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欣欣
(河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河北石家庄 050051)
从伦理学视角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蔡欣欣
(河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河北石家庄 050051)
当前学术界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论证颇多,但法的实现根基在于道德认同,应当立足于中国实际,从影响中国法的实现的伦理与道德双重层面挖掘文化层的最本源“底土”;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生成入手,分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伦理依据,从而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科学体系。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冲突;伦理
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在审结一审民事案件中,调解(含撤诉)率占有相当高的比重。实现了调解主体的多元化(法官调解、人民陪审员调解、特邀诉讼调解员调解和调解志愿者协会调解等);多种调解方法的综合运用(如“以温馨调解为龙头、以真情调解为重点、以法律调解为后盾”);多种调解资源协调联动(诉内多元化司法与诉外多元化机制紧密结合);以及全员全程多层次的调解格局(立案法官进行立案调解,立足减少诉讼;调解法官和法官助理进行庭前调解,立足撤诉;庭审法官进行庭上调解,立足调解结案;执行法官进行执行中调解,立足执行和解及自觉履行;信访法官进行申诉调解,立足减少重复访和越级访)。调解本身就是对中国传统伦理的尊重,“以温馨调解为龙头”体现了“以和为贵”的伦理诉求;“以真情调解为重点”是在当代司法实践中对情感主义的伦理道路的回归;调解主体的多元化,法院外的非政府主体参加到调解中来更是纠纷解决机制的主体多元化的彰显。立足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而不仅仅是“定纷止争”,这是对实践理性的落实与发扬,更是现代司法的人文精神与传统伦理对“和谐”、“善”的追求的有机融合。
社会学理论告诉我们,社会过程是群体之间的冲突过程。人类社会不是均衡和谐的统一体,而是充满着矛盾,并由此引起不同的利益冲突以及严重对抗;这些冲突和对抗会引起社会制度的变迁和重组,如果不加以控制,社会就可能会解体。目前中国社会正历经由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由工业文明向社会可持续发展文明的转型。在这个转型过程中,原有的社会阶层和利益格局将被打破,新的利益集团与利益阶层不断产生和发展,各种利益要重新分配,各阶层之间利益的消长、交割与冲撞,必然会引起大量的矛盾与冲突,因而,冲突数量的增多、类型的多样化与社会调节机制的缺失导致了多种社会矛盾纠纷。这个问题不仅在当代中国十分突出,而且在全世界范围内导致了“诉讼爆炸”,成为制约绝大多数法院工作的“瓶颈”。
西方国家传统的解决纠纷方式是诉讼,在三权分立的国家体制内,审判独立、法官绝对中立,整个诉讼程序以正当程序为杠杆“通过直观的公正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正当程序是一种为了限制恣意,通过角色分派与交涉而进行的,具有高度职业自治的理性选择的活动过程。”但是对程序正义的理想化追求在“诉讼爆炸”的现实面前破产,因此,在西方国家,即使曾经极力推崇以司法诉讼为社会调整最佳方式的美国也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替代和补充司法,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并积极推行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以苏俄方式为模板建立起来,改革开放以后又以欧美方式为模板不断进行改进与完善,总体上是以司法诉讼为主体。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冲突剧增使这个正在成长中的司法体制难堪重负,使中国的法律实务界乃至理论界开始质疑20世纪90年代的司法诉讼崇拜,具体做法上开始了由20世纪90年代弱化诉讼调解到传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回归。根据我国当前学术界的通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诉讼和非诉讼的、官方和民间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存在,彼此协调,构成解决社会纠纷的统一体。根据这一定义,可以得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体是多元化的:法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也是多元化的:诉讼、仲裁、行政机关调解、社会团体调解和当事人和解。笔者认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动态的有机体,在这个有机体中,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依托、相互补充,形成一个层递的纠纷调解系统。
从词源含义来看,《说文》曰:“伦,辈也”,所以“伦”的本意是指辈、类;《周书·洪范》“彝伦攸叙”中的“伦”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孟子·滕文公上》:“使契为司徒,教以人伦。”《小戴礼记·文王世子》:“如其伦之丧。”注云:“伦谓亲疏之比也。”(郑玄注)这些都说明了“伦谓人群相待相倚之生活关系”。“理”本意为“治玉”,《说文》曰:“理,治玉也。玉之未理着为璞。”引申为道理和准则,伦理的含义就是人们在处理相互关系中所应遵循的道理和规则。我们在处理人伦关系时应当遵循这些“理”,目的就是让我们的人伦关系处于融洽和谐的状态。
道德,与伦理一样,道德也由“道”和“德”两个单音词组合而成。“道”在《辞海》中有16种解释,其中主要的含义有三种:①道路;②规则,引申为宇宙万物存在的最高法则;③宇宙万物的本源、本体。在“道德”中,“道”的意思是指第二种释义,是指“独立于个体而存在的社会规范和行为规则”,在行为规则这层含义上,“道”与“理”是相通的。“德”指心得,是遵循社会规则而得到的主观上的内心的进步与提高。《四书集注·学而篇》曰:“德者,得也,行道而有得于心者也。”“德”强调将应当遵循的各种行为规范内心化,保持下去并使自己有一个良好的品行,即个体所“得”;“道”所指的行为规则具有社会性与主观性,因此它本身也蕴涵着价值追求并带有群体性。所以,道德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将做人的应然性规范内化为自己的品性,从而按照规范去做有一个良好的品行,而且这种个人品行是不断得到提升的。
从含义的解析中我们不难看出伦理与道德二者的关系。首先,伦理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社会关系“伦”的存在是行为规则“理”的客观基础,而当一个人领悟了“人伦之理”并将其转化为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为人之道”,就是对“理”的提炼与内化;“理”化为“道”的过程就是社会普遍性规则个体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的基础上,“为人之道”再转化为个体所“得”并指导自己的行为从而使自己的良好品行得到形成和发展,就实现了从社会伦理到个人道德的质变过程。其次,伦理和道德是有区别的。伦理强调社会中群体内部的关系、群体之间的关系和关系中的规则以及基于规则的内在价值对伦理关系的和谐与融洽的追求,道德强调个人对伦理衍生出来的带有群体性价值追求的道理内化为自身的品性与行为。因此,伦理具有群体性、客观性、双向性的特点,道德具有个体性、主观性、单向性的特征。在社会现实中,对社会和人影响更大的是伦理与道德的内在联系,以至于在当今的学术界往往将二者混合使用,这种做法虽遭指责,但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二者联系的紧密性。
中国传统伦理生成于家国一体的传统社会结构。在古代中国的家国一体的结构中,家族是这一结构的逻辑起点和基础,在家族的基础上逐渐拓展成为社会和国家,因为人的塑造首先是在血缘关系中形成的。在血缘家族伦理的基础上诞生了最基本的社会伦理的原型——“孝悌”,又以这个伦理原型为基础引申出了社会伦理乃至政治伦理。“孝”是父子关系的规范,它上升为君臣关系,就是“忠”,这便是“移孝作忠”;“悌”是兄弟的关系的道德,扩充为上下关系便是所谓的“顺”。家族伦理在成为社会伦理和政治伦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在人们的思想中深化就成为“天下一家”的大一统观念。这个观念蕴涵着内部和谐的价值追求和“善”的理念,因为“家”的稳定与繁荣首先要求和睦,万事以“和”为贵,“和”成为一切伦理中最基本的道德诉求;血缘本位使情感成为构建伦理所不可或缺的要素,这也使中国伦理在发展过程中生成了情感主义的道路而没有像西欧那样走上纯粹理性主义的发展方向,因为血缘本位直接要求对情感的重视、家族是情感主义产生的母体、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使情感主义融入整个社会的伦理生活。另外,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和为贵的思想以及情感本位造就了中国伦理的入世取向。在现实的伦理关系中,人们能够得到现实意义上人伦的实现和精神意义上的情感的满足,人们安身立命的根基在于现实世界,个人要做的是在不断提高自我道德修为的基础上达到“内圣外王”的境地。“以和为贵”的伦理诉求、情感主义和入世精神,在中国几千年的文明发展过程中内化为普通中国人的道德内心与伦理行为,并通过伦理与道德的互动逐渐运化成为中国伦理的内核。
从以上的论证可以看出,在伦理上,中国人是由家庭到社会、由内向外的。当纠纷出现时,为了使纠纷得到真正解决,必须使当事人从外在形式和内心实质两个层次上消解原有矛盾,而不仅仅是用一纸判决书将权利与义务分配。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将冲突的化解深入到伦理的层面上,解决纠纷的目的不仅是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也不仅是重新分配权利与义务,而且要通过从伦理的层面上化解冲突、借重伦理对道德的塑造作用影响纠纷的当事人,使其“德”不断向“道”靠拢,进而通过道德对伦理的影响来提升整个社会的伦理道德水平,从而使社会达到活而不乱、活而有序的和谐状态。
既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以尊重和现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出发点,那么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系统中,应当以根据人的生活之理、人与人相处之理、人之所以为人之理——伦理的远近来构建一个层递式的纠纷解决系统。这个层递式的纠纷解决系统可以这样表述:首选是纠纷的自主解决机制——当事人和解;其次是民间解决机制——民间团体或德高望重的人的介入与调解;再次是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相关行政机关和其领导人的调解;最后是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法院调解、仲裁与诉讼。
当事人和解是传统伦理精神与现代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私法自治的体现,也体现了现代民法基本精神与中国传统文化精华在伦理层面上的殊途同归。调解机制是在国家和社会指导之下的和解,体现了国家权力向社会伦理的回归。在“天下一家”的伦理层面上,公权力和社会对个人纠纷的介入(这种介入必须是建立在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选择的基础之上)当然会体现“家”对人的人文关怀,以及体现“大一统”理念中对“和谐”与“善”的追求。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诉讼排在最后的原因,是法官的判决会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刑事判决中甚至关系被告人的自由与生命,而且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最终极的定论。另外,将司法诉讼排在最后也证明了其重要性。司法审判过程是法官运用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形式理性与实践理性,公正地处理案件的科学的、符合逻辑与生活的思维过程与实践过程,这个复杂的过程对法官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与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这决定了司法判决的科学性与艺术性、法官的职业化与专业化的属性。将司法至于最后,正是体现了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统一。
面对“诉讼爆炸”,我们必须在公平与效率当中进行权衡。“定纷止争”不等于完全化解纠纷,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借重于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强大生命力,构建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层递性的科学体系,不失为当代中国司法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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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469X(2010)04-0039-03
2010-04-12
蔡欣欣(1982-),女,河北滦县人,研究实习员,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行政法研究。