在提高重刑犯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后,对于假释的期限条件仍然规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这将客观上促进假释的扩大适用。

其次,更加明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将原判刑罚情况作为应当考虑的因素,使得考察的内容更加全面,增强了可操作性。

再次,规定了“自首漏罪或者曾如实供述漏罪犯罪事实的”,在撤销假释后,可以再假释。这也将在一定程序上保证假释作用的充分发挥,扩大假释的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有意见认为应废除“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可相应给予更为严格的假释条件限制,以扩大假释的适用。我们赞成该意见的积极意义,也愿意为此进行努力。但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修订不能突破刑法的规定,故《送审稿》继续保留了此禁止假释的规定。我们将尽快就取消禁止假释规定的问题形成相应司法建议,并提请立法机关就刑法做出相应的修正。

(四)构建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但是所有案件都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既不利于人民法院科学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而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制度,可以避免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审理工作“暗箱操作”的怀疑,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听取监狱、罪犯及同监区罪犯的多方面意见,使减刑、假释最大程度地接近正义。因此,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制度,对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的案件,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要求所有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是不切实际的。我们根据各地实践经验,总结出了几类争议比较大的案件,规定一律实行开庭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送审稿》在采纳相关意见后,放弃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采用的“公开听证”制度,而是着力于规定并构建“开庭审理”制度。主要理由是,庭审程序与听证程序并不相同。庭审是一种司法程序,涵盖了控方主张、辩方答辩、出示证据、双方质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事实认定和确定法律适用的活动,而听证主要是一种行政程序,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做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我国刑法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应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说明立法已经将减刑、假释案件纳入司法范畴,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原判刑罚及其执行方式进行变更的司法行为,用“听证”一词并不能完全体现这一属性。且考虑到人民法院有着充分的审判经验,对于听证程序反而显得有些陌生,两种程序在实践操作中,基本情形虽类似,但审理程序更加规范、严格,也更加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公开、公平、公正,故《送审稿》规定了审理程序。

三、几个争论焦点的说明

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各方围绕着《征求意见稿》中的一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从各个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提出了许多非常有建设性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本着严谨、审慎的态度,在《送审稿》中,将争论的焦点问题予以规定,并将各方意见在“条文说明”中进行阐述。我们将继续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研究,力求获取最为科学的解决方案。下面笔者介绍一下这些争论焦点的情况。

(一)判前立功

《送审稿》将判前立功规定为:“在裁判生效之前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但是在裁判生效之后才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本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减刑。”主要是考虑到:首先,由于诉讼期限是有限的,有些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无法在裁判生效前查清。如果在裁判生效后查清,及时予以兑现,既体现了公平性,又有利于社会效果的实现。其次,在技术层面上也是可行的,因为《刑法》第六十八条中的立功和《刑法》第七十八条的立功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罪犯做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再次,这一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再审的功能,避免罪犯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维护了原判的稳定性。

反对者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适用《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减刑的前提是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发生“在执行期间”,而罪犯在判决生效前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肯定不属于“在执行期间”。

2.裁判生效前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在未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情况下予以认定,一定程度上有违刑事诉讼法理念,且如何进行查证尚不明确。

3.本规定可能成为人民法院掩饰其原审未认定被告人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的错误裁判的工具,或者发生不同主体在认定立功或重大立功问题上的矛盾冲突。我们充分重视上述反对规定判前立功的理由,但在面对判前立功这个客观存在而目前又难以避免的难题时,为保证对罪犯最大程度的公正,也为维护司法稳定性,从大局着眼,继续对判前立功制度予以规定。

(二)减刑、假释与财产刑和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的关联

减刑、假释与财产刑和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的关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可否定其积极价值,其可行性有待继续论证,故《送审稿》将该制度规定为:“罪犯积极履行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掌握;有证据证明有履行能力而没有履行的,应当从严掌握;拒不履行的,不予减刑、假释。”《送审稿》将“因犯罪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修改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使得条文前后逻辑一致,层次更加清晰。在调研过程中,针对本条规定共形成以下五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同意将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目前,一些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基本上不考虑罪犯财产刑和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情况,这种履行与不履行、履行多与履行少都获得减刑、假释的局面,会形成错误的财产刑执行导向,加剧财产刑“空判”现象,加大财产刑执行的难度。为了体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完整性,调动罪犯执行财产刑的积极性,提高财产刑的执行率,应明确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并予以原则性规定。

第二种意见同意将财产刑与减刑、假释挂钩,但不同意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理由是将赔偿责任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后,其复杂性、特殊性容易引起受害人到减刑、假释审理部门上访事件的增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保留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而从宽的部分,删去罪犯不履行财产刑或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而从严的部分,主要理由为:从宽部分由罪犯举证,具有可操作性,而从严部分难以查证,不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当保留从严部分,取消从宽部分,主要理由为:履行法院判决是罪犯的法律义务,不能因为罪犯履行了法律义务而给予从宽处理。

第五种意见认为,不应将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主要理由为:第一,实践中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在量刑中一般都已从轻,减刑、假释时再次予以考虑,属于双重评价;第二,监狱不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机关,监狱难以证明罪犯的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执行情况;第三,罪犯有无悔改表现应以其在监狱中的改造表现为依据,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情况与罪犯有无悔改表现没有直接联系,如此规定,突破了法律的规定;第四,被判处财产刑和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数量大,且罪犯经济能力有限,将减刑假释与之挂钩,容易造成罪犯消极改造或者抗拒改造,不利于维护监管秩序;第五,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可能导致罪犯在交付执行前能执行而不执行情况的发生;第六,容易造成人民群众“以钱买刑”的误解。

(三)减刑撤销制度

在调研过程中,针对设立减刑撤销制度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减刑撤销制度有其积极意义,但面临着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最好的办法还是通过立法机关立法的方式确立该项制度,司法解释中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另一种意见明确反对设立减刑撤销制度,理由是减刑裁定是对罪犯先前改造表现的肯定,减刑裁定之后,因行为不当而撤销减刑裁定的做法对罪犯是不公平的。

《送审稿》继续规定了减刑撤销制度,刑罚执行机关对本制度的规定意愿强烈,要求给罪犯减刑后设置考验期,在考验期内,表现好的,减刑就有效,如果表现不好,减刑裁定则予以撤销。这主要是考虑到:首先,设立减刑撤销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利于巩固改造成果,维护监管秩序,是对减刑制度的重要完善。根据法律的规定,减刑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这就使得有的罪犯在改造中抱有投机心理,一旦获得减刑,改造表现与减刑前判若两人,“减刑到手、改造到头”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罪犯在减刑后往往不认真改造,甚至发生严重违反监规的行为。其次,根据刑法的规定,减刑受实际执行刑期的限制,有的罪犯经数次减刑后会出现无刑可减的局面,罪犯往往放松改造,不服从管理,使得先前的改造结果功亏一篑。再次,减刑撤销制度对于罪犯具有巨大的威慑力,因为减刑撤销制度实实在在地关系到罪犯实际执行期限的长短,将促使罪犯即使在减刑以后,也能真正地接受教育改造,能够戒除罪犯浮躁和功利的改造目的,并最终有利于其回归社会,也有利于监管工作的开展。

(四)假释保证金和保证人制度

假释保证金和保证人制度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也存有争论。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是:1.法律规定罪犯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假释,规定假释保证金和保证人制度事实上增加了假释的条件,不利于提高假释率和推进假释工作;2.假释保证金和保证人制度缺乏法律依据,不宜在司法解释中规定;3.规定假释保证金和保证人制度,容易使人民群众误认人民法院办理金钱案、关系案,社会效果不好。

《送审稿》继续规定该制度主要是考虑到,根据当前人口流动和基层警力的实际情况,难以对被假释的罪犯进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实践中被假释的罪犯脱管漏管现象时有发生。这样既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也不利于促进罪犯改造,还会对社会治安构成潜在威胁,成为制约假释工作的瓶颈之一。假释保证金(人)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假释犯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保证罪犯切实履行法定义务。规定假释保证金(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对于适用假释风险的担心,对促进假释的扩大适用具有积极的作用。

《送审稿》的上述重点修改完善内容和仍存有争论的几个焦点能否最终为新减刑、假释司法解释所规定,尚难以完全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将继续就《送审稿》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完善,争取新的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能够早日公布施行。本文应各地的要求,将修改司法解释的进展情况及主要内容作一简要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尚未讨论通过,因此,所有新的内容都不具有法律效力,请勿对内引用、对外宣传,特此说明。我们将做好工作,争取尽快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待讨论通过后及时下发,并作必要的解释、说明和辅导。

2010-04-10

黄永维(1963— ),男,河北邯郸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猜你喜欢
送审稿立功司法解释
新形势下开展立功竞赛活动的思考
儿在部队又立功
兵团的明天更辉煌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保障“告官见官”
最高法废止司法解释103件 其中4件涉及婚姻问题
对计算机程序保护中“同一作品”原则的质疑——兼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条第15项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建议
论版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9条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技术措施条款之评述
我国风险犯罪认定中的刑事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