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买请求权的制度评价与立法完善

2010-04-10 06:16张学文
海峡法学 2010年4期
关键词:压制请求权公司法

张学文

(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福建福州 35000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买请求权的制度评价与立法完善

张学文

(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福建福州 350001)

股权收买请求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和公司僵局情况下最为常见的一种救济措施。该制度对于保障少数股东有效退出公司,在维持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基础上实现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公平分离,均具有积极意义。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作了规定,但很不完善,有必要从严格区分股权收买请求权与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明确股权的估值方法以及拓宽股权收买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等诸方面加以改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评价;立法完善

股权收买请求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采取压制行为,或者公司出现僵局的情况下,受困其中的少数股东有权向法院请求由公司或者多数股东,以公平的价格全部收买其所持公司股权。而法院则通常需要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对公司加以估值,并决定少数股东持股的价值。[1]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通过允许股东将其投资于公司中的资本收回,从而为受困于公司中股东提供了一种司法创设的退出机制。[1]我国《公司法》对股权收买请求权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不利于有效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准确评估该制度的效用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实属必要。

一、国外的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

(一)美国

收买少数股东的股份在美国是一种相当受欢迎的股东压制和公司僵局救济措施。现在,有一半的州通过立法或者判例法的方式确认了收买权救济措施,尽管收买权行使的标准目前并不统一。[2]但总的来说,美国法中的股份收买权有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法律授权公司或者多数股东在少数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中,可以选择以收买少数股东股份的方式代替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命令。此时股份收买的权利人是公司或者多数股东。美国几个最大的商业州和《标准商事公司法》允许公司或多数股东为避免公司的非自愿解散而以“公平价格”收买原告股东的股份。①在多数州,这种收买权适用于基于任何成文法上的理由而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中,但是在纽约州,这种权利仅适用于因压制或类似行为而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中,而不适用于根据公司僵局的法律规定提出的解散请求。[2]

股份收买权的第二种模式是,法院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衡平法上的权力,在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或者其他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命令公司或者多数股东收买少数股东的股份。收买权是由法院命令的收买,因而具有鲜明的强制性。也就是说,即使公司或者多数股东并不要求收买原告股东的股份,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判例法的授权,发布收买命令。一些州的法律基于压制或其他理由而授予法院广泛的衡平救济权力。这些法律通常列出一系列不具有排他性的救济措施,而收买权救济一般包括其中。[2]在另外一些州,法律则以不具体规定特定救济措施的方式授予任何衡平救济权力。[2]

(二)英国

看起来,英国法与美国法在作为少数股东救济措施的收买权上有较多相似之处。那就是,从广义上说,英国法上的收买权同样包括了两种不同模式。第一种类型的收买权是由公司或者多数股东享有。[3]这种收买权更准确地说,是所谓的要约收买原告股份,它发生在原告申请公平与正义的解散公司和基于不公平损害而提起的诉讼中。对于少数股东选择救济措施的主要限制,就是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5条规定的“替代性救济”。该规定首先要求原告必须有权通过解散公司或者以其他方式寻求救济,其次对这种公平与正义的解散公司附加了重要限制,即“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有其他救济方式,并且原告申请解散公司而不寻求其他救济方式的行为不合理”,则法院将不会支持原告的公平与正义解散公司申请。而一项按照公平价格收买原告全部股份的合理要约,就足以阻止公司解散。另外,在原告股东依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 994条而提起不公平损害诉讼中,公司或者多数股东也可以提出旨在阻止不公平损害申请的收买要约。

第二种类型的股份收买是由法院命令的公司股份收买,这也是一种强制性的股份收买措施。依《2006年公司法》第996条第(2)项的规定,法院有权命令由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自己购买任何股东的股份,并且如果是公司自己购买,应据此减少公司资本。尽管英国公司法在过去的60年间经历了多次变迁,但股份收买一直是那些无法有效从公司退出的封闭公司或非上市公司的股东经常使用的救济措施。事实上,在绝大多数的成功案例中,都采用了“买断全部股份”的救济措施,而且都采取了多数股东收买少数股东股份的方式。[3]

(三)德国

作为一个传统上的成文法国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本身对少数股东提供的保护似乎并不是很充分。在少数股东遭受多数股东欺压的情况下,其根据成文法的规定,所能获得的一般性救济措施只是诉请解散公司。由于这种救济措施的严厉性,法院对解散公司的诉讼申请通常较为谨慎。此时,如何保障股东在特殊情况下有效退出公司,就成为理论和司法实务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②其结果是,经过数十年的努力,德国法院发展出了与《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没有多大联系的判例法上的少数股东救济措施,即退股和除名制度。

由于退股与除名在适用条件上的相似性,德国学界一般认为除名的判例法对退股一体适用。但退股权在法院审判实务中,相较于除名显然较缺乏法院明确立场之宣示。[4]德国联邦法院直到1980年代才开始真正处理股东退股权的问题。[4]在 1991年的一个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利用裁判章程所定股份收买条款效力的机会,首次明确地指出有限责任公司也有退股权,“退股权乃组织法之基本原则,属于强制与不可剥夺的股东权,不得以不合法之方式限制之。”③

德国判例法上的退股以存在重大事由为要件。行使退股权的重大事由有三种。[5]第一种重大事由与退出股东本身有关。公司中必须存在使退出股东继续留在公司中成为不可行的状况。这种状况包括了股东财务状况或健康状况的恶化,定居国外,或者无力履行章程条款规定的义务。第二种可能的重大事由涉及其他股东的行为,如多数股东滥用其控制权力或者公司股东长期处于纠纷和矛盾中。第三种涉及公司的情况,如公司长期缺乏投资回报或者公司改变经营目的。④

总之,上述这三个国家都承认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适用的公司类型主要为封闭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主要适用于包括股东压制和公司僵局在内的股东内部纠纷场合。

二、中国的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一直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将其奉若神明。在这种资本制度的约束下,股东倘若意欲从公司中退股,几乎比登天还难。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在对 1993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有些部门和人士提出,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公司法》应当增加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和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退出公司的规定。立法机关据此建议针对上述问题,借鉴国外通行做法,增加规定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⑤

最终,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某些情况下的从公司抽回出资,退出公司的权利。首先,2005年《公司法》在第 36条将原《公司法》第 34条之规定修改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该规定仍然原则性禁止股东从公司中取回出资,仅将原条文用词“不得抽回出资”变更为新条文的“不得抽逃出资”。尽管二者只是一字之差,但其中所隐含的立法者的考虑可能却是大不相同。在中文中,“抽回”出资无疑比“抽逃”出资更为中性。原条文使用“抽回”,显示立法者意图在一般性意义上禁止向股东返还出资,而“抽逃”则似乎表明立法者仅打算禁止那些通过不法手段向股东返还出资的行为。这两种法律用语的差别的主要意义在于,修改后的《公司法》已经不再全面禁止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事实也是如此。新《公司法》第75条对股东股权的收买和回购问题作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学者将该条所规定的股东权利称为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甚至还有学者将其称为异议股东股份评估请求权。

三、对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的评价

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既然是股东压制和公司僵局中最常见、最受欢迎的一种救济措施,可见这种制度理应有着其他一些救济措施所不具有的优点和特点。

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的优点之一是,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受困于公司中的少数股东提供了有效的退出机会。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特点之一,在于其缺乏股权的公开交易市场,从而导致这种公司中的少数股东无法象上市公司的投资者那样方便地抛售持股而从公司退出。于此情形,意欲退出公司的少数股东就必须花费大量的成本去寻找潜在的可能受让人。但这种潜在的受让人经常是无法寻获的。即使可以找到受让人,如果少数股东是因为多数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希望退出公司,那么受让人的购买价格将会反映这种行为的影响。有时候,受让人还可能只在多数股东作出重要让步的情况下才愿意对企业注资。[6]而这都使得试图由第三人受让股权,从而为少数股东创造退出机会的努力变得并不是那么可行。当然,公司财产还可以在自愿解散的情况下分配给股东,但这种情况通常只能根据公司的资本多数决规则而发生,除非股东能够证明已经符合裁判解散公司的条件。[7]此外,多数股东为了让少数股东从公司退出,还可以主动收买少数股东的股权,或者将公司解散。但多数股东通常不会这么做。因为只有公司继续存续,只有少数股东继续呆在公司中,他才有机会压榨少数股东。实际上,多数股东拥有很强的反激励去收买少数股东的股权,因为对于多数股东来说,少数股东的投资发挥着长期、低利率且没有到期日的贷款的作用。[8]所以,多数股东只有在股权受让价格低于在其他地方获得资本的成本时,才有可能收买少数股东的股权。[9]而法定的股权收买请求权则避免前述这些股东退出方法存在的问题。它通过司法方法强制公司或多数股东收买少数股东的股权,从而起到了一种类似于市场的作用。换言之,在这里,法律机制代替市场机制,为少数股东提供了一种成本相对较低的退出机制。

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的另一个优点是,股权收买权救济在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创造了一种“公平的分离”(an equitable parting)。[10]通过收买少数股东的股权,多数股东可以继续经营公司,并与公司共存亡,公司的经营决策也不必再受到异议股东的反对和羁绊。而异议股东则可以合理的价格收回其投资,并从公司事务中脱身。[10]这种“公平的分离”有助于避免其他一些救济措施所存在的实际问题,并且是有效解决公司内部纠纷所必不可少的。例如,尽管我们基于对中国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实证研究表明,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原告股东关于解散经营正常、尚具有商业价值的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只会支持解散那些经营状况不佳、甚至已经处于停业或倒闭状态的公司,尽管美国学者 Hetherington和 Dooley的研究进一步表明,即使法院裁判解散公司,除非这些被解散的公司财务状况极度不佳或者处于破产边缘,否则公司并不会最终被清算,然而,裁判解散公司毕竟还是最极端和激烈的股东分离方式。[11][9]如果公司最终不得不被裁判解散并清算,公司客户、债权人、雇员的利益将不可避免地受到重大影响。股东也将被迫在有限的时间内处分公司资产,以便按持股比例分配剩余价值。但公司资产的变卖价格却完全可能低于资产的实际价值。与裁判解散公司制度相比,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则有效实现了退出股东和多数股东及其控制下的公司的双赢。

在多数股东因其压制行为而造成少数股东损害的情况下,后者有权要求前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损害赔偿救济同样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从而无法有效保护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假设公司少数股东被剥夺在公司中的支薪工作,而他还仍然可以股东身份而享有分红权,并仍然保有在公司董事会中的席位。此时,就损害赔偿而言,原告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或者多数股东支付传统的解雇损害赔偿金,比如公司积欠原告的工资,有时候原告还可以要求在其尚未找到新的工作前,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股东本应获得的工资损失。[10]这些损害赔偿金完全可以补偿原告股东因被不当终止在公司中的工作所遭受的损失。但问题是,虽然少数股东失去工作的损失获得了充分补偿,他却还是不得不以股东身份呆在公司中,他还仍然将以股东和董事的身份参与公司的决策,尽管他可能根本无法有效影响公司的决策和决定。进言之,被剥夺工作之少数股东将不得不继续面对与其存在矛盾的多数股东。更何况,在股东压制的语境中,剥夺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工作机会很少是多数股东采取的唯一压制行为。事实上,剥夺工作经常只是更大的排挤图谋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已,而这个排挤图谋最终必然包含了排除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停止派发红利。[10]在股东之间信任关系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如果强迫关系早已恶化的股东继续一起工作,非但不能缓和矛盾并解决纠纷,反而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公司也将永无宁日,更谈不上继续正常经营和发展。一言以概之,损害赔偿救济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让一对成天吵架、甚至是已经反目成仇的“夫妻”继续“同床异梦”,还不如让他们尽早“离婚”了事。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一方退出公司,并由公司或者另一方股东收买其股权,就是一种最好的“分手”方式。

虽然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有着一些其他救济措施所不具有的优点,但该制度也存在一定不足之处。

这种不足之处首先表现在,股权价值确定的困难。“收买股权救济要求法院决定少数股东股权的‘公平价值’——这种公平价值的决定通常是非常复杂的,这种复杂尤其是因为封闭公司的股份缺乏可轻易确定的市场价格。”[1]而公司法确实也无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规定一种放诸四海而皆准的估值方法。因此,法院或者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在确定股权价值时,就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可能采取的估值方法。这样,原告股东在寻求股权收买救济时,将不得不面对充满不确定性的股权估值结果。相反,当公司解散时,企业资产一般通过拍卖的方式出售。其结果是,市场将对企业作出估值,而这就可以使得法院不再需要决定股东就其持股所能获得的回报。[1]

其次,即使原告股权的公平价值可以确定,但股权收买救济毕竟仅是对原告持股价值的评估和返还,因而这种救济措施难以充分补偿原告股东因多数股东的压制行为而遭受的所有损失。例如,在原告股东因多数股东的排挤行为而被剥夺了在公司中的工作的情况下,如果采取股权收买方式加以救济,那么原告股东仅能得到其持股相应价值的返还,却无法就其工资损失获得赔偿,因为它不在传统的“公平价值”的评估范围内。

再有,股权收买资金的支付会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财务状况造成不利影响。一方面,公司和多数股东可能有足够的资金收买少数股东的股权。如果公司是法院判定的股权购买者,事实上,为收买股权而支付的资金可能会打乱公司的长远规划。[1]至少,公司被剥夺了以最适合于企业需要的方式使用这笔资金的能力。此外,将公司的资金分配给退出股东将使得公司债权人的保障减少,进而可能削弱公司未来获得其他融资的能力。[6]如果多数股东是法院判定的股权购买者,为收买股权而支付的资金,有可能使得未来公司需要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时,他没有足够的资金以追加投资。另一方面,公司和多数股东可能缺乏足够的自有资金以履行收买少数股东股权的义务。于此情形,公司或者多数股东就必须通过融资以获得收买资金。即使他们能够从金融机构或者其他贷款人那里获得收买股权所需之资金,但这种做法毫无疑问将增加财务成本和负担,更何况额外的债务负担还将使得他们未来的融资变得更加困难,融资成本也可能更为昂贵。[6]

最后,在由多个股东收买股权的情况下,如果留在公司中的股东中有一部分人无力出资收买退出股东的股权,那么这些股权将最终不得不由那些有实力的股东收买,而这有可能使得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和公司控制权结构发生变化。

四、我国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尽管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既有其优点,亦存在一些问题,但总体上看,它仍然是一种极具活力的救济制度。我国《公司法》理应加以坚持和发展,尤其是需要对该制度的一些根本性问题予以进一步厘清。

(一)严格区分股权收买请求权与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

《公司法》第 75条所规定股权收买请求权既包括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和延长营业期限等重大变更的事项,也包括了公司拒不分配利润这种明显属于股东压制行为的情形。这种立法安排是否合理,颇值探讨。事实上,在美国公司法中,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变更情形下的股权收买被称为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appraisal right);公司僵局和股东压制语境中的股权收买则被称为股份收买权或股份买断权(buy-out)。而所谓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又称为评估权救济或异议股东权(appraisal remedy;dissenter’right;right of dissent and appraisal),它是股东一种成文法上的权利,根据这种权利,反对公司重大行动(比如合并)的公司股东有权要求将其股份作司法评估,并要求公司按照评估价回购其股份。[12]评估权规定作为铁路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从而有利于大规模资本聚集的努力的一部分,最初大约出现于 19世纪末的美国成文法中。早期公司的决策允许公司的控制者约束少数股东,因此公司制企业采取更为集中化的决策机制,而不是像合伙那样的一致同意规则。但对于公司兼并和合并仍需股东的一致同意。在提供评估权救济的情况下,多数股东就可以为了企业的成长而拥有更大的决策权,而不同意这种变化的少数股东则可以在获得股份公平价值的前提下退出公司。[13]现在,美国所有州的公司法均承认在公司发生重大变更情况下的股份评估权。[13]

在美国法中,股份评估权与股份收买权存在重大差别。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方面,是二者适用对象大不相同。股份评估权主要适用于公司重大变更或重大交易之情形,而股份收买权则适用于公司僵局或股东压制情形。第二,股份收买的主体不同。股份评估权中异议股东股份的收买主体只能是公司自身,而股份收买权中被压制股东股份的收买主体既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尤其是实施压制行为的多数股东。第三,适用的排他性上不同。在多数州,股份评估权的适用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在符合评估权救济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选择其他的救济方式,比如要求确认交易无效或损害赔偿等。⑥与此不同,股份收买权却是一种解散公司的替代性救济措施,由此决定了这种救济权完全可以与包括解散公司在内的其他救济措施共同适用于股东压制之情形。第四,二者的行使程序有很大差别。股份评估权的行使有非常详细、严格的程序,甚至可以将其形容为是一种要式的或者说是充分形式化的程序要求。股东要想获得这种救济就必须严格遵守这些程序规定,否则就有可能丧失此救济权。⑦适用于公司僵局和压制行为的股份收买权则没有这种复杂的程序要求。第五,由于程序上差别,显示两种救济权的目的是不同的。股份评估权的行使程序表明,该救济权的目的在于,当多数股东已经决定根本性改变公司原有的经营方式和目标后,确保少数股东股份的流动性。⑧而股份收买权是为了避免少数股东因多数股东的压制行为而受困于公司中,并能达到阻吓少数股东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的目的。⑨

当然,股份评估权与股份收买权也有相似之处。例如,这两种制度都涉及股份的估值问题,而且它们所使用的估值标准也基本相同。又如,它们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方式。也正是由于这些相似或相同之处,使得我国学者似乎都没有注意到这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安排,而一概将它们称为异议股东评估权或者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⑩这种混淆和误判直接导致我国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将这两种不同的制度共同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条款中。这种立法方式的不当之处在于,它使得对少数股东的保护变得非常薄弱。因为在股东压制和公司僵局的情形下,如果需要履行如同股份评估权中的繁琐程序,将极大地增加少数股东的救济成本。而股份评估权的复杂程序却有利于公司了解异议股东的数量和要求,从而知道继续进行重大交易的成本。[14]在公司不分配利润情况下,《公司法》规定少数股东首先要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问题是,如果公司长期不举行股东会,少数股东就难以退出公司。照搬股权评估权解决不分配利润问题,还使得少数股东只能向公司提出收买请求,而股权收买权下的收买主体,既可以是公司,还可以是多数股东,而且,更多的时候是由多数股东收买。由多数股东收买股权,既可以避免公司收买情况下的减资问题,还可以迫使其为不当行为付出代价。⑪

因此,立法应该将股东压制情形下的股权收买权从股权评估权的复杂程序中解放出来,并赋予少数股东要求多数股东收买其股权的权利。

(二)明确股权的估值方法

不管是股权收买权还是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核心问题都是股权的估值方法。假如不能确定合理的股权估值方法,以致所估之价值明显低于实际价值,退出股东的合法权益将难以获得充分的保障。而如果过度补偿少数股东,那么不但将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退出股东的机会主义倾向。我国《公司法》第 75条规定,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合理的价格如何确定,则语焉不详。毫无疑问,合理价格的确定,首先应该鼓励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方式达成,因为只有当事人才最清楚他们需要的是什么。但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自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立法则应该为当事人提供一系列可供选择的估值方法,以及估值方法的确定办法。

(三)拓宽股权收买权的适用情形

我国《公司法》第 75条规定的股东压制语境中的股权收买请求权仅适用于公司拒不分配利润情形。但是,实践中的股东压制行为何止拒不分配利润,剥夺少数股东的知情权、剥夺少数股东获得工作和任职报酬、排除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在公司中任职、多数股东攫取和滥用公司资产、通过增资扩股稀释少数股东的股权等,均是股东压制的表现形式。而且,这些仅是常见的股东压制表现形式,实践中还有许多多数股东使用的压制手法,难以一一作出明确描述。所以,立法应该拓宽股权收买权的适用情形,并以兜底条款方式概括压制行为。此外,公司僵局也应该成为股权收买的适用情形。

注释:

① Hodge O'Neal & Robert Thompson, O'Neal and Thompson's Oppress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and LLC Members(Rev.2d),Thomson/West, 2004,p.7-127.根据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34条第a款的规定,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如果公司是封闭公司,该公司可以选择(如公司未选择,一个或者多个股东可以选择)以股份的公平价值收买原告股东持有的全部所有股份。在规定公司或者多数股东收买权的州中,第一类州的公司法规定,这种救济措施只能适用于封闭公司,例如纽约州就是持这种立场。参见纽约州《商事公司法》第1104条和1118条。

② 德国学者认为,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减轻退出公司的难度,例如可以列举可退出公司的理由或赋予股东一般解约权。如果所有股东都同意,即使没有重要原因,股东也可退出公司。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8页。

③ BGHZ 116,359(1991).可参见杨君仁:《有限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台湾神州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53页。

④ 可见,在德国法中,股东退股的重大事由与解散公司有较大不同。在依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之规定诉请解散公司时,其所依据的重大事由仅存在于公司自身,即公司目的不能完成。而在退股情况下,这种重大事由不但存在于公司自身,还存在于退股股东和其他股东。

⑤ 参见洪虎于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所做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⑥ 许多州的制定法通常使得法定的评估权救济成为在不存在欺诈情况下的专有救济,尽管有些州想使得该救济权成为毫无例外的专有救济,但是其他的州还是规定该救济权并非在所有案件中都排他性的适用。参见[美]罗伯特·汉密尔顿著:《美国公司法》,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4页。

⑦ [美]罗伯特·汉密尔顿著:《美国公司法》,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4页。多数州股份评估权救济程序至少包括四个独立的程序。首先,股东必须在讨论合并事项的股东会举行前通知其行使评估权的意向;然后,异议股东必须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或者弃权;接着,在许多州,在股东会通过该交易后,公司需要向异议股东发出“异议通知”,要求收买后者的股份;最后,异议股东必须另外再向公司提出一份要求,并将其股份凭证交由公司保管。一些时候这种要求必须包括股东评估的公平价值,而在一些州,异议股东可能还要为其评估权提起诉讼。这些程序要求也可参见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3.20至13.26条的规定。

⑧ 这种目的主要体现在美国成文法的股份评估权标准和程序的规定上,但现在,美国实践中的股份评估权更多的是试图在现金排挤合并(cash-out merger)中,保护少数股东免受多数股东排挤出公司。See Robert Thompson, “Exit, Liquidity,and Majority Rule: Appraisal's Role in Corporate Law”,The Georgetown Law Journal, 84(1995),p.52-53.

⑨ 我们可以看到,股份评估权与僵局或压制情况下的股份收买权,在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中规定于完全不同的条款中。该法第13章专章规定股份评估权,而股份收买权则规定在第14章第14.34条“选择购买股份以替代解散”中。这两种救济权在法条安排上没有任何关联。

⑩ 这可以参见赵旭东:“公司法修改中的中小股东保护”,载王文杰主编:《最新两岸公司法与证券法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朱慈蕴:“新的理念与新的视角:评大陆《公司法》修改”,载王文杰主编:《两岸公司法修改之检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⑪ 我国学者叶林似乎也注意到了这两种救济权的差别,指出“将正当与非正当两种性质相去甚远的事由作出并列规定,并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其合理性殊值怀疑。”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1页。

[1] Douglas Moll & Robert Ragazzo,The Law of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Aspen Pulishers,2009, p.8-20.

[2] Hodge O'Neal & Robert 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Oppress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and LLC Members(Rev.2d),Thomson/West,2004,p.7-128.

[3] [英]A.J.博伊尔.少数派股东救济措施[M].段威,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5-119.

[4] 杨君仁.有限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M].台北:台湾神州出版有限公司,2000:152.

[5] Hugh Scogin, “Withdrawal and Expulsion in Germany: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n the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5(1993),p.155.

[6] Robert Hillman,“The Dissatisfied Participant in the Solvent Business Venture:A Consideration of the Relative Permanence of Partnerships and Close Corporations”,Minnesota Law Review,67(1982),p.71.

[7] Paul Mahoney,“Trust and Opportunism in Close Corporations”,in Randall ed,Concentrated Corporate Ownership,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0,p.180.

[8] Michael Dooley,Fundamentals of Corporation Law,West Publishing,1997,p.1058.

[9] J.A.C. Hetherington & Michael Dooley, “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 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Virginia Law Review, 63(1977), p.6.

[10] Douglas Moll,“Reasonable Expectations v. Implied-in-Fact Contracts: Is the Shareholder Oppression Doctrine Needed?”,Boston College Law Review, 42(2001),p.1019.

[11] 张学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的法律规制[D].厦门:厦门大学,2009:110.

[12] 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West Group,1999,p.97.

[13] Robert Thompson,“Exit, Liquidity, and Majority Rule: Appraisal's Role in Corporate Law”,The Georgetown Law Journal,84(1995),p.11.

[14] [美]罗伯特·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M].齐东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74.

D922.291.91

A

1674-8557(2010)04-0066-08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青年项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项目批准号为:08JC820008,亦为福建省社科规划一般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为:B2008106。

2010-10-01

张学文(1971-),男,福建福州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研究人员,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张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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