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人及其权利保护的法律探析──兼论我国少数人权利的保护

2010-04-10 06:16黄友锋仇心和
海峡法学 2010年4期
关键词:权利群体文化

黄友锋 ,仇心和

(1,2.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福建福州 350108)

少数人及其权利保护的法律探析──兼论我国少数人权利的保护

黄友锋1,仇心和2

(1,2.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福建福州 350108)

少数人作为人权主体的组成部分,应当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少数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则是关系人类自身前途和命运的重大问题。随着人权理论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少数人权利的保护也日益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通过对少数人概念及少数人权利的内涵界定展开,在分析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的基础上,为我国如何保护少数人权利提出建议,进而为和谐社会的创建奠定良好的社会环境。

少数人;少数人权利保护;法理思考

自从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问题日益成为我国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在现代人权发展过程中,虽然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承认了不同民族、种族、不同性别的人的平等法律地位,但这种表面的平等却忽视了人的差异性和特殊性,法律的平等保护并不能解决弱势群体和差异人群的权利问题和特殊要求。[1]然而在我国,传统理念中对于少数人权利的保护相对比较匮乏,在社会现实中也往往对于少数人的权利存在着边缘化的状态,因此保障少数人权利对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和多元文化具有重要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意义。

一、少数人权利的定位分析

(一)少数人的界定

“少数人”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很模糊的概念,迄今为止都没有一个确定的概念让人信服,这就决定了“少数人”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17世纪基督教世界中的异教徒,也就是所谓“宗教上的少数”,这是大概最早提出的“少数人”概念。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少数人”的范围逐渐从宗教信仰上的少数逐渐扩展到人种、种族、语言上的少数。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保护少数人免受歧视和侵害逐渐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重要问题,但是直到 1966年联合国才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作出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者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这条规定也可以说是目前最早提出保障少数人权利的具有拘束力的普遍性人权条款。然而,该条规定对“少数人”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有必要通过对其内涵的具体分析才能使其概念更为明确。为此,众多国际人权专家对此作了诸多解释,但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在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2]其一,凯博多蒂(Capotorti)所提出的少数人概念是目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得到最广泛承认的定义之一。在 1978年完成的《关于隶属于种族的、宗教的和语言的少数人权利研究》中,他认为,少数人是那些数量上居于少数,政治上不处于支配地位,在人种、宗教和语言方面具有不同于他人的特征,并且具有维系自己文化、传统、宗教和语言向心力,居住在一国领土上的国民。其二,《欧洲保障少数人权利公约》中将少数人概念表述为:在数量上居于少数,在人种、宗教或者语言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征,含有维护他们的文化、传统、宗教或语言倾向的国民。其三,英国著名人权问题专家杰伊·西格勒则认为:“少数人是数量上具有一定规模,在肤色、宗教、语言、种族文化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征,由于受到偏见、歧视或权利被剥夺,在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中长期居于从属地位以及国家应当给予积极援助的全体。”

综上对“少数人”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发现,它的内涵设定都包括数量、特性、社会地位方面的标准。[3]就数量标准来说,少数人是指在数量上是少数,且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民,但不能说数量少的群体就是少数人,如在南非占人口比例很小的白人在社会中占据统治地位,因此数量标准不能绝对化;就特性标准来说,少数人是指在宗教、人种、语言文化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社会群体的特征;就社会地位标准来说,少数人是指遭到不公平的偏见、歧视,在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中处于从属或者边缘地位。但是,少数人内涵的界定具有相对性、复杂性和多样性,而且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少数人群体也会随着产生相应的变化。因此我们对于“少数人”这个概念的理解需要一种开放的认识:对于数量标准应以发展的观念来对待,因为少数人群体数量的变动性可能使得昨日的多数成为今日的少数。同时,对少数人内涵的特性标准要以一种发展的眼光来对待,也不能局限在宗教、种族、文化、语言、等要素上,而应该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少数人群体的特性标准将会产生不断的发展,更加丰富多样。

由于少数人问题存在着多样性、复杂性,尽管许多学者和国际法文件提及少数人,但到目前为止,仍没有一个普遍接受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定义。笔者拟在上述观点的基础上,尝试对“少数人”概念界定如下:少数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数量,在宗教、人种和语言及文化价值取向等方面不同于其他社会群体的属性,并且维系自己种族、宗教和文化语言及价值取向等特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领域遭受偏见、歧视对待,在一国领土上长期处于隶属地位的人。

(二)少数人权利的性质与内容

从权利的法理上看,权利采取何种方式实现保护是由权利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少数人权利的性质是消极性质,抑或积极性质,还是两者兼而有之,则会影响到少数人权利的实现程度。

少数人权利的消极性质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少数人权利是否仅仅是消极权利,分歧较大。以边沁、罗尔斯为代表的部分学者主张少数人权利仅为消极权利,而以爱玛科拉、凯博多蒂、斯塔文哈根为代表的研究少数人权利问题的专家则坚持认为除消极权利外,少数人权利还是一项积极权利。[2]7

笔者比较认同后一种观念,少数人权利的性质具有双重性,既是消极权利,需要政府在立法上要有否定性的规定,即严禁歧视方面的规定;也是积极权利,需要政府在立法上提供积极的保护措施。其理由如下:

一方面,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 27条的规定的内容来看,它提出国家“不得否认”少数人“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很显然规定了国家具有消极不作为的义务,其消极性质不言自明。同时,1992年12月 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47/135号决议第4条规定了“国家必须承担采取措施保障少数人权利的义务”。从该条内容来分析,少数人权利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提供保障,其权利的积极性显而易见。也就是说,在现代社会中,政府对少数人权利不得任意干涉并且要有多元文化的观念,采取宽容的态度,不得对少数人群体实施一体化或者同化的行为,同时不得采取威胁少数人的人种、宗教或语言方面的措施。[2]8另一方面,由于现实生活中的少数人,他们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经常受到歧视,同时在工作、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福利等方面也会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因此,应当对少数人采取特殊保护政策,因为仅仅依靠他们自身的力量很难改变其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的从属地位。因此,国家对帮助少数人实现自己正当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负有积极作为的责任和义务。

2.少数人权利的内容

少数人权利就是少数人作为权利主体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权利。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少数人权利的内容有不同的内涵:

(1)从少数人权利发展的进程来看,它是一个动态变化并不断丰富发展的权利体系,从最早保护少数人群体人身上的安全到宗教信仰、文化特性的保持和维护,进而扩大到保护其以平等权利主体甚至是特殊主体参与到公共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4]归结而言,少数人权利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维护少数人群体成员的人身安全和宗教信仰、文化特性权利;二是维护少数人群体平等参与公共生活的权利。

(2)从有关国际公约和其它有关国际文献的规定来看,少数人权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保持并维护少数人的文化特性。少数人群体文化往往具有不同于其他群体文化的独特性质,它同样也需要整个社会宝贵的精神财富予以保持和有效的维护,才能体现出社会文化的多元化。二是保证少数人有效参与社会的公共生活。少数人群体成员作为社会的平等主体有权广泛参与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公共生活,同时政府应当对其参与活动提供有效的途径和保障,使其权利的实现不会形同虚设。三是保障少数人群体与其他群体自由和平的交往。少数人群体有权在不违背国家主权利益的前提下,不受歧视地与他们有宗教或者种族关系密切的其他国家的公民建立和保持跨国界的联系;也有权与属于其他少数群体的人建立并保持自由与和平的接触。

现在很多高科技护理设备都在妇科护理当中得到了应用,很多较为先进的管理理念和管理知识也在妇科护理当中起到了作用,面对这些较为先进的设备和技术护理人员也应该及时更新自身的知识储备,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但是就目前很多的护理人员在专业水平来说是极为有限的,这其中很多人都是才从大学毕业出来的学生,在工作经验方面会有很多的不足之处,另外一部分是经验较为丰富的护理人员,他们因为在已经从事多年的护理工作,在经验方面是比较丰富的,但是很难跟上这个社会的快节奏,不能很快的对于新的设备、技术等进行接受。所以很大程度上来说护理人员的专业水平是比较有限的,这就很容易导致很多安全隐患问题的出现。

(3)从少数人权利的具体内容来看,主要指少数人在政治、文化、社会和经济方面享有的自由和利益,从权利的物质和精神方面可以概括为以下 10类:生存权、生命安全权、平等权、自由权、社会权、反歧视权、民主政治权、发展权、交流权和人道主义援助权等。这些权利各自包含若干子权利。

二、少数人权利的保护

(一)少数人保护的必要性

1.保护普遍性人权的需要

人权是人作为人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从性质上说具有道德性,人权的普遍性则来源于道德的普遍性。人权以每个人具有尊严、自由等价值为前提,只要是自身具有内在价值的个人都应当是权利主体,从而能够平等地享有权利。少数人与社会的其他群体一样作为人类社会的共同组成部分,依据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应当平等地享有权利并受到保护。

2.建设民主法治的要求

当今社会,法治通过一系列法律的构建和运行促进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建立,通过公共权力的制衡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而为世界各国治理国家所普遍采用。然而要真正实现法治,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能够有效地保护少数人权利。民主法治社会的形成必然要求保护好社会大众的利益,尤其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更需要有效的保障机制。在民主法治中经常会出现多数人的意志强加于少数人的情形,只有通过建立社会利益均衡机制,充分有效地维护好少数人群体的合法权利从而避免形成“多数人的暴政”。

3.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少数人群体在社会中往往是弱势群体,由于其长期处于社会的从属地位,在社会中不被重视,容易被边缘化,缺乏必要的政治、经济利益代言人,因此有必要对他们进行相应的特殊保护,否则当他们的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容易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少数人权利保护的法理分析

要阐述少数人依据法律所享有权利的正当性,它在事实上涉及到人类社会最根本的价值理念,以及为达成这种追求所选择的方法或技术上的恰当性。也就是说恰当调整和衡平各种社会群体及其成员之间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有赖于一种社会共同体都接受的共同理念以及基于这种理念之上的各项制度安排和方法选择。[5]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中,平等原则已成为各国所确定的最根本的价值观。那么,关于少数人权利的合理性问题,其实质就是对少数人权利的特别保护是否构成对一般平等原则的违反这一问题的思考。

对于少数人权利不仅仅是要进行形式平等的保护,更重要的是要进行实质平等的保护。由于少数人一般在各个方面处于相对落后或者被边缘化的劣势地位,长期受到歧视和偏见,享受不到多数人能够享受到的权利,这种处境是历史形成的。因此,对于少数人权利有必要实行特别保护,才能使少数人群体与那些不受歧视的多数人群体一样获得公平的发展机会。只有少数人能够使用他们自己的语言,受益于他们自己组织的服务并积极、充分地参与国家的政治和经济生活时,他们才能够开始在事实上真正取得那些多数人理所当然的地位,真正享有那些多数人视为理所当然的权利。[6]正因为对于少数人提供特殊保护的目的就是要推动整个社会的有效平等和福利,所以实行这种不同待遇就并不违反一般平等原则。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实践中,对少数人权利的保护已经不仅仅局限着形式上的平等性的保护,而是在确定出少数人群体的基础上,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做出倾斜性的保护,真正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三、我国少数人权利的保护

(一)我国少数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1.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少数人”的概念,虽然在一些专门法律中对一些特定权利保护作了最低限度的保障,但是这些规定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其各项权利的实现缺乏具体制度和措施的有力保障。

2.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虽然对一些少数人群体的生存和最低社会保障发挥很大的作用,但整体的社会保障体系仍然存在着许多残缺的、不完善的地方,对许多少数人群体保障重视不够,投入不足,缺乏有效性。

3.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少数人权利遭受侵害的现象较为普遍,然而权利救济途径和手段比较匮乏,少数人群体无法通过自身能力实现其权利保护,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与公平。[7]

(二)我国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建构

1.完善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制度,加强对少数人权利的立法保护

(1)修改宪法,在宪法中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之外,应当增加禁止歧视条款内容。我国现行《宪法》第 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是除了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之外,并没有平等保护的其他具体体现。因此,有必要增加平等负担、平等处罚和平等获得救济等方面内容的规定。可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在贯彻平等保护理念的同时,在我国宪法第 34条中增加关于禁止歧视和特殊保护的条款,同时应当具体列举出包括民族、种族、语言、宗教信仰等方面禁止差别对待的分类标准,增加对少数人群体特殊或者倾斜保护的规定。[8]

(2)接轨我国已加入的国际人权保护条约,增强有关少数人权利的国内立法保护。从国际惯例上所形成的依照“条约应当履行”的原则,我国应该将签署加入的一些涉及到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公约中的有关条款在国内立法中予以落实,并保证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公正、合理地实施。而对于少数人权利该如何保护,一方面要结合我国具体的现实情况加以规定,另一方面也要不断努力,加强相关配套立法,使宪法中所保护的少数人权利具体化,力争达到公约的缔约标准,才能保证我国所制定的关于少数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切实保障少数人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如制定《少数人权利保护法》,明确少数人保护的范围,建立少数人权利保护诉讼制度,完善权利保障和责任追究制度。同时,着手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中与少数人权利保护不相符合的相关内容,补充规定少数人权利保护不完善的地方,完善我国少数人权利的立法保护。

2.加强少数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健全我国法律救济体系

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如果享有实施与执行法律职能的机关能够使赋予平等权利同尊重这些权利相一致,那么一个以权利平等为基础的社会秩序,在通向消灭歧视的道路上就有了长足的进展。”[9]因此,在区别少数人与社会其他人群存在的明显差异的情况下,而给予少数人特殊性的保护,不仅是在立法层面上提出,更应当在司法层面上予以体现。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救济是法治社会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没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就会形同虚设,缺乏实效性。因此,只有建立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少数人权利才能在现实生活得以真正保护和实现。然而在我国由于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局限,我们既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运用判例的形式保护少数人权利的传统,也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以宪法判例的形式来维护少数人权利,因此我国在少数人权利的司法保护亟需进一步的加强。

当前,在保持现行的司法体制不变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少数人权利的案件时,应从机会均等和实质公正的角度出发,对少数人权利采取特殊的保护,从而使少数人权利保护工作能够更好地落实。从长远发展来看,我国应当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违宪审查权,逐步构建宪法司法制度,在宪法实践中运用司法手段来保障少数人的权利。

3.重视少数人权利的社会保护,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我国传统文化中缺乏多元文化以及对多元文化的宽容心态,这是造成在现实生活中对少数人权利保护重视不足的重要原因。党的十六大提出“构建以人文本的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这需要我们从社会文化层面来确立少数人权利的保护理念。和谐社会文化是一种平等、多元、宽容、人道的宪政文化,在这样的社会文化背景下,持有不同思想、不同语言、不同追求、不同政见的人及群体能够和谐、平等的共存,共同促进社会的发展。[8]63因此,我国目前在加强少数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外,还应该在全社会范围内培养公众多元、宽容的心态,营造和谐社会所需的多元文化形态下更大的工夫。国家应当在就业、工作、受教育等方面为少数人提供特殊保障,为其改善社会地位和生活条件。具体而言:第一,设立专项基金为少数人权利的保障提供经济条件;第二,尊重和保护少数人特有的文化,以宽容的心态对待少数人特有的语言、文字、民族风俗习惯,以实现共存共融发展;第三,在各种升学考试、就业考试中实行区别于多数人的优惠政策,为少数人保留适当的比例来保障其教育方面权利的实现。

[1] 郑玉敏.德沃金的少数人权利法理及其中国进路[J].社会科学辑刊,2008(5):77.

[2] 李忠.论少数人的权利[J].法律科学,1999(5):4.

[3] 肖梵.论少数人的权利[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39.

[4] 朱妍.论少数人权利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8(6):260.

[5] 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16.

[6] 吴双全.论少数人权利特殊保护的必要性[J] .东岳论丛,2010(3):153.

[7] 杜鹃.政治学视野下少数人权利的对策分析[J].宁夏社会科学,2007(3):6.

[8] 都玉霞.和谐语境下的少数人及其权利保护探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3):61.

[9]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09.

D621.5

A

1674-8557(2010)04-0052-06

*本文系2009年度福建江夏学院青年项目课题《论少数人权利的法理思考》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2010-09-17

黄友锋(1976—),男,福建仙游人,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讲师;仇心和(1958-),男,浙江温州人,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讲师。

王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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