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 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研究生部,北京 100038)
萨洛姆是一名个人企业皮革制造商,为达到规避经营个人企业所产生的无限责任风险,决定在个人企业之外,另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再由该股份公司收购其个人企业。为了凑足成立股份公司的七个股东,萨洛姆将其妻及子女均列为公司股东,每人仅持有一股,其余股份由自己持有。该公司开始收购萨洛姆的个人企业,总价款38782英镑,付款方式为以现金支付8782英镑,不足部分包括:由萨洛姆认购的公司股份、该公司以萨洛姆为债权人的个人担保债务及其他债务。一年后该公司经营不善被迫清算,公司债务超过资产7733英镑,萨洛姆提出要求先清偿其持有的担保公司债10000英镑,这样其余债权人的债权便无法满足。公司清算人即以萨洛姆为被告,主张公司法人人格不存在,要求萨洛姆须以公司债务人的身份清偿公司债务。
一审法官认为该公司是萨洛姆为逃避债务的替身,判决他败诉。巡回法庭审理此案后,并没有判决该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但还是主张萨洛姆应该清偿公司债务,即萨洛姆滥用了公司的法人人格。最后该案上诉至英国上议院,全体法官却一致认为萨洛姆无须对该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并且他还拥有优先债权。判决理由是,只要公司依法成立,不得因持股比例多少而认为该公司不具备法人人格。此案的最终判决至少产生了两个重大影响:一是“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的严格执行;二是英美各国大量成立实质一人公司。
实质一人公司在学理上亦称“广义一人公司”或“准一人公司”。学者们的观点大同小异。台湾商法学者赵德枢认为:“此类公司系指公司股东虽为复数,但除某一特定股东为真正股东,实质上掌握公司控制权者外,其余股东皆为挂名之人头股东,此类挂名股东并未能真正享有股东权益或经营公司业务。”[1]王涌教授认为:“实质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有复数股东,但仅有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余股东依信托等法律关系而为名义股东,就名义下的股份出资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的公司。”[2]施天涛教授则认为:“实质一人公司是在形式上达到法定人数,但如果从实质上考察,公司真正的股东却只有一人,其余的股东只不过是挂名而已,即所谓的‘傀儡股东”。[3]本文亦赞同这样的观点。
按照真正股东的形成时期可以把实质一人公司分为设立时的实质一人公司与设立后的实质一人公司。前者指公司设立时就只有一名真正享有股东权益的股东,其余股东皆为挂名;后者指公司本来是复数真正股东,后来由于股权转让,股东退股或其他原因使公司股份逐渐沦为少数人持有,当股东人数减少至不符合公司法中最低股东人数的规定,为避免公司解散则必须由该公司的现存股东拉来挂名股东代替。两种表现形式的实质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广泛存在。
经济学和法学并不是两条平行线,相反,二者之间应该存在着天然的交集。二者都是研究人的行为,而且是在不同的视野下,运用不同的方法,研究人的理性选择。理性人是经济学上的概念,意味着如果存在选择,行为主体将选择预期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方式。波斯纳在其经典著作《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写到:“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的‘人’,即主体的预设应是‘理性人’或‘经济人’。理性人即指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理性人运用逻辑推理和所有相关的可以获得的信息,去实现愿望和价值,决定如何行动,以及接受法律原则。”[4]波斯纳还认为,“经济学是人类在一个资源有限、不敷需要的世界中进行选择的科学。”[4]推论可见,理性人要求国家在设置法律体制及其运作机制时应对主体自主选择权利或者效率最大化的事实予以预先考虑。主体的选择是效率最大化的选择,法律在价值衡量后应该给予宽容——基于本人对科斯定理的理解。理性人的理性选择甚至可以突破合法性,当然,在合法前提下的理性人选择更佳。实质一人公司的出现是理性人的选择。理由如下:
(一)合法性。前文所述案例中,被告之所以能够获得最后的胜诉,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是合法的,合法设立的公司才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直至各国立法开始陆续承认一人公司制度前大量成立的实质一人公司莫不是在法律框架内的合法选择,遵守了国家设置的法律体制及其运作机制,这是理性人选择的前提。
(二)自主选择性。公司法律制度创设以来,依照公司基于公司本质为社团性或契约关系而产生的传统理论,股东必须为复数。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制度规定了个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法律制度具有激励导向的基本功能,个人在行为前先要分析行为的成本,预测行为的收益,在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提高经济效率。但是,制度也是有成本的,一方面,制度能够带来收益;另一方面,制度可能限制人们的行为,制约经济效益,从而构成理性选择的社会约束条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拥有投资能力的个人大量出现,在规避经营风险动机的刺激下,公司的股东必须为复数的条件,被企业的经营者们以单独真正享有股东权益的股东成立公司,借此享受有限责任的方式所挑战。以单个股东成立公司一开始虽不被法律所允许,但是不论是设立前还是设立后的实质一人公司,其真正股东只能主动选择来拉人头股东的方式凑数。
(三)经济效率的最大化。波斯纳认为效率是制定法律的最高准则。简单的理解,在资源稀缺性的前提下,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用最低的成本换来最高的效益。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起基础性地位的法律之一的公司法,效率虽然不是唯一目标,但却应该是其追求的最主要价值目标。法律经济分析的核心概念是交易和交易成本,任何人与人之间的行为都属于广义的交易,交易成本就是交易所耗费的稀缺性资源。交易不但耗费资源,而且创造价值,即交易收益。法律的经济分析最基本的方法是交易的成本和收益分析,交易成本与交易收益之间的比率就是交易效率。效率的最大化就是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率最大。同样,效率的最大化还应该是各种选择中比率最大的。在成本收益无法量化的情况下,比较选择也应该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从微观经济学角度看,投资者广泛采用实质一人公司的收益,主要有如下几点:1. 承担有限责任,确定经营风险。此为实质一人公司制度乃至整个公司制度最富有吸引力的地方。而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大大鼓励了新的投资者,鼓励他们开创风险事业,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更为重要的是,多元经营使现代企业的经营风险分散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2. 实质一人公司的内部结构简单,经营成本降低。实质一人公司为中小企业所适用,代理成本接近为零,避免股东之间的纷争,有效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管理和运行灵活,便于决策者及时调整战略;3. 维持公司的存续,避免资源的浪费。设立后的实质一人公司避免了因股东不足法定人数而导致的公司解散,同时也使得与该公司相关联的其它经济主体避免受到影响,减少了大量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与之对应的是广泛采用实质一人公司形式的成本,主要有:1. 唯一真正股东的不受限制性同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相加将对债权人不利:一人经营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导致一旦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直接受损的便是债权人;2. 缺乏有效制约和内部监督,容易导致为真正股东滥用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自我交易,超额报酬,逃避义务,规避公司的侵权责任等现象会经常出现。即使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纱”,但将增加社会成本;3. 如果实质的一人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因其股东的特殊性,带有不可避免的国家独占性,往往容易产生垄断。从法律上规制垄断,又将导致成本的增加。
立法可以有不同选择,与实质一人公司采用对立的是从法律上禁止实质一人公司。然而,从法律意义上看,实质一人公司是法律不可禁绝的;从经济上看,禁绝实质一人公司将会导致社会成本的最大化。避免广泛采用实质一人公司的成本此时即成为禁止实质一人公司的收益。这个收益与成本的比率是趋于无限小的。此时,对比就显而易见了。
经济的动态过程是法律制度变迁的演进过程,这又是与时间分不开的。时间分期间和时点。在时点上,社会约束条件是稳定的,那么制度就是均衡的[5]。制度的变迁是由约束条件不稳定引起的,不稳定意味着制度不均衡,不均衡意味着变迁,制度的变迁是某个期间的演变过程,法律制度的变迁也是立法选择的过程。从公司的经典复数股东制度到实质一人公司的大量设立再到一人公司制度在世界各国立法上的普遍承认即是一个演变的期间。这个期间的存在是必要的,演变的结果也是必然的。
实质一人公司的大量出现带来了收益,同时又付出了成本。为了享受收益,减少成本,各国法律制度都发生了变迁。效率的最大化和法律的不可禁绝性使得各国开始承认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尤以法国最为典型,为了承认一人公司制度,该国甚至修改了其经典的民事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