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的重申──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04-10 06:16曹吴清
海峡法学 2010年4期
关键词:言词供述讯问

曹吴清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院,中国北京,100875)

程序正义的重申──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曹吴清16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院,中国北京,100875)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定专门的法律文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程序、责任等做了详尽而全面的规定,在适用对象上着力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在具体适用时明确了适用程序、过程及主体责任。虽限于司法的现实和立法的限制未能尽善尽美,《规定》仍不失其里程碑的重大意义,而其完善的最终路径应依托司法实践和立法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审查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没有证据就谈不上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等各方面做了专章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更好地执行刑事诉讼法,也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做了进一步的规定①,但在部分细节上,例如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始终未有可供实际操作的规则可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调研、论证,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为排除非法证据制定专门的法律文件,其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所将产生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笔者试图通过本文与诸家一同解读之,以期更好、更快地理解并将其运用于实践。

一、排除规则适用对象之解读

《规定》着力为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确立适用规则,同时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作原则性规定。

1.《规定》首次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刑事诉讼法》第43条对收集证据的方法做了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规定了非法收集的证据排除适用的诉讼后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多次报告、通知中实际使用了“非法证据”的概念,如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第三章第一节专章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是,迄今没有任何法律文本明确对“非法言词证据”做出明确的概念性规定,而这种不明确性使人们对非法言词证据失去直观的感受,例如,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人们会说,这是通过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而不会说这是非法证据。这种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前者被界定为非法的是方法,而不直接是证据,而后者被界定为非法的是证据。法律文本给予人们的直观判断不仅仅是文字层面上的差异,也将直接影响证据的效力,“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必然无效,这还需要其他的法律辅以说明,或者需要裁决者的裁决,但是,“非法证据”的必然无效则是其自然的题中之义,因其已将该证据直接定义为非法。《规定》在第1条就开篇明义为非法言词证据下了明确的概念,“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据此,当事人就仅需就取得手段是否非法进行交锋对抗,只要属于概念中规定的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就必然非法,则必然被排除,这样,操作上简单而清晰,法律后果直接而明确。

2.《规定》第一次将对被告人口供的取得和对其他言词证据的取得方式做区别规定。以往的法律文本通常表述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这种表述是不严谨的。刑讯逼供,顾名思义是通过刑、逼等非法方法讯问,使之供述,这是专门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律用语,而对证人及被害人的问则称之为询问,使之陈述,虽然目前的司法实践也存在有对证人及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使之陈述的情况,但决不能就此看作是“讯问使之供述”。《规定》第一次将二者分开,区别定义,在语言逻辑上更加严谨、科学。

3.《规定》将“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外延限于“非法手段”,这是符合司法实际的科学界定。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实体性违法的言词证据,如通过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证明,这类非法证据不但最容易侵犯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往往最容易导致错案,诚如贝卡利亚所言:“刑讯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和处罚”。所以,这类非法证据的排除必须是绝对的,没有商量的。而对于一些程序上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即技术性违法的言词证据,如讯问人员只有一人,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相关规定,由于其没有实质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且该违法性往往不会实际影响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采性,而被法律和实践所容忍,所以,《规定》暂不将其列入绝对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之列,是适当的利益平衡,科学的外延界定。

4.《规定》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规则。非法证据的排除一般分为绝对排除和裁量排除两种,前者是法律无条件、无余地地要求裁判机关在认定事实时予以排除适用,后者是法律就裁判机关对其是否适用给予自由裁量的空间。《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上述两个规定绝对地全面地排除了非法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只要被确认为非法言词证据,就须无条件地排除适用该证据,而无任何余地可回转,亦无须再有任何其他的加强或补救程序。这是符合世界刑事诉讼活动要求的②,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题中之义。

5.《规定》同时兼顾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非法证据不仅包括非法言词证据,还包括非法实物证据,例如:未经法定程序搜查取得的物证、通过窃取手段取得的书证等。《规定》在重点突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也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在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内容保证了《规定》对象的完整性,为排除非法实物证据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同时,《规定》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采用裁量排除的方式,而不是绝对排除,即,它须经法院判断,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且该违法情况无法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规定》之所以对非法实物证据采用原则性规定,并采用裁量排除方式,是因为,非法实物证据种类繁多,情况复杂,且非法实物证据往往不会因为其取得方法的非法性而导致证据实质内容和属性的改变,对人权的冲击也往往不是直接而强烈的,所以,非法实物证据是否要排除,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极大争议,世界各国的做法也存在较大分歧,即使是在证据规则非常严谨的英美法系国家,非法实物证据也不是一概排除的。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更加复杂,法律尚不宜做出一刀切的一般性规定,所以,《规定》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既给非法实物证据可能被排除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又根据其特性留给裁判者自由裁量的空间,使裁判者在就排除与否做出裁量时可以能动地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权益两方面的利益。

6.《规定》第14条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适用的对象限于物证和书证。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证据的种类有七种,除了言词证据外,实物证据不仅包括物证、书证,还包括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规定》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适用的对象限于物证和书证,是其考虑疏漏还是合理选择呢?笔者认为,《规定》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对象限定在物证和书证上是合理的。首先,鉴定结论可能会由于鉴定程序、方法、对象等错误导致错误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可能因为勘查技术、记载等差错导致错误,这些错误的证据自然会因其内容的错误而被排除,但这与因其法律性质的非法性而被排除是完全不同的,而这类证据通过非法方法取得,进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非常少,故法律暂不予以考虑。其次,视听资料是否会因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而可能变成非法实物证据呢?这是有争议的。当今世界是科技空前发达的时候,而伴随的是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显得更加容易,程度亦可更深,人们生活的安全感日益降低,如果侦查机关没有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而通过窃听、窃录等方法取证,肆意侵犯公民(即使是可能有罪的人)的隐私权,其取得的证据在理论上自然是不可取的。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大都能自觉履行审批程序。即使有少数未履行审批手续而采取窃听、窃录等非法方法取证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人员也不得而知,当被告人提出质疑,须侦查人员举证时,其通过内部的补审批手续作为合法证明也轻而易举且难以查实。由此,法律即使规定了,也实难规制,成为虚设。笔者认为,《规定》对视听资料不做规定是适当的让权,是可取的。

二、排除规则适用程序之解读

《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③排除规则做了强化、细化、明确化的规定,使之更具操作性,明确了各诉讼参与主体的责任分工:

1.审判机关的调查责任。审判机关是中立的居间者,在被告方提出调查请求的时候,只有审判机关是最合适的调查者,其负有要求对抗方即公诉方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所提事项的真伪,并承担审查该证据,判定双方胜负的责任,这是诉讼的基本逻辑,对非法证据的调查同样适用。《规定》第4条、第5条规定,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做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这两条规定明确了被告人启动调查的时间,其可以在审判活动进行的最大范围内启动非法证据的调查,自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起,直至开庭审判前,被告人可以选择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也可以选择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在时间上最大限度地保证被告人的该请求权;同时明确规定了法院应先行进行该调查程序,并且原则上应当庭调查,如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才可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在程序上最大限度地保证调查的客观真实性。

2.启动程序的初步责任。正常情况下,如果没有人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主张,就可以推定取证行为是合法的,因为我们不可能要求控方主动对其所提出的证据是合法取得的进行一一的证明,这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是客观无意义的。因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这一内容规定了启动非法证据审查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避免提起审查的随意性。

但是,这种线索或证据到底应该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规定》未予明确。笔者认为,《规定》将“线索”和“证据”并列规定,被告人可以提供线索,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线索”与“证据”不同,“线索”较“证据”而言责任更轻,其题中之义应为,如被告人能提供如血衣、伤痕等证据或案件证人,自然是最好,如不能,提供时间、地点、方式等相关线索亦可。更重要的是在实际上,如果线索也要求被告人须在法庭上提出实质性证据如物证或人证证实“我于某时在某地被某人采取了某种非法手段逼取口供”,在很多情况下,如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采取精神折磨,被告人根本无法提供如伤痕之类的线索或证据,而人证,除非侦查人员有意识地让其他人员在场,否则讯问一般是不会让“闲杂人等”旁观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实际无法完成该初步责任,导致非法证据排除难以启动。所以,笔者认为,《规定》所称的“线索”即前面所列举的人员、时间、地点等相关的具体要素,被告人只须在法庭上提出“我于某时在某地被某人采取了某种非法手段逼取口供”,法庭认为其陈述自然合理,没有明显矛盾即可合理怀疑该情况可能存在,而公诉机关则须根据这些线索来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被告人所称的“非法手段”是合法的,如提供该时间段的讯问笔录、录音录像或者提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有人可能会担心,如果该初步责任过于轻松,则不能避免被告人提起调查的随意性,笔者认为法律不能完全避免任何可能性,但是这种情况的发生必将不会是多数,因为,法律已经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从重或者从轻的考虑情节,而其如在法庭上提出虚假的情况而使法庭诉讼负担加重,其给予法官的印象必然会受到极大影响,法官在自由裁量时自然予以从重考虑,而且被告人应该清楚地知道该虚假情况在强大的司法力量面前将被轻易推翻,所以,其在法庭上随意提起虚假调查的可能性不大,当然,就像被告人可能在法庭上翻供一样,这种现象即使存在亦属正常,法律不能因此就要求反证的义务由被告人承担。

3.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在证明证据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被告人仅须提出证据合法性的合理怀疑,而无须负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对抗方即公诉方证明被告人所质疑内容的合法性,如不能举证,公诉方承担被质疑内容不得适用的不利法律后果。诚如上文所述,对被告人而言,要承担其口供是被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举证责任是非法困难的,因为,审讯的语言不论是威胁也好,侮辱也好,都可以不在笔录中留下任何痕迹,而不让睡觉、精神折磨等无形的刑讯方法就更是无证可取,即使是最明显的肉体折磨也可能因开庭往往在数月之后而使伤痕消失,被告方根本很难拿出实质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相反,公诉机关及侦查机关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差是天壤之别的,前者要取得客观存在的证据轻而易举,甚至可以事先准备好,如录像、邀请见证人在场进行讯问,因此,让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是理所当然的。所以,《规定》第7条规定了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如果公诉机关不提供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标准,《规定》在第11条规定了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后果。

《规定》第11条规定,如果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公诉机关证明该事实的证明标准须为确实、充分,这个证明标准与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是一致的。这里有一个变化: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的是经查证属实确属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才不得适用,本《规定》规定的是证明该言词证据不是非法取得的程度应达到确实、充分,否则不能适用。从证明标准来讲,二者都是高标准的,但前后两个规定的重大区别在于证明对象相反了,前者是要努力证明证据取得方法是非法的,意味着如达不到查证属实,则推定为是合法而予以适用,而后者则是要努力证明证据取得方法是合法的,意味着如达不到确实、充分,则推定为非法而排除适用。由此可见,《规定》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4.侦查机关的作证义务。侦查机关的作证义务并不是《规定》凭空新设给侦查机关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 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是,明确规定为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而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尚属首例,也是《规定》在制定过程中排除最多困难坚持下来的最大成果之一。《规定》第 7条规定,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时,如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的,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大大有利于法庭查清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因为在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各执一词的时候,法庭很难辨别事情的真相,而侦查人员对其执行侦查活动时的情况自然是最清楚的,面对严肃的法庭调查,相较于书面陈述,其陈述的真实性也能得到更好的保障,从而有利于法庭更加客观、准确地判断该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

当然,为了保证国家侦查人员的司法尊严,并保证不给已经承担着非法繁重的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侦查人员更多不必要的司法负担,法律并不主张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因此,《规定》第 7条规定只有在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情况下,才能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在确保查明事实真相的同时,最大限度保证侦查威严和诉讼效率。

三、《规定》存疑之解读

没有完美的法律,法律的完美有时需要妥协于现实的可行性,在现有的立法状况和司法现实背景下,《规定》存在不能一步到位解决或考虑未周全的问题是必然的。

1.《规定》第1条就将须排除的言词证据限定在“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上,有人认为这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的宽容性改变,甚至可能使实践中对“威胁”、“引诱”、“欺骗”这三类非法取证手段的处置陷入更混乱的状况。从长远的角度,笔者赞同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排除,因此,笔者也理解上述担忧。但是,我们首先须明确,《规定》强调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排除不等于认同“威胁”、“引诱”、“欺骗”的取证手段合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理想主义追求在理性裁判中的妥协,因为,在现有司法现实背景下,“威胁”、“引诱”、“欺骗”的含义特别是标准不好界定,很多从气势上、心理上征服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讯问语言、行为和策略很难与之区分开来,如果这些讯问方法都被认为非法而予以排除,那么将导致大量口供被排除,给侦查工作带来较大的冲击,在目前我国预防和打击犯罪任务尚非常艰巨的情况下,一概排除这种一蹴而就的方式并非理性的选择。而《规定》在“刑讯逼供”后面加了一个“等”字,即给它预留了一个空间,这就意味着,只要是与刑讯逼供相当的非法手段就应该被排除。笔者更愿将这种疑虑理解为法律为保持其活力和生命力的适当弹性和空间。

2.《规定》对法院不启动非法证据审查或不排除非法证据适用的后果问题重视不足。《规定》第12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规定》全文关于一审法院不履行调查责任的后果的唯一规定,该规定的有效性则尚存完善之余地。

首先,《规定》既然确认了法院负有调查责任,那么只规定责任,而未规定不履行责任的后果的法律等于一纸空文,如果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不能产生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那等于在法律上放任了法院的审查义务,使非法证据排除审查限于空置的危险境地;其次,二审法院启动审查的可行性如何呢?且不说这是对诉讼效率的违反,更重要的是,一审尚不启动,法律从何保证二审法院启动该调查呢?如果有人认为这样的担忧是不必要的,那么看看云南杜某错案中,法庭如何对待被告人在当庭展示身上伤痕和血衣等证据的情况下所提出的遭刑讯逼供的意见,我们就不敢说法院一定都能切实履行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的责任。只有制度才是可靠的,法律既然规定了法院负有调查责任,就理所当然应该进一步规定不履行该调查责任的后果,并赋予被告人向上级法院单独提出非法证据审查的请求权,并使一审诉讼活动中止,直至该审查终结;最后,《规定》没有规定法院虽经审查,但认定该证据系合法取得或者干脆不对审查做出判断时该如何处理,这种“冷处理”的情况在实践中往往数量更多,当被告人当庭提出遭到刑讯逼供时,法庭可能亦有调查,但是,在判决时回避认定是否系非法证据,而仅认定该证据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无矛盾,可采信等,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也应该赋予被告人向上级法院单独提出非法证据审查的请求权。只有这样,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才能免于再次被架空、遭遇冷宫的情况出现。

3.《规定》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尚留空白,限于篇幅,笔者试提一为引,第一次非法取得口供,随后未非法取得的相同口供能否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往往运用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做出有罪供述之前,只要能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巴一次,后面再供十次也往往不成问题了。因为,犯罪嫌疑人已经得到提示,不说就是皮肉或者精神之苦,为了免于再次受刑讯逼供之苦,往往在随后的讯问中无须刑讯就“乖乖地如实”招供了,而且有很多犯罪嫌疑人相信,前面无数次的喊冤都没用,如今有罪供述都已经有了,再翻供就更没用了,从而“乖乖就范”,因此会出现含冤者即使到了法庭上也消极地认了“莫须有”的罪名的司法不幸,所以,笔者认为,只要有一次的口供系非法取得的,其被排除的效力应及于此后全部相同或相似内容的口供,不论后面取得的该口供是用什么样的方法取得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杜绝用非法手段取得证据。

四、《规定》完善之路径设想

诚如上文所述,没有完美的法律,《规定》在制定之最初就理解法律须对司法现状和国情进行必要的妥协以保证其可行性和实效性,并未期待理想主义地尽善尽美,因此,完善《规定》真正的路径不在于文字的再斟酌,更不应是理想主义的盲目,而应力求在司法的实践和立法的最终确立找到《规定》内容与精神完善的真正路径。

1.司法路径。“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在理论上的意义如没有实践的操作就成了无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只是为司法立了标杆,而司法比立法本身更重要,因此,与其期待《规定》进一步在文字层面形而上地加以完善,不如期待《规定》能真正为司法实践所遵守,只有在实践中真正落实《规定》的相关规定,对非法证据予以坚决地排除,《规定》的现有价值得到体现,其设想的非法证据排除理念和司法环境得以逐步确立,在此基础上再谈法本身的完善方有现实的土壤和意义。司法路径的完善绝非易事,这不仅需要公、检、法等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甚至全部诉讼参与人通过重视、学习达到觉悟和素质的提高,还需要各部门在《规定》的基础上对排除规则做出更详尽的供本部门操作的细化规定,《规定》必然与所有规则一样,将在实践中经历一个磨合、博弈、较量、重新塑造的过程,笔者期待在这个过程中逐步发现其未尽善之处,并对其进行合理、合法、可行的完善,完成《规定》的司法完善路径。

2.立法路径。《规定》只是一种准司法解释的法律文件,其合法性的根源在于法律(狭义)即《刑事诉讼法》,它既不能超越法律,更不能与法律相违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修订的,对证据的规定较为笼统,对非法证据的禁止性规定缺乏法律后果和负担的规定,《规定》对其进行的细化、弥补毕竟是有限的,要想最终在中国建立更健全、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靠《规定》是远远不行的,《规定》只是立法的先行,待司法实践成熟之际,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才是《规定》内容和精神完善的最终路径,而该路径的完全实现需要一个漫长的制度设计和环境形成过程,只有真正在中国建立起以保障人权为主的司法理念和配套制度,《规定》背后更深层次的精神才能在法律上得以全面地实现。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均明确排除适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但均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

② 《禁止酷刑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

③ 说明:《规定》以被告人口供为例进行详细规定,这不意味着非法言词证据仅为被告人口供,《规定》在第13条明确了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陈述等其他言词证据的排除操作程序同被告人口供。

(责任编辑:陈 嘉)

D925.2

A

1674-8557(2010)04-00114-07

2010-10-15

曹吴清(1981-),女,福建平潭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院2009级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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